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水文條例》是為了加強水文管理,規範水文工作,發展水文事業,為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災減災服務,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而制定的法規,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09年1月18日通過,自2009年3月22日起施行。
2017年6月3日,根據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水文條例
- 發布日期:2009年1月18日
- 發布機構: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實施日期:2009年3月22日
- 修訂日期:2017年6月3日
- 生效日期:2017年7月1日
政策全文,內容解讀,立法背景,條例說明,審議結果報告,審查意見報告,
政策全文
(2009年1月18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17年6月3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水文規劃與站網建設
第三章水文監測與情報預報
第四章水資源調查評價
第五章水文資料匯交與使用管理
第六章水文設施與監測環境保護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水文管理,規範水文工作,發展水文事業,為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災減災服務,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站網規劃與建設,水文監測與預報,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監測資料匯交、保管與使用,水文設施與水文監測環境的保護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水文事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公益事業。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水文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證;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從資金等方面支持和促進本行政區域水文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水文工作,其直屬的水文機構(以下簡稱省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機構派駐到設區的市的水文機構(以下簡稱市水文機構)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派駐地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時接受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從事水文活動的其他單位,應當接受水文機構的行業管理。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現代化設施建設,鼓勵和支持水文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套用,培養水文科技人才。
第二章水文規劃與站網建設
第六條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流域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組織編制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徵求省有關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本地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經徵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七條水文站網建設實行統一規劃。省水文機構應當根據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全省水文站網建設規劃,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發展和改革部門批准後,作為水文站網建設的依據。
省水文機構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及水文情勢變化,適時調整全省水文站網建設規劃,並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全省水文站網的設定情況由省水文機構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水文站網建設應當納入基本建設計畫,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程式組織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設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測站的,應當將水文測站的建設或者更新改造經費納入工程建設概算。直接為水利工程提供服務的水文測站,其運行管理經費應當在水利工程維護經費中安排。
設區的市、縣(市、區)因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設立的專用水文測站,其建設和運行管理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九條國家重要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准。其他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備案。
第十條設立專用水文測站,不得與國家基本水文測站重複;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覆蓋的區域,確需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報經省水文機構批准;屬於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由省水文機構報流域管理機構批准。
申請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開展水文監測工作必要的場地和基礎設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監測專用技術裝備和計量器具;
(三)具有相應專業的技術人員。
專用水文測站由設立單位建設和管理;設立單位無能力管理的,可以委託水文機構管理。
撤銷專用水文測站,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因重大工程建設確需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立項前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或者轉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流域管理機構批准。水文測站遷移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建設單位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遷移水文測站論證報告。論證報告由建設單位自行編制,也可以委託有關機構編制。論證報告應當包括遷移位置、監測環境、應急監測措施、對比觀測方案、經費預算等內容。
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有關水文機構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保證水文監測工作在遷移期間的正常開展。
第三章水文監測與情報預報
第十二條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水文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保證監測質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漏報、遲報、錯報、瞞報水文監測數據,不得偽造水文監測資料。
第十三條水文機構應當加強對江河湖庫、地下水等水體的水量、水質的監測,為防汛防旱、水資源管理與保護、水生態修復、水環境應急治理提供及時、準確的監測資料。
市水文機構可以委託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雨量、水位等水文監測項目。受委託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委託事項和要求從事項目監測。
第十四條水文機構應當加強對水功能區水質狀況的動態監測,編制水功能區水質監測簡報;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或者水功能區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供水主管部門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十五條水文機構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源地水量、水質的監測,編制飲用水源地水文情報預報;發現被監測水體的水量、水質等情況發生變化可能危及飲用水安全,或者可能發生突發性水污染事件的,應當加強跟蹤監測和調查,並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水文機構應當加強水文巡測和調查分析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監測應急機制,加快水文自動監測和快速反應能力建設,完善監測手段,提高公共服務水平。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情、雨情、旱情等信息監測系統和洪水預警預報系統建設。承擔水文信息採集和情報預報任務的水文測站,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實時水情信息及水文情報預報。
