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城市綠化條例

蘇州市城市綠化條例

《蘇州市城市綠化條例》是為了綠化美化城市,改善生態環境,增進全民身心健康,建設宜居蘇州、美麗蘇州,推進碳中和,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江蘇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蘇州市實際,制定的條例。

該條例於2023年發布,自2023年3月12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城市綠化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
  • 實施時間:2023年3月12日
  • 施行地區:蘇州市 
發布信息,修訂信息,全文內容,

發布信息

2023年,《蘇州市城市綠化條例》發布,自2023年3月12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1995年4月26日蘇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6月16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根據1997年8月23日蘇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10月17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蘇州市城市綠化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7月21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蘇州市城市綠化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5年8月24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5年9月23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蘇州市城市綠化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16年4月25日蘇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6年5月26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蘇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9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8年10月25日蘇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蘇州市禁止獵捕陸生野生動物條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規和廢止〈蘇州市航道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2022年10月28日蘇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22年11月25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全文內容

蘇州市城市綠化條例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
第三章 建設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綠化美化城市,改善生態環境,增進全民身心健康,建設宜居蘇州、美麗蘇州,推進碳中和,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江蘇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開發邊界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法律、法規對森林、濕地、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蘇州園林、古樹名木等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保障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經費的投入,提高城市綠化水平。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級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綠化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市綠化應當遵循生態優先、開放共享、節約發展的理念,堅持因地制宜、科學規劃、建管並重、全民參與的原則。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保護綠化成果,加強對城市及周邊地區的河湖水系、山坡林地、濕地等自然生態敏感區域的保護,維持城市地域的自然風貌,建設生態多樣、類型豐富、功能完善、特色鮮明的城市綠地,高水平構建自然山水園中城、人工山水城中園的公園城市。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對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綠化新技術、新材料、新方法,推進綠化科技成果轉化,提高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
第七條  本市加強科學綠化和城市綠化生態固碳知識宣傳,普及城市綠化碳中和知識,踐行碳中和綠色環保理念,發揮城市綠化生態系統固碳作用。
第八條  本市加強植物多樣性保護,鼓勵選育和引進適應本市自然條件的植物,最佳化植物配置,構建城市綠地生態系統。
第九條  城市中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 劃
第十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組織城市綠化、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編制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規劃。
編制、調整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規劃,由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提出,採取多種形式聽取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查批准,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城市綠化規劃,組織城市綠化、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編制區城市綠化實施方案,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編制市城市綠化規劃,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明確城市綠化目標、規劃布局、各類綠地的面積和控制原則等內容。
縣級市城市綠化規劃、區城市綠化實施方案應當明確各類綠地的功能形態、分期建設計畫和建設標準等內容。
第十二條  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規劃、區城市綠化實施方案應當合理設定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附屬綠地和區域綠地等類型,確定公園綠地和防護綠地等的綠線,明確城市綠地率、綠化覆蓋率、人均公園綠地面積等指標。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與城市綠化規劃相銜接。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提出不同類型用地綠地率控制指標和綠化用地界線的具體坐標。
