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資源管理辦法

《南京市水資源管理辦法》在1996.10.15由南京市水利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水資源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6年10月15日
  • 實施時間:1996年10月15日
  • 頒布單位:南京市水利局
  • 廢止時間:2007.11.2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江蘇省水資源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國家對水資源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南京市水利局是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保護和監督工作,並按照《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履行職責。
市政公用部門負責城鎮供水、城市節約用水、市區地下水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
地質礦產部門參與水資源調查、評價、規劃,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地下水資源,進行地下水的普查、勘探、監測、統計、分析和開發利用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第四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政機構的管理,完善水政監察制度。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事活動必須接受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發放取水許可證的市政公用部門的檢查監督。水政監察人員在依法查處違法案件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證據。
第二章 開發利用
第五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必須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水資源的考察和評價,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進行。
水資源考察和評價成果,作為編制水資源規劃的依據。
第六條 水資源開發利用和分配、調度,應當符合興利和除害相結合的原則,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兼顧農業、工業用水和航運等需要,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水資源多目標開發利用的項目,應當防止水資源污染和破壞,並經水行政主管部門論證同意後方可進行。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興建的灌溉、供水、發電等各類水工程用水,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用水計畫調度運用,出現嚴重旱情,應當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調度安排用水。
在制定農業、工業和城市發展規劃時,必須以水資源調查評價為重要依據,避免盲目擴大供水規模。在水源不足地區,應當控制城鎮發展規模和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項目。
第八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統籌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水源不足地區,應當採取各種調水、蓄水措施,充分開發利用地表水,依法科學開發利用淺層地下水。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開發利用地表水的各類水工程,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江河分級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與江河湖泊防洪有關的水資源開發利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行性報告中作出防洪評價,按分級管理許可權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立項。
第三章 水資源保護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的保護工作,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水資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水資源保護規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資源監測站網的建設,做好水資源量、質的監測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開展水資源保護和水質監測工作。
第十二條 不得向湖泊、河道等水域排污。確需在其範圍內排污的,必須經過清污處理,符合排放標準,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向水體排污的單位和個人,在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和濃度的同時,應當抄送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開採地下水,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采總量,並符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
在地下水超採區,應當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不得擴大取水。禁止在沒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嚴重超採區取水。
第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污染物排放標準和審批程式辦理。防治水污染設施的竣工驗收,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合格後,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六條 本市的水長期供求計畫,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水長期供求計畫,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報市計畫部門審批,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資源統一規劃和水的供求計畫,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節約用水計畫,並指導檢查節約用水工作,推廣節水措施。
各用水單位必須實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採取綜合節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八條 對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實行取水許可制度。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前,按規定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
第二十條 經批准的取水許可預申請,供建設項目立項使用。
預申請的有效期為一年,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內建設項目未立項,又未重新辦理預申請的,經批准的取水許可預申請失效。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持設計任務書等有關批准檔案和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有關檔案,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二十二條 申請取水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取水許可申請所依據的有關檔案;
(三)取水許可申請與第三者有利害關係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檔案。
第二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其職權,負責下列河道的取水許可審批和發證:
(一)長江南京段、馬汊河(小頭李——長江口)和新老秦淮河(東山橋以下);
(二)滁河、新老秦淮河(東山橋以上,包括句容河、溧水河)、水陽江、固城湖、石臼湖、縣際邊界河段以及大中型水庫;
(三)城區河道;
(四)其他河道。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限額以內的取水和第(三)項取水的審批和發證;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限額以上的取水,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和發證。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第一款第(二)項限額以內的取水和第(四)項取水的審批和發證;第一款第(二)項限額以上的取水,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和發證。
上述第二款、第三款所稱的限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對城鎮地下水的取水審批和管理,按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在縣、鄉鎮取用地下水的,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限額以內的取水許可審批和發證;限額以上的,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其許可權範圍內審批和發證。具體限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政公用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60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30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經地質礦產部門審核的大中型建設項目的地下水取水申請,地質礦產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送出審核意見,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15日內送出審核意見。
取水許可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待爭議或者訴訟終止後,重新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取水許可申請經批准後,取水工程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後,經審批部門驗收合格,發放取水許可證,建設單位方可按規定取水。
第二十七條 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政公用部門批准,並發給鑿井許可證後,取水單位方可鑿井,鑿井施工作業必須由持有合格的資質證書的施工單位承擔,井成後經審批部門測定,核定取水量,發給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持證人不得轉讓取水許可證、不得擅自更改取水用途、不得右法轉售依照取水許可證取得的水、不得變更取水地點。
第二十九條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地表水取水許可不得超過3年,地下水取水許可不得超過2年。需要延長取水期限的,持證人應當在取水許可期滿90日前,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原發證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三十條 持證人應當在開始取水前向發證部門報送本年度用水計畫,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發證部門提交下一年度用水計畫,在每年1月31日前向發證部門報送上一年度用水總結和計量裝置的率定等資料;取用地下水的,應當將年度用水計畫和總結同時抄報地質礦產部門。
第三十一條 持證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安裝用水計量裝置並按規定填報取水報表。超過規定期限未安裝計量裝置的,按水文測驗規範或者取水設備額定流量滿負荷連續運行計算水量。
第三十二條 對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地表、地下取水的,徵收水資源費。農業灌溉取水,暫不徵收水資源費;不需申請取水許可的,免徵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由發放取水許可證的部門負責徵收。所收水資源費一律繳同級財政部門專戶存儲,專款用於水資源的調查評價、規劃、管理和水政監察等項開支,嚴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條 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水的,必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沖污水費。
第三十四條 水資源費和沖污水費的徵收標準,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水資源費和沖污水費按月徵收,取水單位應當在收到繳費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繳清,逾期不繳或者欠繳的,按日徵收1‰的滯納金。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徵收的水資源費和沖污水費的10%,上繳給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地區之間、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政公用部門責令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按規定取水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裝置計量設施的;
(三)拒絕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假資料的;
(四)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政公用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
(五)將依照取水許可證取得的水,非法轉售的。
第三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政公用部門責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九條 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政公用部門吊銷取水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取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條例》第三十一、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一、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按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南京市水利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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