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危險廢物管理辦法
- 實施日期:2003年3月1日起
南京市危險廢物管理辦法
(2003年1月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1月1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2號公布 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月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1月1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2號公布 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加強危險廢物管理,防治危險廢物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以及從事危險廢物收集、運輸、貯存、利用和處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南京市環境保護局是本市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對本轄區內危險廢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經委、衛生、藥監、公安、市容、交通、物價、工商行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危險廢物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防治危險廢物環境污染,應當實行減少危險廢物的產生、充分合理利用危險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危險廢物的原則。
支持與鼓勵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綜合利用危險廢物資源。
第五條產生、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防治危險廢物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危險廢物焚燒處置設施必須符合《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準》(GB18484―2001)的要求。
第六條凡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規定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並申領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當所產生的危險廢物種類、數量及去向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向原申報登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給予答覆。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證,並告之理由。
第七條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危險廢物進行處置;不處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資質的單位按照國家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第八條收集、運輸、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按危險廢物特性選擇安全的包裝材料進行分類包裝。危險廢物包裝容器以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必須設定危險廢物識別標誌。
運輸危險廢物的,還應當遵守公安、交通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收集、運輸、貯存、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容器、包裝物或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或停止使用時,必須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
第十條發生危險廢物污染事故或其他突發性事件時,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消除或減輕污染危害,及時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應於十二小時內向市及所在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危險廢物的產生、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活動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接受檢查。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二條醫院臨床廢物的分類、收集、運輸、處置應當符合有關規定,醫院臨床廢物應當集中焚燒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進行收集處置。
禁止被污染的一次性醫療器具和敷料的回收利用。具體辦法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衛生部門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廢電池的安全貯存及處置;城市居民生活中產生的廢電池,由市容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收集並運送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貯存地點。
可以進行回收利用的廢鉛酸電池,其收集、運輸環節應當納入危險廢物管理。
在本市銷售電動腳踏車的單位,應當與電動腳踏車廢舊電池專業處置單位簽定委託處置廢舊電池的協定。
第十四條可以焚燒的危險廢物及生活垃圾應當集中焚燒,所產生的殘渣及飛灰應當單獨收集,不得與生活垃圾及其他危險廢物混合。
第十五條下列危險廢物應當埋入危險廢物安全填埋場進行安全填埋處置:
(一)不能回收利用的危險廢物;
(二)危險廢物回收利用處理後產生的殘渣;
(三)危險廢物集中焚燒後產生的殘渣;
(四)生活垃圾集中焚燒後產生的飛灰;
(五)其他應當進行安全填埋的危險廢物。
危險廢物安全填埋場應當按照規定接收危險廢物,對不符合安全填埋要求的危險廢物,必須進行消除污染的處置後再行填埋。
第十六條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副本;
(二)排污申報表;
(三)排污許可證;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新建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設施的,還應當提交新建設施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及新建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材料。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給予答覆。對符合條件的,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證,並告之理由。
第十八條凡從事危險廢物交換、轉移活動的單位應當按下列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在本市範圍內進行危險廢物交換、轉移的,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分別向移出地、接受地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初核後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從事跨省或省內跨市危險廢物交換、轉移的,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分別向移出地、接受地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初核後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覆核,然後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予答覆。對符合條件的,準予辦理交換、轉移手續或者準予其上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對不符合條件的,告知理由。
第十九條危險廢物交換、轉移的申請被批准後,申請單位應當按規定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並填報《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第二十條接受危險廢物轉移的單位,應當對所接受危險廢物的名稱、數量、特性、形態、包裝方式與聯單填寫的內容進行核對,發現與內容不符的,不得接受,並及時向接受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危險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二)危險廢物集中焚燒以及生活垃圾集中焚燒產生的飛灰未進行安全填埋處置的;
(三)回收利用被污染的一次性醫療器具和敷料的;
(四)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
(二)包裝容器以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未按規定設定危險廢物識別標誌的;
(三)危險廢物產生者不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或者不承擔依法應當承擔的處置費用的;
(四)未經消除污染的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
(五)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及場所的;
(六)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
(七)轉移危險廢物,未填報或者未按照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的;或者未經移出地和接受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
第二十三條無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未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前款活動的或將經營許可證轉讓他人的,發證機關應當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設施,未建成或者未經驗收合格即投入生產或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危險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五十萬元。
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拒絕、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危險廢物監督管理部門及相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危險廢物管理部門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應當由公安、交通、市容、衛生、藥監等部門處罰的,由上述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條本辦法所稱的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排入水體中的廢水和排入大氣中的廢氣污染防治以及放射性廢物污染防治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