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城市綠化條例(2004修訂)

(1995 年4月26日蘇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制定 1995年6月16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1995年7月16日施行 根據1997年8月23日蘇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17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城市綠化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7月21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城市綠化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城市綠化條例(2004修訂)
  • 發布單位:江蘇省蘇州市
  • 發布日期:2004-08-20
  • 生效日期:2004-09-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簡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第三章 建設,第四章 管理,第五章 經費,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簡介

【發布單位】江蘇省蘇州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4-08-20
【生效日期】2004-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蘇州市城市綠化條例(2004修訂)
(1995 年4月26日蘇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制定 1995年6月16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1995年7月16日施行 根據1997年8月23日蘇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17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城市綠化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7月21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城市綠化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綠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體現蘇州歷史文化名城、風景旅遊城市的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城市綠化條例》和《江蘇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蘇州城市規劃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和建制鎮城市規劃區的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蘇州市園林管理局是蘇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的城市綠化工作。其主要職責:宣傳貫徹執行有關城市綠化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編制城市綠化規劃;負責城市綠化的行業管理;組織指導城市綠化建設;查處城市綠化違法案件。
各縣級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蘇州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業務指導下,依法管理本轄區內城市規劃區的城市綠化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作為城市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和年度計畫,提高城市綠化覆蓋率、綠地率和公共綠地的人均占有面積,提高城市綠化水平。
第五條 城市中的單位和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參加城市綠化建設、保護、管理及其他綠化義務。
鼓勵城市公民利用庭院植樹種花,垂直綠化,美化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控告、檢舉和制止損害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

第六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綠化和城市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城市綠化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綠化規劃必須嚴肅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七條 城市綠化規劃的局部調整,須由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報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城市綠化規劃的調整涉及城市總體規劃的布局變更,須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提出,經本級人大常委會審查同意後報原城市總體規劃批准機關審批。
第八條 城市綠化規劃安排的綠化用地面積,在城市新建區,應當不低於總用地面積的30%;在舊城改造區,應當不低於總用地面積的25%。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合理設定公共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等。
第九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和居住區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必須有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第十條 城市建設工程項目的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工程總用地面積的比率,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城市新建區的大專院校、機關團體、部隊、公共文化設施、醫院、療養院、賓館、化工、電子企業等單位的附屬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單位總用地面積的35%,其它單位的附屬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單位總用地面積的30%;
(二)新建、擴建、改建居住區的附屬綠地面積,不得低於總用地面積的30%,並按居住人口人均2平方米的標準建設公共綠地;
(三)新建、擴建、改建產生有害氣體和其他污染的單位,必須按國家規定營造寬度不少於50米的防護林帶;
(四)新建、擴建、改建道路的綠帶面積占道路總用地面積的比率,主幹道不低於20%,次幹道不低於15%。
屬於舊城改造區的可對本條(一)、(二)、(四)項規定的指標降低5個百分點。
第十一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工程項目規劃方案時,應當按照第十條規定的綠化用地面積標準,確保城市綠化用地面積。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規劃定點時,確需占用綠地或移、伐樹木的,應當徵得同級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章 建設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及風景林地的綠化,由市、縣級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城市道路、橋樑、防汛等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由項目的建設單位負責建設;新建、擴建、改建的居住區綠地的綠化,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現有居住區綠地的綠化,由居住區管理機構負責建設;機關、部隊、學校、工廠等企事業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由本單位負責建設。
第十三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和居住區開發項目的配套綠化,應當按照規定的綠地指標進行建設。
對確有困難,綠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項目,須由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由建設單位在批准後15天內向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易地綠化費,用於易地建設和補償,由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建成區範圍內代建,並在下一個綠化周期內完成。
第十四條 城市建設工程項目基本建設投資中應當包括配套綠化建設經費,列入工程預算,統一安排綠化工程施工,在不遲於主體工程建設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綠化任務。
第十五條 對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施工單位實行資格審查。城市綠化工程項目的設計、施工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
建設單位應於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後,報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綠化按下列分工進行管理:
(一)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由市、縣級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管理;
(二)城市行道樹和幹道綠化帶,由建設單位移交所在縣級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三)各單位附屬綠地和單位管界內的防護綠地,由所在單位負責管理;
(四)居住區綠地,由居住區管理機構管理;
(五)苗圃、花圃、草圃等生產綠地,由經營單位負責管理。
管護單位,要建立健全樹木花草的栽培、養護、修剪及綠化設施等的管理、保護責任制度。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因城市規劃調整需要變更城市綠地的,必須徵求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在占用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補償同等面積的綠化用地和費用。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臨時占用綠地的,必須經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在蘇州市區範圍內臨時占用綠地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臨時占用超過五平方米以上的園林綠化用地,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在縣級市範圍內臨時占用綠地的,由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城市中的樹木,不論其所有權歸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確需砍伐、移植的,必須經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損害城市綠化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一)在草坪、花壇、綠地內設攤搭棚、堆物堆料、亂倒亂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曬衣物;
(二)在樹幹上刻劃、釘釘、纏繞鐵絲;
(三)踐踏綠地、攀折樹枝、採花摘果、剪取種條、偷取草花盆花;
(四)其他損害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條 在城市公共綠地及其外圍二十米範圍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必須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在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指定地點從事經營活動,並遵守公共綠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城市中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應當嚴加保護,調查立檔,作出標誌,由縣級市、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散生在單位和居民庭院裡的古樹名木,在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技術指導下,分別由單位指定專人和個人負責管護。
古樹名木嚴禁移植、砍伐,對因特殊需要必須移植的古樹名木,應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鑑定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綠化專業隊伍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城市中新建各類管線應當避讓現有樹木。確實無法避讓的,在設計中及施工前,有關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保護措施。
供電、郵電、路燈、市政、公用、消防等部門維護管線需要修剪樹木或者砍伐、移植、截乾、切根的,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委託綠化專業隊伍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實施。由於自然災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樹木危及管線、交通、公民生命等安全時,有關單位需立即砍伐或者截乾、修枝的,可先行處理,並於事後2日內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第五章 經費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設維護費中,應當按省規定的比例撥款用於城市綠化建設和管護。風景名勝區和公園的建設基金,應列入城鎮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在基本建設投資中安排。
第二十四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的綠化配套費,應在建設項目總投資中列支。
第二十五條 居住區管理機構管理居住區綠地的管護費用,在新村統管費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涉及的有關收費項目,由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按批准的範圍和標準收取。
綠化各項費用,應單獨立項,專戶儲存,用於綠化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綠化各項經費的使用,必須接受本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與審計。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二)對違反已批准的綠化規劃,縮小綠地面積的單位和個人,責令改正,可以並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不按標準繳納易地綠化費的,由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並處應繳費用的20%的罰款。
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不按期完成易地建設任務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不按期完成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對責任單位處以綠化工程總造價10%-20%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無證設計、施工的綠化工程,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由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並處所占綠化用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可以並處損失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損壞城市樹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
(三)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
(四)損壞城市綠化設施的。
第三十三條 對不服從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由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 罰款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款收入上交同級地方財政。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地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和省級開發區以及工礦區的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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