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南京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南京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於2020年8月13日南京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20年9月25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南京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20/10/13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供水和節約用水(以下稱供節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質量,建設節水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江蘇省城鄉供水管理條例》《江蘇省節約用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供節水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供節水工作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城鄉統籌、確保全全、節水優先、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供節水工作的領導,將供節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供水用水安全保障體系、緊急狀態管制機制和供水應急管理機制;實行城鄉供水政府責任制、節約用水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統籌安排資金,落實城鄉供水一體化,推動鎮(街道)、村(社區)公共供水設施建設、改造及水質檢測。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職責做好轄區內供水保障和節約用水工作。
第五條 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統籌全市供節水工作;負責玄武區、秦淮區、建鄴區、鼓樓區、棲霞區和雨花台區轄區內的供節水監督管理工作。
江寧區、浦口區、六合區、溧水區、高淳區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的供節水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鄉建設、住房保障和房產、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消防救援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供節水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規水資源利用,推廣節水新技術、新工藝,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有條件的區域、場所應當提高供水設施標準,逐步實現飲用水達到直飲水標準。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及其相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供節水宣傳教育和知識普及。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供節水公益宣傳,增強全社會保護供水設施、節約用水的意識。
對在供節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供水行業協會、節約用水社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發揮服務、引導和監督作用,促進本市供節水行業持續健康發展。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省供水規劃編制要求,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編制供水專項規劃:
(一)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市供水專項規劃,經省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論證,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江寧區、浦口區、六合區、溧水區和高淳區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轄區內供水專項規劃,經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論證,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江北新區管理機構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轄區內供水專項規劃,經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論證,報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批准後組織實施。
供水專項規劃應當包括水源保護、公共供水設施建設管理和更新改造、水質管理、應急保障等內容。供水專項規劃中涉及用地需求和空間布局的,由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對供水專項規划進行評估。確需修改的,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
第十條 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節約用水規劃以及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需求、水資源狀況和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節約用水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江北新區節約用水規劃由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批准後組織實施。
編制區域和行業發展規劃,應當包含節約用水的內容。
第十一條 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水專項規劃,按照統一的建設規範和標準,編制城鎮供水主幹管道和鎮(街道)、村(社區)管網等輸配水設施建設及其改造的年度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江寧區、浦口區、六合區、溧水區和高淳區編制轄區內輸配水設施建設及其改造年度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江北新區輸配水設施建設及其改造年度計畫由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省城鄉供水一體化的要求,制定鎮(街道)、村(社區)水廠處置計畫並組織實施,實現公共供水直通農村用戶。鼓勵通過收購、合併、合作等市場化方式最佳化供水資源配置,實現供水用水同網、同質、同價、同服務。
第十三條 供水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對水壓要求超過供水管網服務壓力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運行、維護和管理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執行。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獨立設定,不得與消防等設施混用。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取用水的,應當制定節水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並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保證節水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具體辦法由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和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已建節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維護、更新、改造節水設施,保證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五條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設施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錶出戶的規定設計和建設;尚未實行一戶一表、水錶出戶的,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
農村自建住宅用戶生活用水應當單獨計量。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省水源建設的規定,根據飲用水水源條件建設兩個以上相對獨立控制取水的飲用水源地;不具備雙水源條件的地區,應當依法建設應急備用水源,或者實行區域聯網供水。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省和市飲用水源地保護的規定,保障原水水質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
