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28日蘇州市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制定 2001年10月26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2001年11月9日施行 根據2004年5月27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消防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消防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06月22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6月22日
- 頒布單位:蘇州市人大常委會
由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4年5月27日通過,並經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4年6月17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6月22日
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蘇州市消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規劃、建設、交通、安全監督、水務、電信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做好各自職責內的消防工作。”
二、將第五條第(六)項修改為:“對生產、儲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實施消防監督。”
三、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場所,必須制定滅火、事故處置和應急疏散預案,配備防護裝備、堵漏工具和滅火器具。”
將第三款修改為:“儲存、運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保管員、駕駛員、押運員應當經過消防安全培訓並掌握相應的消防安全知識,自覺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刪除第一款和第四款。修改後的第二款和第三款相應改為第一款、第二款。
四、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共娛樂場所以及利用非運輸船舶開設的餐飲等公眾聚集場所,在使用或者開業前,應當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使用或者開業。”
五、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防火責任人和其他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存在重大火災隱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防火責任人和其他有關責任人員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而發生重大、特大火災事故的,按照有關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六、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消防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違反有關建設工程資質管理、竣工驗收等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七、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儲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蘇州市消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蘇州市消防條例(修正)
(2001年9月28日蘇州市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制定 2001年10月26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2001年11月9日施行 根據2004年5月27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消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江蘇省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縣級市、區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規劃、建設、交通、安全監督、水務、電信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做好各自職責內的消防工作。
森林、船舶運輸等方面的消防工作分別由林業、交通等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督管理,消防業務由公安消防機構指導。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把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消防裝備建設和日常維護、管理等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二)組織宣傳、貫徹消防法律、法規,建立、落實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責任制;
(三)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協調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四)定期組織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消除重大火災隱患;
(五)組織重大、特大火災撲救。
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
第五條 公安消防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單位和個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制止、糾正和查處消防違法行為;
(二)參與城鎮消防規劃編制,督促有關部門、單位落實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維護管理;
(三)對新建、改建、擴建和室內裝修等工程項目依法進行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施工質量監督,組織消防驗收;
(四)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定期進行消防監督檢查;
(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組織消防安全培訓,指導專職消防隊的建設和訓練;
(六)對生產、儲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實施消防監督;
(七)對生產、銷售、維修消防產品實施消防監督;
(八)推廣、使用先進消防技術、消防裝備;
(九)定期向社會公布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單位和場所,並督促整改;
(十)組織火災撲救,調查火災原因,核定火災損失,認定火災事故責任;
(十一)參加其他災害或者事故的搶險救援工作;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公安派出所在縣級市、區公安消防機構的指導下,做好轄區內的下列消防管理工作:
(一)對轄區內的居(村)民委員會及住宅區物業管理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以及公安消防機構未列管單位的消防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消除火災隱患;
(二)督促轄區內的單位建立義務消防組織,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三)確定本轄區內的消防安全重點監督檢查對象,並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四)協助公安消防機構對轄區內生產、儲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實施監督管理;
(五)督促新建、改建、擴建和室內裝修等工程項目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申報消防審核、驗收;
(六)協助公安消防機構對轄區內的建築工地開展防火安全檢查,督促施工單位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落實防火安全措施;
(七)組織轄區內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進行初起火災撲救,保護火災現場,協助公安消防機構調查處理火災事故;
(八)公安消防機構委託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防火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消防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二)檢查落實逐級防火責任制和崗位防火責任制;
(三)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四)建立消防組織,開展消防訓練;
(五)組織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六)按照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八條 教育、勞動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教學、培訓內容。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有進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的義務,對宣傳消防安全的公益性廣告應當免費播放、刊登。
