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水文管理辦法

無錫市水文管理辦法(2013年8月1日無錫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8月9日無錫市人民政府令第140號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水文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無錫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13年8月9日
  • 相關檔案:政府令第140號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水文規劃與站網建設,第三章 水文監測與情報預報,第四章 水文資料使用與管理,第五章 水文設施與監測環境保護,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文管理,規範水文工作,發展水文事業,為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災減災服務,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和《江蘇省水文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文活動,是指水文規劃與站網建設,水文監測與情報預報,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監測資料匯總、保管及使用,水文設施與水文監測環境的保護,水文科學研究等活動。
第三條 水文事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文工作的領導,將水文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充分發揮水文工作在政府決策、社會經濟發展和公共服務中的作用,保障水文工作所需的必要資金
第四條 市水文機構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市的水文管理工作,並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市(縣)水文機構是市水文機構的派出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的水文管理工作,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領導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城區水文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轄區內水文管理工作。
從事水文活動的其他單位應當接受水文機構的行業管理。
第五條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交通運輸、環保、規劃、氣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水文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水文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水文成果的推廣套用。
對在水文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文規劃與站網建設

第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和市水文機構編制市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經徵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市水文機構應當根據市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市水文站網建設規劃,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發展改革部門批准後實施。
市水文機構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文情勢變化,適時調整市水文站網建設規劃,並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全市水文站網設定情況由市水文機構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納入市水文站網建設規劃的水文測站(以下簡稱市級水文測站)建設,應當列入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基本建設計畫,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程式組織實施,並進行專項驗收。
新建、改建、擴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設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測站的,應當將水文測站建設經費或者更新改造經費納入工程建設概算。直接為水利工程設施提供服務的水文測站,其運行管理經費應當在水利工程維護經費中安排。
第十條 可以利用現有水文測站的區域不得重複建設水文測站。因特殊情況確需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水文測站由設立單位建設和管理;設立單位無能力管理的,可以委託市水文機構管理。
撤銷水文測站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遷移市級水文測站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立項前持具有乙級以上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的單位出具的論證報告,向市水文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實施。遷移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論證報告應當包括遷移位置、監測環境、設施設備配置、應急監測措施、對比觀測方案、水文資料一致性評價、經費預算等內容。
市級水文測站遷移期間,有關水文機構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保證水文監測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列入水文站網建設規劃的水文測站,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在項目立項、規劃選址、土地劃撥、建設費用、監測環境保護等方面給予支持。
已有水文測站用地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三章 水文監測與情報預報

第十三條 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水文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保證監測質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漏報、遲報、錯報、瞞報水文監測數據,不得偽造水文監測資料。
第十四條 水文機構應當加強對江河湖庫和地下水等水體的水量、水質、水生態的監測,為防汛防旱、實行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水環境治理和生態文明建設提供及時、準確的監測資料。
市水文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委託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雨量、水位等水文監測項目。受委託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委託事項和要求從事項目監測。
第十五條 水文機構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做好下列工作:
(一)開展飲用水源地水量、水質監測,編制飲用水源地水文情報預報;發現被監測水體的水量、水質等情況發生變化可能危及飲用水安全,或者可能發生突發性水污染事件的,應當加強跟蹤監測和調查,並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主管部門。
(二)開展水功能區水質狀況的動態監測,定期編制水功能區監測簡報;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或者水功能區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要求的,及時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並通報有關部門。
(三)開展調水引流、護水控藻監測和藍藻湖泛巡查,編制監測簡報,及時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四)開展地下水監測,定期編制地下水動態監測簡報和年度公報;發現地下水水位、水質異常的,及時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
(五)開展環境資源補償段面水量、區域水量監測,定期提供區域邊界、環境資源補償段面水量監測成果。
第十六條 水文機構應當加強水文巡測和調查分析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監測應急機制,加快水文自動監測和快速反應能力建設,完善監測手段,提高公共服務水平。
第十七條 水功能區水量、水質及污染物排放的監測成果應當作為檢查、考核水功能區的依據。
第十八條 水文機構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揮機構提供實時水情、雨情、旱情信息及水文情報預報。
水文機構為編制水文情報預報需要使用其他部門和單位設立的水文測站的水文資料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第十九條 水文情報預報實行向社會統一發布制度。
水文情報預報、洪水情報預報和旱情分析預報,由市、市(縣)、區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水文機構,依照職權適時發布。
廣播、電視、報紙和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按照規定和要求及時向社會播發、刊登水文情報預報,並標明發布機構名稱和發布時間。
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
第二十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情、旱情等信息監測系統和洪水預警預報系統的建設與維護。
無線電管理部門、通信服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水文監測、報訊工作提供可靠的通信保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干擾水文機構使用的無線信道和有線通信線路。