水文機構為編制水文情報預報需要使用其他部門和單位設立的水文測站的水文資料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第十八條水文情報預報實行向社會統一發布制度。
重要水文情報預報、重要洪水情報預報、災害性洪水情報預報和旱情分析預報,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揮機構發布;其他水文情報預報和洪水情報預報,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文機構發布。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
廣播、電視、報紙和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按照規定和要求及時向社會播發、刊登水文情報預報,並標明發布機構名稱和發布時間。
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發布水文情報預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發布水環境狀況信息,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加強協調配合。
第十九條無線電、通信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水文監測工作提供通信保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干擾或者破壞水文機構使用的無線信道和有線通信線路。
第四章水資源調查評價
第二十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遵循客觀、科學、系統、實用的原則,按照國家標準組織開展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
水資源調查評價包括水資源基礎資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資源數量評價、水資源質量評價、水資源利用現狀及其影響評價、水資源綜合評價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全省和跨設區的市的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具體工作由具有相應技術能力的單位承擔。其他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具體工作由具有相應技術能力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全省和跨設區的市的水資源調查評價成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定,其他水資源調查評價成果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定。
第二十三條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單位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
第五章水文資料匯交與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條水文監測資料實行統一匯交制度。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匯交監測資料:
(一)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當年監測資料由市水文機構整編後,於次年一月底前向省水文機構匯交;
(二)其他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的當年水文監測資料由監測單位整編後,於次年二月底前向所在地市水文機構匯交。
第二十五條省水文機構應當妥善存儲和保管匯交的水文監測資料,並建立水文資料庫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為公眾查詢和獲得水文監測資料提供便利。
基本水文監測資料應當依法公開,但屬於國家秘密的除外。
國家機關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公益事業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應當無償提供;其他情形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並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因經營性活動需要提供水文專項諮詢服務的,應當簽訂有償服務契約。
第二十六條編制重要規劃、進行重點項目建設和水資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監測資料應當完整、可靠、一致。
第六章水文設施與監測環境保護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水文站房、水文纜道、測船碼頭、監測場地、監測井、專用道路、水文通信設施等水文監測設施,不得擅自使用、移動水文監測設施。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水文監測設施設備因水毀、雷擊、山體滑坡、風暴潮等遭受破壞的,當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復,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八條國家依法保護水文監測環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文監測環境的義務。
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按照不小於以下標準的原則劃定:
(一)測驗河段:省管以上河道的水文測驗斷面上、下游各一千米,其他河道的水文測驗斷面上、下游各五百米;
(二)測驗設施:測驗操作室、自記水位計台、過河纜道的支架(柱)及錨碇等周邊以外二十米;
(三)水文觀測場:水文觀測場地周邊以外十米,觀測場周邊十米以外有障礙物的,障礙物與觀測儀器的距離不得少於障礙物頂部與儀器口高差二倍。
第二十九條市水文機構應當會同水文測站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的具體方案,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並在保護範圍邊界設立地面標誌。
第三十條禁止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種植高稈作物,堆放砂石、煤炭等物料,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停靠船隻;
(二)取土、挖砂、採石、爆破和傾倒廢棄物;
(三)在監測斷面取水、排污或者在過河設備、氣象觀測場、監測斷面的上空架設線路;
(四)設定壩埂、網箱、魚罾、魚籪等阻水障礙物;
(五)其他對水文監測有影響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水文監測人員在河道、公路、橋樑上進行水文監測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警示標誌,過往船隻、車輛應當減速慢行或者避讓,公安、交通等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水文監測專用車(船)執行防汛搶險、突發性水污染事件測報等緊急任務,通過公路、橋樑、船閘時,有關單位應當優先予以放行,並按照規定免收過路、過橋、過閘費。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侵占監測場地、專用道路、測船碼頭等水文監測設施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毀壞水文站房、水文纜道、監測井、水文通信設施等水文監測設施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使用、移動水文監測設施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列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種植高稈作物,停靠船隻,或者設定網箱、魚罾、魚籪等阻水障礙物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修建建築物、構築物,設定壩埂,或者堆放砂石、煤炭等物料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取土、挖砂、採石、爆破和傾倒廢棄物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在監測斷面取水、排污或者在過河設備、氣象觀測場、監測斷面的上空架設線路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09年3月22日起施行。2002年1月21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蘇省水文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問:《條例》對水文管理體製作了哪些規定?
