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城市規劃條例

蘇州市城市規劃條例是為了科學合理地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而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城市規劃條例
  • 制定:1995年6月16日
  • 施行:1995年7月12日
  • 所在地:蘇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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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4月26日蘇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制定1995年6月16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1995年7月12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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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合理地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下簡稱《城市規劃法》)和《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以下簡稱《省實施辦法》),結合蘇州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蘇州市行政區域內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規劃區包括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各級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蘇州市城市規劃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是蘇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各區的城市規劃管理由市規劃局的派出機構負責實施。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轄區內的城市規劃工作。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城市規劃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具體負責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實施管理;
(三)參與城市規劃有關的國土、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各項專業規劃的編制;
(四)參與建設項目的選址和可行性研究;
(五)負責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規劃管理工作;
(六)查處城市規劃違法案件。市、縣(市)人民政府對依法行使城市規劃管理職責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加強檢查督促。市、縣(市)建設(城建)部門對實施城市規劃管理必須加強計畫安排和組織協調。
第六條 蘇州市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本條例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七條 城市規劃的編制應當根據國家和省國民經濟發展戰略、城市經濟、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本地的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情況、現狀特點,統籌兼顧、綜合部署。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的規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計畫分步實施。
第八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根據既推進現代化建設,又保護歷史文化名城(鎮)的要求,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市容環境衛生建設,應當著重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有價值的自然景觀。
第九條 市、縣(市)的城市規劃按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編制,建制鎮的城市規劃按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編制。
第十條 蘇州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通過報省人民政府同意後,轉報國務院審批。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總體規劃及省指定的重要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蘇州市人民政府同意,轉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縣(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後,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規劃局備案。
第十一條 分區規劃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詳細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總體規劃的各項專業規劃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與各專業主管部門共同編制,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蘇州市城市總體規划進行修訂或者布局變更,須經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通過,報省人民政府同意後,轉報國務院審批;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各項專業規划進行修訂或者局部調整,報蘇州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備案;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各項專業規劃的修訂或者調整,涉及城市總體規劃局部調整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實施;涉及各項專業規劃調整的,須經各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協調後按原程式報批。縣(市)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各項專業規划進行修訂或者局部調整,按原程式報批。任何單位、部門和個人都不準對審批後的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各項專業規劃任意變更。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五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服從城市總體規劃,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節約用地、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統籌兼顧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嚴格按照詳細規劃實施。
第十六條 城市各項建設的布局必須符合《省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各項建設工程的選址、定點不得妨礙城市的發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壞城市環境、城市風貌,影響城市各項功能的協調。
第十七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控制建築密度和城市環境容量,規劃的路段、街坊、地塊等應當控制用地,按詳細規劃實施,不準零星插建。
第十八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妥善保護具有歷史意義、革命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建築和風景名勝。
第十九條 城市新區建設應當統籌規劃,發展集中供熱、環保、環衛、郵電、通訊、電力、供水、供氣、道路、消防、停車場、集貿市場、學校及其他公益事業等設施,應嚴格按批准的專業規劃實施。城市新區綠地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公共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和生產綠地按規定的指標進行建設。
第二十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當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統一規劃,分期實施。著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條件,改善基礎設施和公共生活設施,改善城市環境和市容景觀,提高城市的綜合服務功能。改建的重點是危舊房屋和城鄉結合部,低洼區及交通堵塞、基礎設施簡陋、環境污染嚴重的地區、地段。
第四章 歷史文化名城(鎮)保護
第二十一條 國家、省指定的歷史文化名城(鎮)和有傳統地方特色的鎮的規劃,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城市傳統風貌和地方特色,具體範圍、內容和對象在編制總體規劃中確定。
第二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鎮)應當保護傳統風貌、古典園林、文物古蹟和古建築。歷史文化名城(鎮)內與傳統風貌不相協調的建(構)築物,應當根據規劃要求逐步改造。
第二十三條 蘇州市區應當保護古城風貌。保護範圍為護城河內的蘇州古城,山塘街、山塘河和楓橋路、上塘河,楓橋古鎮、虎丘和留園、西園地區。蘇州古城的保護應當正確處理與現代化建設的關係:
(一)古城內要保護好傳統的城市格局;保護三橫三縱加一環的水系;保護古典園林、文物古蹟、古樹名木、古城牆遺址和古建築;保護古城的城市輪廓線。
(二)在古城保護範圍內,不準新建或者外延擴建工廠和大中型倉庫;不準建設不符合古城風貌的建(構)築物;不準在古城牆遺址保護範圍內建設建(構)築物。
(三)古城內要重點改造和建設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改造和改善街坊、舊住宅和古民居,實 現內部設施現代化,建築物要保持蘇州傳統的建築特色;各項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指標。
第五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翻建、立面裝飾等各項建設工程(含地下設施和臨時建築),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規劃管理實行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制度。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依照《省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式辦理;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依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填報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表並附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房屋翻建附房屋產權和危房鑑定等證件),建設地域地形圖,土地使用批准檔案;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作為工程設計的依據;
(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交設計方案規劃審定意見、有關部門審核意見,建設工程施工設計圖(市政工程管線報送的施工設計圖應當包括縱、橫斷面圖),建設項目設計預算;
(四)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凡規劃道路兩側的建築物或者規定應當現場放線定位的建設工程,須經放線無誤後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可參照上述程式辦理。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已有土地使用權的用地上的翻建、擴建、簡易設施、臨時建築、零星建設項目(不包括重要道路兩側各50米範圍內)及經批准翻建危房而不需辦理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項目,只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須提供原有土地使用證,其他程式參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一)、(二)、(三)、(四)項辦理。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居(村)民新建、擴建、改建、翻建私人住房的,申請人應當持房屋產權證件、土地使用權屬證件、戶籍證件到當地居(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經所在地規劃管理部門或者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由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報委託機關備案。申請宅基地的,經當地居(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並由所在地規劃管理機構或者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九條 蘇州市城市規劃區中的部隊、部省屬等單位已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市、縣(市)及鄉鎮交叉土地上建設項目的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除由當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外,均須報蘇州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同意後核發。