第九條 居(村)民委員會及住宅區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對居民、村民進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開展防火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保障公共消防設施完好和消防通道暢通。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指導和監督。
第十條 公民應當學習防火、滅火和逃生自救知識,在住宅內配置滅火器材和逃生器具。
監護人應當對被監護人進行防火安全教育。
公民對火災隱患有舉報的權利。
第十一條 古建築、園林、博物館、文物保護單位及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防火責任人,除應當履行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建立防火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定防火標誌,實行嚴格管理;
(二)實行每日防火巡查,並建立巡查記錄;
(三)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培訓;
(四)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第十二條 從事建築、室內裝修工程消防設計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進行設計,配備消防設計審核人員,建立消防設計自審制度。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不得將建築、室內裝修工程委託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進行消防設計、施工和監理。
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室內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批准。建設、施工單位必須依照審核批准的消防設計圖紙進行施工,不得擅自改變消防設計內容。
建設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和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對消防設施施工質量依法實施監督。
建築、室內裝修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單位負責。
第十四條 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場所,必須制定滅火、事故處置和應急疏散預案,配備防護裝備、堵漏工具和滅火器具。
儲存、運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保管員、駕駛員、押運員應當經過消防安全培訓並掌握相應的消防安全知識,自覺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第十五條 賓館、飯店等場所的餐廳內使用燃氣的,應當採用管道集中供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液化石油氣殘液或者倒灌液化石油氣。
第十六條 公共娛樂場所以及利用非運輸船舶開設的餐飲等公眾聚集場所,在使用或者開業前,應當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使用或者開業。
建築物的地下室、四層及四層以上樓層,不得開設公共娛樂場所。本條例施行前在四層及四層以上樓層開設的,必須符合國家消防安全技術標準的特定要求。
洗浴場所留客過夜,必須符合法律、法規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
公共娛樂場所營業時必須保持安全疏散通道暢通,安全出口不得上鎖、封堵、設定門帘。
第十七條 電氣線路、電器設備的使用管理單位,應當每年對電氣線路、電器設備進行檢測,並有檢測記錄。
影劇院、歌舞廳、賓館、飯店、商場、室內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場所以及古建築、園林、博物館、文物保護單位,除每年對電氣線路、電器設備進行自查維護外,應當每三年委託具有電氣消防安全技術檢測資格的單位進行技術檢測,檢測報告送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高層建築周邊應當劃定消防車停車位置,並設定標誌,禁止占用。
賓館、飯店以及高層建築各樓層應當配置逃生器具。
第十九條 從事安裝、調試、檢測、維修消防設施、器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消防安全技術標準,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維修消防設施和器材。
建築消防設施的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對建築消防設施定期進行檢查和維護保養,保證設施完好有效。
自動消防設施的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委託具備資格的單位每年對設施進行一次技術檢測,每三年對火災報警探測器進行一次清洗,檢測和清洗報告送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自動消防設施。單位設有的火災自動報警、自動滅火設施,應當與當地公安消防指揮中心聯網。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公共消防設施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埋壓、圈占、損壞、使用消火栓。
禁止在消防通道、消防碼頭上設攤、停放車輛、設定障礙或者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影響消防車通行。
第二十一條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一)防火責任人;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三)消防設施設計、安裝、調試、檢測、維修的管理和操作人員;
(四)儲存、運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保管員、駕駛員、押運員等作業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二條 大型商場、賓館、飯店、影劇院、歌舞廳等公眾聚集場所以及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及其運輸車輛和船舶,應當參加火災保險和公眾責任保險。
第二十三條 公安消防機構調查火災事故,有權決定封閉火災現場,可以詢問和傳喚有關人員。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同意,不得擅自清除火災事故現場。
第二十四條 對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或者舉報火災隱患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 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防火責任人和其他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存在重大火災隱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防火責任人和其他有關責任人員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而發生重大、特大火災事故的,按照有關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營業性場所不及時消除火災隱患,不按照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器材,不能保障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責令停產停業,可以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防火責任人和其他有關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消防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違反有關建設工程資質管理、竣工驗收等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安裝、調試、檢測、維修消防設施和器材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儲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公共消防設施使用,影響消防車通行,擅自關閉自動消防設施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處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並處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傾倒液化石油氣殘液或者私自倒灌液化石油氣,洗浴場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留客過夜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並處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清除火災事故現場的,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故意破壞現場或者偽造現場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違反消防監督檢查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依法應當審批、審核、核准或者驗收的項目,故意刁難,拖延不辦的;
(二)對依法受理消防安全檢查申請的場所,未經檢查或者檢查不合格,同意使用、開業或者舉辦,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發現重大火災隱患不按照規定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指定建築消防設施施工單位,或者為投保人指定保險單位的;
(五)違法實施處罰或者違法採取強制措施的;
(六)向被檢查單位強行攤派各種費用或者亂收費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1年11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