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

(1994年3月31日江蘇省無錫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制定 1994年9月3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5月28日無錫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8月2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無錫市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5月26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無錫市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
  • 適用地區:無錫市
  • 制定時間:1994年3月31日
  • 通過時間:1997年5月28日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經營主體和範圍,第三章 經營秩序,第四章 市場衛生,第五章 建設和管理,第六章 罰 則,第七章 附 則,修改的決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快建設和發展城鄉集貿市場,加強城鄉集貿市場的監督和管理,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鄉集貿市場(以下簡稱集貿市場),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體系的組成部分,是商品流通的重要渠道。
本條例所稱集貿市場,是指由國有、集體、非公有制等多種經濟成份共同參與,多種經營方式並存的農副產品市場,日用工業品市場以及民間廟會、集場等。
第三條 集貿市場經營應當遵循自願、平等、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四條 凡在本市集貿市場從事商品貿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集貿市場規劃、建設、管理的領導,將集貿市場建設納入城鎮(鄉)建設總體規劃,合理布局。
第六條 集貿市場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監督和管理。
物價、稅務、公安、衛生、環衛、檢疫、標準、計量、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相互配合,共同管理好集貿市場。

第二章 經營主體和範圍

第七條 在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經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農民可以憑有效的身份證件在指定的區域內銷售自產農副產品。
第八條 凡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臨時營業執照的企業和個人,經營允許上市出售的商品,不受行政區域及數量的限制。
第九條 國家規定有定購任務的農副產品,在完成定購任務後,按照國家規定可以上市。
第十條 手藝匠人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可以在集貿市場從事修理、加工業務和出售手工製品。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城鄉居民持有關證明,可以在指定的集貿市場出售自有的舊家俱、舊腳踏車、舊物料。
舊汽車、舊機車、舊拖拉機等機動車輛,一律進入指定的舊機動車交易市場出售。報廢的舊機動車不準交易。
第十二條 企業和個人生產的工業品、手工業品,除規定應當進入專業市場交易外,可以在集貿市場交易。
第十三條 在集貿市場對人行醫的,必須持有所在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行醫許可證;出售中草藥的,必須持有藥品檢驗部門的證明。
在集貿市場對畜禽行醫的,必須持有所在地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的行醫許可證。
第十四條 下列物品不準上集貿市場出售:
(一)國家明令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
(二)國家規定實行統一經營、專營的商品(有經營權的單位組織上市的除外);
(三)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電擊槍、催淚槍;
(四)宣揚反動、封建迷信、淫穢等書刊、畫片、照片、歌片、音像製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列入國家法律、法規保護的動物;
(六)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以及化學農藥;
(七)假冒偽劣商品,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過期失效商品,無廠名、地址、生產日期的工業品;
(八)不合格及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
(九)國家規定不準上市出售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 經營秩序

第十五條 凡進入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共道德,服從管理,自覺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六條 集貿市場禁止下列行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短尺少秤;
(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和未經檢定及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三)賭博、看相、測字、算命、卜卦;
(四)強買強賣、騙買騙賣、囤積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價、越級提價;
(五)摧殘少年兒童身心健康,敗壞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賣藝等活動;
(六)其他非法交易行為。
第十七條 集貿市場的農副產品、小商品和廢舊物資的價格,由買賣雙方協商議價;但在必要時,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對集貿市場的價格採取調控措施,對少數商品實行最高限價和差率管理。
凡在集貿市場經營的商品,必須明碼標價,實行標價簽、價目表等標價方式。
第十八條 凡在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應當按集貿市場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經營,划行歸市、劃線定位;不得爭場地、搶市口、亂設攤點;禁止場外交易。
季節性的瓜果交易,經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在指定地段設臨時市場。
第十九條 凡在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應當持有關證、照到集貿市場管理機構換取攤位證,亮證經營,文明經商。
第二十條 進入集貿市場的車輛,應當在指定的地點停放。大、中型集貿市場應當設停車場。
第二十一條 參與集貿市場貿易和市場管理的人員,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集貿市場的防火、防盜、防破壞等工作,維護市場治安,檢舉揭發違法犯罪活動。大、中型集貿市場應當建立治安保衛組織,可以由公安機關派駐民警。