第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依法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和取水許可證、衛生許可證,並履行下列義務:
(一)具備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的取水、制水、輸配水設施;
(二)具備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水質檢測能力,能夠開展與供水規模相適應的原水和供水水質檢測;
(三)供水水質、水壓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四)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五)從事制水、水泵運行、水質檢驗等崗位的人員應當經健康體檢和專業培訓合格;
(六)定期檢查、維護公共供水設施、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及受委託管養的住宅項目配建的戶外供水設施;
(七)安裝符合國家計量規定的結算水錶,並定期檢定、維修和更換;
(八)建立經營服務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公開水質、水壓、水價等相關信息;
(九)履行服務承諾義務,建立投訴、查詢專線和投訴處理機制,及時答覆、處理用戶反映的供水問題;
(十)按照有關規定報送非居民用戶用水量數據;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契約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除緊急情形外,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玄武區、秦淮區、建鄴區、鼓樓區、棲霞區和雨花台區轄區內供水單位向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江寧區、浦口區、六合區、溧水區、高淳區和江北新區轄區內供水單位向所在地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停止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
第二十條 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製定供用水契約範本,並向社會公布。
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水契約,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結算水錶需要分設、移表、增容、變更或者終止用水的,用戶應當依法到供水單位辦理相關手續。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和市最佳化供水服務的要求,簡化業務流程,精簡申請材料,提高供水服務效率。
第二十二條 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價格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實行政府定價、分類管理。供水價格依法實行聽證制度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三條 用戶應當依法繳納水費,對結算水錶計量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所在地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仲裁檢定;發現結算水錶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水單位,供水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二十四條 任何用水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和用水範圍、不得拒絕或者阻撓供水單位依法更換結算水錶。
第四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用水應當符合國家、省節約用水的規定。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價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實行超定額超計畫累進加價制度。
本市階梯式水價和超定額超計畫累進加價標準由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定;用水定額由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編制。
供水單位應當通過提示單、簡訊、即時通訊工具等方式及時提醒用戶用水異常情況,引導用戶提升節約用水意識。
第二十六條 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和市用水定額標準,綜合用戶過往實際用水情況和生活、生產等需要,確定本市非居民用戶定額或者計畫用水量。
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本市非居民用戶定額或者計畫用水量時,應當聽取非居民用戶意見並予以反饋。
第二十七條 非居民用戶用水量超出用水定額或者用水計畫的,超出部分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超定額超計畫累進加價水費。
超定額超計畫累進加價水費由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依法收取。超定額超計畫累進加價水費應當全額上繳財政,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二十八條 非居民用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定額或者計畫用水量: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水平衡測試或者接受用水審計的;
(二)未及時對內部管網漏損採取有效措施的;
(三)用水單耗、重複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標未達到行業標準的;
(四)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工藝、設備和器具的;
(五)拖欠超定額超計畫累進加價水費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生產工藝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網的維護管理。公共供水管網漏損率以及水廠自用水率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用戶或者委託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內部用水設施、設備、器具的維護,採取防漏防滲措施減少漏損。
第三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採取節約用水措施,推廣使用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禁止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依法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器具。
鼓勵節水產品生產企業開展節水產品認證工作,對所生產的節水產品標明用水效率。
第三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大對節水農業設施和雨水積蓄利用設施建設的投入,充分套用微灌、噴灌、滴灌、低壓管灌、水肥一體化等節水技術和農耕農藝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第三十二條 規劃用地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築物應當按照國家、省雨水資源利用和海綿城市建設有關要求,配套建設雨水淨化、滲透和收集利用系統。
城市生態景觀、工業生產、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和建築施工等領域應當推廣污水再生利用,優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的使用應當符合景觀娛樂用水、綠地灌溉、雜用水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三十三條 鼓勵在高耗水工業、高耗水服務業、高效節水灌溉、供水管網漏損控制等領域以及公共機構、公共建築,推行契約節水管理,分享節水效益,降低用水消耗。
鼓勵專業化服務企業通過集成技術,為用戶提供節水改造和管理,形成符合市場機制的節水服務模式。
第五章 安全和維護
第三十四條 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公共供水主幹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周圍劃定安全保護範圍。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供水管理和本市管線管理的規定,在安全保護範圍內設定明顯的保護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在劃定的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不得圍蔽供水設施,不得向供水設施傾倒或者堆放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第三十五條 施工單位依法在劃定的安全保護範圍內施工,可能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應當依法採取專項保護措施。在直徑500毫米及以上供水管道保護範圍內施工採取專項保護措施的,應當事先聽取供水單位意見。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中造成供水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及時通知供水單位修復,承擔搶修費用,並按照有關規定賠付水費以及造成的其他損失。
