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為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 發布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時間:2016年12月2日
  • 發布文號: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 51號
  • 實施時間:2017年5月1日
江蘇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意見的報告,解讀,相關報導,

江蘇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 51號
《江蘇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16年12月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2月2日
江蘇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2016年12月2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鑑定人、鑑定機構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 從事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以及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司法鑑定業務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制度。
第四條司法鑑定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
鑑定人和鑑定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尊重科學,遵守技術操作規範。
第五條司法鑑定實行鑑定人負責制度,鑑定人應當獨立進行鑑定,對鑑定意見負責。
鑑定機構不具備法人資格的,設立該鑑定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保障鑑定機構及鑑定人開展司法鑑定活動的獨立性和公正性。
第六條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從事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司法鑑定業務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的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工作,對司法鑑定活動進行監督管理。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對本轄區內的司法鑑定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偵查機關因偵查工作需要設立的鑑定機構,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司法鑑定行業發展,鼓勵鑑定機構加強實驗室建設,提高司法鑑定的能力和公信力,適應訴訟活動需要。
第八條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可以依法組建或者參加司法鑑定行業協會。
司法鑑定行業協會在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指導下,依照協會章程開展活動,對會員加強職業道德、行為規範以及執業技能等自律管理,處理鑑定人和鑑定機構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協助解決司法鑑定程式規則和技術規範適用等方面的糾紛,依法保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登記及名冊管理
第九條申請從事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司法鑑定業務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編入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名冊;未經登記的,不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第十條個人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品行良好,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二)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
第十一條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二)受過開除公職處分;
(三)被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司法鑑定人登記;
(四)擬執業的鑑定機構受到停業處罰,處罰期未滿;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
(二)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儀器、設備和執業場所;
(三)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四)每項司法鑑定業務有三名以上鑑定人。
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涉及相關行業特殊資質要求的,申請人還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十三條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向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個人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材料,由擬申請執業的鑑定機構提交。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實,在七日內報省司法行政部門。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審核申請材料,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向個人頒發《司法鑑定人執業證》,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登記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省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審核時,可以組織專家對申請項目進行評審,評審所需時間不計入審核期限。
第十四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證》、《司法鑑定許可證》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在屆滿三十日前提出延續申請。提出申請的條件和程式按照本條例有關登記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申請變更登記司法鑑定業務範圍的,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執行;其他登記事項的申請變更,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鑑定人或者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註銷其《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或者《司法鑑定許可證》:
(一)申請終止執業;
(二)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符合登記條件;
(三)被撤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鑑定人執業應當參加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的培訓。
鑑定人應當在一個鑑定機構執業,其執業範圍不得超越執業機構的業務登記範圍。
第十八條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名冊管理制度,向社會公告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名冊。
