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公證條例

江蘇省公證條例

江蘇省公證條例於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於2011年9月23日通過,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公證條例
  • 通過時間:2011年9月23日
  • 實施時間:2012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江蘇省公證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公證機構和人員,第三章 公證業務和程式,第四章 公證效力,第五章 公證協會,第六章 執業保障和監督,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審議意見的報告,條例(草案)的說明,解讀,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89號
《江蘇省公證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於2011年9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9月23日

江蘇省公證條例

(2011年9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公證活動,保障公證機構和公證員依法履行職責,預防糾紛,保護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
第三條 公證職能由公證機構依法行使,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從事公證業務、使用公證名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證機構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公證,不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干涉。
第四條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遵守法律,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公證協會是公證業的自律性組織,依據章程開展活動,對協會會員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對公證機構、公證員和公證協會實施監督、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稅務、工商、物價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公證機構行使公證職能依法予以監督、支持和協助。

第二章 公證機構和人員

第七條 公證機構應當依法設立,自主開展公證業務,實行獨立核算,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綜合考慮經濟社會發展和公證業務需求等情況,制定本省公證機構設定方案,並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公證機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第九條 公證機構的執業區域,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在辦理該公證機構設立或者變更審批時予以核定。
因行政區劃調整需要變更執業區域的,有關公證機構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重新核定。
第十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執業區域範圍內的公證機構無法受理或者辦理公證業務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明確由符合條件的其他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業務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予以明確。
第十一條 公證機構因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或者設定方案調整被撤銷的,其執業證書同時註銷。
公證機構不再具備設立條件的,應當中止執業活動;自中止之日起滿一年仍不具備設立條件的,其執業證書應當予以註銷。
第十二條 公證機構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核定的公證員配備方案科學設定崗位,合理配備公證員。
公證員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規定的任職條件,經過法定程式任免。
根據公證業務需要,公證機構可以聘用具備相關條件的人員擔任公證員助理,協助公證員辦理公證業務。公證員助理應當具有高等院校法律專科或者其他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具備相應的公證業務知識。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公證員和公證員助理應當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依法審慎履行公證職責,保守執業秘密。

第三章 公證業務和程式

第十四條 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公證機構可以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公證事項和事務。
第十五條 公證機構可以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有法律意義的文書上籤名、捺指印或者蓋章的行為,以及使用數據電文、電子簽名的行為進行證明。文書的內容違法或者違反社會公德、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公證機構不予證明。
第十六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辦理公證,可以向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提出。
申請辦理涉及不動產的公證,應當向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涉及不動產的委託、聲明、贈與、遺囑的公證,可以適用前款規定。
申請辦理公證的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如實說明申請公證事項的有關情況,提供真實、合法、充分的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公證機構應當將申請辦理公證所需提供的證明材料目錄、申請表示範文本、公證服務收費標準等在辦公場所公示。申請辦理公證的當事人要求公證機構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公證機構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公證機構應當推進計算機信息網路建設,方便當事人通過網路獲取辦理公證的相關信息。
第十八條 公證機構收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公證申請後,應噹噹場決定是否受理;無法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決定不予受理的,公證機構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公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證機構應噹噹場或者在三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九條 公證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提供的證明材料真實、合法、充分,申請公證的事項真實、合法的,除因不可抗力、需要進一步補充證明材料或者核實有關情況的外,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當事人出具公證書。
當事人確有困難不能親自到公證機構辦理公證的,公證機構根據情況可以指派公證員到其住所或者臨時住處為其辦理公證。
第二十條 公證機構對申請公證的事項以及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有疑義,按照辦證規則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應當在一個月內予以核實或者委託異地公證機構代為核實。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完成的,經公證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核實期限,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員應當迴避:
(一)公證員或者其近親屬是公證事項的當事人;
(二)公證員或者其近親屬與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
當事人認為公證員有前款規定的情形,或者公證員與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辦證的,可以要求公證員迴避。
公證員的迴避,由公證機構負責人決定;公證機構負責人擔任公證員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決定。
第二十二條 公證機構收取公證費,應當執行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規定。
公證機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減免公證費。

