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條例

江蘇省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條例
  • 施行時間:2006年10月1日
條例全文,條例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審查意見報告,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管理,規範涉案財產價格鑑證行為,保障司法、行政執法和仲裁活動的順利進行,維護國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產的價格鑑證,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是指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仲裁機構(以下簡稱辦案機關(機構))的委託,對辦案機關(機構)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涉及的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有形財產、無形資產和有償服務進行價格鑑定、認證的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
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科學、高效的原則。
價格鑑證機構和價格鑑證人員依法獨立進行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活動,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價格鑑證機構和價格鑑證人員
第六條 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國家和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價格評估機構資質。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證中心是專門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的機構,屬非營利性的事業單位,不得從事社會中介價格評估業務。
第七條 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的人員(以下簡稱價格鑑證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國家頒發的價格鑑證師資格證書,並經國家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註冊登記後,方可執業。
按照國家《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管理辦法》的規定,取得國家頒發的價格評估相關專業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經國家或者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後,可以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鑑證。
第八條 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依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資質、資格的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機構和價格鑑證人員名冊。
第九條 價格鑑證機構在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讓受委託的價格鑑證業務;
(二)塗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三)出具虛假的價格鑑證結論書;
(四)給予辦案機關(機構)回扣;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條 價格鑑證人員在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活動中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技術操作規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在兩個價格鑑證機構執業;
(二)以個人名義接受價格鑑證業務;
(三)索取、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利用在價格鑑證活動中取得的相關信息資料從事價格鑑證以外的其他活動;
(五)泄露國家、辦案機關(機構)以及有關當事人的秘密;
(六)出具虛假的價格鑑證結論;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 在涉案財產價格鑑證過程中,價格鑑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案件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係;
(三)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價格鑑證客觀公正。
第十二條 價格認證協會等有關行業組織應當加強對價格鑑證機構和價格鑑證人員的業務指導和自律管理。
價格認證中心應當加強自身建設,規範鑑證行為,提高專業人員素質。省價格認證中心應當加強對市、縣價格認證中心的行業管理和業務指導。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價格鑑證機構和價格鑑證人員在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活動中有本條例第九條 、第十條 規定行為的,有權向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舉報後應當於三十日內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
第三章價格鑑證程式
第十四條 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以及行政執法機關辦理行政執法案件,需要進行價格鑑證的,辦案機關應當委託價格認證中心進行價格鑑證。
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仲裁案件中的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當事人對價格鑑證機構協商一致的,辦案機關(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的協商意見確定價格鑑證機構;協商不一致的,辦案機關(機構)應當採用隨機選擇的方法確定價格鑑證機構。本條例第六條 規定的價格鑑證機構均有被辦案機關(機構)隨機選擇的同等權利。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辦案機關(機構)委託;
(二)價格鑑證機構受理;
(三)價格鑑證機構進行鑑證;
(四)價格鑑證機構出具價格鑑證結論書。
第十六條 辦案機關(機構)委託價格鑑證,應當如實全面提供有關情況,出具價格鑑證委託書,並加蓋辦案機關(機構)單位公章。
價格鑑證委託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辦案機關(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二)需要進行價格鑑證的涉案財產的名稱、數量以及與該財產相關的其他情況;
(三)價格鑑證的目的和要求;
(四)價格鑑證的基準日;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七條 價格鑑證機構收到委託書後,應當對委託書的內容及涉案財產進行審核查驗。屬於本機構鑑證範圍的,價格鑑證機構應當依法接受委託,並與辦案機關(機構)簽訂價格鑑證協定書。
第十八條 價格鑑證機構因鑑證需要留存涉案財產時,應當徵得辦案機關(機構)的同意並辦理交接手續。對留存的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妥善保管,鑑證結束後,應當及時返還。
第十九條 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委託後,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價格鑑證人員承辦。