省司法行政部門通過政務網站向社會及時發布鑑定人和鑑定機構鑑定資質、認證認可、能力驗證、儀器設備、執業處罰、限制執業和繼續教育等相關信息。
第三章 司法鑑定活動
第十九條訴訟活動中對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內的事項有爭議,需要司法鑑定的,委託人應當選擇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名冊中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二十條 鑑定機構統一受理鑑定委託。
鑑定機構收到委託文書後,應當對委託的鑑定事項進行審查,在七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接受委託,並告知委託人。屬於本機構司法鑑定業務範圍,委託鑑定事項的用途及鑑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鑑定材料真實、完整、充分的,應當接受委託。委託鑑定事項不明確、材料不充分或者有缺陷可能影響鑑定的,應當書面要求委託人確認和補充;委託人拒絕確認、不補充或者補充不齊全的,可以不接受委託。
第二十一條 委託人委託鑑定時,應當向鑑定機構出具委託書,或者與鑑定機構簽訂委託鑑定協定書,明確鑑定對象、鑑定要求、鑑定目的、鑑定標準、鑑定時限、送鑒材料、費用支付標準和方式等事項。鑑定事項已由其他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的,委託人應當向鑑定機構說明。
委託人不得就同一鑑定事項同時委託兩個以上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機構不得接受委託:
(一)委託事項超出本機構業務範圍、技術條件或者鑑定能力;
(二)委託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備鑑定條件;
(三)鑑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鑑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鑑定技術規範;
(四)鑑定機構與委託鑑定事項存在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客觀、公正鑑定;
(五)明知委託人已就同一鑑定事項委託其他鑑定機構鑑定,且鑑定意見尚未出具;
(六)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委託人應當對所提供鑑定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負責。鑑定機構應當對鑑定材料進行檢查,鑑定材料在鑑定過程中可能損壞或者無法完整退還的,應當向委託人書面說明。
第二十四條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查閱與鑑定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經委託人同意,可以詢問與鑑定事項有關的當事人、證人、勘驗人等相關人員;
(三)進行鑑定所必需的檢驗、檢查和模擬實驗;
(四)鑑定意見不一致時,保留不同意見;
(五)獲得合法報酬;
(六)拒絕接受不合法、不具備鑑定條件或者超出其登記的執業類別的鑑定委託;
(七)拒絕解決、回答與鑑定事項無關的問題;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規定或者約定的時限內完成鑑定,並對鑑定意見負責;
(二)依法迴避;
(三)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四)遵守司法鑑定程式規則以及相關鑑定技術規範;
(五)妥善保管鑑定材料;
(六)採用筆記、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對鑑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
(七)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鑑定有關的問題;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六條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鑑定人是委託鑑定事項涉及案件的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鑑定人或者其近親屬與委託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
(三)鑑定人在與委託鑑定事項有關的案件中擔任偵查人員、檢察人員、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
(四)可能影響鑑定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委託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鑑定人、鑑定機構作出某種特定傾向的司法鑑定意見。
第二十八條 鑑定機構接受當事人遞交的材料,應當徵得委託人的同意。
第二十九條 鑑定機構應當在接受委託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鑑定。
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鑑定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鑑定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鑑定時間;延長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鑑定時限延長的,應當及時告知委託人。
鑑定機構與委託人對鑑定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在鑑定過程中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鑑定材料所需時間,不計入鑑定時限。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機構可以根據委託人的要求進行補充鑑定:
(一)原委託鑑定事項有遺漏;
(二)委託人就原委託鑑定事項提供新的鑑定材料;
(三)需要補充鑑定的其他情形。
補充鑑定是原委託鑑定的組成部分,一般應當由原鑑定人進行。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機構可以終止鑑定:
(一)發現鑑定事項存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不得接受委託的情形;
(二)被鑑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
(三)拒絕繳納鑑定費用;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
(五)司法鑑定協定書約定終止鑑定的其他情形。
終止鑑定的,鑑定機構應當書面告知委託人,說明理由,退還鑑定材料並按照約定退還鑑定費用。
第三十二條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應當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並載明鑑定的依據、過程、方法。司法鑑定意見書由鑑定人簽名,加蓋鑑定機構的司法鑑定專用章。
第三十三條司法鑑定意見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機構應當進行補正:
(一)圖像、譜圖、表格不清晰;
(二)簽名、印章或者編號不符合製作要求;
(三)文字表達有瑕疵或者錯別字。
補正應當在原司法鑑定意見書上進行,由至少一名鑑定人在補正處簽名。必要時,可以出具補正書。
對司法鑑定意見書進行補正,不得改變司法鑑定意見的原意。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司法鑑定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
辦案機關認為需要重新鑑定的,應當委託原鑑定機構以外的其他鑑定機構進行;因特殊原因,辦案機關也可以委託原鑑定機構進行,原鑑定機構應當另行指定鑑定人。接受重新鑑定委託的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應當不低於原鑑定機構。
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通知書送達鑑定人,為鑑定人出庭設定鑑定人席,保障鑑定人的執業權利和人身安全。鑑定人因出庭而產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由人民法院按照相關人員的費用標準代為收取並支付給鑑定機構。
第三十六條 司法鑑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法律援助受援人交納司法鑑定費有困難的,鑑定機構應當緩收、減收或者免收。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鑑定人和鑑定機構能力建設、質量管理、執業評價、教育培訓等制度,完善司法鑑定爭議解決機制。