第四章 公證效力

第二十三條 公證證明具有法定的證明效力。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撤銷、變更公證證明。
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未經公證的事項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規定。
當事人約定未經公證的事項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約定,但該約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經公證並載明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中約定的下列給付義務,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一)借款契約、還款協定(含具有還款內容的無名協定)以及債務人一方出具的還款承諾書中債務人所承擔的還款義務;
(二)借用契約、賒欠貨物的契約、還物協定中債務人返還或者給付標的物的義務;
(三)無財產擔保的租賃契約中承租人到期返還租賃物、支付租金的義務;
(四)以給付金額確定的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學費、賠償金、補償金、勞動報酬為內容的協定中債務人所承擔的相應給付義務;
(五)給付內容具體明確的其他債權文書中債務人所承擔的相應給付義務。
前款第(一)、(二)項給付義務上設有抵押、質押或者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並經公證的,適用前款規定。
上述債權文書經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後,債權人、債務人或者擔保人對該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債權人、債務人或者擔保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六條 對經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債權人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簽發執行證書;符合規定或者約定條件的,公證機構應當簽發。
公證機構在簽發執行證書前,應當對債務人、擔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債務的事實予以核實。
第二十七條 債權文書經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後,債權人依法轉讓該債權給第三人的,經通知債務人後,受讓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向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複查申請;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應當另行指派公證員進行複查,並自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公證書的內容合法、正確,辦理程式無誤的,作出維持公證書的處理決定;
(二)公證書的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應當作出撤銷公證書的處理決定;
(三)公證書的內容合法、正確,但表述、格式不當或者有其他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
公證機構處理複查事項需要補充證明材料、核實有關情況的,相關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公證機構應當將撤銷公證書的處理決定告知當事人並予以公告。被撤銷的公證書自始無效。公證機構撤銷公證書,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報省公證協會備案。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對公證機構作出的不予受理公證申請、維持或者撤銷公證書等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或者知道處理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公證協會投訴。公證協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提出處理意見,答覆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

第五章 公證協會

第三十條 本省設立江蘇省公證協會。設區的市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公證協會。
公證協會應當按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經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
第三十一條 公證協會依據章程制定行業自律規範,提供業務諮詢和培訓,協助辦理公證執業責任保險,組織辦證質量檢查和評定,處理投訴事項,實施行業獎懲,維護行業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公證協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公證質量專業評定委員會。公證質量專業評定委員會可以對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以及公證協會處理投訴事項涉及的公證書,進行專業評定。
對公證協會依據公證質量專業評定委員會評定結果作出的處理意見,有關公證機構應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江蘇省公證協會應當依據公證法律、法規等規定,制定和完善辦證規則,規範公證行為。
第三十四條 江蘇省公證協會承擔本省與台灣地區之間公證書查證和副本的寄送事項。

