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醫療廢棄物管理辦法

《徐州市醫療廢棄物管理辦法》在2003.06.06由徐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醫療廢棄物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6.06
  • 實施時間:2003.07.01
根據《徐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等17件市政府規章和市政府關於印發徐州市建築安裝工程勞動保險費用管理辦法的通知等6件規範性檔案的決定》本辦法應作如下修改:
(十七)《徐州市醫療廢棄物管理辦法》(市政府第89號令)
1、第六條:“醫療廢棄物處置單位(以下簡稱“處置單位”)由環保、衛生、市容環境衛生等行政部門審查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或者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醫療廢棄物必須由政府批准或者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的處置單位統一收運和集中處置。”、第十四條第一款:“處置單位應當具備與其經營活動相應的資質,並向環保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修改為:從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的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
2、第十五條:“從事醫療廢棄物經營活動的資質由環保部門確認,其具體條件和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的程式,由環保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示。”修改為: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具有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的醫療廢物貯存、處置設施或者設備;(二)具有經過培訓的技術人員以及相應的技術工人;(三)具有負責醫療廢物處置效果檢測、評價工作的機構和人員;(四)具有保證醫療廢物安全處置的規章制度。”
3、第二十三條:“直接從事收集、貯存、處置醫療廢棄物的人員,應當接受環保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組織的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方可從業。"修改為:"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
4、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三)未經培訓、考核直接從事收集、貯存、處置醫療廢棄物活動的。”
經2003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第一條 為加強醫療廢棄物管理,防止醫療廢棄物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確保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江蘇省危險廢物管理暫行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醫療廢棄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的醫院臨床廢物、醫藥廢物和廢藥物、藥品。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廢棄物的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市)、賈汪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本轄區醫療廢棄物的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醫療單位內醫療廢棄物處理的監督和具體管理工作。協助環保部門對因突發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調查處理。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醫療廢棄物收運和處置的具體管理工作。藥監、城管執法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各司其責,共同做好醫療廢棄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止醫療廢棄物污染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有利於減少醫療廢棄物污染的城市發展規劃,並按照環保要求組織建設醫療廢棄物處置場所和專用設施。
第六條 醫療廢棄物處置單位(以下簡稱"處置單位")由環保、衛生、市容環境衛生等行政部門審查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或者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
醫療廢棄物必須由政府批准或者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的處置單位統一收運和集中處置。
第七條 產生醫療廢棄物的單位(以下簡稱"產廢單位"),應當向環保部門申報醫療廢棄物的種類、數量和去向,並辦理《醫療廢棄物排污許可證》。
產廢單位醫療廢棄物種類、數量、去向發生變化的,應當在變更前15日內向原登記部門申報變更事項。
第八條 產廢單位應當使用可燃無害軟容器將醫療廢棄物分類收集、密封包裝,臨時貯存在密封防泄漏的專用容器或者貯存室內待收運。
醫療廢棄物的貯存地點和設施應當符合環保、環衛和衛生防疫等標準。
第九條 產廢單位的醫療廢棄物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實行分類收集,不得混入其他垃圾。
第十條 一次性使用的無菌醫療用品使用後,必須進行消毒、毀形,並進行無害化處理,禁止重複使用和回流市場。
第十一條 含放射性的醫療廢棄物,應當由管理放射性物質的專業機構處置或者交原供貨單位回收,不得混入其他醫療廢棄物處理。
醫療機構對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糞便,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醫療機構對各種感染性廢物,應當依照衛生部《醫院感染管理規範》(試行)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處置單位的收運車輛必須使用全密封式專用車,直接到產廢單位的醫療廢棄物貯存地點收集,並做到日產日清。醫療廢棄物在運輸途中不得散落或者泄漏。
第十三條 醫療廢棄物的收集容器、運輸工具每次使用後應當進行消毒處理。
第十四條 處置單位應當具備與其經營活動相應的資質,並向環保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醫療廢棄物的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
禁止將醫療廢棄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處置。
第十五條 從事醫療廢棄物經營活動的資質由環保部門確認,其具體條 件和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的程式,由環保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示。
第十六條 醫療廢棄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醫療廢棄物的設施、場所,必須設定識別醫療廢棄物的明顯標誌。
第十七條 收集、貯存、處置醫療廢棄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必須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並經環保監測部門監測,達到無害化標準;未達標準的不得轉作他用。
第十八條 處置單位必須嚴格按照處置危險廢棄物的專業標準和技術規程進行收集、運輸,實行分類處置和無害化處理。
依法採用焚燒處理的,焚燒排放的煙塵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焚燒後產生的殘渣、塵末應當達到無害化要求後進行安全填埋,不得露天堆放。
依法採取其他方式處置的醫療廢棄物,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環保標準。
第十九條 產廢單位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向處置單位支付醫療廢棄物處置費。
第二十條 處置單位與產廢單位應當簽訂收運、處置協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並報環保、衛生和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產廢單位自行處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處置設施,並經環保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 從事收集、貯存、處置醫療廢棄物的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穿戴防護裝具。
第二十三條 直接從事收集、貯存、處置醫療廢棄物的人員,應當接受環保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組織的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方可從業。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一)產廢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申報登記,領取《排污許可證》的,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二)產廢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收集、包裝、貯存醫療廢棄物的;(三)將醫療廢棄物與生活垃圾、建築垃圾混放的;(四)未採用專用車輛收運醫療廢棄物的;(五)收集、貯存、處置醫療廢棄物的容器、包裝、運輸工具、場地和設施沒有設定醫療廢棄物識別標誌的;(六)焚燒產生的殘渣、塵末未進行安全填埋處置的;(七)拒絕環保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一)將醫療廢棄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處置的;(二)未按本辦法第十一條 第一款的規定處置放射性醫療廢棄物的;(三)未經消除污染的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醫療廢棄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四)對應當焚燒的醫療廢棄物不作焚燒處理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一)醫療廢棄物的收集容器、運輸工具使用後未進行消毒的;(二)從事收集、貯存、處置醫療廢棄物的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未穿戴防護裝具的;(三)未經培訓、考核直接從事收集、貯存、處置醫療廢棄物活動的。
第二十七條 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處置醫療廢棄物經營活動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未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醫療廢棄物活動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醫療廢棄物處置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由環保部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不合格的,由發證機關收回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三款規定的,由衛生、藥監、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在運輸中散落或者泄漏醫療廢棄物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與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不一致的,按前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對防治醫療廢棄物污染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環保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對查證屬實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給予獎勵。
第三十二條 環保、衛生、市容環境衛生、城管執法等相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濫施處罰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類醫療機構、醫療科研單位、醫療用品的生產、銷售單位以及其他產生醫療廢棄物的單位。
第三十四條 農村衛生室醫療廢棄物的管理辦法,由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五條 市醫療廢棄物收運和處置的具體辦法,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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