第三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執業狀況和實際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司法鑑定監督檢查計畫,確定監督檢查的重點、方式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鑑定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執業、檔案、收費、財務、投訴處理等管理制度,建立並完善質量管理體系。
鑑定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組織、支持本機構鑑定人參加教育培訓。
第四十條鑑定機構應當對本機構鑑定人進行年度執業評價,並向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鑑定人執業評價結果和本機構年度執業情況報告。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後報省司法行政部門。
第四十一條 案件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鑑定人、鑑定機構的下列行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
(一)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從事司法鑑定活動;
(二)違反司法鑑定程式規則和技術規範;
(三)因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
(四)鑑定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鑑定委託;
(五)鑑定人經人民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
(六)鑑定人故意作出虛假鑑定;
(七)違反司法鑑定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投訴事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投訴事項已經司法行政部門處理,或者經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結案,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
(二)對人民法院採信或者不予採信鑑定意見有異議;
(三)僅對鑑定意見有異議;
(四)對司法鑑定程式規則、司法鑑定技術規範有異議;
(五)投訴事項不屬於違反司法鑑定管理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涉及鑑定人或者鑑定機構登記的投訴,由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處理;其他投訴事項由被投訴人所在地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處理。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審查投訴材料,對屬於本機關管轄範圍並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受理,並在六十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答覆投訴人。
第四十四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建立信息互通機制。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名冊及相關管理信息提供給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應當將鑑定人出庭作證和鑑定意見的採信等情況向司法行政部門反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登記、超出登記業務範圍,或者《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有效期屆滿仍從事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司法鑑定業務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司法鑑定活動,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鑑定人或者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其改正:
(一)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二)出租、出借《司法鑑定許可證》;
(三)指派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四)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或者約定的時限內完成鑑定;
(五)違反司法鑑定程式規則和技術規範,造成後果;
(六)違反規定收取費用或者其他財物;
(七)違反保密和迴避規定;
(八)支付回扣、介紹費,詆毀其他鑑定人或者鑑定機構,進行虛假宣傳;
(九)在司法行政部門處理投訴過程中拒絕接受調查、配合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鑑定人或者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
(二)提供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
(三)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鑑定機構指使鑑定人作虛假鑑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
第四十九條 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鑑定機構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其所在的鑑定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有過錯的鑑定人追償。
第五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司法鑑定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鑑定人或者鑑定機構提供虛假證明檔案、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或者出具虛假鑑定、指使鑑定人作虛假鑑定受到行政處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將其列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按照本條例登記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在訴訟活動之外開展鑑定活動的,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在訴訟活動中從事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司法鑑定業務的,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具體範圍和辦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訴訟活動的需要確定。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江蘇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隨著司法鑑定管理體系的不斷完善,司法鑑定在服務訴訟活動、維護與促進司法公正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適時出台《江蘇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加強和規範我省司法鑑定管理工作,提高司法鑑定公信力,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具有重要意義。
