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2001年11月30日寧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3月30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 相關會議:寧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 時間:2001年11月30日
  • 正文:為了加強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等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設,第三章 供水管理,第四章 供水設施管理,第五章 節約用水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修改的決定,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維護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建設節水型城市,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深度淨化管道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節約用水以下簡稱節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區域內通過法律、行政、經濟、技術等手段調節節約水資源。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從事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節水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各縣市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節水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水利、規劃、城建、環境保護、衛生、財政、物價、公安、工商行政、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供水節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水節水工作實行開發水源與計畫用水、節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節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協調發展。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和城市供水發展規劃應當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城市供水發展規劃應當包括中水設施開發建設規劃。城市供水推行分質供水分類用水,逐步做到生活用水供優質水或可直接飲用水,其他用水鼓勵使用河網水或中水。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供水節水科學技術研究和節水設施的研製,推廣先進技術,改善水質,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對在城市供水節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設

第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指導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和其他專項規劃以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畫進行。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和管理職責,經審核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超過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壓力的高層建築或高地建築,建設單位應當設定二次加壓供水設施。
第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可以到達的地區,嚴格控制新建深井取用地下水。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在市區範圍內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許經營權;在縣市範圍內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取得當地縣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許經營權。
第十二條 特許經營權的授予,應當採取招投標的方式。
招投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中標後,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代表人民政府與被授予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簽訂供水特許經營契約。
第十三條 供水特許經營契約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經營的內容和期限;
二:產品和服務的數量、質量標準;
三:價格或收費的確定方法;
四:資產的管理制度;
五: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履約擔保;
七: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八:監督機制;
九:安全管理職責;
十:違約責任。
第十四條 申請供水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淨水廠、管網設施的設定和建設符合城市供水發展規劃;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生產、服務、管理及工程技術人員;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應急處理能力、必要的設備設施和交通、通訊等工具;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公共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供水水質的監督監測,每月一次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公共供水水質檢測結果。
第十六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規定設定管網測壓點,做好供水水壓的測壓工作,確保供水水壓符合規定的標準。
第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當確保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於工程施工、供水設施維修等原因確需暫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應當及時報經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通過新聞媒體或張貼通告等形式,提前二十四小時發布停水通知;因發生災害或者突發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在搶修的同時應當及時通知用戶,並儘快恢復正常供水。在十六時至二十時生活用水高峰期間未能恢復供水的,供水企業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應當實行計量用水。供水企業應當為用戶安裝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鑑定合格的貿易結算水錶。對發生故障的貿易結算水錶,應當在接到報告後的三日內予以調換。
新建住宅應當實行貿易結算水錶一戶一表制。原未實行貿易結算水錶一戶一表制的住宅應當在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改造。