答:《條例》第四條規定:“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水文工作,其直屬的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管理工作。”省管體制符合水文管理上下游統一、左右岸兼顧和水文資料積累長期性,工作目標全局性,服務對象社會性以及第三方公正性的特點,有利於水文事業的發展。同時,水文作為基礎性公益事業,許多工作又是直接為地方經濟社會發展服務的,因此,為更好地發揮水文工作為地方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的作用,《條例》又規定了“省水文機構派駐到設區的市的水文機構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派駐地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時接受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問:《條例》對加強水文管理、規範水文工作建立了哪些基本制度?
答:《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對加強水文管理、規範水文工作建立了一系列法律制度,主要有: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制度、水文情報預報統一發布制度、水資源調查評價與資質管理制度、水文監測資料統一匯交制度、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審查制度、基本水文資料依法公開制度、水文設施與監測環境保護制度等,為全面加強和規範水文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據。
問:為什麼專用水文測站的設立必須經省水文機構批准?
答:水文站網是水文工作的重要基礎。水文測站的設立需執行國家統一的規範、規程和技術標準。水利部“三定”方案中明確指出,水文機構承擔著水文站網審批、監督和管理職能。目前,除水文機構設立的水文測站外,其他行業主管部門也為特定目的自行設立了一些水文測站,為進一步加強對這類水文測站的監督和管理,《條例》規定:設立專用水文測站,不得與國家基本水文測站重複;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覆蓋的區域 ,確需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報經省水文機構批准;屬於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由省水文機構報流域管理機構批准。
問:《條例》對水文監測資料匯交、共享、使用管理有哪些規定?
答:水文監測資料是國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所必須的基礎性公共信息資源,是編制各類規劃,建設涉水重要工程,加強水資源管理與保護等不可缺少的基礎技術資料。在各有關部門開展水文監測的基礎上,建立資料統一匯交制度,整合水文信息資源,提高資料共享程度,能最大限度地發揮現有水文監測資料的作用,更好地滿足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為此,《條例》規定,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水文機構匯交監測資料。省水文機構應當妥善存儲和保管匯交的水文監測資料,並建立水文資料庫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為公眾查詢和獲得水文監測資料提供便利。《條例》同時規定,基本水文監測資料應當依法公開,但屬於國家秘密的除外。編制重要規劃、進行重點項目建設和水資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監測資料實行審查制度。
立法背景
水文工作是服務防治水患災害,開發利用水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等經濟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公益事業。水文工作通過對水位、流速、流量、水質、降水量等水文要素的監測和分析,對水資源的量、質及其時空分布變化規律進行研究,對洪水和旱情進行監測和預報,為防洪減災、水資源科學配置、合理利用、有效保護等提供可靠的技術依據。
多年來,水文工作為我省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防汛防旱、交通航運、水資源管理與保護、城鄉基礎設施建設等提供了大量的公益性服務。特別是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需要實現經濟社會與水資源的協調發展,這對水文工作的要求越來越高,但目前還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一是水文基礎設施建設滯後,測驗設施和設備帶病、超期運行的現象較為普遍,現代化水平較低,難以滿足我省經濟建設快速發展的需要。二是水文站網建設布局不夠合理,重複建設的現象時有發生,一方面造成人力、物力、財力的浪費,另一方面也影響水文在國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基礎作用的發揮。三是水文行業管理亟待加強。目前,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分布在水利、環保、交通、國土等部門,缺乏全面有效的統一管理,水文監測標準不統一,監測資料共享程度低。四是水文監測設施和監測環境經常遭到損毀、破壞,影響了水文監測信息的正常收集和水文情報預報精度。
2007年4月25日,國務院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對水文事業發展和行業管理工作設定了一系列新的法律制度。相比之下,2002年3月頒布施行的《江蘇省水文管理辦法》,已經不能適應我省水文工作和水文事業的發展要求。因此,為全面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進一步規範水文行業管理,發展水文事業,提升水文服務於經濟社會發展的能力,制定一部符合我省水文事業發展需要、具有較強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