價格鑑證人員在價格鑑證活動中,可以憑價格鑑證機構出具的介紹信和本人執業資格證書,查閱與價格鑑證有關的賬目、檔案等資料,向與委託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
價格鑑證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質證義務。
第二十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根據涉案財產在價格鑑證基準日的重置價格、新舊程度、質量狀況、技術參數以及預期獲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規定對涉案財產進行價格鑑證:
(一)涉案財產屬於政府定價的,按照政府定價計算;
(二)涉案財產屬於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為基礎,參照當地實際價格水平計算;
(三)涉案財產屬於市場調節價的,參照當時、當地同類財產的市場中等價格水平計算。
國家對計價標準和計算方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已經滅失或者形態已經發生改變的涉案財產,可以根據辦案機關(機構)認定的證據材料,比照價格鑑證基準日同類實物形態的價格水平進行價格鑑證。
第二十二條 對文物和非文物的郵票、字畫,貴重金屬、珠寶玉石及其製品,以及無形資產等其他特殊涉案財產,需要依法進行質量檢驗、技術鑑定的,經辦案機關(機構)同意,應當先由有關法定機構、專門機構或者有關專家作出質量檢驗、技術鑑定,價格鑑證機構應當根據其提供的依據,作出價格鑑證結論。
第二十三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在價格鑑證協定書約定的期限內作出價格鑑證結論,向辦案機關(機構)出具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結論書。價格鑑證協定書約定的期限不得超過法定的辦案期限。
第二十四條 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結論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辦案機關(機構)、價格鑑證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二)價格鑑證的目的、內容、範圍和基準日;
(三)價格鑑證的依據、方法和過程;
(四)價格鑑證結論;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六)價格鑑證結論出具日期及價格鑑證人員簽名。
價格鑑證結論書應當由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簽名,並加蓋價格鑑證機構印章。
第二十五條 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財產或者新的影響價格鑑證結論的其他因素,需要對價格鑑證結論提出補充鑑證的,辦案機關(機構)可以向原價格鑑證機構提出補充鑑證。當事人也可以向辦案機關(機構)申請補充鑑證。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鑑證:
(一)價格鑑證機構或者價格鑑證人員不具備相應的資質、資格;
(二)價格鑑證人員應當迴避而未迴避;
(三)價格鑑證程式嚴重違法;
(四)價格鑑證結論的依據明顯不足;
(五)經過質證,認定價格鑑證結論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價格鑑證機構出具的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結論書,經辦案機關(機構)依法確認後,作為認定涉案財產價格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價格鑑證中形成的有關資料。價格鑑證檔案資料的保管期限不得少於十年。
第二十八條 辦案機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委託價格鑑證過程中,不得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未依法取得價格鑑證相應資質的機構,擅自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的,其出具的鑑證結論無效,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無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數額難以認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價格鑑證機構有本條例第九條 第(一)、(二)、(三)、(四)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其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三十一條 價格鑑證人員有本條例第十條 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價格鑑證機構對留存的涉案財產未盡到妥善保管義務,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三條 辦案機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機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二)委託沒有法定資質的機構進行涉案財產價格鑑證;
(三)應當採用隨機選擇價格鑑證機構的方法而未採用;
(四)故意提供虛假情況、資料或者非法干涉價格鑑證活動。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 涉案財產價格鑑證費用,由價格鑑證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權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
價格認證中心承擔刑事案件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的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從事其他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收取的費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 10月 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的《江蘇省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江蘇省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在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以及仲裁機構辦理案件過程中,經常涉及到涉案財產價格確認問題,其結果直接關係到罪與非罪的判定和罪刑的量定,關係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和責任認定。現在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絕大多數商品和服務的價格已經放開,由市場調節,這給辦案過程中涉案財產的價格確認增加了難度。為了提高辦案效率和質量,客觀上需要有一個公正權威的價格鑑證機構來從事這項工作,接受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和仲裁機構的委託,對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涉案財產進行價格確認,為辦理案件提供價格依據,以保證司法、行政執法和仲裁活動的順利進行。這對於促進公正司法、依法行政和依法仲裁,維護國家利益,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
為了規範涉案財產價格鑑證工作,1994年以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發展改革委等有關方面曾先後頒發管理規定和規範性檔案;2000年國務院專門制定了《關於規範價格鑑證機構管理意見》;2001年我省頒布了《江蘇省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84號)(以下簡稱《辦法》)。國家規定和我省規章的實施,使我省的價格鑑證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目前全省價格鑑證工作仍然存在不少問題,特別是:
(一)價格鑑證秩序較亂。社會上各類評估機構較多,一些不具備涉案財產價格鑑證資質和鑑證能力的社會中介機構,也紛紛參與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有的評估機構受經濟利益驅使,採取不正當的手段爭攬價格鑑證業務,嚴重地干擾了我省價格鑑證的秩序。(二)價格鑑證行為不規範。價格鑑證不按規定程式辦理,甚至隨意變更價格鑑證結論,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參與價格鑑證的機構缺乏統一的業務行為規範,不按規定要求和操作規程開展價格鑑證的現象時有發生。(三)價格鑑證管理不力。涉及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管理的部門較多,政出多門,甚至相互矛盾,沒有形成強有力的管理合力,導致涉案財產價格鑑證工作不能規範有序地開展。上述問題的存在,已經嚴重影響到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的權威性和嚴肅性,不利於公正司法、依法行政和依法仲裁。因此,從我省實際出發,制定一部專門的地方性法規,切實規範涉案財產價格鑑證行為,保障司法、行政執法和仲裁活動的順利進行,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會2005年立法計畫的要求,省人大財經委成立了《條例(草案)》
起草小組,結合全省涉案財產價格鑑證工作的實際情況,參照黑龍江、陝西、山東、瀋陽、廣州等19個省市出台的條例內容,並經多次研討協商、廣泛徵求意見,形成了《條例(草案)》初稿。今年(2006年),省人大常委會確定《條例(草案)》作為正式立法項目,由省政府提出議案。在政府審核過程中,省政府法制辦多次召開了不同層面的座談會,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2月6日、8日和22日又召開了由省高院、省司法廳、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物價局等部門參加的協調會,在反覆修改和論證的基礎上形成了《條例(草案)》。2006年3月19日,《條例(草案)》經省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涉案財產價格鑑證工作是否要向社會中介機構開放的問題。
涉案財產價格鑑證工作是司法和行政執法活動的重要組成部分,它關係到罪與非罪的判定和“罪刑相適應原則”的體現,關係到公正司法、依法行政和依法仲裁,關係到國家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的性質和特點,決定了這一工作嚴肅性、客觀性、權威性和公益性的要求均高於一般的資產價格評估。因此,《國務院清理整頓經濟鑑證類社會中介機構領導小組檔案》(國清〔2000〕3號)(以下簡稱國清3號文)、國家部委的相關檔案和原省政府《辦法》均明確規定,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事業單位,是國家司法機關指定的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機構,專門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鑑證工作。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和仲裁機構在辦理各自管轄的案件中,涉及到需要對涉案財產進行價格鑑證的,應該指定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即價格認證中心)鑑證。
在政府審核過程中,省法院提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確立了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選擇鑑定機構,採取尊重雙方當事人意願、隨機選擇鑑定機構的原則,認為非刑事案件中涉案財產的價格鑑定或評估業務不宜由價格認證中心壟斷進行。省司法廳提出,2005年2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標誌著經濟鑑證類機構應走社會化、中介化道路,認為價格認證中心不能作為唯一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的機構。
應當說,刑事案件以及行政執法案件中的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特別是刑事案件中涉案財產的價格鑑證具有較強的社會公益性,政府財政也給予了相應地經費保障,由價格認證中心承擔此類涉案財產價格鑑證工作是合適的。而對此,相關部門也無大的異議。因此,《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以及行政執法機關辦理行政執法案件,需要進行價格鑑證的,辦案機關應當委託價格認證中心進行價格鑑證。”
此外,從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的總體取向來看,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各類社會中介機構的日趨完善,在涉案財產,特別是民商事案件涉案財產的價格鑑證活動中逐步引入公平競爭的激勵機制,允許符合條件的社會中介機構進入,應當是今後發展的一個基本方向。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目前只明確規定司法鑑定中的法醫、物證、聲像資料三類鑑定向社會中介機構放開,實行登記管理,對其他鑑定事項是否實行登記管理要“根據訴訟需要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而國家發改委和法務部在2005年7月下發的《國家發展改革委、法務部關於涉案財物價格鑑定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發改價格〔2005〕1318號)中則要求,在相關規定尚未出台前,涉案財物價格鑑定工作仍按國清3號文和原國家計委、最高院、最高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計辦〔1997〕808號)以及國家發改委有關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的規定執行。因此,為了在國家相關規定和政策出台前基本維持該項工作的現行格局和現狀,保持制度安排的總體穩定,並為國家今後對該項工作的政策調整和變化預留下制度對接的路徑,以避免地方規定與國家政策不一致的被動,同時顧及到尊重民商事案件中當事人對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機構選擇的意思自治,《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民事案件、仲裁案件、行政案件中的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當事人對價格鑑證機構協商一致的,按當事人的協商意見確定價格鑑證機構;協商不一致的,辦案機關(機構)可以委託價格認證中心進行價格鑑證,也可以委託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具有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價格鑑證。”
(二)關於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的資質問題。
2004年6月通過的《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規定,對價格評估機構及人員資質和資格管理的實施機關是省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同時也規定“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核准”等專業估價許可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等非價格主管部門實施。應當說,這些規定之間雖存在一定的矛盾和衝突,但都反映出必須要加強對價格評估機構及人員的資質和執業資格的管理,這是符合對涉案財產價格鑑證工作進行管理的客觀內在要求的。目前,“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機構資質證書”和“涉案財產價格鑑證人員資格證書”由國家和省兩級價格主管部門在核發。考慮到資格、資質類行政許可項目的設定權屬國家事權,地方性法規無權設定,同時也顧及到目前價格主管部門對價格評估機構及人員資質及資格的實際管理,因此,《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資質。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八條規定,“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的人員(以下簡稱價格鑑證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資格證書,並經註冊登記後,方可執業。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關於價格鑑證的收費問題。
