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城市環境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

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城市環境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

1997年2月28日蘇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制定 1997年4月30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1997年7月1日施行 根據2004年7月21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城市環境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城市環境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04年08月25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蘇州市人大常委會
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蘇州市城市環境管理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市城市環境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檢查、監督城市環境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市政、公安、工商、交通、衛生、園林、環保、房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環境管理工作。
“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蘇州工業園區、蘇州高新區管理委員會城市環境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的城市環境管理工作進行組織、協調、檢查、監督。”
二、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主次幹道新設前款公共設施涉及市容環境的,有關部門應當徵得城市環境管理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三、將第九條修改為:“大型戶外廣告的設定必須徵得城市環境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四、刪除第十九條第二款。
在第十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城市環境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原第一款相應改為第二款。
五、刪除第二十條。
六、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阻礙城市環境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照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八、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負有城市環境管理職能的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未履行職責,影響城市環境的,城市環境管理主管部門可以向其發出整改意見書,有關部門、單位應當認真改進或者糾正。”
九、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城市環境管理主管部門和有關職能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本規定,秉公執法。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蘇州市城市環境管理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蘇州市城市環境管理若干規定(修正)
(1997年2月28日蘇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制定 1997年4月30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1997年7月1日施行 根據2004年7月21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城市環境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環境管理,提高城市環境質量,建設文明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環境管理,是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城市環境管理實行統一規劃、屬地管理、條塊結合、全民參與的原則。
第三條 市城市環境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檢查、監督城市環境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市政、公安、工商、交通、衛生、園林、環保、房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環境管理工作。
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蘇州工業園區、蘇州高新區管理委員會城市環境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的城市環境管理工作進行組織、協調、檢查、監督。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搞好城市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 建築物、構築物的裝飾造型應當外形整潔,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對影響市容的髒污、殘缺牆面等,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清洗、粉刷、整修、改造或者拆除。
第六條 城市供水、排水、供氣、供電、郵電、路燈、環衛、公共運輸等公共設施,其產權單位或者管理部門應當經常檢修、維護,保證其功能完好、外觀整潔。
主次幹道新設前款公共設施涉及市容環境的,有關部門應當徵得城市環境管理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七條 主次幹道兩側各類商品交易必須進場入店,不得占道設攤,不得設定店外攤。
未經批准,不得在主次幹道上拉掛橫幅、標語等物品。
沿街單位的車輛應當停放在單位內部,無停放車輛場地的,應當在準許停放車輛的地點停放整齊。
第八條 沿街單位必須保持容貌整潔,店名、標牌無缺字、殘字、錯字;霓虹燈、電子顯示螢幕、燈箱等必須外型整潔美觀,保持完好。
第九條 大型戶外廣告的設定必須徵得城市環境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主幹道兩側和風景旅遊區附近的臨街建築物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陽台、平台、外走廊堆放物品不得超出護欄;
(二)摟(房)頂不得搭建違章建築物、構築物,不得堆放雜物;
(三)封閉陽台、安裝空調應當符合規定。
第十一條 禁止在非指定場所傾倒和焚燒垃圾,亂扔雜物;禁止隨地吐痰。
主次幹道兩側、風景旅遊區、居民新村等地區的單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應當實行袋裝,按規定投放。
第十二條 沿街公告欄、宣傳櫥窗應當統一規劃、設定。禁止在公共場所亂塗亂貼。
第十三條 樓頂二次供水水箱(池)旁不得搭建棚舍,污染水質。產權單位或者物業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第十四條 城市居民不得有下列妨礙居住區環境的行為:
(一)在公用通道和窗外托架上堆放雜物;
(二)居住區內亂搭亂建,亂設攤點;
(三)損壞綠地花卉樹木;
(四)飼養家禽、家畜。
出租私房的產權人和租賃房屋的承租人都有維護居住環境的義務。
第十五條 各類工地必須按規定圍欄作業,臨時閒置地塊必須按建築規範設定圍牆,維護環境協調、整潔。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拆除臨時建築物,清運渣土、物料,平整場地、修復損壞的路面和公共設施。
第十六條 航道、河道兩側的裝卸區、寄泊區、農貿市場等單位,應當維護航道、河道水面和沿岸區內的環境整潔。
第十七條 禁止在候車(船、機)室、商場、影劇院、體育館、圖書館、博物館、醫院、幼稚園、託兒所、青少年活動場所和公共運輸工具內吸菸。
禁止吸菸的場所應當設有醒目的禁止吸菸標誌,專設的吸菸室應當有排風換氣裝置。
第十八條 沿街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與所在街道辦事處(鎮)簽訂《門前衛生責任書》,落實門前衛生責任制,保持責任區環境整潔。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城市環境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在城市環境管理中涉及規劃、綠化、市政設施、環保、道路交通等管理的,由有關行政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執行。
第二十條 阻礙城市環境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照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負有城市環境管理職能的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未履行職責,影響城市環境的,城市環境管理主管部門可以向其發出整改意見書,有關部門、單位應當認真改進或者糾正。
第二十三條 城市環境管理主管部門和有關職能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本規定,秉公執法。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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