一是貫徹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精神的重要舉措。2004年年底,黨中央提出了建立統一的司法鑑定管理體制的改革目標,要求推動司法鑑定立法,規範司法鑑定活動。按照黨中央要求,200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並實施了《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為司法鑑定管理體制改革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基本依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聯合發文,就做好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備案登記工作做出重要通知。2014年,中央十八屆四中全會進一步提出不斷完善司法管理體制的要求,並提出將建立統一的司法鑑定管理體製作為司法體制改革的目標內容之一深入推進。200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僅作原則性規定,操作層面還需要進一步細化。隨著經濟社會發展,部分司法鑑定規範難以適應司法改革實踐的需要和司法體制改革的形勢要求,而其他關於鑑定的規定主要散見於幾大訴訟法及司法解釋中,缺乏系統性。因此亟需通過地方立法,解決包括司法鑑定體制等突出問題。
二是司法鑑定管理工作有序發展的客觀需求。目前,我省有140多家司法鑑定機構,年鑑定量超過10萬件,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通過其專業鑑定活動,既保證了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也解決了行政執法部門面臨的不少難題,化解了大量社會矛盾。與此同時,隨著社會對司法鑑定的需求日益擴大,司法鑑定機構和人員不斷增多,司法鑑定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問題也暴露出來。如:機構設定條件不具體不規範,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許可審查時不易把握;鑑定人員沒有嚴格的從業資格要求,人員的業務水平參差不齊,鑑定程式約束不嚴,一些鑑定意見遭受質疑、垢病;省市兩級司法行政部門管理許可權不清,權責不明;多頭鑑定、重複鑑定的現象比較普遍,加重了當事人負擔,造成案件久拖不決,影響了司法審判工作的效率;司法行政機關登記的後續管理手段有限,投訴處理與委託鑑定部門對案件的處理不易協調等等。這些問題的存在,不僅妨礙了行政機關對司法鑑定活動的管理效率,而且造成了當事人的質疑與不滿,影響了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亟待通過地方立法加以解決。
三是促進司法公正、社會公平正義的客觀需求。司法鑑定作為解決訴訟中專門性問題的有效手段,對於訴訟結果的影響重大。一方面,司法鑑定意見作為法定的證據形式,為人民法院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提供了依據;另一方面,司法鑑定意見對書證、物證等其他證據形式的真偽進行鑑別、判斷,其影響獨特。司法鑑定意見客觀性和中立性的要求,與司法公正的目標一致。通過地方立法,加強執業監管,規範司法鑑定活動,建立司法鑑定管理與使用的銜接機制,增強司法鑑定的社會公信力,對於解決當前司法鑑定所面臨的問題,促進司法公正、社會公平正義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條例(草案)》起草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省司法廳成立專門班子,集中力量在廣泛調查、深入研究的基礎上,數易其稿,起草了《條例(草案)》送審稿,並於2015年12月報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辦對送審稿進行初步審查和修改後,將《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傳送至省法院、檢察院、衛生計生委、編辦、公安廳、財政廳、人社廳、質監局、物價局等部門以及13個省轄市政府書面徵求意見。同時,在江蘇政府法制網站上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在匯總各地各部門的反饋意見後,省法制辦會同省司法廳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梳理、分析和研究,對合法、合理的意見和建議儘量予以採納。省法制辦還就司法鑑定登記管理制度、司法鑑定名冊管理制度、司法鑑定的收費標準等內容,專門徵求了省政府法律顧問的意見和建議,對其意見和建議進行了充分的消化和吸收。4月26日至28日,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司法廳先後到泰州、太倉等地進行立法調研,進一步聽取地方相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和建議。在此基礎上,省政府法制辦結合立法調研情況,對照書面徵求的反饋意見,進行了針對性修改,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結合我省司法鑑定管理工作實際,參照省外相關立法,對相關條款進行了推敲和完善,最終形成了提請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修改送審稿)。6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現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登記管理
為了細化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的相關規定,進一步規範司法鑑定登記管理工作,《條例(草案)》規定,從事法醫、物證、聲像資料類以及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司法鑑定業務的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制度(第四條);明確了全省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第七條);規範了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具備的條件(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為了提高行政效率,《條例(草案)》還規範了相關許可材料的受理及審核程式(第十三條)、申請變更登記的受理程式等(第十六條)。
(二)關於名冊管理
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明確規定,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對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實行名冊管理制度。為此,《條例(草案)》圍繞名冊管理進行了一系列的制度設計:明確了申請從事本條例第四條所規定的司法鑑定業務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編入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偵查機關因偵查工作需要已經設立的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鑑定業務,並向省司法行政部門提交名冊管理所需相關資料,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編入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新設立鑑定機構及增加鑑定人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條);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管理制度,並在名冊中註明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鑑定資質、認證認可、能力驗證、執業處罰、限制執業和繼續教育等信息。為了強化名冊管理的效果,省司法行政部門還應當通過政務網站向社會公告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及司法鑑定機構設備、執業狀況的相關信息,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第十八條)。
(三)關於司法鑑定程式規範
