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城鄉集市貿易管理條例

江蘇省城鄉集市貿易管理條例

1994年6月25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城鄉集市貿易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城鄉集市貿易管理條例
  • 發布機構: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日期:1994年6月25日
  • 實施日期:1994年6月25日
  • 當前版本:2004年4月16日修訂
檔案背景,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背景

(1994年6月25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城鄉集市貿易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4月1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城鄉集市貿易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檔案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集市貿易,維護集市貿易秩序,搞活商品流通,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集市貿易是指以農民、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和城鄉個體工商戶、集體經濟組織為主,多種經濟成份參加,以批發、零售、批零兼營等多種方式經營國家允許進入集市貿易市場(以下簡稱集貿市場)的農副產品(含林、牧、漁產品)、日用工業品和其他商品的交易活動。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集貿市場建設、管理和參與集市貿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集貿市場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有利交易、方便生活;集市貿易活動應當自願平等、等價交換、誠實信用;集貿市場管理應當依法、公正、規範,堅持管理與服務並重。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集貿市場規劃、建設、管理的領導和協調,培育和扶持集貿市場的發展。
鼓勵農民、農民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經營者進入集貿市場從事農副產品經營;鼓勵集貿市場的經營者經營與城鄉人民生活密切相關的商品和採取各種有助於減少流通環節的經營方式。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集市貿易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稅務、建設、交通、物價、衛生、農業、林業、畜牧和技術監督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行使職權,互相配合,對集市貿易的有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集貿市場建設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實際需要,將集貿市場建設納入城市和村鎮建設總體規劃。
第八條
舊城區改造,村鎮建設和興建住宅小區時,應當規劃、建設必要的集貿市場。
第九條
鼓勵城鄉各類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以多種形式投資建設各類集貿市場,並根據“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收取市場設施租賃費。
第十條
興建集貿市場應當符合城市和村鎮建設規劃,並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不得占用公路(含城鎮公路)開辦集貿市場或者從事集市貿易活動。未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查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從事集市貿易活動。
第十二條
集貿市場應當建立健全與市場規模和主營商品性質相適應的消防、安全、環境衛生設施以及必要的倉儲、通訊、運輸、計量等配套服務設施。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集貿市場的場地和設施。
有固定設施的集貿市場確需拆遷或者改作他用時,市場主辦單位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場內經營者。
第三章集市貿易活動
第十四條
凡持有營業執照或者臨時營業執照的單位和個人,均可以進入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
從事專賣、專營和特種行業經營商品以及其他實行國家許可證商品的交易,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銷售自產農副產品的農民,憑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件,即可以在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在集貿市場從事飲食業和行醫的,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六條
經營者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允許的範圍內,有權選擇經營品種和經營方式,獲取合理的利潤。
第十七條
集貿市場的商品交易價格和經營性服務收費,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由交易雙方協商確定,隨行就市,但不得牟取暴利。
第十八條
公安、建設部門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安排適當的時間和合理的路線,為農民、農民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經營者進城銷售農副產品提供方便。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攔路設卡,亂收費、亂罰款,強行收購農民、農民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經營者進城銷售的農副產品。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物品上市:
(一)偽劣商品;
(二)毒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以及國家禁止進入集貿市場交易的其他藥品、藥材;
(三)槍枝彈藥、仿真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四)反動、色情、淫穢的書刊、畫片、音像製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迷信品;
(六)國家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七)病畜、病禽及其製品;
(八)帶有危險性病蟲害的木材及其製品;
(九)國家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製品;
(十)國家規定必須進入特定場所進行交易的物品;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雜摻假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二)使用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以及利用計量器具弄虛作假、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強買強賣、騙買騙賣;
