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園林保護和管理條例

蘇州園林保護和管理條例是1996年10月31日蘇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制定,1996年12月13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1997年4月1日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園林保護和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1997年4月1日
  • 實質:條例
  • 目的:加強蘇州園林的保護和管理
  • 地區:江蘇省蘇州市
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

修訂的條例

(1996年10月31日蘇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制定 1996年12月13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7月21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園林保護和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6年4月25日蘇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16年5月26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9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蘇州園林的保護和管理,保持園林的完整風貌,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蘇州園林,是指歷代建造具有典範性的、以寫意山水藝術為特徵,由古典建築、人工山水、花草樹木為要素組成的宅第園林、寺廟園林、衙署園林、會館園林、書院園林等。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經蘇州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蘇州園林以及蘇州園林遺址。
第四條 蘇州市園林管理局(以下稱市園林主管部門)主管蘇州園林的保護和管理,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負責所屬蘇州園林的保護和管理,業務上受市園林主管部門指導。
規劃、建設、環保、房管、工商、公安等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蘇州園林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列為不可移動文物的蘇州園林及園林內的文物的保護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管理、監督和指導。
一切被列為不可移動文物的蘇州園林,對應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的有關事項,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控告和制止。對在保護和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職 責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蘇州園林保護和管理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列為城市建設和管理的重要部分,督促有關部門履行職責,確保蘇州園林的有效保護管理。
第八條 園林主管部門職責:
(一)考察、論證蘇州園林及遺址,報蘇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二)擬定蘇州園林及遺址的修復計畫和保護管理措施;
(三)參與劃定蘇州園林的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以及蘇州園林遺址的保護區域;
(四)對蘇州園林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項目及其設計方案參加審查;
(五)開展保護蘇州園林的科學研究,培養管理人才;
(六)依法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九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職責:
(一)負責劃定蘇州園林的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以及蘇州園林遺址的保護區域,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會同園林主管部門審批蘇州園林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項目及其設計方案;
(三)依法查處蘇州園林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內的違法建設。
第十條 各有關主管部門對其所屬或者使用的蘇州園林及遺址,應當依照本條例負責保護和管理,業務上受園林主管部門指導。
第十一條 向公眾開放的蘇州園林,應當建立管理機構,其職責:
(一)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
(二)落實防火、防盜等安全措施;
(三)編制年度修繕計畫,確保建築、設施完好;
(四)建立古樹名木、山石水體、勒石碑刻、家具陳設等的檔案;
(五)保護古樹名木,養護花草樹木,及時防治病蟲害;
(六)保持整潔的園容園貌和安靜的環境;
(七)做好其他各項保護和管理工作。
未向公眾開放的蘇州園林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保護組織,其職責同前款(二)、(三)、(五)、(七)項。
個人所有或使用的園林,應當落實保護措施,接受園林主管部門指導。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二條 蘇州園林的保護管理區域分為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保護範圍指圍牆(含圍牆)以內區域。
建設控制地帶指保護範圍外根據園林格局、安全、環境和景觀等需要,按法定程式劃定的一定區域。
第十三條 園林保護範圍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改變園林原有布局,保持山石水體原貌;
(二)不得任意改建、拆除原有建築設施,不得擅自新建建築物、構築物;
(三)組織的展覽、遊園活動必須與園林的整體風貌相協調,不得任意設定攤點;
(四)不得擅自設定廣告;
(五)城市公用管線不得穿越園林。
第十四條 園林建設控制地帶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及其設計方案前,應當徵求園林主管部門的意見;
(二)禁止搭靠園林建築設施新建建築物、構築物;
(三)新建建築物、構築物的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必須與園林整體景觀相協調,保證視覺空間控制帶的暢通和借景效果不受影響;
(四)凡與園林整體景觀不協調或者危及園林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等,應予整治;
(五)建設施工不得從事危及園林的活動,不得對園林造成損害;
(六)不得超過環境排放標準排放煙塵、有毒有害氣體和噪聲,不得向園林內排放、滲透污水和傾倒固體廢物;
(七)在對公眾開放的園林門口五十米範圍內設定商業服務網點、戶外廣告等設施,有關審批機關在審批前,應當徵求園林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具有歷史文獻記載、文化藝術價值和殘存遺蹟的蘇州園林遺址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考證、確認後建立檔案,由蘇州市人民政府掛牌公布;
(二)劃定保護區域;
(三)園林主管部門應與遺址所有者、使用者簽訂保護責任書,落實保護措施;
(四)不得損害,不得擅自改建、拆除或遷移。
第十六條 蘇州園林的維修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誰使用,誰維修;
(二)重大修繕項目的設計、施工方案應報園林主管部門審查;
(三)園林主管部門應對施工單位資質進行審查,對施工質量進行監督。
第十七條 蘇州園林及遺址的保護管理經費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園林和各有關部門應當積極籌集維修資金,經批准,可向社會募集,還可接受海內外團體和個人的捐贈和資助。園林收入套用於園林的保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 國有蘇州園林不得轉讓、抵押。使用權需轉讓的,必須經園林主管部門批准,並不得改變使用性質。
非國有的蘇州園林需轉讓的,應當根據保護級別報相應的園林主管部門備案。
原屬園林整體但尚作它用的部分,必須逐步恢復原貌和完整性。
第十九條 在蘇州園林內拍攝電影、電視,必須經該園林上級主管部門同意,簽訂協定。拍攝必須保證園林不受損壞。
第二十條 遊人應當文明遊園,禁止下列行為:
(一)刻劃、塗抹和其他損壞園林建築和設施;
(二)移動或者損壞家具、字畫、擺件等陳設品;
(三)損害園林內花草樹木;
(四)攜帶槍枝彈藥、易燃易爆品及其他危險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園林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恢復原狀,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並對有關責任人處以三萬元以下二千元以上的罰款。
違反第(三)、(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責任人處以一萬元以下二千元以上的罰款。
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損失金額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分別由城市規劃、建設、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園林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制止,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對有關責任人處以損失金額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園林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損失金額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園林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還可當場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處以損失金額一至三倍的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給予
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園林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本條例,依法行政,如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要追究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04年7月21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蘇州園林保護和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列為不可移動文物的蘇州園林及園林內的文物的保護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管理、監督和指導。
“一切被列為不可移動文物的蘇州園林,對應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的有關事項,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執行。”
二、將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組織的展覽、遊園活動必須與園林的整體風貌相協調,不得任意設定攤點”。
三、將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及其設計方案前,應當徵求園林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項修改為:“在對公眾開放的園林門口五十米範圍內設定商業服務網點、戶外廣告等設施,有關審批機關在審批前,應當徵求園林主管部門的意見。”
四、將第十六條第(三)項修改為:“園林主管部門應對施工單位資質進行審查,對施工質量進行監督。”
五、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國有蘇州園林不得轉讓、抵押。使用權需轉讓的,必須經園林主管部門批准,並不得改變使用性質。”
第二款修改為:“非國有的蘇州園林需轉讓的,應當根據保護級別報相應的園林主管部門備案;由當地人民政府出資幫助修繕的,應當報相應的園林主管部門批准。”
六、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分別由城市規劃、建設、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七、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款規定的,由園林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本決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蘇州園林保護和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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