第十九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實抄錄貿易結算水錶讀數計算用戶的用水量。因貿易結算水錶發生故障或其他原因無法抄表計量的,供水企業可按前十二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
第二十條 未經供水企業同意,用戶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或者向本供水戶以外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轉供、轉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一條 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採用其他方式擅自取水。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門和供水企業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啟取水。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價格應當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和經營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按規定許可權制定。城市公共供水價格、自建設施供水價格、深度淨化管道供水價格應當統一納入價格管理體系。
第二十三條 用戶應當按時交付水費,逾期未交付的,應當按規定支付違約金。用戶在接到供水企業催告單三十日後仍未交付水費和違約金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業可以採取中止供水措施。
供水企業採取中止供水措施的,應當提前十日通知用戶,被中止供水的用戶按規定足額交付了水費和違約金後,供水企業應當在十二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四章 供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四條 進戶貿易結算水錶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及設施含貿易結算水錶:由供水企業負責維護管理;進戶貿易結算水錶以內的用水管道和用水設施,由用戶或產權人負責維護管理。
二次加壓供水設施經驗收合格可以移交供水企業管理。供水企業對移交的二次加壓供水設施應當負責養護、維修。
用於生活飲用水的貯水池、高位水箱、水塔等二次供水設施,由供水企業負責進行清洗、消毒,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五條 單位自建設施供水管網需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的,應當事先徵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並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納入城市供水統一管理範圍。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引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建設施工可能影響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並由建設單位負責實施。

第五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用水實行計畫用水和定額管理制度。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位用水定額。
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用水定額定期對用水單位核定用水計畫,並進行考核。
第二十九條 用水單位超計畫用水,應當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可委託供水企業收取,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於城市節水技術改造、地下水回灌和開展節水工作。
第三十條 用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計畫用水、節水管理制度和統計台帳。
用水單位應當進行合理用水分析。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單位應當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
冷卻循環用水設施應當定期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條 用水單位可以根據生產和事業發展需要向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增加用水計畫指標。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計畫指標:
一:使用間接冷卻水的單位,間接冷卻水循環率低於百分之九十五的;
二:單位用水設備、衛生潔具設備漏失率高於百分之二的;
三:工業用水可重複利用率低於百分之五十的。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中需臨時用水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和施工設計圖向供水企業辦理用水手續。對符合條件的,供水企業應當在十日內予以通水,並代為向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申報用水指標等手續。
第三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節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和擴建房屋,建設單位應當安裝節水型用水器具。現有公共建築未使用節水型器具的,應當分期改造。
第三十四條 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階梯式收費制度。收費標準按規定許可權制定。
第三十五條 新建游泳池和洗車企業應當建設並使用循環用水設施。尚未建設循環用水設施的,應當限期改造。
第三十六條 城市環衛、綠化、市政等用水,應當採用先進的節水技術,有條件取用河網水的,應當取用河網水;尚無條件取用河網水的,應當設立專用水栓,裝表計量交費。
第三十七條 鼓勵開展污水資源化和中水設施的研究和開發,加快污水淨化設施和中水設施的建設,提高淨化污水的利用率和回用率。
新建工程項目應當根據中水設施開發建設規劃配建中水設施。在城市集中污水回用規劃範圍內,應當按規定使用中水。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利用海水作為工業冷卻用水,推廣套用海水淡化技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高層建築或高地建築未按規定設定二次加壓供水設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建設項目未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
第三十九條 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用水單位和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取得特許經營權從事供水經營活動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及應急供水、恢復供水義務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安裝或調換水錶和抄表計量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養護、維修和清洗、消毒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及時為建設單位通水並辦理臨時用水手續的。