《條例(草案)》重點參考了《司法鑑定程式通則》(2016年法務部令第132號)、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鑑定委託的有關規定,詳細地規範了司法鑑定活動。一是對鑑定委託及相關事宜作了明確規範:要求訴訟過程中對本條例第四條所規定的司法鑑定事項有爭議,需要司法鑑定的,委託人應當選擇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中的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第十九條);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統一受理鑑定委託(第二十條)。為了規範委託鑑定雙方的權利責任,避免糾紛,《條例(草案)》還規定了委託司法鑑定進行鑑定的還應當出具委託書,或者與司法鑑定機構簽訂司法鑑定協定書,明確約定委託鑑定對象、鑑定要求、鑑定標準、鑑定時限等內容(第二十一條)。二是對司法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的權利義務做了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明確了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的情形(第二十六條)以及如何保證鑑定中立(第二十七條)等。三是針對當前鑑定爭議較多的情形,規定了補充鑑定的基本程式(第三十條)和終止鑑定的基本程式(第三十一條)。
(四)關於監督管理
《條例(草案)》從規範管理制度入手,一是要求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能力建設、質量管理、執業評價、教育培訓等制度,完善司法鑑定爭議解決機制,規範司法鑑定活動(第三十六條)。二是要求司法鑑定機構對本機構司法鑑定人進行年度執業評價,並向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司法鑑定人執業評價結果和本機構年度執業情況報告。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審核後的司法鑑定人執業評價結果和司法鑑定機構年度執業情況報告報省司法行政部門(第三十七條)。三是要求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執業、檔案、收費、財務、公示、投訴處理等管理制度,建立並運行質量管理體系,規範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第三十八條),並按照規定組織、支持本機構司法鑑定人參加教育培訓(第三十九條)。此外,為了解決實踐中對司法鑑定事項的投訴處理等問題,《條例(草案)》還就相關問題作了詳細規定。一是明確了投訴人的主體應當是案件的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第四十條)。二是確定了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受理的投訴事項的範圍,使之與審判機關、行業協會的有關職責相區別(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三是規範了投訴事項的處理機制(第四十二條)。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江蘇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進一步規範司法鑑定活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制定條例十分必要。草案指導思想明確,定位準確,結構合理,內容基本可行,具有一定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工委書面徵求了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諮詢專家的意見,在江蘇人大網上全文公布草案徵求社會公眾意見,並會同省人大內司委、省司法廳到徐州、蘇州等地開展調研,與有關部門以及鑑定機構負責人、鑑定人進行座談,實地查看了鑑定機構;就專業性問題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的意見;與省保監局和保險行業協會、保險公司等單位進行座談,聽取相關單位的意見。草案修改稿形成後,召開了省有關部門、有關單位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11月2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
1.有的委員提出,有的法律、法規對某些領域的司法鑑定已有規範,如《江蘇省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條例》對訴訟過程中的涉案財產價格鑑證已作規定,建議明確此類法律、法規與本條例的關係。因此,建議在草案第二條中增加“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有些委員提出,草案第二條、第三條對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的界定不夠準確、清晰;有的委員、有的部門提出,草案僅對司法鑑定人、司法鑑定機構進行規範,適用範圍偏窄。經研究認為,草案中的司法鑑定人、司法鑑定機構是指通過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實踐中還有一些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不在司法行政部門的登記範圍,但也應對其進行監督管理,納入本條例調整範圍。因此,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的表述,建議將草案中的“司法鑑定人”、“司法鑑定機構”均修改為“鑑定人”、“鑑定機構”,對條例的適用範圍作出相應調整。
3.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有的地方提出,應當將偵查機關內設的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納入統一登記管理範圍;有些委員、省人大內司委提出,草案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偵查機關因偵查工作需要已經設立的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無需登記,即可編入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新設立鑑定機構及增加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對此規定應再斟酌。經研究認為,偵查機關的內設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承擔了偵查活動所必需的鑑定工作,從事的鑑定業務基本都屬於應當登記的法醫類、物證類和聲像資料的範圍,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的規定,應當納入司法行政部門統一登記,這不僅符合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的“健全統一司法鑑定管理體制”的要求,也解決了其作為鑑定機構、鑑定人的資格和訴訟參加人的合法地位問題,有利於偵查機關開展工作,打擊犯罪。偵查機關內設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的管理較社會鑑定機構、鑑定人更為嚴格、規範,對其登記工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提供相應便利。經與相關部門充分協商,建議作如下修改:一是刪去草案第七條第二款中偵查機關因偵查工作需要設立的鑑定機構,“其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的內容;二是刪去草案第十條第二款;三是在草案第十條第一款中增加“未經登記的,不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內容。
4.有些部門、有些地方、有的專家提出,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司法鑑定業務早已超出200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所規定的登記管理範圍,條例對此現狀應當予以明確、作出規定,以解決實踐中的問題。根據十八屆四中全會“健全統一司法鑑定管理體制”的要求,參考兄弟省市人大常委會適當擴大司法鑑定登記管理範圍的立法實踐,對本條例的適用範圍作適度拓展,為未來司法鑑定管理體制改革預留空間,很有必要。因此,建議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條第二款:“在訴訟活動中從事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司法鑑定業務的,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具體範圍和辦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訴訟活動的需要確定。”
二、關於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的準入條件