第六章 執業保障和監督

第三十五條 公證機構應當依法保障公證員的合法權益和執業權利,為公證員依法執業提供便利和條件。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公證執業責任保險。
第三十六條 公證機構應當依法與公證員和公證員助理簽訂聘用契約或者勞動契約,為公證員和公證員助理辦理社會保險。
第三十七條 公證機構應當為公證員和公證員助理參加職業培訓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公證員和公證員助理每年參加職業培訓不得少於四十學時。
第三十八條 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在辦理繼承、有無違法犯罪記錄、婚姻狀況、學歷學位、職務職稱等涉及證明當事人身份、確定財產關係等公證事項時,按照辦證規則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公安、民政、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和金融機構等組織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因審理、辦理案件或者其他工作需要,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或者組織要求查閱公證檔案的,相關公證機構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條 公證機構發現當事人以及其他個人或者組織虛構、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應當向有關部門和單位通報和舉報,並及時將有關信息向徵信系統歸集,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對經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移送的案件,有關部門不予受理或者立案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保障公證機構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支持公證機構開展正常的業務活動。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公證機構加強內部管理,依法檢查、調閱公證檔案和相關材料,開展考核評價,根據職責許可權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健全公證誠信監督機制,建立公證機構和公證員執業檔案,並依法全面、客觀、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違反本條例,未按規定出具公證書,應當迴避而未迴避或者有其他違法執業行為的,按照公證法律、法規等規定給予處罰。
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違反規定收取公證費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 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證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
因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的過錯導致公證書被撤銷的,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退還公證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以及其他個人或者組織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採取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公證書,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情形中,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在審查、核實中有違反公證程式、辦證規則等行為的,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與當事人惡意串通,出具錯誤的公證書,給他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與當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以及其他個人或者組織擾亂公證機構執業秩序,侵犯公證人員人身權利,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業審核、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0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公證條例(試行)》同時廢止。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5月9日,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舉行第十次全體會議,對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蘇省公證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江蘇省公證條例(試行)》於1994年制定,在規範我省公證活動,保障公證機構和公證員依法履行職責,預防糾紛、維護民商事活動正常秩序,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民事權益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近年來我省公證工作出現了許多新情況和新問題,現行條例已難以適應新時期公證工作的實際需要。特別是對照2005年8月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公證法,我省現行條例部分規定存在與其不一致甚至相牴觸的問題,亟需依據公證法的規定並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對現行條例予以修訂。
《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我委提前介入,與省人大法制委、省司法廳聯合在省內部分市、縣(市、區)開展了立法調研,並赴正在進行地方立法有關問題研究的上海、湖南、雲南等省市考察學習。期間,我委會同有關部門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多次研究,所提意見基本被吸收採納。在此基礎上,我委還就《條例(草案)》書面徵求了省有關部門和各市人大的意見。我委認為,《條例(草案)》符合公證法精神,與上位法不牴觸;具體條款符合我省實際情況,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較強,具備了提交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基礎條件。
為進一步完善《條例(草案)》,我委現提出如下建議:
一、根據公證法第六條規定,公證機構是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明機構。立法的基本精神是明確公證機構的獨立法人地位,使之成為自主開展業務、獨立承擔責任、自律運行管理的社會組織。但從我委調研了解的情況看,目前全省40%以上的公證機構仍未脫離行政體系,司法行政部門基本按照內部科室進行管理、監督,公證機構的獨立法人地位尚未落實,建議《條例(草案)》對此作出較為明確、細化的規定,以利促進落實公證機構的獨立法人地位。
二、《條例(草案)》第十二條對公證員助理制度設定了授權性條款,考慮到建立公證員助理制度對促進公證業良性發展的積極意義以及省司法廳下發的《江蘇省公證員助理管理規定(試行)》制定於公證法頒布之前,建議在本法中對公證員助理的任職條件、崗位職責等適當增加規範性條款。
三、《條例(草案)》第五章對公證協會的職責進行了部分列舉,建議進一步理清公證管理機構和公證協會的職責劃分,細化公證協會對公證執業活動的監督職能,以更好地發揮行業協會的自我管理作用,促進社會管理創新。