條例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江蘇省水文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水文工作是服務防治水患災害,開發利用水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等經濟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公益事業。水文工作通過對水位、流速、流量、水質、降水量等水文要素的監測和分析,對水資源的量、質及其時空分布變化規律進行研究,對洪水和旱情進行監測和預報,為防洪減災、水資源科學配置、合理利用、有效保護等提供可靠的技術依據。
多年來,水文工作為我省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防汛防旱、交通航運、水資源管理與保護、城鄉基礎設施建設等提供了大量的公益性服務。特別是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需要實現經濟社會與水資源的協調發展,這對水文工作的要求越來越高,但目前還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一是水文基礎設施建設滯後,測驗設施和設備帶病、超期運行的現象較為普遍,現代化水平較低,難以滿足我省經濟建設快速發展的需要。二是水文站網建設布局不夠合理,重複建設的現象時有發生,一方面造成人力、物力、財力的浪費,另一方面也影響水文在國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基礎作用的發揮。三是水文行業管理亟待加強。目前,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分布在水利、環保、交通、國土等部門,缺乏全面有效的統一管理,水文監測標準不統一,監測資料共享程度低。四是水文監測設施和監測環境經常遭到損毀、破壞,影響了水文監測信息的正常收集和水文情報預報精度。
2007年4月25日,國務院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對水文事業發展和行業管理工作設定了一系列新的法律制度。相比之下,2002年3月頒布施行的《江蘇省水文管理辦法》,已經不能適應我省水文工作和水文事業的發展要求。因此,為全面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進一步規範水文行業管理,發展水文事業,提升水文服務於經濟社會發展的能力,制定一部符合我省水文事業發展需要、具有較強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2007年初,省水利廳在深入調查研究,認真總結實踐經驗,系統徵求社會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起草了《江蘇省水文管理條例(送審稿)》,並於2008年3月報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辦兩次書面徵求省發展改革、財政、環保、國土、交通、建設等部門以及13個設區的市政府的意見。隨後,會同省水利廳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在綜合各地、各部門意見以及借鑑外省、市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對送審稿進行了數次修改。7月9日至11日,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水利廳赴揚州、泰州、南通等地進行調研,並在蘇州市召開了座談會,聽取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和建議。在此基礎上,又對送審稿作了修改。8月7日,省政府法制辦還專題召開協調會,再一次徵求省相關部門的意見,進一步完善有關條款。2008年9月9日,省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水文工作的管理體制
新中國成立以來,我省水文工作的管理體制幾經變遷,經歷了三次下放和上收。1980年,根據國家水文管理體制,省政府決定,成立江蘇省水文水資源勘測局,由省水利廳統一管理,並在設區的市設立水文分局,人、財、物由省統一管理。省管體制符合水文管理上下游統一、左右岸兼顧和水文資料積累長期性、工作目標全局性、服務對象社會性以及第三方公正性的特點,有利於水文事業的發展。因此,《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水文工作,其直屬的水文機構(以下簡稱省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管理工作。”同時,水文作為基礎性公益事業,在防汛防旱、水資源管理、水環境保護、工程規劃設計及管理等方面的許多工作,又是直接為地方經濟社會發展服務的。特別是隨著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強調在經濟社會與水資源環境協調發展的新形勢下,水文工作為地方經濟社會發展服務的任務越來越多。因此,為了更好地發揮水文工作為地方政府在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省水文機構派駐到設區的市的水文機構(以下簡稱市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管理派駐地的水文工作,同時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二)關於水文站網的建設
我省現有的國家基本水文測站、水文監測設施大多是上世紀六、七十年代初期建造的,設施簡陋、儀器老化,帶病運行、超期服役的現象較為普遍。水文測站、監測設備、實驗室儀器等所需的更新改造和運行維護經費不足,導致水文監測基礎設施比較落後,影響了監測精度和資料成果質量。為促進我省水文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的相關規定,《條例(草案)》第八條規定:“水文站網建設應當依據經批准的全省水文站網建設規劃,納入省級基本建設計畫,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程式組織實施。新建、改建、擴建水利工程,應當將水文測站的建設和更新改造經費納入工程建設概算。直接為水利工程提供服務的水文測站,其運行管理經費應當在水利工程維護經費中安排。”
(三)關於水文監測資料的編制
