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集貿市場管理規定》的決定

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集貿市場管理規定》的決定

關於修改《蘇州市集貿市場管理規定》的決定,是在原《蘇州市集貿市場管理規定》基礎上進行修訂,原先的30條,經刪除、修改為適用的23條,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04年 6月17日批准並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集貿市場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06月22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6月22日
  • 頒布單位:蘇州市人大常委會
修改決定,修正後,修正前,

修改決定

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集貿市場管理規定》的決定
由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4年5月27日通過,並經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4年6月17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6月22日
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蘇州市集貿市場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依法審查確認集貿市場內經營者的資格,核發《營業執照》。”
二、刪除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
三、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蘇州市集貿市場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正後

蘇州市集貿市場管理規定(修正)
(1996年6月20日蘇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制定 1996年8月16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1996年10月1日施行 根據2004年5月27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集貿市場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集貿市場的監督和管理,規範管理行為和經營行為,維護集貿市場秩序,促進市場發展,保護合法經營,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集貿市場,是指有固定經營場地、設施和服務機構,供經營者和消費者進行農副產品、日用消費品等商品交易的場所。
第三條 集貿市場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規範的原則。
集貿市場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等價交換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集貿市場建設、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鎮總體規劃布局,資源合理配置,方便民眾的原則,組織、培育、發展、建設市場。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設立集貿市場管理委員會,協調、組織集貿市場的管理工作。成員由同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領導組成,政府分管領導任主任。
第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本轄區集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依法審查確認集貿市場內經營者的資格,核發《營業執照》;
(二)對經營主體、上市商品、交易行為等進行監督管理;
(三)組織法制宣傳教育和諮詢服務;
(四)受理工商行政申訴,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五)對集貿市場服務機構進行考核與表彰;
(六)維護市場秩序,依法查處違法事件;
(七)依法收取市場管理費;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對較大的集貿市場,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會同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建立聯合管理組織,依法對集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 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和職權,對集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一)物價機關負責監督檢查各類經營主體執行物價法律、法規、國家規定的情況;
(二)稅務機關負責監督檢查經營者依法納稅的情況;
(三)公安機關負責監督檢查集貿市場的安全防範和治安管理工作;
(四)衛生機關負責對食品衛生的監督檢驗和技術指導;
(五)技術監督機關負責監督檢查集貿市場的商品質量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監督檢查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可以採取多種形式投資,依法開辦集貿市場。
第九條 集貿市場服務機構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市場場地及設施的建設和其他經營條件的改善;
(二)制定、落實市場內交易、消防、衛生、治安、稅務、計畫生育管理制度和市場公約;
(三)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協助行政執法機關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四)對進場經營者進行遵紀守法的教育;
(五)負責核驗進場經營者的《營業執照》和外地人員暫住證明,育齡婦女的婚育證明等;
(六)維護市場內的秩序,保持場地、設施的整潔和完好;
(七)負責市場的統計工作;
(八)協助物價機關實施物價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公布有關商品的指導價。
第十條 集貿市場應當完善下列設施:
(一)市場場牌和行業標誌;
(二)法制宣傳欄、違法違章處理結果公告欄、市場行情欄、公秤台、詢問處、監督箱等,大中型市場應當設治安值班室、播音室、示意圖和監督電話;
(三)售貨台、肉案、活魚池、家禽籠以及清洗、消毒、冷藏、污水雜物處理等衛生設施;
(四)停車場、廁所、水電、消防、安全等服務設施。
第十一條 集貿市場服務機構應當為市場經營者提供場地和必要的經營設施,並按物價管理的規定向經營者收取租賃費。
大中型集貿市場的服務機構應當為購銷雙方提供或者組織信息、倉儲、生活、中介等有償服務。
第十二條 進入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並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經營方式,在指定攤位亮照經營。
農民出售自產的農副產品,可以直接進入集貿市場;城鄉居民持有關證明,可以在指定的集貿市場出售自有的舊物品。
第十三條 集貿市場內的經營者經營國家法律、法規允許上市出售的商品,不受行政區域及數量的限制。
國家規定有定購任務的農副產品,在完成定購任務後,按照國家規定可以上市。
企業和個人生產的工業品、手工業品,除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應當進入專業市場外,可以在集貿市場交易。
集貿市場內的經營者,可以依法從事修理、加工服務業。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進入集貿市場的經營者,應當遵守物價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合理確定商品價格,接受政府依法實施的價格干預和物價檢查。嚴禁欺行霸市、囤積居奇、哄抬物價。
凡在集貿市場經營的商品,應當明碼標價,分別實行標價簽、標價牌、價目表等標價方式。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集貿市場外占用道路擺攤經營或者流動經營。
第十六條 因集貿市場服務機構管理不善,造成集市貿易秩序混亂或者管理制度不落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集貿市場服務機構限期改正。
第十七條 對無照經營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符合條件的,應當補領《營業執照》,並可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沒收違法所得;
(二)沒收非法財物;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罰款。
第十八條 在集貿市場外擅自占用道路擺攤經營或者流動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十九條 涉及違反稅收、物價、治安、勞動、技術監督、計畫生育、畜禽檢疫、衛生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查處。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 對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和其他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和其他行政執法人員以及市場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