四、《條例(草案)》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當事人以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方式騙取公證書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情形中,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存在過失行為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然而,公證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及《條例(草案)》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兩種規定不盡一致。目前,全國各地司法實踐中,對於此情形中公證機構及公證員是否承擔責任及如何承擔責任有著不盡相同的判例。鑒於此,我委認為,此項規定有待進一步研究論證,以依法合理地界定公證機構及公證員的法律責任。
此外,《條例(草案)》中有些條款的文字表述,還需進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江蘇省公證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為規範公證活動,保障公證機構和公證員依法履行職責,預防糾紛,保護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2005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以下簡稱《公證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公證法》進一步明確了我國公證制度的法律地位,確立了公證制度的基本框架,在公證執業準入、執業行為規範、執業秩序保障以及行業監督指導、違法責任追究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規定。
我省於1994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的《江蘇省公證條例(試行)》(以下簡稱試行條例)實施以來,公證事業取得了較大發展。目前,全省共有公證機構111家、公證從業人員1000餘人,年均辦證量達75萬件左右。試行條例的頒布實施,對於促進我省公證工作,預防和減少糾紛,維護民商事活動的正常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發揮了積極作用。
與《公證法》相對照,試行條例的一些規定與其不相一致,有的規定已不適應現實需要,有的需要根據《公證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補充和細化。同時,《公證法》實施四年來,我省公證工作積累了不少好的做法和經驗,也遇到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有必要通過地方性法規予以規範、鞏固和提升。為維護法制統一,進一步推動我省公證事業發展,亟需對試行條例進行全面修訂,研究制定《江蘇省公證條例》。
二、起草的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2011年立法計畫,省司法廳組織起草了《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於2011年1月報送省人民政府。省政府法制辦經過初步審查修改,按照立法程式書面徵求了省發展改革委、經濟和信息化委、編辦、台辦、教育廳、公安廳、監察廳、民政廳、財政廳、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國土資源廳、住房城鄉建設廳、交通運輸廳、商務廳、衛生廳、人口計生委、審計廳、外辦、國資委、地稅局、工商局、新聞出版局、體育局、物價局、知識產權局、國稅局、江蘇銀監局、人行南京分行、江蘇保監局、江蘇證監局等30個部門和單位以及省法院、省檢察院、13個省轄市人民政府的意見,同時在江蘇政府法制網公布,公開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1月和2月,兩次召開專家論證會,邀請司法機關、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相關部門的專家、學者進行論證,提出諮詢意見。3月,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司法廳赴無錫、南通等地開展立法調研,召開座談會,進一步聽取地方有關部門、公證機構、公證業務所涉招標、採購、公積金管理機構等各方面的意見。草案修改過程中,省政府法制辦先後兩次召開有關部門和單位參加的立法協調會,對有關問題進行專題研究和協調。在此基礎上,省政府法制辦對送審稿進行了反覆修改,充分消化、吸納了各方面的合理意見和建議,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送審稿)報送省人民政府。5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有關問題
《條例(草案)》共八章四十九條,分別為總則、公證機構和人員、公證業務和程式、公證效力、公證協會、執業保障和監督、法律責任及附則。其主要內容和基本精神,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關於公證機構和人員
為保障公證機構和公證員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公證執業秩序,《條例(草案)》從以下三個方面對公證機構的職能、執業區域、執業要求以及公證人員配備等作了具體規定:一是保障公證機構依法行使公證職能。《條例(草案)》規定,公證職能由公證機構依法行使,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從事公證業務、使用公證名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公證機構行使公證職能依法予以監督、支持和協助(第六條第二款)。二是規範公證機構和公證人員執業管理。《條例(草案)》規定,公證機構應當依法設立,獨立開展公證業務,承擔民事責任,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優質高效的公證服務(第七條);公證機構的執業區域,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在辦理該公證機構設立或者變更審批時予以核定(第九條第一款);公證員和公證員助理應當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依法審慎履行公證職責,保守執業秘密(第十三條)。三是合理配備公證人員。目前,我省公證員每年人均辦證量達1300件左右,人員數量與工作要求不相適應。為有效緩解這一狀況,《條例(草案)》結合我省多年來公證工作的實踐經驗,原則規定:根據公證業務需要,公證機構可以聘請具備相關條件的人員擔任公證員助理,協助公證員辦理公證業務。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第十二條第三款)。
(二)關於公證業務和程式
明確公證業務範圍,規範公證辦理程式,是發揮公證預防和減少糾紛作用的基本前提。公證機構在提供公證法律諮詢,辦理提存、保管等事務方面具有職能優勢,可以為我省已經普遍開展並行之有效的證明服務和監督契約履行等延伸服務提供有效的業務保障。為體現公證機構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優質高效公證服務的要求,《條例(草案)》結合我省實際,在公證業務方面明確規定:公證機構可以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有法律意義的文書上籤名、捺指印或者蓋章的行為進行證明。文書的內容違法或者違反社會公德、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公證機構不予證明(第十五條);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公證機構對經過公證的契約,可以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監督契約的履行,調解契約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第十六條)。在公證程式方面,《條例(草案)》著重對受理公證申請、履行核實義務以及公證員迴避等作了嚴格規定:公證機構收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公證申請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公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證機構應噹噹場或者在三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第十八條);公證機構對申請公證的事項以及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有疑義,按照辦證規則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應當在一個月內予以核實或者委託異地公證機構代為核實。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完成的,經公證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核實期限,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第二十條);公證員及近親屬是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者與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的,公證員應當迴避(第二十一條)。
