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濕地保護條例

《蘇州市濕地保護條例》作為第一部全面規範蘇州市濕地保護管理的地方性法規,將進一步提高全社會對濕地保護重要性的認識,理順濕地保護行政管理體制,促進全市濕地保護管理工作走向法制化、科學化和規範化,推動濕地保護管理事業以及全市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濕地保護條例
  • 實施時間:2012年2月2日起
  • 地區:蘇州
  • 性質地方性法規
  • 批准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修訂時間:2018年10月25日
修改決定,修改決定2,條例全文,保護功能,條例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主要內容解讀,

修改決定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檔案 蘇人發〔2018〕2號
關於批准《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修改〈蘇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和廢止〈蘇州市漁業管理條例〉的決定》的通知
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和廢止〈蘇州市漁業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18年1月24日批准,請予公布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月24日
 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和廢止《蘇州市漁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7年12月25日蘇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18年1月24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蘇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
對《蘇州市濕地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納入濕地生態紅線範圍的濕地,禁止占用、徵收或者改變用途。
“因交通、能源、通訊、水利等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徵收濕地生態紅線範圍以外的濕地或者改變用途的,用地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提交濕地保護與恢複方案。國土資源、水利等部門在辦理相關手續時,應當根據濕地保護級別徵求相應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意見。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濕地生態紅線和濕地保護規劃,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相關意見;沒有出具意見的,視為同意。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意見應當作為有關部門辦理行政許可的重要依據。
“經批准占用、徵收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與恢複方案恢復或者重建濕地。”
(二)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破壞濕地界標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將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修改為:“(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占用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以非法占用或者改變用途濕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將第二十六條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七項合併,作為第二十六條第五項,修改為:“(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經規定處罰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罰;其他法律、法規未規定處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修改決定2

(2018年10月25日蘇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18年11月23日江蘇省
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蘇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
五、對《蘇州市濕地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濕地保護規劃。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生態紅線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農業發展規劃以及旅遊發展規劃等相銜接。”
(二)將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為:“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製定市級重要濕地、一般濕地認定條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級重要濕地由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一般濕地由縣級市(區)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對生態區位重要、生態功能明顯,尚不適宜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的濕地,可以因地制宜,設立濕地保護小區。
“需要設立濕地保護小區的,由縣級市(區)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濕地保護小區建設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實行濕地生態紅線制度。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濕地生態紅線,確保濕地生態功能不降低、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
“市級以上重要濕地的核心區域應當納入濕地生態紅線範圍。”
(五)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重要濕地範圍內的禁止行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六)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五項修改為:“(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占用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以非法占用或者改變用途濕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拒絕恢復、保護濕地或者未按照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濕地保護方案進行恢復、保護的,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經規定處罰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罰;其他法律、法規未規定處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條例全文