加強江河湖庫、地下水等水體的水文監測,為防汛防旱、水資源管理與保護、水生態修復、水環境應急治理、保障城鄉飲用水源安全等工作提供及時、準確的監測資料,是水文工作的重要任務。因此,《條例(草案)》第十四條規定:“水文機構應當加強對水功能區水質狀況的動態監測,編制水功能區水質監測簡報。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或者水功能區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鎮供水主管部門通報。”第十五條規定:“水文機構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源地水量、水質的監測,編制飲用水源地水文情報預報。發現被監測水體的水量、水質等情況發生變化可能危及飲用水安全,或者可能發生突發性水污染事件的,應當加強監測和調查,並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鎮供水主管部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保障飲用水安全。”
(四)關於水文情報預報的發布
水文情報預報信息是防汛防旱指揮決策和水利工程科學調度的重要依據。準確、及時地製作、發布水文情報預報,對於防範水患災害、實現水資源的最佳化配置和有效保護,保障社會供水安全發揮著重要作用。近年來,一些單位和個人未經水文機構審核就擅自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信息,不統一、不規範、不準確的水文信息,容易誤導社會,甚至對社會防範水患災害和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帶來嚴重影響。為保證水文情報預報的準確、及時和權威,更好地服務社會發展和人民民眾生產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的相關規定,《條例(草案)》第十八條規定:“水文情報預報實行向社會統一發布制度。重要水文情報預報、重要洪水情報預報、災害性洪水情報預報和旱情分析預報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揮機構發布;其他水文情報預報和洪水情報預報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文機構發布。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發布水文水資源信息中涉及水環境質量的內容,應當與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商一致。廣播、電視、報紙和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按照規定和要求及時向社會播發、刊登水文情報預報,並標明發布機構名稱和發布時間。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
(五)關於水文監測資料的匯交、使用
水文監測資料是編制各類規劃、建設涉水重要工程、加強水資源管理與保護不可缺少的基礎技術資料。為確保重要項目所使用的水文監測資料的可靠性、完整性和一致性,提高水文事業為社會公眾服務的水平,《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規定水文監測資料實行統一匯交制度。第二十七條要求省水文機構應當妥善存儲和保管匯交的水文監測資料,並建立水文資料庫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為公眾查詢和獲得水文監測資料提供便利。第二十八條規定編制重要規劃、進行重點項目建設和水資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監測資料實行審查制度。考慮到重要規劃、重點建設項目的範圍、審查環節、方式等需要作進一步的調研後再行確認。因此,《條例(草案)》授權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具體審查辦法。
此外,鑒於2002年1月21日省政府發布的《江蘇省水文管理辦法》已不適應當前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因此,《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時,《江蘇省水文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江蘇省水文條例(草案)》已經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進行了初次審議。委員們普遍認為,適應我省經濟社會發展對水文事業的要求,根據國務院水文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十分必要。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書面徵求了有關市、縣人大常委會和立法諮詢專家、人大代表的意見,並會同省人大常委會農委和省水利廳到鎮江、鹽城進行調研,實地考察基層水文測站,還專門召開了省有關部門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廣泛聽取方方面面的意見。去年12月30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水文事業的經費保障
農委提出,草案第三條關於地方人民政府對水文事業投入的規定,沒有完整地體現國務院水文條例關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的要求,而且與草案第四條規定的雙重領導管理體制,以及第五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義務不相符。在調研過程中,有的市、縣提出,在現有水文管理體制下,水文事業投入還是應當堅持以省級財政投入為主的體制。綜合以上意見,建議在草案第三條中明確,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本地水文設施建設、運行和為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提供水文服務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採取措施保障和促進本行政區域水文事業的發展”。
二、關於水文管理體制
農委提出,國務院水文條例第四條確立了水文機構雙重領導的體制,目的是把水文工作納入到當地政府工作中,更好地為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服務,草案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雙重領導體制含義不十分明確。因此,建議將草案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省水文機構派駐到設區的市的水文機構(以下簡稱市水文機構)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派駐地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時接受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三、關於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應急措施