(三)關於公證效力
公證效力是公證制度的核心。為增強《公證法》等法律法規相關規定的可操作性,便於實踐中對照執行,《條例(草案)》結合我省實際,從以下方面作出具體規定:一是明確經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種類和相應給付義務的內容。《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對此作了詳細列舉,並規定,有關債權文書經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後,債權人、債務人或者擔保人對該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債權人、債務人或者擔保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公證機構對經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在簽發執行證書前,應當對債務人、擔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債務的事實予以核實(第二十六條)。二是對公證文書的效力認定及其救濟途徑予以完善。為切實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條例(草案)》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向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複查申請;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應當另行指派公證員進行複查,並在規定時間內作出相應處理(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公證機構應當將撤銷公證書的處理決定告知當事人並予以公告。公證機構撤銷公證書,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報省公證協會備案。被撤銷的公證書自始無效(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對公證機構作出的不予受理公證申請、維持或者撤銷公證書等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或者知道處理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公證協會投訴。公證協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提出處理意見(第二十九條)。
(四)關於公證協會
實行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公證管理體制,是《公證法》提出的新要求。為進一步改變管理方式,強化自律管理,發揮公證協會對公證機構和公證員開展執業活動的監督作用,提高公證質量和服務社會能力,《條例(草案)》具體規定:公證協會應當接受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依據章程制定行業自律規範,維護會員合法權益,開展職業道德教育,提供業務諮詢和培訓,組織質量評定,處理投訴事項,實施行業獎懲(第三十二條);公證協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公證質量專業評定委員會,選取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以及公證協會處理投訴事項涉及的公證書,進行專業評定(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省公證協會應當依據公證法律、法規等規定,制定和完善辦證規則,規範公證行為(第三十四條)。
(五)關於執業保障和監督
依法保護公證執業環境,監督指導公證執業行為,是公證機構開展公證活動的重要保證。針對目前我省公證實踐中存在的相關部門之間協調配合有待加強、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公證書等問題較為突出的情況,根據國家有關要求,《條例(草案)》專門規定: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在辦理繼承、有無違法犯罪記錄、婚姻狀況、學歷學位、職務職稱等涉及證明當事人身份、確定財產關係等公證事項時,按照辦證規則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公安、民政、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和金融機構等組織應當依法予以協助。因審理案件或者其他工作需要,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或者組織要求查閱公證檔案的,相關公證機構應當予以配合(第四十條);公證機構發現當事人以及其他個人或者組織虛構、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者違法要求公證機構出具公證證明的,應當向有關部門和單位通報和舉報,並及時將有關信息向徵信系統歸集,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進行處理。對經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移送的案件,有關部門不予受理或者立案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第四十一條)。同時,為進一步明確司法行政部門對公證執業活動的具體監督、指導職責,《條例(草案)》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公證事業發展規劃,依法監督、指導和保障公證機構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支持公證機構開展正常的業務活動(第四十二條);應當指導公證機構加強內部管理,依法檢查、調閱公證檔案和相關材料,開展考核評價,根據職責許可權查處違法行為(第四十三條);應當健全公證誠信監督機制,建立公證機構和公證員執業檔案,並依法全面、客觀、及時向社會公開(第四十四條)。
(六)關於法律責任
依法合理地確定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以及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的民事賠償責任,是實踐中普遍比較關注的問題,也是保障公證機構和公證員依法履行職責,保護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關鍵。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商省高級人民法院相關部門,並參照上海等地司法機關的審判經驗,《條例(草案)》規定: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證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當事人以及其他個人或者組織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採取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公證書,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在審查、核實中有違反公證程式、辦證規則等過失行為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與當事人惡意串通,出具錯誤的公證書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七條)。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解讀

