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蘇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是為了規範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而制定的法規。2001年2月25日蘇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制定 , 2001年4月13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2017年1月19日蘇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修訂, 2017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 發布日期:2001年2月25日
  • 實施日期:2017年5月1日
  • 發布機構: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
政策全文,修訂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內容解讀,

政策全文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檔案
蘇人發〔2017〕22號
關於批准《蘇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通知
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蘇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7年3月30日批准,請予公布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3月30日
蘇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01年2月25日蘇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2017年1月19日蘇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修訂 2017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和提出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五章 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解釋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江蘇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以及其他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江蘇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確定的立法原則。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體現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主動適應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鞏固法治成為蘇州核心競爭力重要標誌的基礎。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充分發揮市場競爭機制有效調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主決定,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自律管理,以及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自治管理的作用。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或者行政處罰,有利於充分發揮信用管理、技術標準、技術規範、行政指導、行政契約等管理措施和事中事後監管的作用。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推動政府通過招標、拍賣、採購等公平競爭方式實現公共資源的有效配置;推動公共服務和行政管理中的事務性、輔助性、技術性事項優先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途徑實現。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統籌政府和其他各方力量有序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只能由法律規定的事項之外,國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規,根據本市實際情況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前款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下列事項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本市特別重大事項;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制度;
(三)法律和省地方性法規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本條第一款規定範圍以外的下列事項可以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和省地方性法規規定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交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
第八條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先制定政府規章。市人民政府在政府規章報送備案時應當就此專門說明。
前款規定的政府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其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期限屆滿的三個月前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制定地方性法規期間,該行政措施可以繼續實施。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統籌安排立法項目,科學調控立法進程。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相協調。
第十條 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部門提出立法規劃項目建議的,應當在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後的三個月內報送項目建議書,說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擬規範的主要內容;提出年度立法計畫項目建議的,應當在上一年的九月底前報送項目建議書和地方性法規建議稿,項目建議書應當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等內容。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畫。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通過《蘇州日報》、蘇州人大網、中國蘇州網等媒體發布公告,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會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對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和建議、其他有關方面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進行研究論證,並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意見。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屆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規劃,在每年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計畫。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立法規劃應當在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在上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書面形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年度立法計畫在執行中因情況變化需要調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經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
第十三條 年度立法計畫中的立法項目分為正式項目和調研項目。正式項目一般應當確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單位、草案報送時間和提請審議時間。調研項目應當明確負責調研的單位。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會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和提出
第十四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地方性法規,一般由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組織起草;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可以自行起草地方性法規,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或者單位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
第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有本單位負責人和相關業務機構工作人員,以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關專家參加的起草小組。
起草單位應當就地方性法規的調整範圍、涉及的主要問題和解決辦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採取的措施、權利義務關係、同有關法律法規的銜接等問題進行調研和論證,徵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相關部門、基層單位、管理相對人和有關專家等方面的意見。
對地方性法規起草過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見,起草單位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況;必要時,也可以自行組織調研和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六條 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應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規定的時間、文本格式和數量要求,一併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還應當包括設定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和建議的情況。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當次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未按時提請審議的,提案人應當向主席團、主任會議說明。
第十七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十八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九條 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常務委員會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二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在主席團規定的議案截止時間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應當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立法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宣讀法規草案。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給各代表團審議。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會議,進行審議,並將審議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交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並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並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自主任會議決定之日起兩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前,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研究,準備審議意見,並可以要求參加有關立法調研活動。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對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審議或者審查,並提出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的報告。