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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7月14日蘇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線的規劃管理,合理規劃與開發城市地下空間,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蘇州市城市規劃條例》等
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管線,是指給水、雨水、污水、
電力、通信、燃氣、有線電視、熱力、照明、信息網路、交通信號等管線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在蘇州市城市規劃區內進行管線規劃管理,適用本
辦法。
第四條 蘇州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規劃部門)負責城市管線的規劃管理工作。
在蘇州市城市規劃區內屬於縣級市人民政府管轄的地區,由當地縣級市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分級管理許可權負責所轄區域管線的規劃管理工作。
計畫、建設、市政、供電、公安、交通、電信、人防、消防、水務、廣播電視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管線的規劃管理是城市規劃與管理的重要內容,各項管線建設工程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六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規劃部門應組織城市管線各專業部門編制管線專業規劃,並進行綜合平衡。
第七條 規劃部門在編制城市詳細規劃時,應當按照建設部《城市規劃編制辦法》的規定編制管線工程綜合規劃和豎向規劃。
第八條 管線建設單位應當將管線年度建設計畫在每年年底前報送規劃部統籌安排,綜合平衡。因特殊情況需增加管線建設項目的,必須及時報送規劃部門安排。
第九條 適時進行城市地下管線普查,建立城市地下管線信息資料庫,實現動態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條 各類管線的走向、位置、埋深應當綜合規劃,並按照下列原則實施:
(一) 沿道路建設管線,走向應平行於規劃道路中心線,避免干擾交叉。
(二) 同類管線原則上應當合併建設,架空線路應當逐步進入地下。
(三) 新建管線讓已建成的管線;臨時管線讓永久管線;非主要管線讓主要管線;小管道讓大管道;壓力管道讓重力管道;可彎曲的管道讓不宜彎曲的管道。
第十一條 新建管線不得擅自穿越、切割城市規劃用地。
第十二條 臨城市道路的建築,其專用管線及附屬設施不得占壓道路規劃紅線。
第十三條 下列管線建設必須經規劃部門審批並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規劃寬度≥10米的城市道路上的各種規格和類別的管線及沿路建築管線接入;
(二)居住小區的管線綜合及接入;
(三)雨水管、污水管管徑≥300毫米的;
(四)給水管、燃氣管、熱力管等壓力管管徑≥200毫米的;
(五)電壓≥10千伏的電力線路;
(六)有線電視電纜≥2孔的;
(七)通信電纜≥2孔的;
(八)各類工業管線;
(九)搶修、搶險的管線工程;
(十)其他各類需要審批發證的管線。
第十四條 下列管線的規劃設計方案必須報規劃部門審定後實施:
(一)第十三條(三)、(四)、(五)、(六)、(七)項小於規定數值的其他管線;
(二)規劃寬度<10米的道路上的路燈電纜;
(三)其他需要審定後實施的管線工程。
第十五條 在新建、擴建、改建管線工程時,建設單位應持工程項目批准檔案,並採用蘇州市統一的1/500或1/1000地形圖、設計圖紙等有關材料向規劃部門報建,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下列程式報建:
(一)提出項目申請報告,領取規劃設計要點;
(二)報審規劃設計方案;
(三)報審管線施工設計圖。
規劃部門確認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七條 管線工程建設需徵用、劃撥或臨時使用土地和拆遷房屋的,應當 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新建、改建管線涉及航道、河道、橋樑、鐵路、公路和建築物時,管線建設單位應當徵求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各種管線最小水平淨距、最小垂直淨距、埋設深度應當按照《城市工程管線綜合規劃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50289-98)等規範辦理,特殊情況經規劃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地下管線和地上工程應當同步進行,先挖後建。重要管線工程應結合道路改建工程統一規劃,協同設計。施工時應貫徹先深後淺,先大口徑後小口徑,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
埋設在道路下的管線工程,應當積極使用盾構等地下掘進技術,因特殊技術原因確需開挖路面的除外。
地下管線溝槽的挖掘施工,應由具備資質的專業單位實施,規範作業。
第二十條 從事管線規劃編制和工程設計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設計資質,應當嚴格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進行設計。
第二十一條 管線建設單位應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和核准的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變更。如需變更,應報送變更設計圖紙,取得發證單位的批准。 管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時間開工和竣工。在規定時間不能開工和竣工的,應當辦理延期審批手續。超過1年不能開工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管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條 經規劃部門批准的管線工程建設,必須由具有城市規劃測繪資質的單位進行開工前定線,在覆土前進行竣工測量。具有城市規劃測繪資質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劃部門規定的期限完成開工定線和竣工測量。
第二十三條 管線建設單位在施工中遇到管線衝突時應當立即停工,需變更線路的,應當經規劃部門重新核准,並將更改數據標註在核准圖紙上後方可繼續施工,不得擅自強行開挖和鋪設。新建、改建管線涉及遷移其他管線時,有關管線單位應當配合,被遷移管線的單位應當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開挖道路的管線工程,必須憑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圖紙,分別向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管線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規劃、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和市城建檔案館報送由監理單位審定的竣工檔案資料。
第二十六條 未取得管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建設管線工程,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規劃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條 未取得管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建設管線工程,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違法管線工程總造價3%至15%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管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建設管線工程,造成其他管線損壞的,由建設單位賠償損失;經規劃部門批准的管線工程按規定正常施工造成未經規劃部門批准的管線損壞的,由未經規劃部門批准的管線建設單位自行負責。
第二十九條 縣級市城市管線規劃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則
2004年7月22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