蘇州市集貿市場管理規定
(1996年6月20日江蘇省蘇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1996年8月16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加強集貿市場的監督和管理,規範管理行為和經營行為,維護集貿市場秩序,促進市場發展,保護合法經營,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集貿市場,是指有固定經營場地、設施和服務機構,供經營者和消費者進行農副產品、日用消費品等商品交易的場所。
第三條集貿市場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規範的原則。
集貿市場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等價交換、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集貿市場建設、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鎮總體規劃布局,資源合理配置,方便民眾的原則,組織、培育、發展、建設市場。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設立集貿市場管理委員會,協調、組織集貿市場的管理工作。成員由同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領導組成,政府分管領導任主任。
第六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本轄區集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依法審查確認集貿市場開辦者、服務機構和經營者的資格,核發《市場登記證》和《營業執照》;
(二)對經營主體、上市商品、交易行為等進行監督管理;
(三)組織法制宣傳教育和諮詢服務;
(四)受理工商行政申訴,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五)對集貿市場服務機構進行考核與表彰;
(六)維護市場秩序,依法查處違法事件;
(七)依法收取市場管理費;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對較大的集貿市場,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會同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建立聯合管理組織,依法對集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和職權,對集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一)物價機關負責監督檢查各類經營主體執行物價法律、法規、國家規定的情況;
(二)稅務機關負責監督檢查經營者依法納稅的情況;
(三)公安機關負責監督檢查集貿市場的安全防範和治安管理工作;
(四)衛生機關負責對食品衛生的監督檢驗和技術指導;
(五)技術監督機關負責監督檢查集貿市場的商品質量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監督檢查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可以採取多種形式投資,依法開辦集貿市場。
第九條開辦集貿市場,由開辦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並提交有關檔案和證明材料:
(一)申請集貿市場登記的報告;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授權部門批准開辦市場的檔案;
(三)集貿市場服務機構負責人任用及身份證明;
(四)經營場所或者土地使用證明;
(五)標明集貿市場方位和設施分布的平面圖;
(六)開辦集貿市場的資信證明;
(七)聯合開辦集貿市場的協定書;
(八)集貿市場章程及交易規則;
(九)法律、法規、國家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和證明材料。
第十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申請單位、個人提交的檔案和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對具備條件的,予以登記,並核發《市場登記證》。
《市場登記證》是開辦集貿市場的憑證,未取得《市場登記證》的,不得開辦集貿市場。
第十一條集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市場服務機構,市場服務機構憑《市場登記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執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辦理開設銀行帳戶手續。
集貿市場變更或者關閉,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集貿市場服務機構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市場場地及設施的建設和其他經營條件的改善;
(二)制定、落實市場內交易、消防、衛生、治安、稅務、計畫生育管理制度和市場公約;
(三)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協助行政執法機關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四)對進場經營者進行遵紀守法的教育;
(五)負責核驗進場經營者的《營業執照》和外地人員暫住證明,育齡婦女的婚育證明等;
(六)維護市場內的秩序,保持場地、設施的整潔和完好;
(七)負責市場的統計工作;
(八)協助物價機關實施物價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公布有關商品的指導價。
第十三條集貿市場應當完善下列設施:
(一)市場場牌和行業標誌;
(二)法制宣傳欄、違法違章處理結果公告欄、市場行情欄、公秤台、詢問處、監督箱等,大中型市場應當設治安值班室、播音室、示意圖和監督電話;
(三)售貨台、肉案、活魚池、家禽籠以及清洗、消毒、冷藏、污水雜物處理等衛生設施;
(四)停車場、廁所、水電、消防、安全等服務設施。
第十四條集貿市場服務機構應當為市場經營者提供場地和必要的經營設施,並按物價管理的規定向經營者收取租賃費。
大中型集貿市場的服務機構應當為購銷雙方提供或者組織信息、倉儲、生活、中介等有償服務。
第十五條進入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並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經營方式,在指定攤位亮照經營。
農民出售自產的農副產品,可以直接進入集貿市場;城鄉居民持有關證明,可以在指定的集貿市場出售自有的舊物品。
第十六條集貿市場內的經營者經營國家法律、法規允許上市出售的商品,不受行政區域及數量的限制。
國家規定有定購任務的農副產品,在完成定購任務後,按照國家規定可以上市。
企業和個人生產的工業品、手工業品,除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應當進入專業市場外,可以在集貿市場交易。
集貿市場內的經營者,可以依法從事修理、加工服務業。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集貿市場除《江蘇省城鄉集市貿易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禁止上市的物品外,下列物品也禁止上市:
(一)有益的野生青蛙、蛇類等動物;
(二)非生活性的廢金屬;
(三)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過期失效商品;
(四)有害人身健康的舊物品;
(五)文物;
(六)外幣。
第十八條進入集貿市場的經營者,應當遵守的物價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合理確定商品價格,接受政府依法實施的物價檢查。嚴禁欺行霸市、囤積居奇、哄抬物價。
凡在集貿市場經營的商品,應當明碼標價,分別實行標價簽、標價牌、價目表等標價方式。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集貿市場外占用道路擺攤經營或者流動經營。
瓜果等季節性農副產品交易和日用工業品臨時展銷等,經當地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同意,可以在指定地段設臨時攤群。
第二十條集貿市場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處罰:
(一)對無《市場登記證》擅自開辦的集貿市場,責令停業。對擅自開辦者,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登記事項發生變化及集貿市場歇業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註銷登記手續的,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補辦變更登記或者註銷手續,對其中不符合變更登記條件的,責令停辦。
第二十一條因集貿市場服務機構管理不善,造成集市貿易秩序混亂或者管理制度不落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集貿市場服務機構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條對無照經營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符合條件的,應當補領《營業執照》,並可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沒收違法所得;
(三)沒收非法財物;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銷售,並沒收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三)、(四)、(五)、(六)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銷售,沒收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查處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在集貿市場外擅自占用道路擺攤經營或者流動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五條涉及違反稅收、物價、治安、勞動、技術監督、計畫生育、畜禽檢疫、衛生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查處。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的罰沒收入上繳國庫。
第二十七條對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和其他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和其他行政執法人員以及市場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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