有的委員、省人大內司委、有的地方提出,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對個人、法人、其他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具備的條件作了規定,但要求偏低,難以有效保證司法鑑定質量。因此,建議增加兩方面的內容:一是針對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個人,要求其“品行良好,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草案修改稿第十條),並增加一條,明確個人不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情形(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二是針對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涉及相關行業特殊資質要求的,申請人還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款)。
三、關於司法鑑定活動
有些委員提出,實踐中存在著重複鑑定的問題,建議予以規範、解決;有些委員、有些地方提出,應當進一步補充、完善司法鑑定活動的相關內容,以保證司法鑑定程式的公正性。因此,參照部委規章的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建議增加如下內容:一是“委託人不得就同一鑑定事項同時委託兩個以上鑑定機構進行鑑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二是鑑定機構在“明知委託人已就同一鑑定事項委託其他鑑定機構鑑定,且鑑定意見尚未出具”的情形下不得接受委託(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三是要求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採用筆記、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對鑑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六項);四是明確“補充鑑定是原委託鑑定的組成部分,一般應當由原鑑定人進行”(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第二款);五是要求司法鑑定意見書載明“鑑定的依據、過程、方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六是明確“對司法鑑定意見書進行補正,不得改變司法鑑定意見的原意”(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七是增加“辦案機關認為需要重新鑑定的,應當委託原鑑定機構以外的其他鑑定機構進行;因特殊原因,辦案機關也可以委託原鑑定機構進行,原鑑定機構應當另行指定鑑定人。接受重新鑑定委託的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應當不低於原鑑定機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四、關於監督管理
1.省人大內司委、有些地方提出,草案總則中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對本轄區範圍內的司法鑑定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但分則中缺乏具體內容。因此,建議將草案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向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個人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材料,由擬申請執業的鑑定機構提交。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實,在七日內報省司法行政部門。”
2.有些部門、有些地方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一步加強對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的監管,加大監督檢查的力度。因此,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執業狀況和實際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司法鑑定監督檢查計畫,確定監督檢查的重點、方式並組織實施。”
3.有的部門、有些地方提出,案件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鑑定人、鑑定機構違反司法鑑定程式規則和技術規範的行為有權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條例對此應予明確。因此,建議增加相應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五、關於法律責任
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法律責任規定得過輕;有的部門、有的地方提出,要加大對虛假鑑定的處罰力度,對虛假鑑定實行“零容忍”。因此,建議作以下四方面修改:一是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規定“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登記、超出登記業務範圍,或者《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有效期屆滿仍從事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司法鑑定業務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司法鑑定活動,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二是增加規定鑑定人和鑑定機構有“違反司法鑑定程式規則和技術規範,造成後果”情形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其改正。(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第四項)。三是加大對虛假鑑定的處罰力度,將“故意作虛假鑑定”的行為單列一款進行處罰,修改為“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四是針對鑑定機構指使鑑定人作虛假鑑定的特殊情形,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條,規定“鑑定機構指使鑑定人作虛假鑑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內司委、有的地方和有關部門的意見,還對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術修改,對有關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見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第十六次全體會議對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蘇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司法鑑定作為解決證據問題的一種客觀公正的科學手段,已成為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道重要屏障。司法鑑定意見的正確與否,對法院認定罪與非罪、罪輕與罪重、案件性質、當事人責任,以及作出正確的裁決和處理具有重要的作用,直接關係到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關係到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障。2004年,黨中央提出了建立統一的司法鑑定管理體制的改革目標;200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實施了《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2014年,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健全統一的司法鑑定管理體制的要求,為司法鑑定管理工作的發展指明了方向。由於《決定》內容側重於原則性規定,隨著形勢的發展,已不能完全適應我省司法鑑定事業的現實需要。近年來,我省司法行政機關和司法鑑定機構在日常監督和執業中,在人員準入和培訓、內部管理、質量控制、監督查處等方面積極探索,司法鑑定管理工作取得了明顯成效,同時也發現了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亟需制定我省條例對國家法律予以細化,總結提升我省管理經驗,嚴格規範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提高司法鑑定質量,維護司法公正和人民民眾合法權益。
