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全文
或間接危害的固體廢物。
本省危險廢物補充名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產生、棄置、收集、運輸、貯存、利用、處理、處置、進口、出口危險廢物的活動。
放射性廢物的污染防治,另由法律、法規規定,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省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運輸、建設等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對危險廢物的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省危險廢物管理機構,以及有條件的市經有權部門批准設立的危險廢物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職責開展危險廢物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標準部門對國家危險廢物污染控制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擬定地方標準,對國家危險廢物污染控制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擬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地方標準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省危險廢物監測技術規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製定。
環境保護監測機構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危險廢物監測技術規範,加強對危險廢物的環境監測。
第七條
產生、貯存、利用、處理、處置危險廢物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建立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責任制度,推行清潔生產,加強回收利用並承擔其產品使用後所產生廢棄物造成的污染防治責任。
不具備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產生危險廢物的生產經營活動。禁止將產生危險廢物的技術、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
第九條
凡產生危險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申報登記。
第十條
產生、收集、運輸、貯存、利用、處理、處置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危險廢物識別標誌。
第十一條
專門從事危險廢物的收集、運輸、貯存、利用、處理、處置等活動的,必須按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獲得許可證。
禁止無許可證或不按許可證規定從事前款所列活動。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對直接從事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工作的人員,應當進行專業培訓,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該項工作。
第十三條
棄置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
繳納排污費不免除其治理污染、消除污染危害及賠償污染損失的責任。
第十四條
對危險廢物從產生地轉移到最後目的地的過程應當進行追蹤管理。轉移危險廢物時必須按規定填寫轉移報告單,報送危險廢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一般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危險廢物要分類收集,凡不相容以及相互反應的危險廢物,未經安全處理,不得混合收集、運輸、貯存。
第十五條
轉移、運輸危險廢物,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制定的有關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選擇安全和不污染環境的包裝材料和方式,採取有效措施確保運輸中不泄漏、散逸、破損。
公安、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規定職權對危險廢物的運輸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鼓勵建設集中式的危險廢物處理、處置設施,並為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有償服務。
第十七條
採取焚燒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氣污染;焚燒後的殘渣,應當採用安全填埋等方式妥善處理處置,不得使其成為新污染源。
採用安全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必須採取有效的防水、防流失、防揚散、防滲漏措施。
使用化學方式或者生物降解方法處理危險廢物的,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氣、水體和土壤污染。
使用其他方式貯存、處理、處置危險廢物的,必須採取相應的有效措施防止污染。
第十八條
危險廢物的處理、處置設施,在停止使用時,必須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危險廢物安全填埋場運行期滿後,應進行封場處理,並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將受危險廢物污染的包裝物品和其他裝置轉作他用時,必須採取有效處理措施,防止產生二次污染。凡未經處理的,嚴禁轉作其他用途。
第十九條
禁止將列入國家控制名錄中的危險廢物從國外轉移到本省處理、處置。
對於因特殊需要須進口廢物作為原料、能源進行再利用的,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程式進行申請、評價、審批、報驗。
第二十條
對因危險廢物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單位,應按國家和本省污染防治的有關規定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治理進度,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有關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產生、棄置、收集、運輸、貯存、利用、處理、處置、進口、出口危險廢物的單位、場所和設施,依法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
第二十二條 因發生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危險廢物污染的,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防止或減輕污染危害,及時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報告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並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 根據《江蘇省環境保護條例》建立的環境污染治理基金,應當按一定比例用於區域性危險廢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可以責令改正並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造成污染危害後果的,可以處以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款。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不執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將產生危險廢物的技術、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的;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不依法申報登記或在申報登記中弄虛作假的;
(四)違反第十條,不按規定設定危險廢物識別標誌的;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不填報或不按規定填報危險廢物轉移報告單的;
(六)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進行收集、運輸、貯存危險廢物活動的;
(七)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從事危險廢物運輸活動的;
(八)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
第二十五條 對無許可證或者不按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運輸、貯存、利用、處理或處置危險廢物活動的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及滯納金外,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或者被授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並可以根據其所造成的危害後果依法處以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或者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許可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的,由海關責令進口單位將非法入境的危險廢物退運出境,並依法處以罰款。
第二十九條 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超過1萬元的,須經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超過5萬元的,須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以20萬元以下的罰款,超過20萬元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罰款許可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應當在接到處罰決定的10日內向指定的銀行交納罰款。
本辦法規定的罰沒收入全部上繳同級地方財政。對單位的罰沒款,一律從其自有資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凡造成環境污染的,應當承擔排除危害,治理污染和賠償損失的責任。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因素,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失的,免於承擔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危險廢物污染重大事故,導致財產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固體廢物”是指各種固態廢物、液固態混合廢物、粘稠狀液態廢物和其他高濃度液態廢物。
(二)“收集”是指為運輸、貯存、利用、處理和處置而將分散的危險廢物進行集中的活動。
(三)“貯存”是指為運輸、利用、處理、處置,在固定場所暫時性保存、堆放危險廢物的活動。
(四)“利用”是指把危險廢物直接或通過加工,部分或全部轉化為資源、能源和其他有用物質的活動。
(五)“處理”是指改變危險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減少其數量或者體積,降低或者消除其有害性的活動。
(六)“處置”是指將危險廢物無害焚燒或者最終置於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場所並不再回取的活動。
(七)“棄置”是指將危險廢物排入或者傾倒、堆放在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設施以外環境中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注】 (1997年11月2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23號公布)
全文
《江蘇省危險廢物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或者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許可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的,由海關責令進口單位將非法入境的危險廢物退運出境,並依法處以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十八、《江蘇省危險廢物管理暫行辦法》
(一)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危險廢物從產生地轉移到最後目的地的過程應當進行追蹤管理。轉移危險廢物時必須按規定填寫轉移聯單並報送危險廢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修改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不填報或不按規定填報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的”。
(三)刪除第二十六條。
(四)刪除第二十九條。
(五)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被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六)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七)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於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將第(六)項修改為:“‘處置’是指將固體廢物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份的活動,或者將固體廢物最終置於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