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軌道交通管理,保障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順利進行和安全運營,維護乘客和軌道交通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軌道交通,是指捷運、輕軌等城市快速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本辦法所稱軌道交通設施,是指軌道交通的軌道、隧道、高架線路(含橋樑)、車站(含出入口、通道、風亭)、車輛、設備、機電系統和其他附屬設施,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而設定的相關設施。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軌道交通的規劃、投資、建設、運營、綜合開發、設施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軌道交通實行統一規劃、多元投資、優先發展、規範運營、安全便捷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軌道交通議事協調機構,負責統籌協調軌道交通管理涉及的重大事項。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是本市軌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具體承擔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軌道交通規劃的編制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軌道交通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國土、公安、環保、民防、園林和綠化、市容市政、安監、水務、物價、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軌道交通的相關管理工作。
軌道交通沿線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軌道交通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組織實施軌道交通的建設、運營及其相關的綜合開發工作。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範圍及空間內,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從事土地綜合開發、商業、廣告等經營活動。
第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資金實行政府投資與多渠道籌集相結合。納入軌道交通建設資金平衡方案範圍內的土地收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用於軌道交通建設。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建設和經營軌道交通,投資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義務支持和配合軌道交通的規劃和建設,不得阻礙軌道交通工程的建設和運營。
供電、通信、供水、燃料供應等相關單位,應當優先保證軌道交通用電、通信、用水、燃料等需要,保障軌道交通正常建設和運營。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九條 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與鐵路、公路和其他公共運輸規劃相銜接。
軌道交通規劃包括軌道交通線網規劃、軌道交通線網各線路詳細規劃以及相關的專項規劃。
第十條 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軌道交通線網各線路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軌道交通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一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批准的軌道交通線網各線路詳細規劃,做好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用地的控制管理。在審批需要與軌道交通出入口、風亭和冷卻塔等輔助設施連線的其他建設工程的規劃時,應當提出有關預留與軌道交通相連線的必要空間規劃設計要求。
在規劃軌道交通車站用地時,應當根據城市規劃要求,以及客流量、乘客換乘需要和用地條件,預留換乘樞紐或公交首末站、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等公共運輸和公用設施用地。
城市規劃確定的用於軌道交通的市政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十二條 國土部門在辦理與軌道交通建設有關的土地出讓、劃撥手續前,應當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將軌道交通出入口、風亭和冷卻塔等輔助設施的用地一併納入軌道交通建設用地供地範圍。
第十三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進行。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並符合保護周圍的建(構)築物以及其他相關設施的規定。
第十四條 市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軌道交通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等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軌道交通建設所需供電、通信、供水、排水、熱力、燃氣等管線和建(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的檔案資料,經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申請,相關部門和產權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管線及設施情況資料不實或缺失的,相關部門和產權單位應當主動與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協調溝通,避免在工程勘測或施工中造成管線、設施損壞。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期間,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沿線已有建(構)築物和設施進行調查、記錄和動態監測,並採取措施保護沿線的供電、通信、供水、排水、熱力、燃氣等管線和建(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的安全。
第十六條 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面以下空間時,其上方和周邊建(構)築物和土地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提供便利。
根據規劃要求,軌道交通出入口、風亭和冷卻塔等輔助設施需與周邊物業結合建設的,周邊物業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配合。
第十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期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運輸等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編制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減少軌道交通工程施工對城市交通的影響。相關費用列入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
第十八條 軌道交通工程竣工後,應當進行工程初驗;初驗合格的,可以試運行,試運行不少於3個月;具備基本運營條件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試運營,試運營不少於1年。
軌道交通工程竣工驗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並報有關部門備案。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正式運營。
第三章 保護區管理
第十九條 本市設立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保證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順利進行和建成後的安全運營。
對於規劃線路,控制保護區的範圍是:以軌道規劃線路中線為基線,每側寬度60米;規劃有多條軌道交通線路平行通過地段,經專項研究確定。
對於在建和建成的線路,控制保護區的範圍是:(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50米內;(二)地面車站、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30米內;(三)出入口、風亭、車輛段、控制中心、變電站、冷卻塔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外側10米內;(四)軌道交通過江、河、湖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100米內。