(四)偷竊、詐欺、哄搶財物、敲詐勒索、打架鬥毆;
(五)囤積居奇、哄抬物價、牟取暴利;
(六)賭博、看相、測字、算命、卜卦和其他有礙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行為;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文明經營,禮貌待客,接受民眾監督,服從市場管理,自覺繳納稅費。
第四章集貿市場管理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審查經營者資格、規範交易行為和查處違法行為,指導市場主辦單位或者個人開展服務,協調有關部門共同管理好集貿市場。
第二十四條
規模較大的集貿市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場主辦單位建立市場管理機構,或者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工商、公安、稅務、物價、衛生、畜牧和技術監督等負有市場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建立聯合市場管理機構,統一監督管理集貿市場。
第二十五條
公安部門應當加強集貿市場的治安管理,對治安狀況比較複雜的集貿市場,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維護其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租用集貿市場的攤位和其他設施,應當交納租賃費,租賃費由出租和承租雙方協商確定。
政府投資新建集貿市場的攤位和其他設施的出租,應當採取公開競價的方式。
第二十七條
集貿市場主辦單位和市場管理機構應當劃出適當的經營區域,用於農民和農民合作經濟組織銷售自產農副產品。
第二十八條
集貿市場交易的商品,應當划行歸市,擺放整齊,方便交易。
第二十九條
集貿市場應當保持環境衛生,市場產生的廢棄物由市場主辦單位、市場管理機構或者委託的環衛機構及時清運,不得積存。
第三十條
集貿市場應當公開下列辦事制度:
(一)市場管理人員的姓名、職務、職責;
(二)市場管理制度;
(三)市場設施租賃方式與租賃費標準;
(四)市場管理費收費標準和其他法定收費標準;
(五)受理舉報的單位和舉報電話號碼;
(六)違法案件處理依據和結果;
(七)其他有關市場經營管理事項。
第三十一條
從事集市貿易活動的經營者,應當繳納市場管理費。市場管理費的收費標準按成交額計算,日用工業品、大牲畜不超過百分之一;農副產品和其他商品不超過百分之二。
社會中介組織、經紀人以及其他依法從事經營性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按照不超過其服務收費總額的百分之三交納市場管理費。
農民個人出售自產農副產品,其商品價值不超過一百元的,免交市場管理費。
市場管理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收取,並根據“取之於市場、用之於市場”的原則,主要用於市場開展宣傳教育、聘用管理服務人員、搞好清潔衛生、提供服務設施和建設維修市場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條
農業、林業、畜牧、衛生部門進入集貿市場檢疫、檢驗,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收費。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除承擔法律、法規規定的稅費外,不承擔其他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集貿市場自行設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對亂收費、亂攤派的,經營者有權拒付和舉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及時制止,已收取的應當責令退還。
第三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嚴格依法管理市場,加強對其監督管理人員的業務培訓和監督檢查,並會同市場主辦單位,加強對管理人員和經營者的法制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
第三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人員必須嚴格依法行使職權,秉公執法,文明管理,著裝整齊,持證上崗;不得刁難、勒索經營者,不得參與市場經營,不準亂收費、亂處罰,嚴禁貪污受賄、以權謀私。
第五章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促進集貿市場發展、維護市場秩序以及模範執行本條例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市場管理機構,應當對一貫守法經營的經營者、檢查揭發以及協助查處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三十七條
集貿市場主辦單位不按照規定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的,由建設、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查處。
已開業的集貿市場的消防、安全、環境衛生等必需的設施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主辦單位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八條
占用公路或者未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開辦集貿市場或者從事集市貿易活動的,交通、建設、土地、公安等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查處。
第三十九條
攔路設卡強行收購農民、農民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經營者進城銷售農副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退還所收購的農副產品並賠償損失,並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非法占用集貿市場的場地和設施的,由有關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退還占用的場地和設施,限期恢復營業。
第四十一條
在集貿市場銷售本條例第二十條 規定禁止上市的物品或者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 規定的禁止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查處。
第四十二條
在集貿市場亂收費、亂攤派的,除責令退還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以亂收費、亂攤派數額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不服從市場管理、不在指定的地點經營、亂堆亂放上市商品或者妨礙正常交易和通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偷稅、抗稅或者其他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由稅務機關依法查處。
第四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刁難勒索經營者、亂收費、亂罰款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或者處罰。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沒收入全部上繳國庫。
第四十七條
在城鄉集市貿易活動中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
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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