蘇州市濕地保護條例
(2011年10月27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11年11月2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7年12月25日蘇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18年1月24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和廢止〈蘇州市漁業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10月25日蘇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18年11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禁止獵捕陸生野生動物條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規和廢止〈蘇州市航道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野生動植物生存、具有生態調控功能的潮濕地帶和水域,包括湖泊、河流、沼澤、灘涂等自然濕地,以及經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永久性水稻田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人工濕地。
第四條 濕地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統籌規劃、科學恢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濕地保護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管理體制。
市、縣級市(區)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並可以委託其所屬的濕地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水利、環保、園林和綠化、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由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組成的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負責對濕地認定條件制定、濕地資源評估以及濕地保護與利用等有關活動提供技術諮詢和評審意見。具體工作由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態補償機制,加大對濕地生態補償的力度。濕地生態補償資金應當專款專用。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濕地保護意識。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支持開展濕地保護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
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濕地保護工作。
鼓勵依法成立各種類型的濕地保護社會組織。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有權對破壞、侵占濕地的行為進行舉報。
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舉報有功者,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開展濕地資源普查,並將普查結果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農林行政主管部門。
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資源監測制度,定期對濕地資源狀況進行評估。
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匯總濕地資源普查、動態監測以及相關研究成果、數據等資料,建立濕地資源檔案,實行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二條 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濕地保護規劃。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生態紅線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農業發展規劃以及旅遊發展規劃等相銜接。
濕地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規劃需要變更的,應當經過原批准程式審批。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濕地的水質、土壤、野生動植物,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對功能退化的濕地,應當通過水生動植物恢復、水源補充、水體交換、減少污染源等措施進行科學恢復。
第十四條 濕地資源利用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遵循濕地資源的合理利用、持續發展原則,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給野生動植物物種造成永久性損害,不得破壞野生動植物的生息繁衍場所。
第十五條 濕地按照保護級別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分為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和市級重要濕地。
省級以上重要濕地的認定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製定市級重要濕地、一般濕地認定條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級重要濕地由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一般濕地由縣級市(區)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分別公布市級重要濕地、一般濕地名錄,明確濕地範圍和界線,設立濕地界標。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界標。
第十七條 生態系統典型、生物多樣性豐富、珍稀物種集中分布或者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濕地,應當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八條 自然景觀適宜、生態特徵典型、歷史和文化價值獨特、科普宣傳教育意義明顯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公園。
建立濕地公園應當以保護濕地生態功能為主,兼顧開展科普宣傳教育和生態旅遊。
申請建立濕地公園的,應當編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
第十九條 濕地公園分為國家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市級濕地公園和縣級濕地公園。
國家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的建立、建設和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市級濕地公園的建立,由所在地縣級市(區)農林行政主管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向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提交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等材料。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市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對於跨界的市級濕地公園的申報,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後,按照申報程式提出申請。
縣級濕地公園的建立,由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命名、掛牌縣級以上濕地公園。
第二十條 濕地公園的建設和管理應當嚴格執行濕地公園總體規劃。濕地公園總體規劃變更、調整的,應當報原批准設立濕地公園的機關審查。
濕地公園的遊覽接待量應當符合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確定的濕地生態環境承載能力。
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對生態區位重要、生態功能明顯,尚不適宜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的濕地,可以因地制宜,設立濕地保護小區。
需要設立濕地保護小區的,由縣級市(區)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濕地保護小區建設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實行濕地生態紅線制度。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濕地生態紅線,確保濕地生態功能不降低、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
市級以上重要濕地的核心區域應當納入濕地生態紅線範圍。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永久性水稻田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人工濕地,防止面積減少和污染,維護人工濕地生態功能。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永久性水稻田種植面積和區域。
其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人工濕地,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確定。
第二十四條 納入濕地生態紅線範圍的濕地,禁止占用、徵收或者改變用途。
因交通、能源、通訊、水利等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徵收濕地生態紅線範圍以外的濕地或者改變用途的,用地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提交濕地保護與恢複方案。國土資源、水利等部門在辦理相關手續時,應當根據濕地保護級別徵求相應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意見。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濕地生態紅線和濕地保護規劃,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相關意見;沒有出具意見的,視為同意。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意見應當作為有關部門辦理行政許可的重要依據。
經批准占用、徵收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與恢複方案恢復或者重建濕地。
第二十五條 徵收、徵用或者占用濕地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補償費用,並根據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濕地保護方案,開展濕地恢復、保護工作。
第二十六條 向濕地引進外來物種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引進的外來物種進行動態監測,發現有害的,及時報告上一級農林行政主管部門,並採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自然濕地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圍墾、圈占、填埋濕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燒荒;
(三)破壞野生動植物的生息繁衍場所;
(四)非法獵捕、採集保護的野生動植物、撿拾鳥卵,非法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非法抽采排放濕地蓄水或者截斷濕地水系;
(六)傾倒固體廢棄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質、非法排放污水;
(七)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重要濕地範圍內的禁止行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破壞濕地界標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款規定,擅自命名、掛牌縣級以上濕地公園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占用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以非法占用或者改變用途濕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拒絕恢復、保護濕地或者未按照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濕地保護方案進行恢復、保護的,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經規定處罰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罰;其他法律、法規未規定處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部門已經依法予以處罰的,農林行政主管部門不再處罰。
第三十條 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2月2日起施行。

