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條例
蘇州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2003年5月16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3年6月24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7月21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0月25日蘇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18年11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禁止獵捕陸生野生動物條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規和廢止〈蘇州市航道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預防
第三章危險廢物處置
第四章危險廢物經營和轉移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危險廢物管理,防治危險廢物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的產生、收集、運輸、貯存、利用、處置和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國家對危險廢物豁免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以及國家和地方標準規定按照危險廢物處理的廢物。
第四條防治危險廢物污染環境,實行預防為主、集中控制、全過程監管和污染者承擔治理責任的原則,促進危險廢物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
支持與鼓勵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危險廢物資源的綜合利用。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危險廢物集中貯存、處置場所進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和選址。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統一規劃要求,將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和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納入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縣級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危險廢物管理機構開展危險廢物管理工作。
對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清潔生產促進工作和危險廢物的綜合利用,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
(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醫療廢物處置的衛生監督管理;
(三)海關負責走私危險廢物的稽查工作,負責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監管區域內危險廢物核銷、出區的監督管理;
(四)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勞動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預防
第八條建設產生危險廢物的項目和建設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項目,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防治污染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
不得批准產生危險廢物無法處置的建設項目。
第九條飲用水源保護區、居民區、科研文教區和省級以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基本農田保護區,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範圍內,禁止建設危險廢物集中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的設施、場所。
本條例施行前在前款規定區域內已建的危險廢物集中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的設施、場所,由市或者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停用或者搬遷。
第十條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縣級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申報登記。原申報登記內容需要變更的,應當在發生改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申報登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必須設定危險廢物識別標誌。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應當根據危險廢物的特性,選擇安全的包裝材料和包裝方式分類包裝,包裝物和容器的外表層應當標明危險廢物的形態、性質和安全保護要求。
第十二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與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有關的單位依法進行現場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三章危險廢物處置
第十三條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無處置能力的,應當委託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處置。不處置危險廢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代為處置,所需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禁止隨意拋棄、傾倒、堆放、焚燒、填埋、排放危險廢物。禁止利用滲坑、裂隙、溶洞或者稀釋等方法處置危險廢物。
第十四條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必須採取防滲漏、防揚散、防雨淋、防揮發、防流失等防止污染環境的有效措施。
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生活垃圾等非危險廢物中收集、貯存、運輸。
第十五條運輸危險廢物,必須使用危險貨物運輸專用工具,並遵守公安和交通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鼓勵回收利用危險廢物。利用危險廢物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減征或者免徵增值稅。
利用危險廢物,不得使用國家規定禁止採用的生產工藝和被淘汰的設備。
利用危險廢物的單位,不得將回收後未經利用的危險廢物轉讓或者委託給個人或者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利用。
廢鉛酸電池、廢礦物油和廢含汞燈管等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回收利用。
第十七條對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其特性分類處置。
以焚燒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必須達到國家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準,焚燒產生的殘渣、飛灰,必須進行安全填埋。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必須達到國家危險廢物填埋污染控制標準。
對已被填埋的危險廢物,應當採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對焚燒、填埋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家污染控制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條在醫療臨床和醫學、醫藥試驗過程中產生的人及動物的肢體、臟器及其殘物和動物的屍體,必須交由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殯葬等專門單位集中處置;其他醫療廢物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產生單位(含個體醫療機構)進行毀形、消毒預處理,由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進行處置。
禁止回收利用被病人血液、體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
第十九條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監管區域內的企業產生的危險廢物,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置。
禁止進口危險廢物或者過境轉移危險廢物。
第二十條在產生、收集、運輸、貯存、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過程中,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污染事件時,有關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及時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必須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方可使用。但填埋危險廢物的場地不得轉作他用。
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和場所停止使用或者關閉時,必須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並對未處置的危險廢物作出妥善處置,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方可停止使用或者關閉。停止使用或者運行期滿的危險廢物填埋場地,應當採取植被覆蓋等封閉措施,並在劃定的封閉區域設定永久性標記。
第四章危險廢物經營和轉移管理
第二十二條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辦理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延續、變更、註銷或者重新申請手續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必須按照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核准的經營方式、廢物類別、經營地域範圍和有效期等內容從事經營活動。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核准的內容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