第四章 市場衛生

第二十二條 集貿市場的衛生管理實行分工負責,各司其職。
集貿市場應當保持環境衛生,市場產生的廢棄物由市場主辦單位或者委託的環衛機構及時清運,日產日清。
對國家規定需要檢驗的商品,由有關職能部門負責檢驗。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個人衛生、環境衛生、食品衛生進行感官檢查和驗證、管理。
第二十三條 經營飲食業和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必須取得所在地縣級以上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發給的衛生許可證;經營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並取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健康證明。
第二十四條 飲食業和制售食品的攤點,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制售人員身體健康,營業時穿戴白色清潔工作服和工作帽;
(二)制售食品生熟分開,具有防塵防蠅設備;
(三)貨、款分開,食品不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四)制售食品場地保持清潔衛生,銷售直接入口的食品使用專用售貨工具;
(五)制售的食品保持新鮮、無毒無害,感官性狀良好,符合國家食品衛生標準。
第二十五條 禁止制售下列食品及其原料:
(一)腐敗變質、污穢不潔,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三)含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
(四)畜獸、光禽及其製品未經獸醫衛生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五)死鱉魚、死河蟹、死鱔魚、有毒的魚類和蛇類,以及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患傳染病的禽、畜、獸及其製品;
(六)摻假、摻雜、偽造,影響營養和衛生的;
(七)用非食品原料或者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原料加工的;
(八)含有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添加劑、農藥殘留的;
(九)未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批准,擅自製作的定型包裝食品、飲料和包裝物;
(十)無生產日期或者超過保存期限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衛生標準、衛生規定和為防疫等特殊原因由衛生防疫部門臨時規定禁止制售的食品。

第五章 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多方投資建設市場,集貿市場建設可以由國家、地方、企業以多種形式、多方投資、多方興建,鼓勵個人參與市場建設的投資。
第二十七條 集貿市場應當本著方便民眾和不影響交通的原則,由城市規劃部門批准,合理設定。改建舊城區和建設農村集鎮,應當建造相應的室內或者棚頂市場,新建住宅區,應當結合商業服務網點統一規劃建造室內市場;占用道路和妨礙交通的集市,應當限期遷移。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集貿市場的場地和設施。
第二十九條 集貿市場的管理,由主辦單位負責物業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行政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進入集貿市場的經營者收取市場管理費,並使用統一的收費憑證。
未按法律、法規規定在集貿市場收費的,經營者有權拒付。
第三十一條 集貿市場管理機構應當為經營者提供場地和必要的經營設施,並與承租方商定收取租賃費。
第三十二條 集貿市場管理費和租賃費主要用於建設、維修市場和配置管理市場的各種設備,維護場地衛生,支付市場管理和服務人員的工資、福利、獎勵和辦公費用,以及其他有關市場管理的必要開支。
第三十三條 大型集貿市場管理機構應當為購銷雙方提供和組織信息、中介、倉儲、生活等必要的有償服務。
第三十四條 在集貿市場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固定經營設施,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經有關管理機關批准。
第三十五條 進入集貿市場的經營者必須向集貿市場管理機構如實提供統計數據。
集貿市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和健全必要的台帳、檔案制度;按時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填報統計報表和提供有關數據,以及市場情況分析。
第三十六條 進入集貿市場的經營者必須依法納稅,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集貿市場管理機構應當做好經常性的法制宣傳教育和諮詢服務,依法處理違法違章事件,調解糾紛,保護買賣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幹部和市場管理人員必須恪守職責,遵紀守法,並佩戴統一標誌,接受經營者和消費者的監督。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九條 凡有下列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處罰:
(一)無照經營的,責令停業,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轉借、出賣、出租、塗改營業執照(副本)和臨時營業執照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持假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沒收其假證照和非法所得,可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改變經營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經營範圍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個體工商戶有前款(二)、(四)項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條 各有關管理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發現的下列行為可以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限價銷售或者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停止其銷售,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並處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不服從市場管理,不在指定的地點經營,亂堆放上市商品,妨礙正常交易和通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對衝擊集貿市場管理機構,毆打管理人員,冒充市場管理人員勒索錢財以及盜竊、搶劫、打架鬥毆、流氓滋擾等擾亂集貿市場治安秩序,以及阻撓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情節嚴重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集貿市場管理人員和監督檢查人員違法失職,徇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集貿市場以外的交易活動,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 無錫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具體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26日無錫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制定,1990年12月19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無錫市城鄉集市貿易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04年5月26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對《無錫市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在集貿市場對人行醫的,必須持有所在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行醫許可證;出售中草藥的,必須持有藥品檢驗部門的證明。” 二、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經營飲食業和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必須取得所在地縣級以上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發給的衛生許可證;經營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並取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健康證明。” 三、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集貿市場的場地和設施。” 四、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在集貿市場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固定經營設施,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經有關管理機關批准。”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無錫市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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