公證制度是世界各國通行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對預防和減少糾紛,維護民商事活動的正常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發揮著積極作用。1994年12月,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了《江蘇省公證條例(試行)》,試行條例的頒布施行,有力推動了我省公證事業的發展。隨著經濟社會的迅猛發展,我省公證業務呈逐年上升趨勢。目前,全省共有公證機構111家、公證從業人員1000餘人,年均辦證量達75萬件左右,公證員人均辦證量達1300件。2006年3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開始施行,試行條例不僅與客觀形勢、百姓需求不相適應,而且部分條款與國家法律不一致,需要根據公證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修改、細化和完善,也需要將常年積累的好的做法和經驗進行總結規範,以解決一些新情況、新問題。2011年9月23日,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了《江蘇省公證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共分八章四十八條,主要從公證機構和人員、公證業務和程式、公證效力、公證協會、執業保障和監督、法律責任等方面進行了規定,亮點頻現。

方便辦理公證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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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全社會法律意識的不斷增強,越來越多的當事人在簽訂契約、設立委託、設立遺囑、財產贈與、房屋買賣、設立收養關係等領域選擇辦理公證業務。然而,由於不熟悉相關流程等自身的原因,一些當事人在申請辦理公證的過程中遇到了程度不一的困難,甚至可能產生不必要的損失。也有個別公證機構服務意識不強,在辦理公證的過程中存在拖拉、敷衍等行為,致使無法及時、順利地辦理公證。為解決上述問題,進一步規範公證辦理程式,從而更好地服務於當事人,條例規定公證機構應當將申請辦理公證所需提供的證明材料目錄、申請表示範文本、公證服務收費標準等在辦公場所公示。申請辦理公證的當事人要求公證機構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公證機構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公證機構收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公證申請後,應噹噹場決定是否受理;無法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決定不予受理的,公證機構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公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證機構應噹噹場或者在三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現實生活中,一些當事人由於身體健康等原因,難以甚至無法親自去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業務,導致相關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引發糾紛乃至訴訟。為照顧到上述人群的特殊困難,條例規定當事人確有困難不能親自到公證機構辦理公證的,公證機構根據情況可以指派公證員到其住所或者臨時住處為其辦理公證。
當今社會已經進入信息化時代,公證事業也要儘可能地利用網際網路,使網際網路為公證服務。為此,條例規定公證機構應當推進計算機信息網路建設,如在網上公布聯繫方式、業務範圍、辦證流程等相關資料,以方便當事人通過網路獲取辦理公證的相關信息。這樣既可以使當事人足不出戶了解有關信息,也有利於公證機構的形象建設和案源拓展。