草案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因國家基本水文測站遷移可能影響水文監測質量或者可能導致水文監測中斷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保證水文監測工作在遷移期間的正常開展。”草案第三十四條還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有的專家提出,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應急措施,具有很強的專業性,要求建設單位採取應急措施不合理,也與實際不符。根據國務院水文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經批准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只要承擔遷移費用,包括採取應急措施的費用即可。採取應急措施保證水文監測在遷移期間的正常開展等工作,應當由管理該水文測站的水文機構來組織實施。因此,建議將草案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有關水文機構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保證水文監測工作在遷移期間的正常開展”,刪去對建設單位採取應急措施的要求,相應刪除草案第三十四條關於建設單位未採取應急措施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四、關於水文情報預報統一發布制度
草案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發布水文水資源信息中涉及水環境質量的內容,應當與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商一致。”有些委員和農委提出,草案第十八條規定的是水文情報預報的統一發布制度,第三款的內容與其餘幾款的內容不協調。同時,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水利部“三定”方案中明確,水利部門有依法發布水文水資源信息、水文情報預報和國家水資源公報的職責,其中,發布水文水資源信息中涉及水環境質量的內容,應與環境保護部門協商一致,並未要求發布水文情報預報和國家水資源公報須與環境保護部門協商一致。還有的委員提出,第三款內容屬於對行政機關之間加強內部協調的要求,不宜在法規中寫明,以免引起公眾誤解,造成不好的社會影響。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草案第十八條第三款的內容本身並無不當,而且有依據,但從立法技術上而言,第十八條規定的是水文情報預報統一發布制度,本條例也未涉及水文水資源信息發布問題,如果不作修改,第三款的內容放在第十八條或者放在其他條款中都不合適,而且也容易引起公眾誤解;根據國務院水文條例和國家水污染防治法,水文情報預報由水利部門統一發布,水環境狀況信息由環保部門統一發布,這兩個統一發布制度都應當堅持,考慮到省政府常務會議研究這一問題時的原則精神,建議刪除草案第十八條第三款,同時在草案第十八條中增加規定“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發布水文情報預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發布水環境狀況信息,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加強協調配合”,列為第四款,對兩個部門在信息發布工作中的協調配合提出原則要求。
五、關於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使用
有的委員、有的地方提出,對於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使用,草案只規定了應當無償提供的情形,而其他情形沒有涉及,與相關法規不銜接,不夠全面。因此,根據國務院水文條例的規定,建議將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國家機關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公益事業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應當無償提供;其他情形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並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因經營性活動需要提供水文專項諮詢服務的,應當簽訂有償服務契約。”
六、關於水文設施和水文監測環境的保護
國務院水文條例對水文設施和水文監測環境的保護以及相應的法律責任,作出了原則規定,但不夠具體,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不強。為了保證國務院水文條例的貫徹實施,進一步加強對水文設施和水文監測環境的保護,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草案進行補充和完善:
1、建議將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水文站房、水文纜道、測船碼頭、監測場地、監測井、專用道路、水文通信設施等水文監測設施”,以進一步明確侵占、毀壞水文監測設施的違法行為。
2、為了細化國務院水文條例規定的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禁止行為,增強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的針對性,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對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的活動作出具體規定。