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的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第二次審議與第一次審議,一般間隔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的報告,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只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在分組會議上可以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宣讀或者組織有關人員解讀地方性法規草案,再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在分組會議上可以先由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解讀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以及調整事項單一的地方性法規案,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款所列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的報告,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只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再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會議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主要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是否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具體規定是否適當,體例、結構是否科學,以及法律用語是否準確、規範。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可以邀請公民旁聽。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徵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基層立法聯繫點、立法專家顧問,以及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團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等各方面的意見。徵求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問卷調查和立法協商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的,應當徵求相關領域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專家論證會,並將論證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直接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對經濟社會發展有較大影響,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並將聽證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收到提案人報送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有關資料,在蘇州人大網、中國蘇州網等媒體上公布,公開徵求意見;直接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在《蘇州日報》上公布。
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的報告、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等資料,應當同步在蘇州人大網、中國蘇州網等媒體上公布。
第三十八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會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出台時機、實施的預期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社會風險等問題進行評估。評估也可以委託第三方進行。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九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意見和徵集到的各方面意見匯總整理報送法制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重要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並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成員列席會議。
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配合法制委員會做好統一審議工作。
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相互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論證、協商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經法制委員會進一步論證,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規定的重大問題的意見協商一致的,由法制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地方性法規有關重大問題的說明和表決稿,提請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規定的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難以協商一致,擱置審議滿一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一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後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第四十四條 對多件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解釋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自收到提案人報送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之日起十日內,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徵求意見。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常務委員會應當將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八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和通過日期、批准機關和批准時間、施行日期。
常務委員會公告和地方性法規文本,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在《蘇州日報》、蘇州人大網、中國蘇州網等媒體上全文公布。
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應當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九條 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廢止地方性法規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的以外,常務委員會應當予以公告。
第五十條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施行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屬於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實施地方性法規的主管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進行解釋。
第五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或者建議。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會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收到的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或者建議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符合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確實需要進行解釋的,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不符合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提出不予解釋的意見,報主任會議同意並作出書面答覆。
地方性法規解釋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在《蘇州日報》、蘇州人大網、中國蘇州網等媒體上發布公告予以全文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條 實施地方性法規的主管機關在對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問題作出解釋前,應當徵求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意見。
實施地方性法規的主管機關對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應當自作出解釋之日起十五日內,在《蘇州日報》、中國蘇州網等媒體上全文公布,並報送常務委員會備案。
越權解釋或者解釋不適當的,經主任會議同意,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通知作出解釋的機關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五十三條 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由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並徵求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意見後予以答覆,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內在全部或者部分地方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本市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並依照本條例第六章的有關規定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施行前,常務委員會應當召開新聞發布會,解讀地方性法規的主要內容,動員、部署地方性法規實施工作。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需要向有關方面或者向社會公開通報立法意見和建議採納情況。
第五十六條 經主任會議同意,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積極參與立法工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七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做好地方性法規的立法資料收集、立卷、歸檔和地方性法規彙編工作,並根據需要組織開展英文文本翻譯工作。
第五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施行滿兩年的,實施地方性法規的主管機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
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要求實施地方性法規的主管機關繼續報告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
第六十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組織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
立法後評估可以委託第三方進行。
第六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定期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地方性法規之間不協調的,應當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地方性法規施行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實施地方性法規的主管機關應當及時進行研究,在六個月內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第六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聘請專家顧問參與立法活動,提供諮詢論證意見。
常務委員會應當確定基層立法聯繫點,發揮基層民眾和基層組織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訂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蘇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由蘇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於2017年1月19日修訂通過,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現就《條例》修訂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法規名稱、篇章結構和簡稱
我省各設區的市將法規名稱都表述為“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因此,《條例》修訂時對法規名稱未作修改。《條例》章節設定參照了《立法法》和《江蘇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架構,將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和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分章設定,並增加了“其他規定”一章。另外,《條例》對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統一作了簡稱規定,使法規表述更加簡潔明了。
二、關於發揮人大立法主導作用和代表主體作用
《條例》增加了發揮人大立法主導作用和代表主體作用的內容:一是第五條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二是第九條規定,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統籌安排立法項目,科學調控立法進程;三是第十四條規定,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四是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等條款,對發揮人大代表主體作用,推進人大代表全程參與立法作出了規定。
三、關於適用範圍和法規解釋
