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集貿市場管理條例

《蘇州市集貿市場管理條例》於2007年8月23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制定, 2007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集貿市場管理條例
  • 制定:2007年8月23日
  • 批准: 2007年9月27日
  • 地區:蘇州
  • 修訂時間:2018年1月24日
修改決定,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

修改決定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檔案 蘇人發〔2018〕2號
關於批准《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修改〈蘇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和廢止〈蘇州市漁業管理條例〉的決定》的通知
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和廢止〈蘇州市漁業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18年1月24日批准,請予公布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月24日
 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和廢止《蘇州市漁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7年12月25日蘇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18年1月24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蘇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
對《蘇州市集貿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二十條第三款。

條例全文

蘇州市集貿市場管理條例
(2007年8月23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制定 2007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7年12月25日蘇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18年1月24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和廢止〈蘇州市漁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了加強集貿市場的監督管理,維護集貿市場秩序,保障集貿市場經營管理者、場內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集貿市場,是指由市場經營管理者經營管理,場內經營者集中進行農副產品、日用消費品等現貨商品交易的固定場所。
本條例所稱集貿市場經營管理者,是指依法設立,利用自有、租用等方式取得固定場所,通過提供場地、設施和服務,從事市場經營管理的企業。
本條例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集貿市場內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從事農副產品、日用消費品等現貨商品交易活動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出售自產農副產品的農民。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集貿市場建設、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集貿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集貿市場管理協調機制,負責協調集貿市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集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依法確認集貿市場經營管理者和場內經營者的主體資格;
(二)對經營主體、商品質量、交易行為等進行監督管理;
(三)受理和處理投訴、申訴;
(四)維護市場秩序,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公安、城管、衛生、環保、農林、質監、物價、稅務、國土、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集貿市場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集貿市場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等價交換、誠實信用的原則。
集貿市場管理應當遵循依法、規範、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七條集貿市場經營管理者、場內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業協會。行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建立行業自律和協調機制。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按照資源合理配置、方便民眾的原則,組織編制和實施集貿市場布局規劃。
第九條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市政公用、公安、城管、衛生、環保、貿易、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集貿市場基礎設施規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和搬遷集貿市場應當符合集貿市場布局規劃和基礎設施規範。
本條例實施前已開辦的集貿市場,應當按照集貿市場基礎設施規範進行改造。
第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可以依法投資開辦集貿市場。
集貿市場實行企業登記,應當辦理營業執照。法律、法規規定開業前應當取得其他行政許可的,集貿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依法辦理。
第十二條集貿市場經營管理者是市場經營管理的第一責任人,對市場內商品質量、經營秩序、食品衛生、環境衛生、治安消防等事務負管理責任,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計畫生育等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集貿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集貿市場基礎設施規範建設或者改造市場;
(二)核驗場內經營者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和其他經營許可證,並參照示範文本與經營者簽訂入場或者租賃契約、誠信經營承諾書;
(三)制定集貿市場管理制度和公約,並定期組織檢查實施情況;
(四)負責集貿市場法制宣傳教育,督促場內經營者遵紀守法、文明經商;
(五)實行進貨查驗、票證留驗等制度,建立相關台帳;
(六)設定符合計量要求、方便消費者覆核的計量器具,督促場內經營者使用合格計量器具,並定期檢定;
(七)制止場內經營者加工、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等擾亂市場經營秩序行為,並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八)維護場內環境衛生,落實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保持場地、設施的整潔和完好;
(九)督促場內商品交易划行歸市,擺放整齊,保持場內通道暢通;
(十)建立先行賠償制度,設立先行賠償金;
(十一)有條件的集貿市場應當為交易各方提供信息、倉儲、中介等服務;
(十二)集貿市場終止營業的,應當提前三個月通知場內經營者,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場內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經營方式,在指定區域亮照經營,不得在場外交易。
第十五條場內經營者應當保證購進商品質量,按照規定保存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原始發票、憑證等。
場內經營者銷售肉類、禽類、豆製品、水產品、熟食品、糧食及其製品等與人體健康、人身安全密切相關的商品,應當向供貨方索取有效的產品質量合格證明。
第十六條場內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提出開業、變更、停業、歇業、註銷申請;
(二)對經核准的市場名稱享有與集貿市場經營管理者約定的使用權;
(三)提出改進集貿市場管理秩序和消除安全隱患的建議;
(四)拒絕未依法經過批准的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場內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危害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商品;