在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設立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範圍是:(一)地下工程(車站、隧道等)結構外邊線外側5米內;(二)高架車站及高架線路工程結構水平投影外側3米內;(三)地面車站及地面線路路堤或路塹外邊線外側3米內;(四)出入口、風亭、車輛段、控制中心、變電站、冷卻塔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外側5米內;(五)軌道交通過江、河、湖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50米內。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調整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範圍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出,經市城鄉規劃、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在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經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後,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手續;在施工前與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簽訂安全協定,施工過程應當接受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安全監控: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構)築物;
(二)地面堆卸載、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施工、頂進、灌漿、錨桿作業;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採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設管線或者設定跨線等架空作業;
(五)在過江、河、湖隧道段疏浚;
(六)其他可能影響軌道交通設施的作業活動。
第二十一條 在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內,除必需的市政、園林、環衛和人防工程,以及已經規劃批准的或者對現有建築進行改建、擴建並依法辦理行政許可手續的建設工程外,不得進行其他建設活動。
第二十二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進入控制保護區內建設單位的施工現場查看,發現施工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可以要求建設單位停止作業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建設單位拒不採納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報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報告的情況進行核查,經核查可能危及軌道交通安全的,應當責令採取防範措施;對危及軌道交通安全的,責令停止作業,並要求建設單位採取補救措施。
第四章 土地綜合開發
第二十三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從事軌道交通綜合開發活動。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軌道交通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軌道交通綜合開發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在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時,可以一併進行與軌道交通設施結構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須統一實施的綜合開發。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進行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結合軌道交通的綜合開發。
綜合開發應當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間,嚴格按照綜合開發方案確定的方式、範圍和用途進行。
綜合開發應當統籌安排公共運輸樞紐、交通換乘設施、公共步行空間等公共配套設施。
第二十五條 在軌道交通拆遷紅線範圍內與軌道交通設施結構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須統一實施的綜合開發項目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在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範圍內結合軌道交通開發項目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國土部門依法辦理土地劃撥和出讓手續。
在軌道交通車站周邊500米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採用法律法規規定的協定、招標、拍賣等方式出讓,土地出讓金部分收益用於軌道交通的建設和經營。
第二十六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進行的綜合開發所得的收益,應當全部用於軌道交通經營,並接受市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進行綜合開發需交納的各種規費,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減免。
第五章 運營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軌道交通服務規範或標準,並建立監管考核制度。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軌道交通乘車規則,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運營管理制度,做好軌道交通設施的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查,使軌道交通設施處於安全運行的狀態。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檢查制度,可以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拒不接受安全檢查或者攜帶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品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強行進入車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保證軌道交通用電、給排水和通信需要,並協助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保障軌道交通正常運營。
第三十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在車站、出入口、通道設定乘車、疏散、安全、消防等各類導向標誌,保持導向標誌的正確、清晰、完整。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在與出入口合建的周邊物業範圍內設定導向標誌的,周邊物業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配合。
在軌道交通車站周邊500米範圍內,相關部門在設定城市公用標誌時,應當統籌設定軌道交通站外導向標誌。
第三十一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置滅火、防汛、防爆、防毒、報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護監視等設備,並定期檢查、維護、更新,保證其完好和有效。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做好無障礙設施的維護工作,保證無障礙設施的完好和安全運行。
第三十二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落實衛生管理措施,保持車站、車廂等公共場所的整潔衛生,保證空氣品質和衛生狀況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落實污染防治措施,減輕列車運營時的噪聲污染。
第三十三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處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刻,告知列車運行狀況。
第三十四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相應的安全運營知識,熟悉有關安全運營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持證上崗。
第三十五條 軌道交通車票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發行。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乘車。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對無票或者持無效車票乘車的,可以按照全程票價補收票款;對持偽造的優惠乘車證件或者冒用他人優惠乘車證件乘坐列車的,可以加收全程票價五倍票款。
軌道交通因故障或者意外事件不能正常運行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受影響的乘客按照原票價退還票款。
第三十六條 軌道交通票價應當與其他公共運輸票價相協調。軌道交通票價的確定和調整應當廣泛聽取意見,經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執行政府規定的票價,並按照法定要求明碼標價,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軌道交通票價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軌道交通運行中發生故障或者意外事件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力量及時處理,恢復運行;無法恢復運行的,應當及時組織乘客換乘,不能換乘的,應當組織疏散,同時報告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並向社會公告。
在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組織乘客疏散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協調、配合。
第三十八條 利用軌道交通車站、區間、車輛設定廣告的,應當合法、規範、整潔。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軌道交通設施範圍內拍攝電影、電視劇或廣告等,應當經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並不得影響軌道交通正常運行。
