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地下水資源保護管理辦法

《南京市地下水資源保護管理辦法》是南京市人民政府為了規範地下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地下水資源,促進地下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而制定的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地下水資源保護管理辦法
  • 施行時間:2013年8月1日
  • 檔案類別:管理辦法
  • 公布時間:2013年6月16日
  • 地點:南京市
  • 管理機構:南京市資源保護中心
簡介,法則,

簡介

南京市地下水資源保護管理辦法
(2013年6月1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6月1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5號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法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下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地下水資源,促進地下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南京市水資源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地下水資源屬國家所有。地下水資源管理應當遵循全面規劃、保護優先、合理開發、科學利用、採補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則,充分發揮地下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地下水資源保護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下設的水資源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地下水資源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負責轄區內地下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監督工作。
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地下水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將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的主要指標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建立地下水資源保護管理責任制度,並對區指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地下水資源的義務,有權對破壞和污染地下水資源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對保護地下水資源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市、區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
第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編制地下水資源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地下水資源保護規劃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地下水資源保護規劃應當劃分地下水功能區,確立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總量和水位控制紅線、用水效率控制紅線,並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
劃分地下水功能區時,應當明確備用地下水源地及其保護範圍。
第八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劃定地下水禁止開採區、限制開採區和可開採區,明確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控制線。
第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地下水資源綜合考察和調查評價,作為地下水資源規劃編制和實施的依據。
第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下水資源動態監測站點和動態監測信息化系統,實現線上實時監測和監測信息共享。監測站點的日常管理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地下水資源實行總量控制、定額管理的制度,堅持最佳化利用、分層取水的原則,並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和年度計畫中確定的可采總量、井點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
第十二條 建立市、區、取水戶三級用水總量控制體系。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地下水總量控制要求,統一下達本市地下水用水指標計畫。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定額管理要求和用水戶實際情況,下達具體的用水計畫。
第十三條 開採地下水資源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取水計量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資源費。
第十四條 採礦及地下工程疏乾排水影響地下水資源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前,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採礦、地下工程疏乾排出的水用於生活和生產經營的,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手續,繳納水資源費。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建、擴建、改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地下水開採達到或者超過年度計畫可采總量控制的;
(二)地下水水位明顯低於水資源保護規劃規定的控制水位的;
(三)因地下水開採引起地面沉降的;
(四)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自來水供水可以滿足需要的;
(五)利用地表水供水且可以滿足用水需要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宜取用地下水的。
第十六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口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和遠程監控裝置,計量設施應當接入水資源管理機構的動態監測信息化系統,並保證正常運行和使用。
禁止擅自拆除和更換計量設施。
第十七條 現有水源井權單位,應當向水資源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沒有辦理的,應當在本辦法頒布後一個月內辦理。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應當組織節水評估,出具節水措施和配套節水設施設計方案。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建成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取水檔案和用水管理制度,如實填報用水報表,做好地下水的水質年度監測和水位日常觀測工作,保障監測設施完好。
第二十條 鑿井開採地下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得取水許可後,由施工單位在施工前將資質證明和鑿井施工方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方案施工,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一條 水源井開鑿竣工後,應當向水資源管理機構移送下列資料:
(一)成井地區的平面布置圖;
(二)單井柱狀剖面圖;
(三)單井的測試水量和水質化驗報告;
(四)取水設備性能和計量裝置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城市、集鎮等建築物密集區取用地下水用於地源熱泵系統。在其他區域利用地源熱泵系統取用地下水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手續。
地下水地源熱泵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邀請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二十三條 除城市、集鎮等建築物密集區外取用地下水用於地源熱泵系統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採取可靠回灌措施,安裝采、灌兩用計量裝置,確保回灌水到達同一含水層;
(二)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不得與市政管道連線;
(三)水源井設定應當避開有污染的地面和地層,抽水井和回灌管應當設定水樣採集口及監測口;
(四)對抽水量、回灌量及其水質、水位進行定期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地下水地源熱泵、地埋管地源熱泵系統建設單位應當在井孔施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下列資料:
(一)項目所在地水文地質勘查報告;
(二)鑿井施工方案;
(三)含計量監測設施的管網設計圖;
(四)鑿井施工單位技術等級證明材料。
第二十五條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停止使用地下水的,應當辦理取水許可註銷手續。
地表水或者自來水供水水源不能滿足需求,需要重新啟用已經封填的水源井的,應當重新辦理取水許可手續。
第四章 保護
第二十六條 水源井應當根據土層、水源類型、取水用途劃定保護範圍。礦泉水水源井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範劃定保護範圍。
水源井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滲水廁所、滲水坑、糞坑、垃圾場;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質;
(三)排放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二十七條 水源井內出現水渾、水位異常幅度下降,或者發生井台斷裂塌陷、計量裝置失靈等異常情況時,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停止取水,採取相應防護措施,並及時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備用地下水源地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垃圾填埋場,興建有污染的企業;
(二)將不符合國家回灌水水質標準的水灌入地下;
(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四)使用無有效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貯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五)使用不符合國家有關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污水進行灌溉;
(六)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為肥料;
(七)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二十九條 在地下水的水源地補給區和徑流區範圍內,不得新建、改建和擴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業項目;不得設定生活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廢棄物堆放場或者轉運站。已經建成的,應當限期治理、轉產或者搬遷。
第三十條 報廢、閒置或者施工未完成的水源井,所屬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封填方案,並在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封填水源井,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一條 採礦或者建設地下工程,應當對不同含水層進行分層止水。
因疏乾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採礦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水文監測、地質勘探用於觀測的鑽孔應當分層止水,其餘鑽孔應當在勘探結束後封堵。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和協調地下水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二)會同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編制地下水資源保護規劃和劃定水功能區;
(三)組織實施地下水總量控制計畫;
(四)行使地下水取水許可許可權,監督檢查水資源費徵收制度的執行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三條 水資源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地下水資源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二)組織實施地下水資源保護規劃;
(三)監督檢查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的執行情況;
(四)組織開展地下水資源的普查、登記、建檔工作;
(五)監督檢查地下水資源監測站點布設和地下水資源的動態監測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熱水、礦泉水的勘查、採礦許可審批的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源熱泵系統建設和運行的監督管理工作。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水資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 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強對地下水資源保護與利用的檢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井權單位應當封填水源井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鑿井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資質證明和鑿井施工方案,擅自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每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井權單位限期予以封填。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將礦井或者地下工程建設疏乾排水用於生產生活的,依照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南京市水環境保護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地下水資源,是指儲藏於地表以下包括地熱水、礦泉水在內的各種類型的地下水。
(二)地源熱泵系統,是指以岩土體、地下水或者地表水等淺層地熱資源為低溫熱源,由熱泵機組、地熱能交換系統、建築物內系統組成的供熱製冷系統。地源熱泵系統包括地下水地源熱泵系統和地埋管地源熱泵系統。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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