《條例》新增了第二條適用範圍,包括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以及其他立法相關活動,並根據《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的“完善立法體制機制,堅持立改廢釋並舉”的要求,在《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完善了法規解釋的相關內容。
四、關於立法原則和立法理念
《立法法》和《江蘇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對立法原則都作了詳細表述,因此,《條例》第三條只作了原則表述,同時對地方立法的核心原則“不牴觸”“有特色”“可執行”作了強調。另外,為了適應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主動適應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鞏固法治成為蘇州核心競爭力重要標誌的基礎。”《條例》第四條第二、三、四款還從立法要正確處理政府、市場和社會關係等角度,對地方立法理念作出了進一步規定。
五、關於地方立法事項和許可權劃分
《條例》第六條根據《立法法》對設區的市地方立法事項和許可權的新規定作了規範。同時,《條例》第七條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許可權進行了劃分,並明確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條例》第八條第一款對《立法法》第八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作了細化,明確了先行制定規章的相關程式,實施滿兩年的政府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效力。
六、關於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立法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委員長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江蘇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和全國大多數城市都規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因此,《條例》第十二條也規定了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主任會議通過。同時,《條例》第九條增加了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與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和計畫相銜接的內容。《條例》第十三條還對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提出了明確要求。
七、關於法規起草和法規案提出
根據我市的實踐經驗和有關上位法的精神,《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等對起草單位、起草要求、材料報送要求等作了細化,《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當次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未按時提請審議的,提案人還應當向主任會議說明。另外,《地方組織法》關於法規案提出主體的規定,沒有地方各級法院和檢察院,因此,《條例》修訂時刪去了關於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起草法規、提法規案的規定。
八、關於立法程式
《條例》修訂完善了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程式:一是將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的立法程式分章表述;二是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中,增加了宣讀或者解讀法規草案的規定;三是第二十四條參照《立法法》和《江蘇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增加了必要時召開代表團團長會議和召集特定代表進行重大問題專題討論的環節;四是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對做好審議準備、保障審議時間和提高審議質量作了規定;五是第四十一條對決定暫不付表決後繼續審議和終止審議的程式進行了細化;六是第四十三條對重要條款單獨表決、第四十四條對多部法規修改的表決作了規定;七是對公開徵求意見、論證、聽證、出台前社會風險評估等制度作了補充和完善,鼓勵社會公眾積極參與立法工作。
九、關於地方性法規報批、公布
《條例》在本章中增加了預先報省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暫停適用等內容。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十、關於其他規定
《條例》修訂時新增了本章,主要包括新聞發布、徵求意見反饋、參與立法激勵、歸檔彙編、法規配套制度規定、法規實施情況報告、立法後評估、法規清理、聘請立法專家顧問、確定基層立法聯繫點等內容,以此來促進立法質量的提高,保障法規的有效實施。
以上修訂說明,連同《蘇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蘇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蘇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修訂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並與蘇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了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蘇州市人大常委會已作相應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3月13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蘇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自2001年頒布施行以來,對規範和保障蘇州市地方立法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了重要作用。為了與修訂後的立法法相銜接,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發揮地方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適時啟動條例的修訂,十分必要。
條例依據上位法的相關規定,進一步細化了立法程式和機制,對蘇州市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及其相關立法活動進行了全面規範,並就發揮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和人大代表的主體作用作了具體規定,突出了地方立法制度的特色,切合蘇州市地方立法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報告,請審議。

內容解讀

《蘇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由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不很恰當,因為該處文字是關於代表大會立法許可權的表述,而 常務委員會無權決定代表大會通過事項,因此建議刪除此款中“及其常務委員會”。
一、關於立法許可權
《條例》對我市人大及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許可權作了明確規定。同時,為了充 分發揮市人大常委會在人代會閉會期間的作用,《條例》還明確,“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 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和 補充,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並報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這樣規定,既有利於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適時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又 不違背立法許可權劃分的原則。
二、關於立法計畫
制定立法計畫屬於立法準備程式,雖然立法法沒有作專門規定,但從我市實際出發,為規範 立法計畫制定的程式,《條例》規定,“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 者工作機構以及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等有關機關,根據有關方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規 的意見和建議,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立法規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 論決定。年度立法計畫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為了與省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計畫相銜接,根據省人大的要求和以往的一貫做法,《條例》規定,“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年 底前,將下年度的立法計畫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時,考慮到立法計畫在執行 中因情況變化等因素,參照省人大的做法,《條例》還規定,立法計畫需要調整的,“由主 任會議決定,並印發給常務委員會會議。調整計畫應當提前兩個月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報告”。
三、關於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
立法法規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負責統一審議的機構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 稿”。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八條有關規 定的意見》中提出,“負責統一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機構,應當稱為法制委員會”,“由 法制委員會根據代表、常委會委員、各有關專門委員會以及各方面的意見提出審議結果的報 告和草案修改稿,具體程式可以參照立法法規定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程式,由本級 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因此,《條例》參照立法法,規定了法制委員會進行統一審議的程式 ,並明確規定“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應當配合法制委員會做好 統一審議的有關工作”。
四、關於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工作機構審查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具有階段性的特點,為了發揮其他專門委員會和工作機構在立法過程中 的作用,《條例》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規定了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工作機構審查的程式。 一是規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先由有關的 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對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可操作性等進行審議或者審 查,並提出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的報告;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 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的報告後,由分 組會議進行審議。二是規定法制委員會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重要的審議或者審 查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反饋;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 規案時,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的成員可以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專門委員會之間 或者專門委員會與工作機構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向主任 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協調決定。
五、關於地方性法規解釋
為了加強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工作,保證地方性法規的正確實施,根據立法法和全國人大常委 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規定,《條例》分別不同情況,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作了規定。一是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市 人大常委會解釋;二是屬於如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實施地方性法規的主管機關按照各自的 職責範圍進行解釋,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三是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由法制 工作機構會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進行研究,予以書面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 案。這樣,對立法解釋、套用解釋和法規詢問明確了職責分工,有利於維護地方性法規的嚴 肅性和法制的統一性。同時,《條例》還明確規定了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立法解釋要求 的機關,以及法規解釋草案擬定、審議和公布的程式,這對規範立法解釋工作,提高立法解 釋質量,將起到積極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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