第三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啟閉供水設施或者拆改保護標誌;
(二)損壞供水設施;
(三)將避雷裝置和接地線連線在供水設施上。
第三十八條 供水設備、管網投入使用或者經過改造的,應當清洗消毒,並經具備法定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對其管理的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進戶總水錶、淨(配)水廠、公用水站等設施定期檢查維修,確保正常安全運行。
第四十條 本市消火栓的建設、管理和維護按照國家、省和市消防管理的規定執行。
供水單位和負責公共消防設施維護管理的單位應當向社會公示消火栓搶修電話。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消火栓漏水、損壞的,應當向供水單位或者負責公共消防設施維護管理的單位反映。
第四十一條 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針對洪水、冰凍等自然災害以及供水設施故障、突發性污染等情形編制供水應急預案,並根據實際需要和情勢變化適時進行調整。應急預案的編制、修訂程式按照國家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管理的規定執行。
供水單位應當根據供水應急預案的要求,編制本單位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報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二條 發生供水設施爆管、漏水、損壞等緊急事故的,供水單位應當在搶修的同時,及時通知用戶,儘快恢復正常供水,並按照本市管線管理的規定報告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連續超過十二小時不能恢復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十三條 發生自然災害、傳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設施嚴重損壞等重大突發事件,在全市或者跨區範圍內不能正常供水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採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單位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採取供水管制措施時,應當優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十四條 發生供水突發事件、公共安全事故,供水單位未依法採取應急措施或者不配合政府採取的供水管制措施,可能嚴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由市人民政府採取必要措施,確保供水等公共設施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第四十五條 供水設施的維護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居民住宅供水設施的維護,按照省、市物業管理和供水管理的規定執行;
(二)非居民用戶內部供水管道及其他供水設施的維護,由產權單位、使用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
第四十六條 供水設施維護責任主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供水設施進行日常管理,保障設施完好;
(二)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對供水設施進行維護,保障設施正常運行;
(三)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時,進行及時處置;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章 監督和管理
第四十七條 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供節水監督管理職責:
(一)組織編制供水專項規劃、節約用水規劃和相關計畫;
(二)建立健全供水水質日常監測制度,依法公布供水水質監測情況;
(三)會同市場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節水型工藝、設備、器具名錄,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四)受理有關供節水的投訴舉報,及時調解糾紛,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五)法律、法規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八條 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供節水監督管理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級政府投資的供節水項目計畫管理,統籌推進審批工作,制定和調整供水價格;
(二)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源地水質監測預警工作,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源地生態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
(三)住房保障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依法對物業服務企業使用、維修、養護共用供水設施的監督管理;
(四)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因供水管網建設需要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審批,施工期間的占道挖掘方案、交通保障方案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五)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飲用水和二次供水的衛生監督管理;
(六)應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綜合協調供水應急預案銜接工作,協助組織重大供水突發事件應急處置;
(七)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結算水錶、流量計等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供水價格違法行為。
第四十九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供節水違法行為或者接到投訴舉報的,應當及時處理。對不屬於其管轄的,及時移送有權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已建節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維護、更新、改造節水設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的,由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供水單位未按照規定報送非居民用戶用水量數據的,由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擅自啟閉供水設施或者拆改保護標誌,損壞供水設施,或者將避雷裝置和接地線連線在供水設施上的,由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盜竊或者故意損毀供水設施,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法定事項應當受理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規定依法辦理的;
(二)符合行政處罰情形不予處罰的;
(三)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隱患不及時處理、記錄、報告、歸檔的;
(四)利用職權謀取部門或者個人利益的;
(五)亂收費、亂罰款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供水,包括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
(二)用水,是指用戶根據生活、生產或者其他活動需要而直接使用供水的行為;
(三)供水單位,包括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
(四)供水設施,是指取水設施、淨水廠、輸配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含結算水錶);
(五)結算水錶,是指供水單位與用戶之間作為結算依據的水錶。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南京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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