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鎮供水資源管理暫行辦法

《南京市城鎮供水資源管理暫行辦法》是南京市人民政府1992年8月31日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城鎮供水資源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日期:1992-08-31
  • 生效日期:1992-08-31
  • 文號:寧政發〔1992〕203號)
【發布單位】81006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8-31
【生效日期】1992-08-3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南京市城鎮供水資源管理暫行辦法
(1992年8月31日寧政發〔1992〕203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城鎮供水資源,滿足人民生活、生產建設需要,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江蘇省城鎮供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及其他建制鎮和工礦區範圍(以下統稱城鎮)的地表供水水源保護,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以及公共設施和自建設施供水的用水管理。
第三條 南京市水利局是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負責市區供水資源的管理工作。縣域內城鎮供水管理部門由縣人民政府確定。
水利、環保、規劃、衛生、礦管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城鎮供水資源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鎮所有單位和個人有義務保護城鎮供水資源,有權對污染供水資源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二章 地表供水水源的保護
第五條 城鎮地表供水水源應當設定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保護區周圍應當設定明顯的保護標誌。
第六條 保護區的範圍:
(一)一級保護區:以取水口為中心,半徑100米;
(二)二級保護區:在江河取水的,取水口上、下游各1000米;
(三)准保護區:水域保護範圍,在江河取水的,取水口上、下游各2000米;陸域保護範圍,以自然防洪堤為界,取水口上、下游各2000米,縱深至水廠一側500米形成的區域。
以湖泊、水庫為取水水源的,保護區範圍由縣人民政府根據飲用水水源水質的要求劃定。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保護區範圍內均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嚴禁停靠船隻、木(竹)排;嚴禁人工養殖、捕撈;嚴禁游泳和從事一切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嚴禁建設有污染的項目和排污口,現有的一律搬遷。
(二)二級保護區:不是投放鉺料養魚和從事其他污染水體的活動;不得設定排污口;不得設定碼頭和有毒有害化學物品倉庫及堆疊等。現有影響供水水源水質的污染單位,必須限期治理,保證水源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污染源單位治理達不到標準的,必須停產、轉產或搬遷。
(三)准保護區:新建、擴建有污染源的項目(包括鄉鎮街道企業、水上設施和水工程等),必須作出環境影響報告書,採取防治措施。凡影響城鎮供水水源水質的污染源單位,應當限期治理。
城鎮供水水源地保護區的岸線地段,應當逐步建造防護林帶。
第八條 市政公用部門應當建立供水水源水質的日常檢測制度,定期與環保、水利、衛生等部門聯合檢測,並公布檢測結果。
第九條 水利部門在編制水資源長期供求計畫和調度地表水資源時,應當優先考慮城鎮生活用水,並注意維護水源地水體的合理流量、流向、水位和自然淨化能力。
第十條 在城鎮供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由環保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採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責令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條 港監、港務、航運等部門和單位,應加強供水水源地段的港口碼頭和經過供水水源地段的航行船舶的監督管理,發現船舶造成水域事故,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第十二條 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須搬遷公共設施供水單位或取水口的,應當事先徵求市政公用、水利部門的意見,並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待新的公共設施供水單位或取水口建成投產後,建設項目方可施工。搬遷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章 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十三條 使用城鎮地下水資源應當貫徹優先用於生活,統籌兼顧其他的原則,全面規劃,合理開發,科學利用,加強管理。
第十四條 開發利用地下水,應當由礦管、水利部門勘查、評價地下水資源,提供允許開採量資料;市政公用部門根據提供的資料和水利部門的統一規劃,制定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採取有效措施,嚴格控制超量開採,防止地面沉降。
第十五條 嚴禁任意開採地下水。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需取用地下水的單位,經規劃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向市政公用部門提出申請,報市水利部門備案,由市政公用部門發給施工許可證。取水單位應當委託持有合格資質證書的鑿井隊伍施工。地下水井竣工後,經市政公用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取水單位方可按規定取用地下水。
地下水井報廢時,取水單位應當及時報市政公用部門、水利部門備案,辦理報廢手續,並按規定妥善處理,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六條 城鎮地下水水源應當設定保護區。保護區的範圍,以井點為中心,半徑30米。
保護區內嚴禁設定廁所、滲水坑、糞坑、垃圾堆、嚴禁設定有毒、有害的化學物品倉庫、堆疊以及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的污染源。
第十七條 市政公用部門應當有計畫地組織開展地下水的回灌工作。回灌水的水質必須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八條 以城鎮公共設施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用水單位(以下簡稱用水單位),實行用水定額計畫管理。市區用水單位的計畫指標由市政公用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用水單位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開展水平衡測試,採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廢水處理綜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選用節水型的工藝、設備和器具。節水措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並列入竣工驗收項目。
第二十一條 城鎮公共設施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用水設施、設備的管理、維修和保養,減少漏失。
第二十二條 城鎮居民生活用水應當按戶計量收費,不得實行包費制。
第二十三條 市政公用部門應當確保居民生活用水,當用水總需求超過總供給時,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公用部門可以對部分用水單位採取限量供水、避峰用水措施。
第二十四條 市政公用部門應當加強地下水井的管理,保護地下水的採補平衡。
第二十五條 使用公用設施供水的用水單位,超指標用水時,實行超計畫累進加價收費。超計畫加價收費標準:超計畫10%以內的,每立方米按正常水價加收一倍;超計畫10%,不超過20%的加收兩部;超過計畫20%以上的加收三倍。
第二十六條 用水單位確需增加公共設施供水的用水量,須經市政公用部門審查同意(有污染源的單位還須經環保部門同意),按規定繳納增容費後,納入供水計畫。
新增用水單位需用公共設施供水時,應當向市政公用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繳納增容費後,由市政公用部門核定用水計畫。
第二十七條 城鎮供水資源的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費的徵收辦法,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獎罰
第二十八條 對城鎮供水資源管理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破壞水源保護區保護標誌和供水設施的,由市政公用部門責令責任者賠償損失,並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暫行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由環保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暫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擅自鑿井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政公用部門責令其停止上述行為,並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暫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拒不進行水平衡測試或經驗收不合格的,由市政公用部門責令其限期完成。未按期完成的,扣減其下年度用水計畫指標的10%至15%。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暫行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市政公用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暫行辦法的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按照本暫行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暫行辦法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1年12月22日頒布的《南京市水源保護暫行條例》、1983年4月1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轉發江蘇省城鎮供水資源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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