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管理辦法(2011年修正本)

2007年10月22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4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17日蘭州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3月28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等9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管理辦法(2011年修正本)
  • 頒布單位: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1.03.28
  • 實施時間:2011.03.28
(2007年10月22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4號發布 根據2010年12月17日蘭州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1年3月28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等9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涉案財產價格鑑證工作,規範涉案財產價格鑑證行為,保障司法、行政執法和仲裁活動的客觀公正,維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甘肅省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管轄範圍內的涉案財產價格鑑證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是指市、縣(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國家司法、行政執法機關和仲裁機構等有關機構(以下簡稱“委託機關”)的委託,對辦理各類案件所涉及的各種有形與無形財物和資產等進行的價格鑑定、認證活動。
第四條 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應當遵循合法、公平、科學、公正的原則。
價格鑑證機構及鑑證人員應當依法獨立進行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價格鑑證機構及其人員依法進行的價格鑑證活動。
第五條 市、縣(區)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管轄範圍內涉案財產價格鑑證工作的監督管理。
市、縣(區)價格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鑑證機構,是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的專門機構,業務上接受上級價格鑑證機構的監督和指導。
法律、行政法規對涉案財產價格鑑證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價格鑑證人員在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活動中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等行為的,有權向價格主管部門舉報、投訴。
價格主管部門在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
第七條 價格鑑證機構進行價格鑑證的涉案財產範圍主要包括:
(一)依法扣押、追繳、沒收、查封的財產以及依法應當強制執行的財產;
(二)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於確定的財產,對價格有爭議的財產;
(三)有償服務價格;
(四)陳舊、殘損或者使用過的財產;
(五)需要抵債、拍賣的財產;
(六)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確定價格或者確定損失的其他涉案財產。
第八條 涉案財產價格鑑證費用,非刑事案件由價格鑑證機構按照國家和省級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刑事案件價格鑑證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九條 司法援助案件的涉案財產價格鑑證費用,應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價格鑑證機構核實同意後予以減收、緩收、免收。
第十條 價格鑑證機構是政府設立的專門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鑑證工作的非營利性專門機構。
價格鑑證機構不得從事中介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涉案財產價格鑑證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價格鑑證資格證書,並經價格主管部門註冊登記後,方可執業。
第十二條 價格鑑證機構可以根據涉案財產價格鑑證具體工作實際,聘請具有相應評估資格的專業人員參加涉案財產價格鑑證工作。
第十三條 價格鑑證人員在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活動中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技術操作規範。
涉案財產價格鑑證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二)出具虛假價格鑑證結論書;
(三)通過非競拍方式購買或者委託他人購買所鑑證的涉案財產;
(四)索取、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利用在價格鑑證活動中取得的相關信息資料從事價格鑑證以外的其他活動;
(六)同時在兩個以上價格鑑證機構執業;
(七)以個人名義接受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業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涉案財產價格鑑證實行迴避制度。
涉案財產價格鑑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迴避:
(一)是案件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鑑證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三)鑑證人員擔任過案件的證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案件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涉案財產價格鑑證客觀、公正的。
第十五條 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價格鑑證機構審查委託機關鑑證要求並調集鑑證所需材料;
(二)接受委託機關的委託並指定鑑證人員;
(三)價格鑑證機構對委託鑑證事項進行鑑證;
(四)價格鑑證機構向委託機關出具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結論書。
第十六條 對需要進行價格鑑證的涉案財產,委託機關應當在案件調查、偵查、審理、裁決(定)、執行過程中和在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前,委託價格鑑證機構進行價格鑑證。
