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內容
【發布單位】蘇州市
【發布文號】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7號
【發布日期】2004-07-22
【生效日期】2004-07-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蘇州市市區環境衛生管理暫行辦法(2004修訂)
(2004年7月14日蘇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7月22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7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工作和生活環境,促進城市經濟發展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條塊結合、以塊為主、分級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蘇州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市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各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區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環境衛生管理處和各區環境衛生管理所負責城市環境衛生的具體管理工作。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設定的環境衛生監察隊對環境衛生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街道辦事處按照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有關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建設、房管、規劃、建築工程、環境保護、衛生、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城市垃圾清運、處置實行收費制度。市容環衛作業服務推行市場化,市容環衛作業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資金、技術、人員、裝備等條件,並經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市、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市容環衛作業服務進行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有享受良好衛生環境的權利,同時有維護環境衛生、愛護環境衛生設施和遵守城市環境衛生各項規定的義務。
第七條 市政公用、教育、文化、衛生部門和新聞單位應當加強環境衛生宣傳教育,不斷增強和提高市民的環境衛生意識和公共衛生道德水平。
火車站、長途汽車站、輪船碼頭、公交線路始末站、風景旅遊點等人流集散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對遊客進行遵守環境衛生法規的宣傳教育。
第八條 城市清潔服務公司的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嚴格履行職責,切實做好保潔工作。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和珍惜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其履行職責。
第九條 對在城市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條 公民應當愛護公共衛生環境,禁止隨地吐痰、便溺和亂丟菸蒂、果皮、紙屑及亂倒垃圾(含建築渣土)、污水、糞便等廢棄物。
第十一條 市區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犬等畜禽動物;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畜禽的,必須經有關部門批准,接受所在地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並落實環境保潔措施。
第十二條 各類化糞池、儲糞池的產權單位(產權人),必須向所在區清潔服務公司申報登記,按規定交納費用,並服從統一管理。
納入管理的化糞池、儲糞池(包括轄區內的公共化糞池、儲糞池)發生滿溢,區清潔服務公司必須立即清除。
第十三條 貨運車輛運輸的液體、散裝貨物,應當密封、包紮、覆蓋,避免泄漏、遺撒;裝卸貨物後,應當做到場地清潔。
產生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單位在施工、清運過程中拋灑滴漏影響道路整潔的,應當負責及時清除。
居民產生的生活垃圾應當倒入垃圾箱內,各類車輛車內清出的垃圾,應當倒入自備的垃圾容器。城市應當逐步推廣袋裝垃圾收集、清運辦法。
第十四條 因水、電、通訊等施工作業需要開挖路面的,施工單位必須及時清除作業遺留的渣土、廢棄物,並修復路面。
第十五條 科研、醫療衛生、屠宰場、生物製品廠等單位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棄物,必須按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嚴禁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遺棄、污染環境。
第十六條 城市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產生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設單位,必須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時間、路線、車輛運至指定的場所。
第十七條 廠礦企業產生的工業垃圾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
單位有自運能力的,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及指定地點自行清運和傾倒垃圾;無自運能力的,可以委託城市清潔服務公司清運,但必須交服務費。
第十八條 產生營業垃圾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都應當負責垃圾收集、存放地的環境衛生和除害滅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所在地的環境衛生管理所辦理營業垃圾處置手續,服從統一管理,也可以委託區清潔服務公司有償清運、處理。
第十九條 新建住宅裝飾垃圾的清運處置費,由負責管理和處置裝飾垃圾的單位委託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房屋建設單位在房屋分配(購置)交付住戶使用時,按規定標準代收。
第二十條 城市垃圾清運、處置按市物價、市政公用局頒布的環衛有償服務收費標準執行。對企事業單位按量收取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費,對居民徵收生活垃圾管理費。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期交納服務費用。所收取的經費專款專用於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改造和維護。市公安、建築工程、工商、物價、財政、稅務等部門以及街道、居委會應當積極配合做好收費工作。
第二十一條 清潔服務公司應當根據不同區域的特點,採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及時組織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並逐步實行分類收集、清運和處理。居民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
第二十二條 垃圾清運處理委託單位必須同區清潔服務公司簽訂契約,由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鑑證。因履行契約發生爭議,當事人雙方經協商可向契約仲裁機關申請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環境衛生設施
第二十三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設定環境衛生設施經規劃部門批准定點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和阻礙。
第二十四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古城建設、基礎設施改造,建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的實際需要,配套建設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其主體工程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規劃、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交付使用前的各項環境衛生工作,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二十五條 納入城市規劃的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設計或者阻撓施工。
