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辦法

2022年3月16日,江蘇省發展改革委、江蘇省司法廳、江蘇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聯合印發《江蘇省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22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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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司法鑑定收費行為,維護委託人和司法鑑定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江蘇省價格條例》和《江蘇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審核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為委託人在訴訟活動中提供鑑定服務收取費用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司法鑑定收費是指在訴訟活動中,司法鑑定機構依法接受委託,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進行法醫類鑑定、物證類鑑定、聲像資料類鑑定、環境損害類鑑定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鑑定,向委託人收取鑑定費用的行為。
第四條 司法鑑定收費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誠實信用、自願有償的原則。
第五條 司法鑑定收費按照不同類型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管理。法醫類司法鑑定、物證類司法鑑定、聲像資料類司法鑑定和環境損害類司法鑑定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其他司法鑑定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
第六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司法鑑定收費標準由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按照促進司法鑑定行業可持續發展和兼顧社會承受能力的原則,綜合司法鑑定的時間、技術複雜程度等因素制定。
第七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司法鑑定收費由基準收費標準和浮動幅度構成。
對於一般的司法鑑定,收費標準可以在基準收費標準基礎上加上下浮動幅度確定。
對於疑難、複雜的司法鑑定,收費標準可以在前款規定上浮基礎上再上浮一定幅度確定。
疑難、複雜的司法鑑定的認定標準,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部門確定。
第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在實施鑑定過程中,單方面邀請專家提供諮詢意見的,所發生的費用由司法鑑定機構承擔。司法鑑定機構與委託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九條 司法鑑定過程中,需要進行醫學輔助檢查的,發生的費用不屬於司法鑑定收費範圍,由委託人另行支付。收費標準按照相應的醫療服務收費標準執行。
第十條 司法鑑定人或者司法鑑定機構相關人員臨時到常駐地以外地區實施鑑定活動、提取鑑定材料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等,不屬於司法鑑定收費範圍,由司法鑑定機構與委託人另行協商確定。
第十一條 司法鑑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證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不屬於司法鑑定收費範圍,由人民法院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根據委託人要求,司法鑑定機構可以進行補充鑑定。補充鑑定事項獨立成為新的鑑定項目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按新鑑定項目收取鑑定費用;補充鑑定事項不能獨立成為新的鑑定項目的,司法鑑定機構不得另行收取鑑定費用。
第十三條 司法鑑定實施過程中終止鑑定的,經委託人與司法鑑定機構協商,司法鑑定機構可以退還部分鑑定費用。
(一)因委託人原因終止鑑定,司法鑑定機構已進行了必要的檢驗或者勘查等基礎工作的,在約定鑑定費收費金額的50%以內退還;司法鑑定機構已製作鑑定文書但未向委託人出具的,在約定鑑定費收費金額的20%以內退還;司法鑑定機構已向委託人出具鑑定文書的,收取的鑑定費不予退還。
(二)因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的原因而終止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全額退還已經收取的鑑定費用。
原司法鑑定機構繼續接受委託進行重新鑑定的收費,按原收費標準執行;如原收費標準已經上浮的,則按基準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受援人申請司法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緩收、減收或者免收鑑定費用。
對於其他有經濟困難的委託人,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減收或者免收司法鑑定費。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在接受委託時,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委託書,明確鑑定服務內容、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金額、收費方式、結算方式以及爭議解決辦法等。
第十六條 司法鑑定費以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司法鑑定機構統一收取,司法鑑定人不得私自向委託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向委託人收取司法鑑定費的,應當出具發票。收取其他相關費用的,應當提供費用清單及合法票據。
不能出具發票或者提供費用清單及合法票據的,委託人可以不予支付司法鑑定費和其他相關費用。
第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收費公示制度,在受理鑑定委託的場所顯著位置和網站公示鑑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減免規定、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加強內部管理,為委託人提供方便、高效、優質的司法鑑定服務。
第二十條 各級發展改革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司法鑑定機構收費行為的管理和監督,引導司法鑑定機構自覺規範收費行為,嚴格執行司法鑑定收費政策。
司法鑑定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加強對司法鑑定服務收費行為的規範、指導。
第二十一條 因司法鑑定服務收費發生爭議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與委託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司法鑑定機構存在價格違法行為的,可以向市場監管部門舉報、投訴。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一)採取超標準收費、自立項目收費、分解項目收費、重複收費、擴大範圍收費、改變收費頻次和計費方式收費的;
(二)實施價格串通、價格壟斷的;
(三)不按規定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的;
(四)存在價格欺詐等不正當價格行為的;
(五)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發展改革委、省司法廳、省市場監督管理局依據各自職責分別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江蘇省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辦法》(蘇價規〔2016〕2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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