第四十條 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供水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改變用水性質或轉供、轉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損壞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或在公共供水、引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公共供水、引水設施安全行為的。有前款第一:、二:、三:項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業可以採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一條 用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不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或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設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游泳池和洗車企業未建循環用水設施或未按規定使用循環用水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情節嚴重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業可以採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應當按照管道口徑流量賠償損失外,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可處損失額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城市供水節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含義: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市和縣級市、建制鎮的供水企業以其公共供水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二: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三:深度淨化管道供水: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設施供水的符合生活飲用水標準的水為原料,經深度處理達到國家飲用淨水水質標準,使用管道供給用戶並可直接飲用的水。
四:貿易結算水錶:是指供水企業與用戶發生計量貿易結算的終端計量水錶。
五:中水設施:是指將城市工業污水或生活污水經過一定處理後用作城市雜用或工業用的污水回用系統。
第四十五條 獨立工礦區的供水節水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對《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條。
二、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城市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在市區範圍內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許經營權;在縣(市)範圍內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取得當地縣(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許經營權。”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特許經營權的授予,應當採取招投標的方式。”“招投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中標後,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代表人民政府與被授予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簽訂供水特許經營契約。”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供水特許經營契約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經營的內容和期限;
(二)產品和服務的數量、質量標準;
(三)價格或收費的確定方法;
(四)資產的管理制度;
(五)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履約擔保;
(七)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八)監督機制;
(九)安全管理職責;
(十)違約責任。”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申請供水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淨水廠、管網設施的設定和建設符合城市供水發展規劃;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生產、服務、管理及工程技術人員;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應急處理能力、必要的設備設施和交通、通訊等工具;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六、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節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七、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高層建築或高地建築未按規定設定二次加壓供水設施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建設項目未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
八、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取得特許經營權從事供水經營活動的。”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的必要性
《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2年7月1日實施以來,市城管局根據《條例》規定,全面履行職責,每年組織開展供水水質、供水安全檢查和抽查,及時發現問題,提出整改意見,監督整改落實。近年來,我市供水事業有了長足的發展,城鎮供水企業,特別是市、縣(市)級供水企業,在貫徹落實《條例》過程中逐步擴大供水規模,引進先進技術工藝,增添先進生產設備,並逐漸向現代化、規範化轉型。同時,積極採取有效措施宣傳節水知識,推薦新型節水器具,促進用水安全,增強市民的節水意識,2007年我市被評為全國節水型城市。《條例》的實施,對加強我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創建節能、環保型城市,保障人民飲用水安全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我市城市化進程的不斷深入,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方面的新情況、新問題、新矛盾也不斷顯現,《條例》中的部分內容已不能適應我市經濟社會和城市發展的需要。主要表現為:
一是高層住宅二次加壓問題。隨著高層住宅二次加壓供水設施增多,供水企業與物業公司和產權所有人之間,在二次供水設施產權歸屬、養護維修、成本開支、物業委託收費等方面存在較大爭議,有必要依據相關上位法的規定對《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適用作進一步的明確。
二是水費欠繳問題。根據《條例》規定,用戶拖欠水費時,供水企業必須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才能中止供水,這在實踐中往往難以做到,導致累計欠費數額較大。因此,需要對相關內容作進一步修改。
三是行政執法執行問題。執法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條例》中的個別法律責任條款以供水企業損失額的1-2倍作為罰款,在實際操作中較難計算,影響了處罰的嚴肅性和準確性。
此外,《條例》在如何保護貿易結算水錶的安全、用水企業申請增加用水計畫指標的情形等方面也存在需要進一步完善的地方。為此,我們認為,為進一步加強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促使供節水管理工作切實、長效、有序地開展,有必要對《條例》的部分條款進行修改和調整。