第二十六條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動人口數量及公共場所等特定地區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公共廁所建設規劃,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建設、改造或者督促支持有關單位建設、改造公共廁所。
第二十七條 火車站、長途汽車站、輪船碼頭、公交線路始末站、文化體育場所、集貿市場、大型商店、公園、風景旅遊點等人流集散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人流量自行建設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廁所,設定垃圾容器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建築施工工地和臨時搭建用房單位應當自行設定生活垃圾和糞便容器,並負責保潔和管理。工程竣工後,要及時清理拆除。
第二十八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定期對環境衛生設施保養、維修、更新,保持其完好有效。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占、損毀、拆除、遷移、封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遷移、封閉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方案,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異地重建或予以補償。
第三十條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建設單位和有關部門完善環境衛生設施的配套建設。
第四章 環境衛生責任分工
第三十一條 市環境衛生管理處負責組織開展環衛科研工作,制定定額管理、質量管理和考核等標準,根據標準負責對各區進行檢查、考核和業務指導,同時在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具體組織實施環境衛生監察工作。區環境衛生管理所負責轄區內的環境衛生日常管理。
市清潔服務公司主要從事大、中型環衛設施的建設和日常運行管理工作。
區清潔服務公司主要從事轄區內主、次幹道、市民住宅區以及中國小、幼稚園、社會福利院、河道水面的保潔和垃圾、糞便的日產日清工作,並負責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等設施的日常管理、除害滅蠅和維修工作。
小街小巷和居民住宅地區,新村內的日常衛生保潔工作,由街道辦事處、新村管委會(物業公司)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環境衛生責任區負責清掃保潔。
第三十三條 火車站、長途汽車站、輪船碼頭、公交線路始末站、公園、風景旅遊點和文化體育等公共場所的環境衛生,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衛生管理和清掃保潔。
第三十四條 集貿市場的環境衛生由其主管部門組織專人負責或委託清潔服務公司清掃保潔。
第三十五條 市區河道(航道除外)水面由各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專人清理保潔。
各居民委員會負責教育和督促市區沿河居民維護河道清潔、禁止向河道內傾倒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市區內露天場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和垃圾等廢棄物。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市、區清潔服務公司的作業質量由市、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市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實施考評和督促。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立即清除、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罰款外,還可以根據需要扣留作業工具。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10元以下罰款:
(1)隨地吐痰或便溺的;
(2)亂丟菸蒂、果皮、紙屑等廢棄物的。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10元-100元罰款:
(1)向道路、河道、水塘等地亂倒垃圾、污水、糞便和其他廢棄物的;
(2)隨意在公共場所或者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或者其他垃圾的;
(3)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的;
(4)單位和個人設定的各種攤點不按規定保潔的。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20元-200元罰款:
(1)車輛裝卸貨物後不及時清理場地,影響環境衛生的;
(2)單位和個人存放垃圾已孳生蠅、蛆的。
(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100元-5000元罰款:
(1)未及時清運垃圾、糞便,或者化糞池、儲糞池滿溢不及時清除疏通的;
(2)化糞池、儲糞池的產權單位不按規定申報登記、定期清理,造成糞便滿溢的;
(3)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不按規定辦理垃圾處置手續,隨意堆放、傾倒建築垃圾、工業垃圾、營業垃圾,影響環境衛生的;
(4)有毒有害廢棄物未按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混倒入生活垃圾中的;
(5)未按規定設定或者擅自拆除、占用遷移、封閉環境衛生設施的。
第三十九條 擅自飼養家畜家禽的,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可以並處5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凡不符合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由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經市政府批准,由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並可處以800-50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毀壞環境衛生設施的,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除責令其恢復原狀外,可以並處被損壞設施造價的一至三倍的罰款。
盜竊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執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情節輕微、主動改正、消除影響的,可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或者行政強制措施;情節惡劣嚴重、拒不改正的,可以加重處罰,但加重處罰僅限於罰款,且罰款的數額最高不得超過本辦法規定的罰款幅度的3倍。單位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對有關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處以100元-1000元的罰款,並建議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經過專門培訓。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佩戴統一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四十四條 罰款應當開具市財政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
罰沒收入,統一上交同級地方財政,可用於城市環境衛生事業。
第四十五條 罰款在10元以下(含10元)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由城市環境衛生現場執法人員當場執行。
罰款在10元以上的,根據管理職責,分別由市、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四十六條 侮辱、毆打正在執行公務的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阻撓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據規定的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各縣(市)、建制鎮及獨立工礦區的環境衛生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蘇州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