(二)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銷售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說明或者謊稱是正品;
(三)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過期、失效、變質的商品;
(四)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
(五)銷售偽造或者冒用商品產地、企業名稱、企業地址的商品;
(六)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商品;
(七)銷售未按照規定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商品,偽造商品檢疫、檢驗結果;
(八)銷售贓物、毒品、淫穢物品和非法出版物;
(九)使用有毒有害的食品包裝材料;
(十)欺行霸市、強買強賣、騙買騙賣、壟斷貨源、囤積居奇、哄抬物價或者串通操縱商品價格;
(十一)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或者偽造數據,破壞鉛簽封;
(十二)未按照規定明碼標價,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以欺騙性價格銷售商品;
(十三)以虛假的商品廣告、說明、標準、樣品、演示等方式欺騙或者誤導消費者;
(十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場內經營者出售商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消費者出具銷售發票或者憑證。
場內經營者向消費者出具銷售發票的,不得另行加價。
第十九條鼓勵集貿市場發展電子商務、物流配送、連鎖經營等流通業態,推進綠色市場認證,提高集貿市場組織化、標準化水平。
第二十條農副產品市場具有公益性質,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給予扶持。對經營管理不善、嚴重影響消費者生活的農副產品市場,政府可以採取協定收購或者置換產權等方式,重新選擇市場經營管理者。
農副產品市場經營管理者和場內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變市場用途。
第二十一條農副產品市場應當劃出適當的經營區域,用於農民和農民合作經濟組織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
農副產品市場應當配置質量安全檢測設施、配備檢測人員,對農副產品質量進行自檢並公布檢測結果。
第二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集貿市場管理信息網路,記錄集貿市場管理相關信息以及集貿市場經營管理者和場內經營者誠信經營情況等,供公眾查詢。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集貿市場經營管理者、場內經營者應當協助提供相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集貿市場建設和管理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或者提請所在地人民政府進行改造,費用由市場經營管理者承擔。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十項、第十二項和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市場經營管理者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場內經營者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蘇州市集貿市場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蘇州市集貿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07年8月23日由蘇州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我受蘇州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條例》主要內容中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集貿市場的定義
針對集貿市場已經管辦脫鉤的情況,為了準確定位集貿市場,更好地加強監管,根據上位法規定精神,並借鑑外地經驗,《條例》第二條對集貿市場作了界定,即:“本條例所稱集貿市場,是指由市場經營管理者經營管理,場內經營者集中進行農副產品、日用消費品等現貨商品交易的固定場所。”同時,《條例》還對集貿市場經營管理者和場內經營者作了明確界定。
二、關於集貿市場的建設和管理
鑒於集貿市場與廣大人民民眾生活密切相關,為了更好地推進集貿市場的建設和管理工作,切實滿足人民民眾的需要,《條例》從政府領導、規劃建設、基礎設施規範和市場改造等多方面作了相應規定。一是強調“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集貿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集貿市場管理協調機制,負責協調集貿市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二是明確“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按照資源合理配置、方便民眾的原則,組織編制和實施集貿市場布局規劃。”三是規定“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市政公用、公安、城管、衛生、環保、貿易、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集貿市場基礎設施規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四是要求“新建、改建、擴建和搬遷集貿市場應當符合集貿市場布局規劃和基礎設施規範。本條例實施前已開辦的集貿市場,應當按照集貿市場基礎設施規範進行改造。”
三、關於市場經營管理者職責和場內經營者的義務
針對集貿市場經營管理者重收費、輕管理的情況,為了進一步強化集貿市場經營管理者的責任意識,《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集貿市場經營管理者是市場經營管理的第一責任人,對市場內商品質量、經營秩序、食品衛生、環境衛生、治安消防等事務負管理責任,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計畫生育等管理工作。”並在第十三條具體列舉了集
貿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履行的12項職責。同時,為了更好地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條例》除規定場內經營者依法享有的權利外,還專門在第十七條中,對場內經營者具體設定了14項應當守法經營的義務。
四、關於農副產品市場
為了確保人民民眾的生活不受影響,針對農副產品市場的特殊地位,《條例》專門對此作了規定。一是明確“農副產品市場具有公益性質,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給予扶持。對經營管理不善、嚴重影響消費者生活的農副產品市場,政府可以採取協定收購或者置換產權等方式,重新選擇市場經營管理者。”二是強調“農副產品市場經營管理者和場內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變市場用途。”三是要求“農副產品市場應當配置質量安全檢測設施、配備檢測人員,對農副產品質量進行自檢並公布檢測結果。”同時,為了更好地照顧農民的利益,《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農副產品市場應當劃出適當的經營區域,用於農民和農民合作經濟組織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
以上說明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蘇州市集貿市場管理條例》已經蘇州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並徵求了省工商局、省公安廳、省建設廳、省衛生廳、省環保廳、省農林廳、省質監局、省物價局、省國稅局、省國土資源廳等有關部門和部分省人大代表、專家的意見,並與蘇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了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蘇州市人大常委會已經做了相應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9月11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集貿市場與廣大人民民眾日常生活密切相關,蘇州市人大常委會針對集貿市場管理中的有關問題作出規範,對於更好地推進集貿市場的建設和管理具有積極意義。條例對集貿市場、集貿市場管理者和場內經營者作了界定,並規定了規劃建設、基礎設施規範、市場改造和政策扶持等多方面具體內容,明確了市場經營管理者職責和場內經營者的義務,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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