二、《條例修正案(草案)》的形成經過
2009年,《條例》修改列入市人大法規論證調研項目後,市城管局專門成立了調研起草小組,開展前期資料收集和調研論證工作。同年4月和6月組織人員赴相關城市調研學習。9月,完成《條例》的修改調研報告,形成了《條例修正案(草案)》初稿。在《條例》修改被列入市人大2010年一類立法計畫項目後,市城管局通過召開座談會或書面徵求意見等方式,對《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多次、反覆的研討修改,市人大城建農資環保工委、法工委,市政府法制辦提前介入草案的修改工作,並提出了很多寶貴意見。
2010年4月,市城管局將《條例修正案(草案)》上報市政府。市政府法制辦按程式採用書面形式徵求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並在海曙區組織召開徵求意見座談會,聽取了海曙區有關部門以及相關物業企業代表、業主代表和用水大戶代表意見。同時,還在市政府法制信息網上全文刊登徵求市民意見建議。在此基礎上,又經數次修改形成了現稿。5月24日,市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審議並通過了該修正案草案。
三、《條例修正案(草案)》修改條款的說明
(一)關於城市供水工程的驗收
《寧波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和《浙江省物業區域相關共有設施設備管理辦法》中明確規定,物業區域內供水設施設備經相關專業單位、建設單位共同驗收合格後,移交給相關專業單位負責管理。同時,相關共有設施設備的技術資料也應移交給相關專業單位。為便於城市供水企業的接收,《修正案草案》第十條專門對城市供水工程的驗收作了規定。此外,考慮到目前國家和浙江省的供水工程驗收規定相對比較原則,為進一步規範驗收工作,該條明確本市可以出台相關規定作為驗收的依據之一。
(二)關於貿易結算水錶的保護
由於貿易結算水錶均安裝在室外或野外,保護水錶的正確計量和抄讀是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共同義務。同時根據《國家計量法》規定,貿易結算水錶需定期檢測和更換,但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存在個別用戶阻撓拆換水錶的現象。為此,《修正案草案》參照了《珠海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增加對貿易結算水錶的保護條款,禁止“(1)私自拆動、改移水錶;(2)在水錶附近堆放障礙物影響抄表工作;(3)拒絕供水企業工作人員按規定拆換水錶”三種行為。
(三)關於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
現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對城市公共消火栓確定由公安消防部門和供水企業共同管理。我市2006年制定實施的《寧波市消火栓管理辦法》已經根據相關上位法的規定明確了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和保養維修。為此,《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三條對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主體進行了調整。
(四)關於供水企業和用戶權利義務的界定
現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用戶拖欠水費經催告30天后仍未交付的,供水企業必須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才能採取中止供水措施,這在實踐中往往難以做到。《修正案草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和《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對原條款作了修改,明確對逾期未繳納水費的,供水企業在追討無效的情況下可以按照契約約定的方式採取相應措施。
(五)關於房屋拆遷人對供水設施的保護
為了確保供水企業對拆遷用戶的水費回收,保護供水設施免受損壞,並避免影響非拆除用戶的正常用水,拆遷人應事先通知並配合供水企業做好相關工作。《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六條對房屋拆遷後,拆遷人對供水企業的相關義務進行了明確。
(六)關於高層住宅二次供水問題
高層住宅二次供水是目前供水管理工作中的熱點和難點。高層住宅二次加壓供水設施的管理問題,《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和《浙江省物業區域相關共有設施設備管理辦法》已有明確規定,《修正案草案》據此對原第二十四條作了修改,將二次供水設施分為三種類型分別予以規定,進一步明確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和管理權及供用水雙方的職責,以利於二次供水的健康發展。同時,為解決具體操作問題,明確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管理、運行和維護的具體管理辦法。
(七)關於申請增加用水計畫指標的限制條件
《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四條對現行《條例》規定的不得申請增加用水計畫指標的情形進行了修改和補充:
1、關於工業用水可重複利用率。現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工業用水可重複利用率低於百分之五十的”的情形不得增加用水計畫指標。而實際上,工業用水重複率,在不同行業間有很大差異,並且目前對不同的行業已經有了相應的指標,如電力行業水的重複率要求達到80%以上,而電子儀器教學用品只要求達到35%。因此,《修正案草案》對此修改為“未達到規定的行業指標”。
2、關於用水定額管理。2002年以來,我市已經制定了《寧波市工業企業產品用水定額》和《寧波市城市生活與公共用水定額》,按照定額標準,對用水單位實行定額計畫用水管理,促進了企業節水技術改造,提高了城市節水意識。定額用水是合理用水的標桿,超過定額標準其實質就是對水資源的浪費。因此,有必要把定額用水管理和申請用水指標相結合,對實際用水超過行業綜合用水定額或單位用水定額的,不得申請增加用水指標。
3、關於水量平衡測試和節水評估。水量平衡測試和節水評估是推動用水單位節水工作的重點,對企業(單位)開展水量平衡測試是用水單位加強用水科學管理,最大限度地節約用水和合理用水的一項基礎工作。而對生活用水單位定 期開展節水評估有利於分析用水合理度,查找水量波動的原因,促進改進用水管理的方法。因此,《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對未按規定開展水量平衡測試工作或節水評估的,不得申請增加用水計畫指標。
(八)關於法律責任中部分條款的修改
1、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供水設施以及損壞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等行為,主觀上是故意的,行為上是違法的,並且極有可能發生群體性危害事件,社會危害性大,如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容易發生區域性的飲用水水質污染。現行《條例》關於“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業可以採取中止供水措施”規定操作上有困難,強制力度也不夠,《修正案草案》增加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對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為,現行《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除應當按照管道口徑流量賠償損失外,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可處損失額一至二倍的罰款”。但在執法工作實踐中,往往對行政相對人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取用時間長短、取用頻率沒有確切的證據,導致計算損失額不準確,從而影響處罰的嚴肅性和準確性。因此,《修正案草案》針對該類違法行為設立最低處罰額和最高處罰額,按照當事人違法行為情節的輕重、社會危害程度對其進行處罰。
《條例(修正案草案)》及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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