禁止偽造、變造、出借、轉讓或者使用作廢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做好每日經營情況記錄,載明危險廢物的類別、來源、數量、去向、有無事故或者其他異常情況等事項。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應當保存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經營情況記錄應當永久保存。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將經營情況記錄交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存檔管理。
第二十六條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填寫、報送、保存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危險廢物的移出單位必須按照轉移聯單填寫的內容轉移危險廢物;接受單位必須對危險廢物進行驗收,發現危險廢物的名稱、數量、特性、形態、包裝方式與轉移聯單填寫的內容不符的,應當拒絕接受,並及時向接受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禁止擅自改變危險廢物轉移地點。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應當承擔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對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擅自指定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的經營者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04年7月21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蘇州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直接從事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方可從事該項工作。”
二、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在醫療臨床和醫學、醫藥試驗過程中產生的人及動物的肢體、臟器及其殘物和動物的屍體,必須交由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殯葬等專門單位集中處置;其他醫療廢物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產生單位(含個體醫療機構)進行毀形、消毒預處理,由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進行處置。”
三、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和場所停止使用或者關閉時,必須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方可停止使用或者關閉。停止使用或者運行期滿的危險廢物填埋場地,應當採取植被覆蓋等封閉措施,並在劃定的封閉區域設定永久性標記。”
四、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因變更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以及經營種類和數量等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或者重新申請經營許可證。”
五、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將經營情況記錄交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存檔管理。”
六、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報送、保存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七、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蘇州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的決定 2
(2018年10月25日蘇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18年11月23日江蘇省
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蘇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
三、對《蘇州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危險廢物管理,防治危險廢物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的產生、收集、運輸、貯存、利用、處置和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國家對危險廢物豁免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將第六條第三款第二項修改為:“(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醫療廢物處置的衛生監督管理;”
(四)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飲用水源保護區、居民區、科研文教區和省級以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基本農田保護區,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範圍內,禁止建設危險廢物集中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的設施、場所。”
(五)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縣級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申報登記。原申報登記內容需要變更的,應當在發生改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申報登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刪去第二款。
(六)刪去第十二條。
(七)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與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有關的單位依法進行現場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八)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無處置能力的,應當委託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處置。不處置危險廢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代為處置,所需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九)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必須採取防滲漏、防揚散、防雨淋、防揮發、防流失等防止污染環境的有效措施。”
(十)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為:“利用危險廢物的單位,不得將回收後未經利用的危險廢物轉讓或者委託給個人或者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利用。
“廢鉛酸電池、廢礦物油和廢含汞燈管等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回收利用。”
(十一)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對已被填埋的危險廢物,應當採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對焚燒、填埋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家污染控制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十二)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在醫療臨床和醫學、醫藥試驗過程中產生的人及動物的肢體、臟器及其殘物和動物的屍體,必須交由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殯葬等專門單位集中處置;其他醫療廢物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產生單位(含個體醫療機構)進行毀形、消毒預處理,由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進行處置。
“禁止回收利用被病人血液、體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
(十三)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在產生、收集、運輸、貯存、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過程中,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污染事件時,有關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及時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十四)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和場所停止使用或者關閉時,必須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並對未處置的危險廢物作出妥善處置,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方可停止使用或者關閉。停止使用或者運行期滿的危險廢物填埋場地,應當採取植被覆蓋等封閉措施,並在劃定的封閉區域設定永久性標記。”
(十五)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辦理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延續、變更、註銷或者重新申請手續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十六)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做好每日經營情況記錄,載明危險廢物的類別、來源、數量、去向、有無事故或者其他異常情況等事項。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應當保存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經營情況記錄應當永久保存。”
(十七)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填寫、報送、保存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十八)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九)刪去第三十條。
(二十)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對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擅自指定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的經營者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