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城鎮供水資源,改善和提高供水水質,滿足人民生活和生產建設需要,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有關法規,結合本省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範圍(以下統稱城鎮)的地表供水水源保護、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以及公共設施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用水管理。
第三條 城鎮供水資源是水資源的一部分。根據國家對水資源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的規定。各級人民政府的城建部門負責城鎮供水資源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編制城鎮範圍內供水資源管理的有關專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負責城鎮供水資源管理的日常工作和城鎮供水設施的建設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範圍,各負其責。
第四條 城鎮所有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有義務保護城鎮供水資源,有權對污染水體和其它損害供水資源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二章 地表供水水源的保護
第五條 城鎮地表供水水源地必須設定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並設定明顯的標誌。
第六條 一級保護區的範圍,以取水口為中心,半徑不得小於一百米。在一級保護區內嚴禁停靠船隻、木(竹)排;嚴禁人工養殖、捕撈;嚴禁游泳和從事一切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嚴禁建設有污染源的項目和排污口,現有的一律搬遷;新建城鎮供水水源地的岸線段應建防護林帶。
第七條 二級保護區的範圍,江河在取水口的上游不得小於一千米,下游不得小於一百米,凡有倒流、潮汐、流速平緩和河流斷面狹窄及河道兩端建閘的江河,其下游應擴大至一千米;湖泊、水庫和水網地區的保護區範圍,應根據飲用水水源水質的要求劃定。在二級保護區範圍內,不得投放餌料養魚和從事其他污染水體的活動;不得新建、擴建有污染源的項目;不得設定排污口;不得設定碼頭和有毒有害化學物品倉庫及堆疊等。現有影響供水水源水質的污染源單位,必須限期治理,保證水源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達不到標準的,必須停產、轉產或搬遷。岸線段應逐步建防護林帶。
第八條 准保護區的範圍,以污染源不影響供水水源水質的要求劃定。准保護區範圍內新建、擴建有污染源的項目(包括鄉鎮街道企業、水上設施和水工程等),必須作出環境影響報告書,採取防治措施。准保護區內現有影響城鎮供水水源水質的污染源單位,應限期治理,確保供水水源水質。
第九條 城鎮供水水源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跨市、縣的城鎮供水水源保護區的範圍,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如有爭議,報請上級人民政府協商解決。
第十條 城建部門必須建立城鎮供水水源水質的日常檢測制度,並定期與環保、水利、衛生等部門聯合檢測,公布檢測結果。
第十一條 水利部門在編制水資源長期供求計畫和調度地表水資源時,應優先考慮城鎮生活用水,並注意維護城鎮供水水源地水體的合理流量、流向、水位和自然淨化能力。
第十二條 在城鎮供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由環保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採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責令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條 確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要,在城鎮供水水源地附近擴建、新建項目而迫使公共設施供水單位或取水口搬遷的,必須事先徵求省城建部門的意見,並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搬遷和增加運行的一切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待新公共設施供水單位或取水口建成投產後,建設項目方可施工。
第三章 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十四條 使用城鎮地下水資源應貫徹優先用於生活,統籌兼顧其他的原則,進行全面規劃、合理開發、科學利用和加強管理。
第十五條 城鎮開發利用地下水,應由地礦部門勘查、評價地下水資源,提供允許開採量資料。城建部門根據地礦部門提供的允許開採量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規劃,制定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採取有效措施,嚴格控制超量開採,防止地面沉降。
第十六條 嚴禁任意開採地下水。確需取用地下水的單位,應按規定領取用水許可證,並由市、縣城建部門發給施工許可證。鑿井施工隊伍必須持有合格的資質證書。竣工後,經城建部門驗收合格,方可取用地下水。
第十七條 城鎮飲用水地下水水源必須設定保護區,其範圍的劃定,按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執行。保護區內嚴禁設定滲水廁所、滲水坑、糞坑、垃圾堆以及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的污染源。已建者應當拆除,或採取防治污染的補救措施。
第十八條 在有鹹、淡水含水層地區,深井施工中必須採取封(隔)層措施,嚴禁鹹、淡含水層的水串通。
報廢的或施工未成的深井,鑿井單位必須按規定採取措施,防止地下水的污染,由城建部門負責監督。
第十九條 人工回灌地下水的水質,必須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水質標準。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條 使用城鎮公共設施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以下簡稱用水單位),必須實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
第二十一條 用水單位應採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廢水處理,綜合利用等措施,開展水平衡工作,採用節水型設備,配備計量裝置,降低用水單耗,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二十二條 凡是新建、擴建的項目,應將節水措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其費用列入基建投資和技措經費。
建設項目施工用水或其它臨時用水,應儘量利用非飲用水,確需使用公共設施供水的,應按核定的用水量,納入計畫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條 用水單位不得擅自轉供水。確需轉供的,必須經城建部門批准,按戶裝表,計量收費。
第二十四條 城鎮公共設施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應加強管網檢漏和維修,減少漏失。各有關部門應予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五條 實行計畫用水的單位,超過核定計畫用水指標時,其超耗水量實行加價水費。
第二十六條 用水單位確需增加公共設施供水的用水量,須經城建部門審查同意(有污染源的單位還須經環保部門同意),向供水部門交納增容費,方能納入供水計畫。
第二十七條 城鎮居民生活用水應厲行節水,並按分戶裝表計量收費,取消包費制。
第二十八條 城鎮供水資源的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費的徵收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九條 對城鎮供水資源管理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由人民政府的城建、環保或有關主管部門處以警告、罰款,或者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停產治理、轉產、搬遷;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一級保護區內從事污染水體活動的;
(二)擅自在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內建設有污染源的項目或排污口的;
(三)超標排放污水或超過排污總量,污染供水水源水質的;
(四)破壞水源保護區標誌和供水設施的;
(五)擅自開鑿深井,取用地下水的;
(六)污染或損害地下水資源的;
(七)不按規定交納地下水資源費的;
(八)其它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可以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3月8日江蘇省人民政府頒發的《江蘇省城鎮供水資源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