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2月30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公證條例(試行)
- 頒布時間:1994年12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4年12月30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揮公證的證明、服務、溝通、監督作用,保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預防和減少糾紛,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證機構依法統一行使國家公證權。
公證機構根據事實,依據法律、法規,證明法律行為和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並辦理與公證相關的其他法律事務。
公證實行自願公證與法定公證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公證員是經國家授予資格並在公證機構專門從事公證業務的法律專業人員。
公證員資格必須經過考試或者考核合格後取得。
第四條 公證員應當依法公證,遵守職業道德,保守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秘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門是公證工作的主管機關,公證員協會是公證員的自律性組織。
第二章 公證管轄
第六條 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公證機構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公證機構管轄。法律行為地與當事人住所地不一致的,由法律行為地公證機構管轄。
涉及不動產的公證事項,由不動產所在地公證機構管轄。但遺囑、贈與、聲明中涉及不動產的除外。
第七條 同一公證事項,應當由同一公證機構辦理。兩個以上公證機構都有管轄權的公證事項,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一個公證機構辦理。
第八條 公證機構之間因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級主管部門指定管轄。特殊的公證事項,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章 公證業務
第九條 公證機構證明下列法律行為:
(一)契約、協定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二)委託書、贈與書、遺囑的設立、變更和撤銷;
(三)財產的分割、轉讓和放棄財產權的聲明;
(四)有價證券的發行、上市和票據的背書、拒絕承兌;
(五)債務的履行;
(六)拍賣、招標投標、評獎等競爭行為;
(七)收養關係的成立和解除,親子的認領;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十條 公證機構證明下列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權利;
(二)公民的出生、生存、學歷、經歷、婚姻、親屬、居住、死亡、是否受過刑事處罰等;
(三)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資格、章程、資信情況和財產的清點、評估和清算;
(四)不可抗力事件;
(五)保險財產的估價;
(六)繼承權的確認;
(七)文書上的簽名、印鑑、作成日期;
(八)檔案的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
(九)其他有法律意義的事件和文書。
第十一條 公證機構辦理下列與公證相關的法律事務:
(一)證據保全;
(二)清點、保管遺產,保管遺囑或者其他文書;
(三)代寫法律文書;
(四)解答法律諮詢;
(五)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監督公證事項的履行和調解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六)承擔公證顧問事務。
第十二條 下列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當事人應當辦理公證:
(一)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但集體所有土地的承包除外;
(二)以不動產、機器設備為抵押物的抵押貸款契約;
(三)房產的繼承、贈與,有關房產所有權轉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為;
(四)大中型工程設計、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行為;
(五)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產權的轉讓;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公證的事項。
第十三條 公證機構辦理貨幣、物品、有價證券的提存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延遲受領標的物,使債務人無法按時給付的;
(二)由於債權人下落不明,致使債務人無法履行義務的;
(三)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給付的。
債務人將應當給付的貨幣、物品、有價證券在公證機構辦理提存後,視為債務人履行了義務。
因提存所支出的費用由債權人承擔。
第十四條 對於符合下列條件的債權文書,公證機構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
(一)以給付物品、債款、有價證券為內容的;
(二)給付的標的物數額以及給付的時間、地點、方式具體明確的;
(三)債務人明示不履行義務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的;
(四)內容真實、合法的。
第十五條 符合前條規定條件的債權文書的範圍是:
(一)借款、貸款契約,還款協定;
(二)借用人到期未歸還借用物的借用契約或者還物協定;
(三)省司法行政部門與省高級人民法院共同確定的其他債權文書。
第十六條 公證機構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際慣例,辦理其他公證事務。
第十七條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公證費用。
第四章 公證程式
第十八條 當事人辦理公證,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向公證機構提出申請。除申辦遺囑、贈與、收養、解除收養,認領親子、委託、聲明、生存以及其他與當事人人身有密切關係的公證事項外,當事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理申請。
不能委託他人代理申請的事項,當事人確有困難不能到公證機構辦理的,公證機構可以派人到當事人所在地辦理。
第十九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機構應當受理:
(一)申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利害關係;
(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間對申請公證事項無爭議;
(三)申請公證的事項屬於公證機構的業務範圍和本公證機構管轄。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申請,公證機構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公證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一)是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辦理的。
前款規定,適於公證員助理、翻譯、鑑定等人員。
第二十一條 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查證當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為能力,審查當事人申請公證的事項以及所提供的證件、材料是否真實、合法;證件、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當事人補充或者澄清。
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如實陳述與公證事項有關的事實,並按要求提供有關證明材料,舉證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公證機構調查。
第二十二條 公證機構就公證事項進行調查時,有權查詢有關檔案、材料、資產情況,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有關單位、個人應當給予協助,不得拒絕。
對專業性的公證事項,公證機構可以委託專業人員鑑定。
第二十三條 對於真實、合法的公證事項,公證機構應當在受理後10日內作成公證文書,並送達當事人;遇有特殊情況,可以延長辦理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四條 公證機構在作成公證文書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辦理:
(一)申請人撤回申請的;
(二)因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不能繼續辦理或者繼續辦理已無意義的。
第二十五條 對於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公證機構應當作出拒絕公證的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公證機構發現作成的公證文書不真實、不合法,應當作出撤銷該公證文書的決定。
司法行政機關有權決定撤銷所屬公證機構作成的不真實、不合法的公證文書。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公證機構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絕公證、撤銷公證文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該公證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訴。
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司法行政部門撤銷公證文書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公證效力
第二十七條 公證文書具有法律上的證明力,應當作為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行政管理機關認定事實的根據,非經法定程式不得變更和撤銷。
對於同一事項,其他證明與公證證明不一致的,以公證證明為準。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由原公證機構或者其主管部門撤銷,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其效力。
第二十八條 對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債務人逾期不履行義務時,債權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並將裁定文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公證機構在辦理公證過程中,損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證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過錯的公證員追索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費用。
第三十條 公證員因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造成錯證的,公證機構或者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欺騙公證機構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虛假證明的,公證機構可以出具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的建議書,有關單位應當查處。
第三十二條 拒絕、阻礙公證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