3、建議在法律責任部分增加兩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針對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所列違法行為,在國務院水文條例規定的法律責任範圍內,根據不同行為的性質和危害程度分別規定相應的罰款數額,以進一步增強可操作性。
此外,根據委員的意見,對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術修改,並對有關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見,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議本次常委會審議後通過。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查意見報告
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託,我委對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蘇省水文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水文事業是水利工作的重要基礎和技術手段,是經濟社會發展不可缺少的基礎性公益事業。多年來,水文工作為我省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提供了大量的服務,在防汛抗旱、興利除害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對水文工作的要求也越來越高,出現了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主要表現在:水文事業投入不足,基礎設施建設相對滯後;水文站網建設缺乏統一規劃,布局不夠合理;水文行業管理薄弱,水文監測標準不統一;水文監測設施和環境缺乏有效保護。2007年4月國務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以下簡稱國務院水文條例),條例在明確水文管理體制和水文機構管理職能的基礎上,完善了水文多渠道的投入機制,並就水文建設建立了一系列重要制度。為進一步貫徹落實國務院水文條例,加強水文管理,規範水文工作,發展水文事業,制定《江蘇省水文條例》,非常必要。
在《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省政府法制辦和省水利廳做了大量工作。我委提前介入,參與了條例的起草、修改和調研論證工作,先後徵求了13個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省有關部門對《條例(草案送審稿)》的意見,並會同省水利廳赴揚州、南通、宿遷等地進行了調研。2008年9月18日我委召開委員會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查。我委認為,《條例(草案)》結合我省水文工作實際,對國務院水文條例規定的一系列制度,進行了細化和補充,並根據我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進一步加強了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內容,對開展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的原則、內容、成果審定等方面進行了明確具體的規定。《條例(草案)》結構合理,重點突出,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總體上是可行的,但在以下方面還需要作進一步修改和完善:
1、《條例(草案)》第三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水文事業投入的規定,沒有完整地體現國務院水文條例關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的要求,而且與第四條規定的雙重領導管理體制,第五條、第十七條設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任不相稱。建議修改為:“水文事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公益事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2、國務院水文條例第四條確立了水文機構雙重領導的管理體制,目的是為了使水文工作納入到當地政府工作中,更好地為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服務。《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雙重領導體制含義不十分明確,建議修改為“省水文機構派駐到設區的市的水文機構(以下簡稱市水文機構)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派駐地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時接受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3、經國務院批准的水利部主要職責第六條規定“指導水文工作。負責水文水資源監測、國家水文站網建設和管理,對江河湖庫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質實施監測,發布水文水資源信息、情報預報和國家水資源公報。”在其他事項第一條中規定“水利部發布水文水資源信息中涉及水環境質量的內容,應與環境保護部協商一致。”《條例(草案)》第十八條主要規範的是水文情報預報發布問題,第三款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布水文水資源信息的規定,與整條內容不相一致,建議將第三款單獨列為一條。
4、按照《江蘇省地方立法技術規範》有關“規範同一內容的規章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相關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檔案由政府自行清理,不在地方性法規中廢止”的規定,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最後一句“2002年1月21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蘇省水文管理辦法》同時廢止。”刪除。
此外,《條例(草案)》中還有一些文字表述需要進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