《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我委提前介入,多次與省人大法工委、省政府法制辦、省司法廳等部門共同研究,召開了由法院、檢察院、公安、司法、質監等部門和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參加的座談會。省人大常委會常務副主任、黨組副書記蔣宏坤率部分省人大常委會委員、省人大代表到省內外開展調研,實地考察了司法鑑定機構工作運行情況,聽取了相關部門和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的意見和建議。我委對《條例(草案)》的篇章結構、主要內容等多次提出建議並被採納。我委認為,省政府提請審議的《條例(草案)》順應時代發展要求,符合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吸納了近年來我省司法鑑定管理工作的成功經驗和做法,與上位法不牴觸,具體條款符合我省實際情況和社會訴求,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較強,具備了提交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基礎條件。
為進一步修改完善條例,我委提出如下建議:
一、《條例(草案)》第七條賦予了設區的市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權,但表述過於原則,建議在後續條文中增加相應細化內容,完善設區的市司法行政機關的職責許可權。
二、《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二款,對偵查機關設立的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未經登記即編入名冊,建議斟酌。
三、《條例(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對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的申請條件作了規定。在調研中,普遍反映當前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員的執業資格審核要求不高,造成了後期機構執業規範化程度、人員業務水平參差不齊,影響司法鑑定質量。建議《條例(草案)》予以斟酌。
四、《條例(草案)》第五章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法律責任進行了規定,但處罰力度過輕。其中第四十五條第四款,“故意作虛假鑑定的”已嚴重損害了司法鑑定在服務訴訟活動、維護和促進司法公正中的地位和作用,建議依照《決定》的立法精神斟酌修改。同時,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個別行為缺少相應的罰則,如《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個別義務無對應罰則,建議梳理修改。
此外,《條例(草案)》的一些條文和文字表述需要進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解讀

司法鑑定意見作為國家法定證據種類之一,因其專業性、權威性,在訴訟中往往發揮“一錘定音”的關鍵作用。200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決定施行十多年來,我省司法鑑定事業取得長足發展,司法鑑定在服務訴訟活動、維護司法公正方面的作用日益增強。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我省在司法鑑定領域也面臨一些亟待解決的現實問題,主要體現在:多頭管理現象仍然存在,統一的司法鑑定管理體制尚未形成,對鑑定的公正性、權威性造成了負面影響;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專業水平參差不齊,執業行為缺乏嚴格全面的規制,鑑定質量有待進一步提升。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提出“健全統一司法鑑定管理體制”,對新形勢下做好司法鑑定工作提出了新任務、新要求。為了貫徹落實中央檔案精神,破解我省司法鑑定改革發展中存在的重點難點問題,2016年12月2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了《江蘇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的出台對加強和改進我省司法鑑定工作,進一步提高司法鑑定公信力,保障訴訟活動依法順利進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具有重要的意義。條例共六章五十三條,主要規範了以下內容:
一、界定司法鑑定管理範圍
當前,我省偵查機關內設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並未納入司法行政部門統一登記管理範圍,也未編入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名冊。在條例草案審議和修改過程中,多位常委會組成人員、專家學者以及不少地方、部門都提出將偵查機關內設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納入統一登記管理範圍。實踐中,偵查機關內設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承擔了偵查活動所必需的鑑定工作,從事的鑑定業務基本屬於依法應當登記的法醫類、物證類和聲像資料的範圍,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的規定,應當納入司法行政部門統一登記。這不僅符合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的“健全統一司法鑑定管理體制”的要求,也解決了其作為鑑定機構、鑑定人的資格和訴訟參加人的合法地位問題,有利於偵查機關開展工作,打擊犯罪。對其登記工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提供相應便利。因此,條例規定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從事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司法鑑定業務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的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工作”、“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編入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名冊”,將偵查機關內設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納入了統一登記管理範圍。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我省司法鑑定業務範圍早已超出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所規定的登記管理範圍。為了適應新形勢的需要,解決實踐中的新問題,根據十八屆四中全會“健全統一司法鑑定管理體制”的要求,參考兄弟省市人大常委會適當擴大司法鑑定登記管理範圍的立法實踐,條例規定“在訴訟活動中從事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司法鑑定業務的,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具體範圍和辦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訴訟活動的需要確定”。對條例的適用範圍作了適度拓展,為未來司法鑑定管理體制改革預留了必要空間。
二、明確司法行政部門監管職責
提升司法鑑定質量,必須有效加強司法行政部門對司法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的監管力度。條例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在深入總結我省司法鑑定管理工作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充實、強化了省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管職責,具體包括:一是“負責全省從事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司法鑑定業務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的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工作,對司法鑑定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二是“建立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名冊管理制度,向社會公告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名冊”;三是“通過政務網站向社會及時發布鑑定人和鑑定機構鑑定資質、認證認可、能力驗證、儀器設備、執業處罰、限制執業和繼續教育等相關信息”;四是“建立鑑定人和鑑定機構能力建設、質量管理、執業評價、教育培訓等制度,完善司法鑑定爭議解決機制”;五是在法律責任一章中詳細規定了省司法行政部門對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違法行為的處罰措施。