國清3號文明確規定,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的鑑證費用由同級財政核定;其他涉案物品的鑑證費用實行“誰委託、誰付費”的原則。
在政府審核過程中,省公安廳認為,公安機關無論是辦理刑事案件、還是治安行政案件都是法律賦予的職責,都是行使同一性質的公權。建議除刑事案件外,治安行政案件中的鑑證費用也由財政保障。省財政廳認為,國家僅規定刑事案件的價格鑑證費用由財政撥付,不宜隨意擴大財政保障的範圍。
應當說,公安機關辦理治安行政案件雖有一定的特殊性,但總體上仍屬於行政執法的範疇。除公安機關外,其他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也存在需要對涉案財產進行價格鑑證的情形,而如果將治安行政案件中的鑑證費用納入財政保障,其他行政機關也會提出同樣的要求。結合財政部門的意見,考慮到國家僅規定刑事案件的涉案財產價格鑑證費用需由財政撥付,目前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的收費仍應當按照國家的現有規定執行,財政保障的範圍暫不宜擴大。因此,《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規定,“涉案財產價格鑑證費用,由價格鑑證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權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價格認證中心承擔刑事案件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的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其收取的價格鑑證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江蘇省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委員們認為,制定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條例,規範涉案財產價格鑑證行為,對於促進公正司法、依法行政和依法仲裁,保障司法、行政執法和仲裁活動的順利進行,維護國家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條例草案結構合理、針對性較強,內容基本可行。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召開了省有關部門和部分基層法院參加的座談會,就條例草案的重點問題進行專題論證,並召集十餘家有關價格評估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座談,有針對性地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赴徐州、常州、江都、盱眙四市、縣進行立法調研,並徵求了各市人大常委會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專家、法制專業組成員,以及資產評估公司、會計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在調研論證的基礎上,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於6月23日召集省相關部門進行了協調。7月11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 關於價格鑑證機構資質和價格鑑證人員資格
有的委員、部門和社會中介機構提出,條例草案關於價格鑑證機構資質和價格鑑證人員資格的規定不夠明確具體,不便於操作。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作如下修改:
1、關於價格鑑證機構資質。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中保留的“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行政許可項目,以及國家發改委於2005年6月頒布的《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的規定,建議將草案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國家和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價格評估機構資質。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關於價格鑑證人員資格。《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中保留了“價格鑑證師註冊”及“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這兩項關於人員資格的行政許可。國家發改委於2005年6月頒布施行的《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管理辦法》規定了其他取得價格評估相關專業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認定的條件和程式。因此,建議將草案第八條修改為:“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的人員(以下簡稱價格鑑證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國家頒發的價格鑑證師資格證書,並經國家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註冊登記後,方可執業。”並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取得國家頒發的價格評估相關專業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按照《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管理辦法》的規定,經國家或者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後,可以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鑑證。”
3、關於價格鑑證機構和價格鑑證人員名冊的公布。有的委員和地方認為,價格鑑證機構和價格鑑證人員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資格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便於社會知曉、了解。因此,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依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資質、資格的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機構和價格鑑證人員名冊。”
二、關於規範價格鑑證機構的鑑證行為
有的委員和部門提出,草案中有關規範價格鑑證機構行為的內容較少,建議增加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以下三方面的內容:
1、增加價格鑑證機構在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活動中的禁止性規範,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九條:“價格鑑證機構在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轉讓受委託的價格鑑證業務;(二)塗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三)出具虛假的價格鑑證結論書;(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2、增加價格鑑證機構對有關價格鑑證檔案資料保管的義務,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價格鑑證中形成的有關資料。”“價格鑑證檔案資料的保管期限,一般案件不少於十年,重大案件應當永久保存。”
3、增加價格認證協會等行業組織自律管理的內容,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價格認證協會等有關行業組織應當加強對價格鑑證機構和價格鑑證人員的業務指導和自律管理。”“價格認證中心應當加強自身建設,規範鑑證行為,提高專業人員素質。省價格認證中心應當加強對市、縣價格認證中心的行業管理和業務指導。”
三、關於規範辦案機關(機構)的委託行為
1、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中應當增加有關程式性規定,以防止和杜絕辦案機關(機構)在確定價格鑑證機構過程中的隨意性;有委員和代表提出要在法規中寫明隨機選擇的委託方式。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仲裁案件中的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當事人對價格鑑證機構協商一致的,辦案機關(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的協商意見確定價格鑑證機構;協商不一致的,辦案機關(機構)應當採用隨機選擇的方法確定價格鑑證機構。價格認證中心和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價格鑑證機構均有被辦案機關(機構)隨機選擇的同等權利。”(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二款)
2、有的委員和單位提出,針對目前一些辦案機關在委託價格鑑證過程中存在的索取回扣等違法行為,條例應當予以明令禁止。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辦案機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委託價格鑑證過程中,不得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3、財經委提出,草案沒有設定辦案機關(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具體規定四種違法行為的相應法律責任。
四、其他修改意見
1、有的地方和部門提出,草案第十條第二款關於價格鑑證人員迴避的規定與有關法律規定不一致,容易引起歧義,建議修改;有的專家認為,有關價格鑑證人員的迴避與訴訟過程中的迴避交叉在一起,地方性法規中難以具體表述迴避的決定權。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除草案第十條第二款,對第一款也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
2、有的委員和部門提出,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了補充鑑證,但未規定重新鑑定,不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因此,參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第二十三條中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鑑證:(一)價格鑑證機構或者價格鑑證人員不具備相應的資質、資格;(二)價格鑑證人員應當迴避而未迴避;(三)價格鑑證程式嚴重違法;(四)價格鑑證結論的依據明顯不足;(五)經過質證,認定價格鑑證結論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同時,在第一款中增加“當事人也可以向辦案機關(機構)申請補充鑑證”的內容。
3、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二十五條中罰款的幅度過大,第二十六條中的處罰力度偏小。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對這兩條法律責任作適當修改和調整。
此外,根據委員和各有關方面的意見,還對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術修改,並對有關條款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見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通過。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查意見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對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蘇省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涉案財產價格鑑證工作,對於保障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和仲裁機構及時準確地辦理案件,維護國家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涉案財產價格鑑證作為司法、行政執法程式在價格領域的延伸,其嚴肅性、權威性和公益性的要求均高於一般的社會中介價格評估。從我省實際情況看,隨著國家相關管理規定和省政府規章的實施,涉案財產價格鑑證工作逐步走上正常軌道,但目前仍存在著一些突出問題,對公正司法、依法行政和依法仲裁產生了不利影響。因此,根據現行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有關管理意見,在總結我省涉案財產價格鑑證工作經驗的基礎上,本著“糾正問題、彌補不足、堵塞漏洞、強化監督”的原則,進一步將這一工作納入法制軌道,是非常必要的。
該條例草案形成過程中,省政府有關部門做了大量工作。我委會同省人大法制委提前介入,參與了條例草案的調研起草和論證修改工作。我委認為,條例草案的內容總體上是好的,有一定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但有些方面還需要進一步修改完善。現對條例草案提出以下幾點意見和建議:
一、關於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的定義。本條例規範的是涉案財產價格鑑證事宜,因此對涉案財產價格鑑證這一概念的內涵應當作出準確的界定。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是指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鑑證機構接受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仲裁機構的委託,對涉及刑事、行政、民事案件且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有形財產和無形資產進行價格鑑定、認證並出具鑑證結論的活動。”至於涉案的有償服務需要進行價格鑑證的,可以在條例草案第五章附則中規定參照本條例執行。
二、關於法律責任。條例草案第四章法律責任部分,分別對未依法取得涉案財產價格鑑證資質的機構擅自進行價格鑑證、價格鑑證機構出具的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結論失實、價格鑑證人員玩忽職守等方面作出了規範,但對於辦案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涉案財產應當委託價格鑑證而未委託的,或者委託沒有涉案財產價格鑑證資質的機構進行價格鑑證的,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建議補充這方面的內容。
三、關於條例草案的結構。條例草案共分五章三十條,其中第三章的標題“價格鑑證程式”不能含括本章的內容,
建議將此標題修改為“價格鑑證程式和方法”。
條例草案有些條款的次序建議適當調整。
此外,還有些條款的文字表述也需進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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