保護功能

蘇州的濕地具有調蓄洪水、穩定濱岸線、淨化水質、固定營養物、提供重要物種棲息地、調節氣候以及旅遊、科研教育等多方面功能。根據專業方法測算,蘇州的濕地能產生395.373億元/年的總效益,並以生態效益為主。
2009年,蘇州的濕地為全市提供了44.7億立方米水資源,濕地每年從大氣圈中吸收大量二氧化碳並釋放大量氧氣,為蘇州提供清新的空氣。研究表明,在55萬平方米的太湖濕地中,每年可削減大氣中的二氧化碳2875噸,釋放氧氣1887噸。負氧離子是空氣品質好壞的一個重要指標,它能提高人體的免疫力。在三山島,濕地為當地居民提供了每立方厘米2700個負氧離子,這一數字是市區十梓街的27倍,是人民路南環高架處的54倍。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蘇州市濕地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1年10月27日由蘇州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我受蘇州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濕地保護立法及《條例》主要內容中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本條例與相關法律、法規的關係
濕地與森林、海洋並稱為全球三大生態系統。鑒於濕地涵蓋土地、水和動植物三大要素。到目前為止,國家對濕地的保護分散體現在相關的立法中。如濕地的水質問題,在水污染防治法中有所體現;濕地的野生動物保護問題,在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漁業法中有一些規定;濕地的野生植物保護問題,在森林法和野生植物保護條例中有所反映;占用濕地問題,水法、防洪法、河道和航道管理條例從有利於保護水資源、防洪、通航等方面作過一些規範。但至今國家還沒有從濕地的角度作出保護性規定的綜合性立法。正因為還沒有從整體上保護濕地的綜合性立法,使得對濕地的保護缺乏系統性和全面性。為了更好地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保護生態環境,我市積極通過地方立法,使本條例在與現有單行法律、法規相銜接的基礎上,更側重於對濕地保護作出系統性、全面性的規定,是屬於濕地保護的綜合性立法。
二、關於濕地定義
根據國際《濕地公約》的有關規定,針對我市濕地的現狀和特點,同時學習借鑑外地經驗,《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野生動植物生存、具有生態調控功能的潮濕地帶和水域,包括湖泊、河流、沼澤、灘涂等自然濕地,以及經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永久性水稻田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人工濕地。”需要說明的是,將永久性水稻田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人工濕地納入濕地保護範圍,既符合國際《濕地公約》的要求,也較好地體現了蘇州江南“魚米之鄉”的特色,又有利於加強基本農田保護。
三、關於濕地保護管理體制
國務院和省政府辦公廳檔案都明確規定對濕地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管理體制,而農林部門對濕地保護的管理職責是國家、省、市三定方案中明確的,而且是強化的職能。我市立法的宗旨,就是針對現有體制的不足,在現有分部門實施的基礎上,進一步突出和強化統籌協調。《條例》的重點就是解決統籌協調的問題,因為分部門實施,已有比較完備的法律、法規,但統籌協調,缺乏上位法支撐,比較弱化,而明確濕地主管部門也是對濕地實施有效保護的關鍵。鑒於此,《條例》第五條除規定濕地保護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管理體制外,還明確農林部門作為濕地保護的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而農林部門作為主管部門承擔的綜合協調職能主要體現在規劃編制、濕地等級認定、濕地公園評審、征占用審批等方面,並且這些工作都是由農林部門會同水利、環保、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共同實施的。這樣規定,既充分體現上級檔案規定的精神,也有利於加強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
四、關於濕地公園的建設和管理
濕地公園是國家濕地保護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建立濕地公園是有效保護濕地資源的重要方式。為進一步規範濕地公園的建設和管理,更好地維護濕地生態功能,保護生態環境,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自然景觀適宜、生態特徵典型、歷史和文化價值獨特、科普宣傳教育意義明顯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公園。建立濕地公園應當以保護濕地生態功能為主,兼顧開展科普宣傳教育和生態旅遊。”第十九條又專門明確了市級濕地公園和縣級濕地公園的建立程式要求。第二十條還規定:“濕地公園的建設和管理應當嚴格執行濕地公園總體規劃。濕地公園總體規劃變更、調整的,應當報原批准設立濕地公園的機關審查。濕地公園的遊覽接待量應當符合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確定的濕地生態環境承載能力。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關於濕地征占用管理
為了防止濕地過度利用、無序開發,有效控制濕地用途的改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我市的實際情況,《條例》第二十二條除強調禁止擅自改變濕地用途,建設項目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濕地等一般原則規定外,又重點對征占用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的程式作了明確規定,要求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濕地保護方案,並經農林部門前期審核把關後方可辦理用地和其他行政許可手續。對征占用市級重要濕地的,還增加了“國防、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設項目”的限制詞,並進一步強調“其他建設項目不得徵收、徵用或者占用市級重要濕地”。同時,為了保持與上位法的銜接,該條還規定:“徵收、徵用或者占用省級以上重要濕地,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和省對徵收、徵用或者占用市級重要濕地、一般濕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六、關於法律責任
為更好地貫徹執行法規,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在相關上位法中無法找到直接處罰依據的,《條例》都明確由農林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同時,為了銜接好與其他法律、法規的關係,體現《行政處罰法》一事不兩罰的精神,《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部門已經依法予以處罰的,農林行政主管部門不再處罰。”
以上說明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蘇州市濕地保護條例》已經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人大農委、省政府法制辦、農委(林業局)、水利廳等部門以及部分立法諮詢專家和省人大法制專業組代表的意見,並與蘇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了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蘇州市人大常委會已經作了相應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10月31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保護濕地對於維護生態平衡、實現人與自然和諧、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和深遠的歷史意義。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隨意改變濕地用途等現象越來越普遍,蘇州市濕地面積正在逐漸減少。為依法保護濕地和合理利用濕地資源,更好地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蘇州市人大常委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該條例是十分必要的。該條例對濕地的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方面作了規範,並就濕地資源普查、監測,濕地保護和恢復,濕地資源利用,濕地用途限制以及建立濕地公園做了具體規定,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主要內容解讀

為了認真貫徹習近平總書記生態文明建設重要戰略思想,確保地方性法規與黨中央精神和國家法律、法規相一致,切實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省人大常委會的統一部署,市人大常委會從去年10月份起組織開展對涉嫌故意放水、降低標準、管控不嚴等不符合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要求的我市地方性法規進行全面自查和清理。
《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禁止獵捕陸生野生動物條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規和廢止〈蘇州市航道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蘇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該決定對相關的地方性法規主要作了如下修改:
五、關於《蘇州市濕地保護條例》。
該法規立法較早,與2017年出台的《江蘇省濕地保護條例》等上位法在部分內容上存在不一致,主要體現在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濕地認定後的備案、濕地保護小區、濕地生態紅線制度以及部分法律責任上。因此,該法規涉及的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進行了修改,同時增加了兩條,規定了濕地保護小區和濕地生態紅線制度的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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