拓展公證業務領域

明確公證業務範圍,是發揮公證預防和減少糾紛作用的基本前提。公證法對公證機構辦理公證事項和事務的範圍作了明確規定。條例在公證法規定的基礎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等有關法律,結合我省開展相關公證業務的實際狀況,明確規定公證機構可以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有法律意義的文書上籤名、捺指印或者蓋章的行為,以及使用數據電文、電子簽名的行為進行證明。
對載明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進行公證是公證機構開展的一項重要業務,這對於穩定經濟秩序、防範金融風險、減少訴訟和仲裁案件數量、維護社會公正和市場經濟秩序,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公證法對此公證業務作了明確規定,但比較原則,有關公證機構對可以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範圍認識不盡一致。為便於操作,破解這一難題,條例根據公證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精神以及我省開展上述業務的實際情況,經過反覆調研與論證,對該債權文書的種類作了進一步的明確,規定經公證並載明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借款契約、還款協定(含具有還款內容的無名協定)以及債務人一方出具的還款承諾書中約定的債務人所承擔的還款義務、借用契約、賒欠貨物的契約、還物協定中約定的債務人返還或者給付標的物的義務、無財產擔保的租賃契約中約定的承租人到期返還租賃物、支付租金的義務、以給付金額確定的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學費、賠償金、補償金、勞動報酬為內容的協定中約定的債務人所承擔的相應給付義務、給付內容具體明確的其他債權文書中約定的債務人所承擔的相應給付義務,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從而大大增強了可操作性,便於相關公證機構對照執行。

改善公證執業環境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高速發展,完全行政化的公證體制已經不適應現實生活的需要。近年來,我省大多數公證機構已經由行政體制轉變為事業體制。體制的變更,公證員身份的轉變,給公證業務的辦理帶來了一些之前從未有過的困難,如在調查、核實有關情況時遭到有關部門的推諉甚至拒絕。為此,條例首先規定作為公證行業主管部門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保障公證機構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支持公證機構開展正常的業務活動。條例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稅務、工商、物價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公證機構行使公證職能依法予以監督、支持和協助。針對公證實踐中存在的調查難、核實難的狀況,條例強調,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在辦理繼承、有無違法犯罪記錄、婚姻狀況、學歷學位、職務職稱等涉及證明當事人身份、確定財產關係等公證事項時,按照辦證規則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公安、民政、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和金融機構等組織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隨著公證在社會生活中的公信力和社會對公證的信賴程度日趨提高,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向公證機構騙取公證書,進而牟取非法利益的案例也屢見不鮮。對上述行為,目前法律法規還缺乏足夠有效的措施加以遏制。對此,條例作了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規定,即:公證機構發現當事人以及其他個人或者組織虛構、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應當向有關部門和單位通報和舉報,並及時將有關信息向徵信系統歸集,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進行處理。對經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移送的案件,有關部門不予受理或者立案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提高公證辦理質量

質量是公證的生命。遵守法律、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是法律對公證活動最基本的要求。只有公證質量有了保證,公證才能得到相關當事人的認同,才能獲得應有的公證證明力和社會公信力。條例分別以公證機構、公證協會和司法行政部門作為切入點,構建了三家單位齊抓共管,共同提高公證辦理質量的格局。
在公證機構方面,條例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向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複查申請;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應當另行指派公證員進行複查,並自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維持公證書、撤銷公證書的處理決定或者更正公證書。在公證協會方面,條例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對公證機構作出的不予受理公證申請、維持或者撤銷公證書等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或者知道處理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公證協會投訴。公證協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提出處理意見,答覆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公證協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公證質量專業評定委員會。公證質量專業評定委員會可以對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以及公證協會處理投訴事項涉及的公證書,進行專業評定。對公證協會依據公證質量專業評定委員會評定結果作出的處理意見,有關公證機構應當執行。在司法行政部門方面,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公證機構加強內部管理,依法檢查、調閱公證檔案和相關材料,開展考核評價,根據職責許可權查處違法行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健全公證誠信監督機制,建立公證機構和公證員執業檔案,並依法全面、客觀、及時向社會公開。
此外,為了發揮協會在公證中的作用,條例專章規定了公證協會應當依據章程制定行業自律規範,提供業務諮詢和培訓,協助辦理公證執業責任保險,組織辦證質量檢查和評定,處理投訴事項,實施行業獎懲,維護行業合法權益。條例還規定江蘇省公證協會應當依據公證法律、法規等規定,制定和完善辦證規則,規範公證行為,並明確由其承擔本省與台灣地區之間公證書查證和副本的寄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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