第三十九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違反運營服務承諾行為的投訴。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乘客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投訴。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四十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做好軌道交通客運量、客運周轉量、營運里程、營運班次、營運收入、營運成本等營運數據的統計和分析,並定期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 乘客進出站、乘車應當遵守乘車規則和公共秩序,愛護軌道交通公共設施,維護環境衛生。
精神病患者、智障者、行動不便者、學齡前兒童應當在健康成人的陪護下進站乘車。
第四十二條 禁止下列危害軌道交通設備設施的行為:(一)損壞和干擾機電設備、電纜、通信信號系統;(二)損壞列車、隧道、軌道、路基、車站等設備設施;(三)毀損、遮蓋或者移動安全、消防警示標誌和疏散導向、站牌等標誌以及防護監視等設備;(四)其他危害、損害軌道交通設備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禁止下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一)非法攔截列車;(二)擅自進入軌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進入標誌的區域;(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應急或者安全裝置;(四)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向軌道交通列車、機車、維修工程車以及其它設施投擲物品;(五)攀爬或者翻越圍牆、欄桿、閘機等;(六)強行上下車;(七)攜帶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品進站乘車;(八)攜帶腳踏車、充氣氣球等物品進站乘車;(九)攜帶畜禽和貓、狗等動物進站乘車;(十)在軌道交通地面線路或高架線路兩側,修建影響司機瞭望的建築物、設施或者種植影響司機瞭望及可能危及軌道交通設備設施與行車安全的植物;(十一)其他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在車站、列車或者其他軌道交通設施內,禁止下列影響容貌、環境衛生的行為:(一)堆放雜物或者停放車輛;(二)隨地吐痰、便溺、亂扔口香糖、果皮、紙屑等廢棄物;(三)隨意塗寫、刻畫、張貼或者懸掛物品;(四)未經批准從事銷售活動、派發印刷品;(五)其他影響容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禁止在軌道交通車站站前廣場、出入口周圍堆放雜物、擺設攤點、亂停車輛以及從事其他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動。
禁止在風亭、出入口50米範圍記憶體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六章 應急處理
第四十六條 市建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相關單位制定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制定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七條 舉辦活動可能引起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或者影響軌道交通出入口正常通行的,舉辦方應當提前通知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相關部門在批准活動方案時,應當徵求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
因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根據預案及時增加運力,疏導乘客。
第四十八條 在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運營的緊急情況下,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採取限制客流的臨時措施,確保運營安全。
在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發生突發事件等嚴重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緊急情況下,採取其他措施難以保證軌道交通安全運營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經同意後,可以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同時向社會公告。
軌道交通運營期間發生突發事件後,乘客應當服從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指揮。
第四十九條 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發生突發事件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發生重大突發事件後,有關部門、突發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進行搶險救援和應急保障,儘快恢復建設、運營。
事故調查處理按照有關規定進行。
第五十條 軌道交通運營發生人身傷亡事故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先搶救傷者,妥善處理死者,排除障礙,維持現場秩序,儘快恢復正常運行,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章 罰 則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涉及軌道交通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
第五十二條 在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施工的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制定、未實施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或者拒絕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進行安全監控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建設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建設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一)未做好軌道交通設施的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查,影響其正常運行和使用的;(二)未建立運營管理、安全檢查、投訴受理等制度的;(三)未制定、未落實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的;(四)未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培訓或者從業人員無證上崗的;(五)未在車站醒目處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刻或者未按照規定在車站、出入口、通道設定導向標誌的;(六)擅自停止線路運營、部分路段運營,停運未向社會公示的;(七)未按照規定要求報送運營統計數據資料的;(八)未按照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和標準的其他要求提供服務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罰,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可以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行政拘留:(一)損壞列車、隧道、軌道、路基、車站等設備設施的;(二)毀損、遮蓋或者移動安全警示標誌和疏散導向、站牌等標誌以及防護監視等設備的;(三)擅自進入軌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進入標誌區域的;(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應急或者安全裝置的;(五)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向軌道交通列車、機車、維修工程車以及其它設施投擲物品的;(六)攀爬或者翻越圍牆、欄桿、閘機等的;(七)在風亭、出入口50米範圍記憶體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的。
有前款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害軌道交通設施、擾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以及其他危害軌道交通安全、損害環境和容貌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對行為人進行勸阻和制止,可以責令行為人離開軌道交通設施或者拒絕為其提供客運服務,並依法告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罰;造成軌道交通設施損壞的,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因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造成建(構)築物損壞的,由責任單位根據其損壞程度予以修復,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賠償。
第五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軌道交通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縣級市規劃建設的軌道交通的監督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