委託機關委託價格鑑證機構進行價格鑑證時,應當出具價格鑑證委託書,並按照鑑證機構要求如實、全面的提供相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七條 價格鑑證委託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委託方的名稱和地址,聯繫人、聯繫方式;
(二)需要進行價格鑑證的涉案財產名稱、規格、型號、種類、數量、來源以及購置、建造、使用的時間、地點等;
(三)價格類型;
(四)價格鑑證目的;
(五)價格鑑證基準日期;
(六)委託日期;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八)委託機關加蓋單位公章。
第十八條 價格鑑證機構收到涉案財產價格鑑證委託書後,應當對價格鑑證委託書內容及涉案財產進行審核查驗,對屬於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範圍的,應當接受委託;對不屬於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範圍的,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價格鑑證機構受理涉案財產價格鑑證委託後,應當指定兩名以上的價格鑑證人員具體承辦。
價格鑑證機構對鑑證數額較大、情況複雜的涉案財產價格鑑證委託,應當組成三人以上的價格鑑證小組辦理,並經價格鑑證機構集體審定後作出鑑證結論。
第二十條 價格鑑證機構根據價格鑑證實際,有權要求委託機關協助進行現場勘察、查閱相關賬目、檔案、資料等,有權向涉案財產的相關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提取與價格鑑證活動相關的證明材料。
相關單位和個人對價格鑑證機構的調查工作,應當予以配合,提供真實、有效的情況和材料。
第二十一條 價格鑑證過程中需要對涉案財產進行財務審核、質量檢驗或者技術鑑定的,委託機關應當先行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或者聘請有相應資格證的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審核、檢驗和鑑定。
第二十二條 價格鑑證機構在價格鑑證過程中需要留存涉案財產的,應當徵得委託機關同意並辦理留存手續,對留存的涉案財產應當妥善保管並及時返還。
第二十三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根據涉案財產在價格鑑證基準日的重置價格、新舊程度、質量狀況、權益狀況、變現因素、技術參數以及預期獲利能力等因素,對涉案財產進行價格鑑證:
(一)涉案財產屬於政府定價的,按照政府制定的價格鑑證;
(二)涉案財產屬於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規定的基準價格為基礎,參照市場價格鑑證;
(三)涉案財產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按照市場中等價格鑑證。
國家對計價標準和計算方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價格鑑證機構對無法追繳、已經滅失或者形態發生改變的涉案財產,可以根據委託機關認定的證據材料,比照價格鑑證基準日同類實物形態的價格水平進行價格鑑證。
第二十五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在委託約定的期限內作出價格鑑證結論,向委託機關出具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結論書。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約定期限不得超過法定的辦案期限。
價格鑑證結論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委託方、受託方名稱;
(二)涉案財產的名稱、數量等基本狀況;
(三)價格鑑證的依據;
(四)價格鑑證方法和過程要述;
(五)價格鑑證基準目、結論和出具日期;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價格鑑證結論書應當加蓋價格鑑證人員簽章和價格鑑證機構公章,並附價格鑑證機構資質證書和人員資格證書複印件。
第二十六條 價格鑑證機構出具的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結論書,經委託機關依法確認後,作為涉案財產價格的認定依據。
第二十七條 異議申請包括補充鑑證申請、重新鑑證申請和覆核裁定申請。
委託機關對價格鑑證機構出具的價格鑑證結論有異議的,可向原價格鑑證機構提出補充鑑證或重新鑑證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上級價格鑑證機構提出覆核裁定申請。
案件當事人對價格鑑證結論持有異議的,可向原委託機關提出補充鑑證、重新鑑證或覆核裁定申請,由原委託機關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進行補充鑑證、重新鑑證或覆核裁定。
異議申請應在委託機關自收到《價格鑑證結論書》之日起十日內送達價格鑑證機構。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鑑證機構可以不再進行重新鑑證:
(一)委託機關對該案件已經依照當時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審理結案的;
(二)委託機關自收到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結論書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申請的;
(三)在進行涉案財產價格鑑證後財產滅失或者發生變化,不能確認當時財產狀況的。
第二十九條 未依法取得價格鑑證相應資質的機構,擅自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的,其出具的鑑證結論無效,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價格鑑證機構未按照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和鑑證程式、方式進行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的,由價格主管部門宣布其價格鑑證結論無效,並應根據違反本辦法的情形、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其退還鑑證費用;情節嚴重的,給予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價格鑑證機構對留存的涉案財產未盡到妥善保管義務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價格鑑證人員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建議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委託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或紀檢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二)委託沒有法定資質的機構進行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的;
(三)故意提供虛假情況、資料或者非法干涉價格鑑證活動的。
第三十四條 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文書執行省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格式文本。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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