1999年9月14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防洪堤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防洪堤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06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大常委會
簡介,主要修改,
簡介
由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4年5月27日通過,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4年6月17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6月28日
主要修改
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南京市防洪堤保護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圈築圍牆、堆放物料、埋設管線;”
二、第十七條修改為:“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維護管理的防洪堤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從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工程設施建設的,應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按照規定的許可權進行審批或者審查。”
三、第十九條修改為:“因生產建設需要,確需占用防洪堤的,必須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四、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堤防迎水面前沿從事疏浚、挖河、攔河、堵復河汊、爆破以及在灘地取土、開挖等影響堤防安全的活動。”
五、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涵、閘、泵站的運用必須遵守國家、省、市有關技術規範;汛期必須服從有關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揮和監督。”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防洪堤保護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南京市防洪堤保護管理條例(修正)
(1999年9月14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防洪堤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防洪堤的保護和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防洪堤的保護和管理。本市行政區域內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管理的防洪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防洪堤,是指具有抵禦洪水功能的堤、防洪牆、壩及其配套的涵、閘、泵站等水工程。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防洪堤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縣和郊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轄區內防洪堤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市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範圍內行使防洪堤保護和管理職能。
市計畫、規劃、城建、市政公用、交通、國土、公安等部門及城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加強領導,明確管理責任,依法安排必需的維護管理資金,確保防洪堤的安全。
第六條 本市防洪堤的分級管理職責劃分如下:
(一)長江(南京段)、馬汊河、秦淮新河及秦淮河(東山大橋以下河段)的防洪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二)滁河、朱家山河、岳子河、水陽江、石臼湖、固城湖、溧水河、句容河、秦淮河(東山大橋以上河段)和中型水庫的防洪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其日常維護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所在區域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三)其他河道和小型水庫的防洪堤由所在區域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七條 縣、鄉邊界防洪堤的管理,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或者雙方的協定執行。管理堤段尚未劃定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劃定;在管理堤段劃定前,由雙方共同管理。
第八條 企事業單位按照受益範圍投資建設的防洪堤,經驗收合格後納入本市防洪工程體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建設單位負責日常維護。
第九條 根據防洪堤保護管理的需要,在防洪堤所在的一定區域劃定防洪堤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現有堤防未達到設計標準的,以標準堤設計斷面為劃定管理範圍的依據。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防洪堤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設立管理標誌。
第十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含委託管理,下同)的防洪堤管理範圍是:
(一)長江(含洲堤):背水坡堤腳外十五米;背水坡有順堤河的,以順堤河為界(含水面,下同)。
(二)馬汊河:長江口至大緯路橋段,河中心線兩側各一百三十五米;大緯路橋至葛新橋段,河中心線兩側各一百九十米;葛新橋至小頭李段,河中心線兩側各一百三十五米。
(三)秦淮新河:背水坡堤腳外三十米或者堆土區迎水坡坡頂向外三十米。
(四)秦淮河:東山大橋至三汊河段,以南京城市總體規劃中的河道管理線(藍線)為界;東山大橋以上河段(包括句容河和溧水河),背水坡堤腳外三十米。
(五)滁河、朱家山河、岳子河:背水坡堤腳外二十米。
(六)水陽江、固城湖和石臼湖:背水坡堤腳外四十米;有順堤河的,以順堤河為界。
(七)中型涵、閘、泵站:上下遊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側各五十米至二百米。
(八)中型水庫:大壩背水坡壩腳外一百米至二百米;大壩兩端至山頭崗地的頂端;沒有山頭崗地的,大壩壩端外五十米至一百米。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的防洪堤保護範圍是:
(一)江堤(牆)、洲堤、湖堤:背水坡五十米(從管理範圍外沿算起,下同)。
(二)河堤:背水坡四十米。
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的防洪堤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劃定。
第十一條 新建防洪堤投入使用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所在地的防洪要求和防汛情況,對是否廢棄原有的防洪堤作出確認。
未確認廢棄的防洪堤,繼續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管理;確認廢棄的防洪堤,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管理。
第十二條 防洪堤管理範圍內土地的確權發證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
防洪堤管理範圍內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機構依法進行使用和管理。其中,已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可繼續由原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凡以上所有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水利工程管理機構的安全監督,不得進行損害防洪堤的任何活動。
第十三條 禁止破壞、侵占、損毀防洪堤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四條 在防洪堤管理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爆破、打井、鑽探、建房、建窯、挖窖、葬墳、開採、取土、挖築魚塘;
(二)傾倒垃圾、渣土、尾礦或者掩埋危及防洪堤安全的物體;
(三)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圈築圍牆、堆放物料、埋設管線;
(四)開展集市貿易、進行考古發掘以及危及防洪堤安全的墾植;
(五)其他危及防洪堤安全的活動。
第十五條 在防洪堤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爆破、打井、鑽探、開採、取土、挖築魚塘等危及防洪堤安全的活動。
第十六條 建設跨堤、穿堤、臨堤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的,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及防洪堤安全,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請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防洪堤保護和管理要求審查同意。
在防洪堤管理範圍內,從事前款工程設施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工程設施建設的位置和界限審查批准後,方可依法辦理開工的有關手續;安排施工時,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進行。
跨汛期的工程施工,建設單位應當落實汛期安全措施。
第十七條 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維護管理的防洪堤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從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工程設施建設的,應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按照規定的許可權進行審批或者審查。
第十八條 在防洪堤管理範圍內建設工程設施的,應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前款規定的工程設施竣工驗收時,組織驗收的部門應當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九條 因生產建設需要,確需占用防洪堤的,必須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經批准在防洪堤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從事生產建設活動,凡對防洪堤產生不利影響的,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損壞的,應當負責修復;無力修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修復,所需費用由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堤防迎水面前沿從事疏浚、挖河、攔河、堵復河汊、爆破以及在灘地取土、開挖等影響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河道內設定水牮、丁壩等危及堤防安全的建築物和設施。
第二十三條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防安全的河段,應當限制航速。限制航速的標誌,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與水行政主管部門商定後設定。通行船舶因超速行駛造成堤防損壞的,應當賠償損失。
禁止船舶在堤防護坡、擋牆上拋錨。
第二十四條 涵、閘、泵站的運用必須遵守國家、省、市有關技術規範;汛期必須服從有關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揮和監督。
嚴禁非管理人員操作涵、閘和機泵。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防洪堤進行安全檢查,發現不安全因素,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排除。
對存在險情的防洪堤,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加固方案,並及時組織實施加固工程。加固工程所需的資金和物料,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防洪堤管理範圍內從事工程設施建設的,由市和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查或者審批手續;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堤安全的,責令其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防洪堤安全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其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和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罰款: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五條規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根據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