第三十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月內為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辦理規劃審批手續;不能辦理的應在二十天內予以答覆。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部門組織查驗施工灰線,驗線合格的發給驗線合格通知單。私人住房施工前,應當報規劃審批部門查驗灰線,經驗線合格後進行基礎施工。基礎施工結束後,應當報原規劃審批部門驗收,確認合格後,進行基礎以上施工。不需要查驗灰線的,應當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註明。
第三十二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手續。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內容的,對其建設申請各有關部門不得予以審批。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一年內未辦完用地手續,或者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一年內未開工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失效。
第三十三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按規定收取城市規劃管理費,用於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的書面決定。因規劃建設、調整布局必須交換土地使用權的,經協商一致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向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辦土地使用權屬變更登記手續。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改變原規劃用地性質或者使用已搬遷單位原有土地的,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重新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以及必須遵守的規劃建設要求,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改變城市規劃已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質的,必須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需要轉讓土地使用權的,須經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後,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沿城市規劃道路和河道兩側的建設工程,其建築線必須退讓規劃紅線。規劃道路紅線內的土地、現有規劃城市綠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均不得占用和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委託建設工程設計時,必須持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按照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的規劃設計要求和有關技術規定委託設計。
第三十八條 未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不準施工。施工單位不準擅自改動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准的設計圖紙和建設灰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施工時,必須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懸掛工地備查或在承建標誌牌上標明發證機關及許可證號碼。建設工程施工期間,危及臨近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安全時,應當立即停工。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設計等單位採取有效措施,妥善解決安全問題後方可繼續施工。建設工程施工中,發現地下工程、管線、文物古蹟、測量標誌等應當停止施工並採取保護措 施,並報有關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妥善處理後,方可繼續施工。供電、給水、供氣部門不準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通電、通水、通氣。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六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驗收並報送有關資料。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五日之內進行驗收。建設工程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領取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並向城建檔案部門報送竣工檔案。?私人住房竣工後,產權人應當報原規劃發證部門驗收,經驗收合格後,由原發證部門發給驗收合格證。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和個人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註明不需要驗收的除外),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產權手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規劃驗收合格證的,有關部門不準核發營業執照、辦理產權登記、銀行結算和投入使用等手續。
第四十條 城市規劃管理人員持城市規劃管理檢查證可對所管轄範圍內的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規划進行檢查,有權對違法用地、違法建設活動進行制止、調查、取證。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不得隱瞞和阻攔,檢查人員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退回,並追究違法單位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利用失效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占用的建設用地,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退回。擅自買賣、轉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許可證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占用或者轉讓的土地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四十二條 下列影響城市規劃情形之一的違法建設,處以限期拆除或者沒收:
(一)占用廣場、城市道路、消防通道、綠地、地下工程、通訊設施、高壓供電走廊、嚴重影響輸電安全和壓占地下管線的;
(二)不符合退讓道路紅線要求的;
(三)占用防洪設施、河湖水面、堤岸及其規定保護地帶的;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應當拆除但逾期未拆除建(構)築物的;
(五)嚴重影響風景區、文物保護區的;
(六)超過批准使用期限,逾期未拆除臨時建築的;
(七)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劃、城市景觀或者對生產、生活造成嚴重危害的。
第四十三條 對不符合城市規劃的違法建設,情節較輕的,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補辦手續,並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的3%~15%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已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未按核准的建設內容和要求進行建設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改變平面位置、建築高度、擴大面積影響城市規劃和影響周圍環境的,拆除其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對保留部分重新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的3%~5%的罰款;
(二)擅自改變建築立面(包括外牆裝飾)影響市容景觀的,應當限期按批准的設計圖紙重新施工,並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的5%~10%的罰款;
(三)擅自改變建設工程使用性質的,責令糾正,並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的5%~10%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法建設未處理前,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停止審批該違法建設單位的其他工程項目的建設申請。
第四十六條 無審批規劃權的單位、部門或者個人非法批准的建設工程,按違法建設處理,並追究非法批准的單位、部門或者個人的責任,造成的經濟損失由其負責賠償。
第四十七條 違反城市規划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在接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的通知後,應當立即停止建設,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工,繼續違法建設或者施工的,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決定的機關有權予以制止,並拆除繼續違法建設部分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阻礙規劃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阻礙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收繳的罰款上交同級財政。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造成單位或個人財產損失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城市規劃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在蘇州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和省級開發區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二條 蘇州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蘇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予以實施,並報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蘇州市城市規劃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和第四十五條。
二、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在城市規劃區內,居村民新建、擴建、改建、翻建私人住房的,申請人應當持房屋產權證件、土地使用權屬證件、戶籍證件,經所在地規劃管理部門或者縣級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由縣級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報委託機關備案。
“申請宅基地的,按照土地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三、將第三十條修改為:“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四十五日內為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辦理規劃審批手續;不能辦理的應當在十五日內予以答覆。”
四、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有關批准檔案後,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施工前進行現場驗線。不需要查驗灰線的,應當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註明。”
五、將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辦完用地手續,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開工。”
六、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建設工程竣工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規劃要求進行檢驗。符合規劃要求的,應當出具認可檔案。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後六個月內,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同時向城市建設檔案館報送竣工檔案。”
七、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八、將本條例第四條第三款、第五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縣(市)”統一修改為“縣級市”。
此外,對部分條款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蘇州市城市規劃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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