目前,我省經省司法廳核准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共140多家,年鑑定量超過10萬件,單純依靠省司法行政部門的人員力量,難以對全省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進行全面、及時、有效的監管。為了貫徹落實中央簡政放權精神,進一步調動市級司法行政部門工作積極性,更有效地形成工作合力,條例賦予市級司法行政部門相應的司法鑑定監管職責。一是規定“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向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實,在七日內報省司法行政部門”;二是要求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司法鑑定監督檢查計畫,確定監督檢查的重點、方式並組織實施”;三是要求“鑑定機構向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鑑定人執業評價結果和本機構年度執業情況報告。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後報省司法行政部門”;四是明確“涉及鑑定人或者鑑定機構登記以外的投訴,由被投訴人所在地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處理”。
三、細化司法鑑定程式要求
科學、嚴密的司法鑑定程式規範,有利於保障司法鑑定意見的獨立性、科學性、公正性。當前,司法鑑定領域存在多頭鑑定、重複鑑定的問題,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累,造成案件久拖不決,不同的司法鑑定意見也給辦案機關的採信工作造成極大困難,阻礙了糾紛的妥善解決。司法鑑定程式要求不夠明確、具體,對司法鑑定流程缺乏全方位制約,引發了當事人對司法鑑定意見乃至整個案件處理結果的質疑。為此,條例參照國家部委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完善了司法鑑定程式的要求:一是針對多頭鑑定、重複鑑定問題,要求“鑑定事項已由其他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的,委託人應當向鑑定機構說明”、“委託人不得就同一鑑定事項同時委託兩個以上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鑑定機構在明知委託人已就同一鑑定事項委託其他鑑定機構鑑定,且鑑定意見尚未出具的情形下不得接受委託”、“接受重新鑑定委託的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應當不低於原鑑定機構”;二是針對實踐中部分司法鑑定活動缺乏有效監督制約、隨意性大的現狀,要求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遵守司法鑑定程式規則以及相關鑑定技術規範”、“採用筆記、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對鑑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鑑定有關的問題”;三是針對個別司法鑑定意見書缺乏說理、引發詬病質疑的狀況,要求司法鑑定意見書載明“鑑定的依據、過程、方法”。
四、提高司法鑑定公信力
公信力是司法鑑定的根本所在。實踐中,部分司法鑑定意見缺乏科學性和準確性,個別鑑定人甚至在利益驅動下,迎合當事人的需求出具虛假鑑定意見。上述司法鑑定領域的“亂象”,給辦案機關工作造成極大困難,阻礙了糾紛的順利解決,對司法公信力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為此,條例將提高司法鑑定公信力作為立法重點,作出下列規定:一是強調“司法鑑定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鑑定人和鑑定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尊重科學,遵守技術操作規範”;二是針對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個人,要求其“品行良好,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並單設一條,明確個人有“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受過開除公職處分、被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司法鑑定人登記”等情形的,不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三是要求委託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鑑定人、鑑定機構作出某種特定傾向的司法鑑定意見”;四是嚴格司法鑑定程式規則和技術規範要求,規定案件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鑑定人、鑑定機構“違反司法鑑定程式規則和技術規範”的行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鑑定人、鑑定機構“違反司法鑑定程式規則和技術規範,造成後果”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其改正;五是嚴厲打擊虛假鑑定,對其實行“零容忍”,規定“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或者鑑定機構指使鑑定人作虛假鑑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鑑定人或者鑑定機構出具虛假鑑定、指使鑑定人作虛假鑑定受到行政處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將其列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相關報導

2016年12月2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江蘇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該《條例》是江蘇省第一部司法鑑定地方立法。
《條例》分為總則、登記及名冊管理、司法鑑定活動、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共六章、五十三條。這次地方立法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借鑑兄弟省市立法經驗,結合我省地方實際,完善體制機制,進行制度創新,著力構建完整的、有特色的江蘇司法鑑定管理工作體系,並在健全統一的司法鑑定管理體制方面取得重要突破。
一、《條例》適用於我省所有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的司法鑑定活動,凡是納入國家登記管理制度範圍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都應在省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登記。
二、《條例》明確規定了我省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門、人民法院和司法鑑定行業協會在司法鑑定方面的職責,賦予設區市司法行政部門在司法鑑定方面的監督管理職能。
三、《條例》完善了司法鑑定管理與使用相銜接的工作機制,強化了對於司法鑑定活動的管理,規定了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的職業行為規範,細化了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的法律責任。
該《條例》將於2017年5月1日開始實施。其頒布實施對於進一步規範全省司法鑑定工作,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開展具有重要意義。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