第四章 水文資料使用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水文監測資料,是指本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庫的水位、流量、水質、泥沙,地下水水位、水質、開採量,降水量、蒸發量、墒情等實施監測的數據和整編後的資料。
第二十二條 水文監測單位當年的水文監測資料整編後,應當按照規定於次年二月底前向市水文機構匯交。
市水文機構應當建立水文信息共享平台,為公眾查詢和獲得水文監測資料提供便利,但屬於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公益性事業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應當無償提供;其他情形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的,按照規定收取費用。
第二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單位組織開展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
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應當委託具有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乙級以上資質的機構承擔,其評價成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定。
第二十五條 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
在本市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機構應當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並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水文設施與監測環境保護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水文站房、水尺、水文纜道、監測斷面、測船及碼頭、監測場地、監測井(台)、監測標誌、專用道路、基本(校核)水準點、儀器設備、水文通信設施及附屬設施等,不得擅自使用、移動水文監測設施。
市級水文測站的水文監測設施設備,因水毀、雷擊、滑坡、風暴潮、地震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壞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復,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文監測設施和環境的義務。
水文機構應當會同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所管轄的水文測站監測環境保護範圍方案,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後設立保護範圍標誌。
第二十八條 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測驗河段:省管以上河道的水文測驗斷面上、下游各1000米,其他河道的水文測驗斷面上、下游各500米;
(二)測驗設施:水文纜道操作室、水文纜道的支架(柱)及錨碇、水文自動測流平台、水位計台、水文遙測系統儀器室、水文通信設施等周邊以外20米;
(三)水文觀測場:水文觀測場地周邊以外10米;觀測場周邊10米以外有障礙物的,障礙物與觀測儀器的距離不得少於障礙物頂端與儀器口高差的2倍。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種植高桿作物,堆放砂石、煤炭等物料,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停靠船隻;
(二)取土、挖砂、採石、爆破和傾倒廢棄物;
(三)在監測斷面取水、排污,在過河設備、氣象觀測場、監測斷面的上空架設線路;
(四)埋設管線,設定障礙物,設定漁具、錨碇、錨鏈,在水尺(樁)上栓系牲畜;
(五)網箱養殖,種植水生植物,燒荒、燒窯、熏肥;
(六)其他危害水文監測設施安全、干擾水文監測設施運行、影響水文監測結果的活動。
第三十條 在測驗河段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可能影響水文監測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乙級以上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的機構論證,採取相應措施,並向市水文機構提出申請,經徵得有管理許可權的流域管理機構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建設。
因工程建設致使水文測站改建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水文測站改建後不得低於原標準。
第三十一條 水文監測人員在河道、公路、橋樑上進行水文監測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警示標誌,過往船隻、車輛應當減速慢行或者避讓,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和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水文監測專用車(船)執行防汛搶險、突發性水污染事件測報等緊急任務,通過公路、橋樑、船閘時,有關單位應當優先予以放行,並按照規定免收過路、過橋、過閘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水文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埋設管線、在水尺(樁)上栓系牲畜、種植水生植物或者燒荒、燒窯、熏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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