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公證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2022年3月16日,江蘇省發展改革委、江蘇省司法廳、江蘇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聯合印發《江蘇省公證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公證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22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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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公證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證服務收費行為,保障申請辦理公證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當事人)和公證機構的合法權益,促進公證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江蘇省公證條例》和《江蘇省價格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司法行政部門依法批准設立的公證機構為當事人提供公證服務收取費用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證服務收費是指公證機構為當事人辦理公證事項、事務和提供其他服務時,向當事人收取費用的行為。
第四條 公證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誠實信用、自願有償的原則。
第五條 公證服務收費實行分類管理,根據市場競爭狀況等情況,區分基本公證服務與非基本公證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管理。
第六條 對關係民生的基本公證服務,以及具有區域壟斷性、競爭不充分的公證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由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制定、公布項目目錄,並動態調整。
前款規定的項目目錄外的公證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公證機構在統籌考慮服務成本、風險負擔、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的基礎上,與當事人協商確定收費標準。
第七條 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制定政府指導價的最高上限標準,公證機構在不超過最高上限標準的範圍內確定具體收費標準。制定和調整收費標準應當以公證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為基礎,綜合考慮提供公證服務所需人數、時間和公證服務的疑難、複雜及風險程度,按照促進公證事業可持續發展和兼顧社會承受能力的原則合理確定。
第八條 公證服務收費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採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計時收費等方式。
第九條 計件收費是指以每一公證服務為基本單位,向當事人收取公證服務費的計費方式。
計件收費一般適用於不涉及財產關係的公證服務。
第十條 按標的額比例收費是指按公證服務所涉及標的額的一定比例,向當事人收取公證服務費的收費方式。
按標的額比例收費一般適用於涉及財產關係的公證服務。
第十一條 計時收費是指公證機構根據提供公證服務耗費的實際工作時間,向當事人收取公證服務費的收費方式。採用計時收費的,公證機構應當在工作記錄中註明工作時間,並由當事人簽字確認。
計時收費一般適用於現場監督類和保全證據公證服務。
第十二條 公證機構為當事人提供服務的過程中,根據當事人要求,發生下列費用,由當事人按照實際發生額另行支付:
(一)委託鑑定、檢驗檢測、評估、翻譯、錄音錄像、郵寄等費用;
(二)公證機構相關人員臨時到常駐地以外地區提供公證服務所需的差旅費用;
(三)應當由當事人舉證的事項,因當事人舉證有困難、委託公證機構取證發生的費用;
(四)其他相關費用。
公證機構收取以上費用,應當事前與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由當事人簽字確認。
第十三條 公證機構受理當事人的書面申請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公證服務的內容、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金額等。
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或者雙方協商確定的標準向當事人收取公證服務費,並出具發票。
公證機構向當事人結算代其支付的相關費用時,應當向當事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費用清單及合法票據。不能提供費用清單及合法票據的,當事人可以不予支付。
公證服務費及相關費用由公證機構統一收取,公證人員不得私自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四條 公證機構向當事人收取公證服務費,可以在受理公證服務時預收,也可以與當事人約定在承辦公證服務期間分期收取。
第十五條 因公證機構的責任不能出具公證書或者撤銷公證書的,收取的公證服務費應當全部退還當事人;因公證機構和當事人雙方責任不能出具公證書或者撤銷公證書的,應當按照雙方責任大小向當事人退還部分費用;因當事人提供偽證、舉證不實或者其他責任而不能出具公證書的,收取的公證服務費不予退還。當事人主動要求撤回的,公證機構應當扣除承擔該項公證服務實際支出費用後,將餘額退還當事人。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減免公證服務費用:
(一)當事人屬於法律援助受援人的;
(二)為公益活動提供公證服務的;
(三)國家規定和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減免的。
公證機構承擔法律援助、公益服務等工作的,應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予以補償。
第十七條 公證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收費公示制度,在公證服務場所顯著位置和網站公示公證服務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減免規定、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公證機構應當加強內部管理,降低公證服務成本,為當事人提供方便、高效、優質的公證服務。
公證機構應當每年向發展改革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報送收費政策執行和公證收入、支出等相關情況;遇有特殊需要,公證機構應當及時向發展改革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報送上述相關情況。
第十九條 各級發展改革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證服務收費行為的管理和監督,規範公證機構收費行為。
公證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加強對公證服務收費行為的規範、指導。
第二十條 因公證服務收費發生爭議的,公證機構應當與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公證機構存在價格違法行為的,可以依法向市場監管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舉報、投訴。
第二十二條 公證機構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或者司法行政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一)採取超標準收費、自立項目收費、分解項目收費、重複收費、擴大範圍收費、改變收費頻次和計費方式收費的;
(二)實施價格串通、價格壟斷的;
(三)不按規定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的;
(四)存在價格欺詐等不正當價格行為的;
(五)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發展改革委、省司法廳、省市場監督管理局依據各自職責分別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江蘇省公證服務收費管理辦法》(蘇價規〔2016〕1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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