第十三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安排與城市性質、規模和發展需要相適應的綠化用地面積。在城市新建區,城市綠地應當高於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在舊城改造區,城市綠地應當高於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城市生產綠地應當高於城市建成區面積的百分之二。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科學合理設定各類建設用地的綠地率指標。
在城市建設和發展中,市、縣級市(區)現有綠地面積應當穩中有增、不得減少,養護質量應當逐步提升,公園綠地功能應當豐富完善。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集中布局,建設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確保綠地率、綠化覆蓋率、人均公園綠地面積高於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並定期開展監測評估。
第十四條  本市實行永久性綠地保護制度。具有重要自然生態功能或者歷史文化價值的城市綠地,應當納入永久性綠地保護範圍。
永久性綠地名錄由市、縣級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經公布的永久性綠地不得改變其範圍和用途,但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國土空間規劃依法調整;
(二)國家批准的重大建設工程的需要;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規定確需改變永久性綠地的,應當補償符合第一款要求的同等面積的城市綠地,並按照程式確定為永久性綠地。
第十五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前,應當確定綠地率等規劃條件。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建設、同時完成。附屬綠化工程確因季節原因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同時完成的,完成綠化的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建成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   
第三章 建 設
第十七條 城市綠化的建設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和區域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明確的相關單位負責;
(二)道路、鐵路、橋樑、河道等附屬綠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三)單位附屬綠地,由所在單位負責;
(四)新建、改建、擴建的居住區附屬綠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五)現有居住區附屬綠地,由居住區管理機構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或者有爭議的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確定建設責任人。
第十八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編制城市綠化設計建設養護規範、導則,並組織、指導實施,提高城市綠化設計建設養護水平。
第十九條  居住區綠化應當合理布局,選用適宜的植物種類,綜合考慮居住環境與採光、通風、安全等要求。
居住區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人應當在居住區的顯著位置永久公示標明綠地率的平面圖。
第二十條  城市的道路綠化應當選用適宜的植物,優先選用鄉土植物。道路綠化應當符合行車視線、行車淨空、交通信號、道路照明、管線安全和行人通行等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地面主次幹道,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城市道路綠化設計規範進行綠化設計,種植行道樹、建設道路沿線綠地。
鼓勵具備綠化條件的室外公共停車場、停車位配植庇蔭喬木、綠化隔離帶。
第二十一條  暫時不能出讓或者開工建設的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超過六個月且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按照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綠化,並公告為臨時綠化。
第二十二條  城市建設工程項目基本建設投資中應當包括配套綠化建設經費,並列入工程預算。
第二十三條  城市綠化工程項目及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等,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信用信息管理規定。法律、法規對設計、監理等有資質要求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依法應當實行招標的城市綠化工程,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招標。
建設單位應當於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後,將竣工驗收資料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涉及公共利益的城市綠化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設計方案徵求社會公眾意見、組織專家進行論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應當開展風險評估。
第二十五條  鼓勵對高度不超過五十米的非住宅建築平屋頂實施屋頂綠化。
鼓勵對高架道路、軌道交通、過街天橋、環衛設施等市政公用設施實施垂直綠化。
實施立體綠化的,應當遵循安全、科學、美觀的原則,並接受城市綠化、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的指導。
城市建設項目實施立體綠化的,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立體綠化技術規範折算綠地面積。
第二十六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對城市綠地進行改造提升,增強綠地的開放性、便民性,拓展綠地服務功能和綠色共享空間。
鼓勵城市道路沿線單位實施通透式綠化,鼓勵臨街單位敞開庭院,實現綠地開放共享。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綠化的養護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和區域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明確的相關單位負責。
(二)道路、鐵路、橋樑、河道等的附屬綠地,由建設單位、管理單位負責或者移交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三)單位附屬綠地,由所在單位負責。
(四)居住區附屬綠地,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人按照契約約定負責;業主自行管理的,由業主共同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且業主未自行管理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或者管理責任不清、有爭議的城市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利於綠化保護和管理的原則,確定養護管理責任人。
第二十八條  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綠地養護技術規範,建立健全養護管理制度,制定防災減災、防病蟲害等措施,做好綠化設施維護和樹木花草養護工作,及時補種缺損苗木,保持樹木花草繁茂和設施整潔完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綠地養護技術規範及時組織修剪樹木、消除影響;養護管理責任人未及時修剪的,縣級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指導其修剪:
(一)因樹木生長影響人身、交通、管線等安全;
(二)因樹木生長影響居民採光、通風或者居住安全;
(三)因樹木生長存在其他安全隱患。
第二十九條  城市中的樹木,不論其所有權歸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通過修剪樹木等方式消除影響、威脅,確需移植樹木的,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影響城市建設和管理;
(二)影響居民採光、通風和居住安全;
(三)對人身、交通、管線等安全構成威脅;
(四)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砍伐的,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一)樹木發生病蟲害無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
(二)樹木需要移植但不具備移植條件或者無移植價值;
(三)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情形。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危及人身、交通、管線等安全的,應當及時移植或者砍伐,排除安全隱患,並在三個工作日內報縣級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占用的城市綠地,應當限期歸還。
因國土空間規劃調整確需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徵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並補足相同類型、面積的城市綠地和其他費用。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手續,支付相關費用。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確需延長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占用人應當在被占用城市綠地四周顯著位置設立告示牌。占用期滿,占用人應當按照規定限期恢復原狀。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一)以採花摘果、攀折樹枝、刻劃、釘釘、纏繞、硬化樹穴樹池等方式損壞植物;
(二)踐踏城市綠地、偷取草花盆花;
(三)在城市綠地內開墾種植蔬菜、亂倒亂扔垃圾、排放污水污物、焚燒物品、飼養動物、晾曬衣物;
(四)擅自在城市綠地內停放車輛、取土堆土、堆物堆料;
(五)擅自在城市綠地內露營、燒烤、設攤搭棚;
(六)損毀樹木支架、欄桿、標識標牌、城市綠地內的座椅、垃圾箱、照明設施等綠化設施和公共設施;
(七)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城市中新建各類管線、設施,應當避讓現有樹木。確實無法避讓的,在設計中及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在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制定保護措施。
第三十三條  開發利用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地下空間的,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標準和規範,並保留符合植物生長要求的覆土層。
第三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綠化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體系,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建設運行,提高綠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率。
城市綠化、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合理規劃、建設綠化廢棄物處置點。
城市綠化建設責任人、養護管理責任人在作業時應當保持環境清潔,規範收集、運輸、處置作業產生的綠化廢棄物,不得隨意丟棄、傾倒。
第三十五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綠化資源調查、監測和監控,建立城市綠化管理信息系統,健全外來入侵物種、植物病蟲害預測預報機制,制定城市綠化防災應急預案。
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城市綠化相關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可以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由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行使。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附屬綠化工程未按期完成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按照未完成建設的綠地建設預算費用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樹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損失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損壞城市綠化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可以處損失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未造成損失或者損失輕微難以計算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按照國家、省、市有關標準和規範開發利用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地下空間,或者未保留符合植物生長要求的覆土層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綠化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開發邊界,是指在國土空間規劃中劃定的,一定時期內因城鎮發展需要,可以集中進行城鎮開發建設,完善城鎮功能、提升空間品質的區域邊界,涉及城市、建制鎮以及各類開發區等。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景觀、文教和應急避險等功能,有一定遊憩和服務設施的綠地。
(二)防護綠地,是指用地獨立,具有衛生、隔離、安全、生態防護功能,遊人不宜進入的綠地。主要包括衛生隔離防護綠地、道路及鐵路防護綠地、高壓走廊防護綠地、公用設施防護綠地等。
(三)廣場用地,是指以遊憩、紀念、集會和避險等功能為主的城市公共活動場地,綠化占地比例應當大於或者等於百分之三十五;綠化占地比例大於或者等於百分之六十五的廣場用地計入公園綠地。
(四)附屬綠地,是指附屬於各類城市建設用地的綠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設施用地、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工業用地、物流倉儲用地、道路與交通設施用地、公用設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綠地。
(五)區域綠地,是指城市建設用地之外,具有城鄉生態環境及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保護、遊憩健身、安全防護隔離、物種保護、園林苗木生產等功能的綠地。包括風景遊憩綠地、生態保育綠地、區域設施防護綠地和生產綠地。
本條例所稱綠地率,是指一定城市用地範圍內,各類綠化用地總面積占該用地總面積的百分比。
本條例所稱綠化覆蓋率,是指一定城市用地範圍內,植物的垂直投影面積占該用地總面積的百分比。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3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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