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辦法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辦法》在2009.02.06由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辦法
  • 頒布時間:2009年02月06日
  • 實施時間:2009年04月01日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保障水利工程安全運行,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利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開發、利用、控制、調配和保護水資源的各類工程,包括河道、湖泊、堤防、水庫、涵閘、泵站、灌區、塘壩、溝渠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防洪、排水、供水等設施,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工作的領導,落實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責任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運行,組織推廣和套用先進科學技術,提高水利工程的科學管理水平。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依法設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五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定的基層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鎮(街)水利工程的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水利工程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水利工程經營者、管理者應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對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負責。
第二章 工程保護
第七條 除《南京市防洪堤保護管理條例》已有規定外,下列國有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是:
(一)通江河道、秦淮河一級支流、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級支流:背水坡堤腳外10-20米;通湖河道:背水坡堤腳外10米。河道無堤防河段,按河口線外延12米或者設計洪水位、歷史最高洪水位確定。
(二)中型涵閘、泵站:上下遊河道各200-500米,建築物外緣起左右側各50-200米。
(三)小(1)型水庫:大壩背水坡壩腳外50-100米,大壩兩端從壩端向外30-50米。溢洪閘不在上述範圍的,溢洪道頂端兩側各15米。
(四)灌區:乾渠背水坡坡腳外3-5米,支渠背水坡坡腳外1-3米。
在保證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河道穿越城鎮段的管理範圍為背水坡堤腳外5米;無堤防的河段為河口線外延12米。
第八條 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國有水利工程的保護範圍是:
(一)河道:管理範圍以外40米;
(二)中型涵閘、泵站:管理範圍以外50米;
(三)小(1)型水庫:管理範圍以外300米;
(四)灌區:管理範圍以外10米。
第九條 其他河道、溝渠、小(2)型水庫、小型涵閘、泵站等國有水利工程以及非國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由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劃定。
第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設立統一標誌,明確管理和保護要求。
禁止破壞和擅自移動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標誌。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已徵用或者劃撥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應當依法辦理確權發證手續。
第十二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爆破、打井、挖掘;
(二)擅自堆放、取土、采砂、埋設管線或者建設影響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
(三)在堤防邊坡、平台以及溝渠內坡上進行影響堤防安全的墾植或者種植;
(四)損壞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五)在壩頂、堤頂、閘站交通橋行駛履帶式機械、硬輪車或者超重車輛,在工程設計未考慮交通功能的壩頂、堤頂行駛機動車輛;
(六)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水域內炸魚、毒魚和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
(七)傾倒土石、廢渣、垃圾等廢棄物;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十三條 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鑽探、打井、採石、開礦等活動。
第十四條 列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水利工程,按照《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飲用水源地保護的決定》、《南京市水資源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保護。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五條 國有水利工程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
受益和影響範圍在同一縣(區)的水利工程,由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跨縣(區)的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在一個鎮(街)的水利工程,由鎮(街)基層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或者村民委員會管理。
上述區域內的水利工程,已有管理機構的,其管理主體和許可權不變。
第十六條 非國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者由水利工程所有者確定,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依法需要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和施工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方可辦理開工手續。跨汛期施工的,應當同時報送度汛方案。可能造成水利工程損壞、河道沖刷或者淤積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水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修復(治理)協定。
第十八條 不得擅自填堵河道等水域或者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確因重點建設需要填堵或者廢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可行性論證,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因填堵減少水面的,應當採取占補平衡或者等效替代措施;需要調整水系的,不得影響防洪、排澇、灌溉和供水,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施工以及建設單位履行修復(治理)協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反水利工程管理和防洪技術要求以及修復(治理)協定的,應當提出限期整改意見,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整改。
建設項目竣工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啟用。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後6個月內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第二十條 兼有交通、航運功能的涵閘等水利工程,因交通、航運需要改、擴建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堤頂道路上設定限高桿、隔離卡(墩)等管理標誌,對臨時通行的車輛進行護堤管理,避免車輛對堤防的破壞。
第二十二條 利用堤壩做公路的,路面(含路面兩側各50厘米的路肩)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維修和養護,並按照公路等級設定交通標誌、標線;涵閘上的公路橋由交通部門負責維修養護,大修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共同負責。
第二十三條 水利工程因搶險或者防汛抗旱需要進行蓄水、調水時,水利工程經營者、管理者應當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揮。
因搶險、蓄水、調水影響航行安全的,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及時通知海事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採取限航、封航等措施,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安全運行的監督管理,定期組織安全檢查和工程安全運行情況的鑑定,提出維修、養護等意見;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水利工程,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採取措施排除隱患。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水利工程汛期調度運用方案,落實防汛安全責任制,督促建設單位制定在建工程應急預案,加強對工程防汛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技術標準和規範維修養護水利工程,建立監測、巡查制度,依法制止侵占、破壞水利工程的行為,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檔案,保證水利工程安全運行和效益發揮。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安排專項資金,對公益性國有水利工程進行維修、養護、加固或者更新。
縣(區)、鎮(街)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政策、資金等措施,鼓勵、支持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確保工程設施完好,保障農田灌溉和防洪排澇的需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水利工程的運行維護和安全管理職責的;
(二)發現侵占、破壞水利工程的行為不及時制止的;
(三)利用職權牟取部門利益或者個人利益的;
(四)對法定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受理而不受理,推諉、敷衍、拖延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損毀程度責令賠償,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四)、(五)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水環境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填堵河道等水域或者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河道是指:
(一)通江河道(不含秦淮河、滁河及其分洪河道):石磧河、高旺河、城南河、七里河、石頭河、和尚港河、銅井河、牧龍河、江寧河、工農河、板橋河、濱江河、九鄉河、廢便民河、七鄉河、三江河(含東山河)、便民河(除龍潭中學至龍潭泵站段);
(二)秦淮河一級支流:南河、響水河、運糧河、友誼河、外港河、牛首山河、雲台山河、橫溪河、句容南河、句容河、溧水河(含一乾河、二乾河、三乾河);
(三)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級支流:駟馬山河、萬壽河、陳橋河、永寧河、清流河、皂河、黃木橋河、八百河、四柳河、划子口河、紅光河、新禹河;
(四)通湖河道:龍坎河、新橋河、運糧河、石固河、官溪河、橫溪河、漆橋河、胥河、港口河。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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