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政府投資項目評審管理辦法(2011年修正本)

2009年4月21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1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17日蘭州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3月28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等9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政府投資項目評審管理辦法(2011年修正本)
  • 頒布單位: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1.03.28
  • 實施時間:2011.03.28
(2009年4月21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1號發布 根據2010年12月17日蘭州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1年3月28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等9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規範政府投資項目評審行為,合理確定和有效控制項目投資,保證公共資金規範、高效、安全使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政府投資項目的評審和後評價,以及市政府決定進行評審的其他事項,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項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預算資金、國債資金、政府專項資金、政府性基金、政府融資、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貸款或援助資金,以及企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金投資建設的工程項目。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項目評審,是指市政府項目投資評審機構對政府投資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部門項目支出預算、工程預算控制價(含招標標底)、契約、工程結算、竣工決算進行評審,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後評價,以及對市政府決定的其他事項進行審查的行為。
第四條 政府投資項目評審應當遵循“獨立、科學、公正”的原則,按照“先評審、後決策”的工作程式,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業規範、標準進行。
第五條 市政府項目投資評審機構(以下簡稱“評審機構”)負責和組織實施本市政府投資項目評審工作。
評審機構應當對其所出具的評審報告(意見)向市政府負責。
監察、審計、法制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政府投資項目評審工作進行監督。
第六條 發展改革、財政、建設、招投標等部門應當依據評審機構出具的評審報告(意見),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立項批覆、招標、資金撥付以及監督管理。
第七條 建設單位和有關部門在政府投資項目評審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及時提供評審所需資料,並對所提供資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二)對評審機構需要核實或取證的事項,不得拒絕、隱匿或提供虛假資料;
(三)施工發承包契約正式簽訂前,及時提交評審;
(四)對評審機構出具的初步評審結論,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提出意見並予回執;
(五)對評審機構作出的評審結論以及提出的評審建議,應當予以採納和落實。
第八條 政府投資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配合評審機構實施政府投資項目評審工作,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並承擔相應責任。
第九條 評審機構應當建立政府投資項目評審信息反饋機制,實行評審公示制度、定期回訪制度和聯合稽察制度。
第十條 政府投資項目評審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
(二)項目初步設計及概算的合理性、完整性;
(三)調整概算的必要性;
(四)部門項目支出預算的必要性、合理性;
(五)工程預算控制價(含招標標底)的合理性、準確性;
(六)項目契約的有效性、完整性;
(七)項目竣工決(結)算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
(八)項目投入使用後的效益、效果、作用及影響;
(九)需要評審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評審機構根據政府投資項目評審內容,制訂評審工作方案,按照政府項目評審依據及程式實施評估和審查工作。
政府投資項目的評審依據包括:
(一)國家和地方有關投資計畫、財政預算、財務會計、政府採購、招標投標、經濟契約和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國家行業主管部門和地方有關部門頒布的標準、計價依據及工程技術規範;
(三)與政府投資項目有關的價格信息、工程造價指標指數、調價規定等有關資料;
(四)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及其批覆,國土、規劃、建設、環保等部門的批准檔案;
(五)項目勘察設計契約、施工發承包契約(補充契約)、材料設備採購契約(協定)、招投標等檔案;
(六)項目支出預算、工程預算控制價(含招標標底)、工程結算、竣工決算、工程施(竣)工圖、經批准的施工組織設計、設計變更、工程洽商(現場簽證)、財務賬表等相關資料;
(七)政府投資項目評審依據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二條 項目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評審程式:
(一)項目建設單位向評審機構提出申請,提供項目評審資料;
(二)評審機構對項目建設單位所提供資料的完整性、合法性進行初步審查;
(三)評審機構現場核查項目基本情況;
(四)評審機構依據產業政策、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城市規劃以及行業規範、標準等,對建設項目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進行評審;
(五)形成評審結論,向項目建設單位反饋意見;
(六)評審機構根據評審結論和項目建設單位意見,出具評審報告(意見);
(七)評審機構向發展改革等部門提交評審報告(意見),作為批覆項目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的依據。
第十三條 項目初步設計和概算評審程式:
(一)項目建設單位向評審機構提出申請,提供項目評審資料;
(二)評審機構對項目建設單位所提供資料的完整性、合法性進行初步審查;
(三)評審機構現場核查項目基本情況;
(四)評審機構依據行業規範、標準、概算指標、定額和有關計價依據,對項目初步設計和概算的合理性以及概算調整的必要性進行評審;
(五)評審機構形成評審結論,向項目建設單位反饋意見;
(六)評審機構根據評審結論和項目建設單位意見,出具評審報告(意見);
(七)評審機構向發展改革、建設等部門提交評審報告(意見),作為批覆項目初步設計和概算的依據。
第十四條 項目支出預算評審程式:
(一)財政部門在編制項目支出預算前,對計畫列入政府投資的項目,提交評審機構評審;
(二)評審機構對項目立項、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征地拆遷、開工報告等批准檔案進行程式性審核;
(三)評審機構依據國家和行業有關法律法規、計價依據、計價辦法的規定,對建築安裝工程預算和設備投資進行評審;
(四)評審機構對項目待攤投資和其他投資進行評審;
(五)評審機構對項目發生的特殊費用進行評審;
(六)評審機構形成評審結論,向財政部門反饋意見;
(七)評審機構根據評審結論和財政部門意見,出具評審報告(意見);
(八)財政部門依據評審報告(意見)對項目支出預算進行批覆。
第十五條 項目工程預算控制價(含招標標底)評審程式:
(一)項目建設單位向評審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供項目評審資料;
(二)評審機構對項目建設單位所提供資料的完整性、合法性進行初步審查;
(三)評審機構現場核查項目基本情況;
(四)評審機構對項目工程預算控制價(含招標標底)的合理性和準確性進行評審;
(五)評審機構形成評審結論,向項目建設單位反饋意見;
(六)評審機構根據評審結論和項目建設單位意見出具評審報告(意見),作為項目工程預算控制價或招標標底的合法依據。
第十六條 施工發承包契約評審程式:
(一)項目建設單位向評審機構提出申請,提供招標檔案(含招標答疑)、中標通知書、施工發承包契約草案等評審所需資料;
(二)評審機構對項目建設單位所提供資料的合規性、有效性及完整性進行初步審查;
(三)評審機構依據招標檔案、招標答疑(紀要)、投標承諾和中標報價書,對施工發承包契約約定的工程內容、承包範圍、契約工期和契約價款進行評審;
(四)評審機構對施工發承包契約中的價款約定與支付方式、價款調整方式、材料設備供應範圍與方式、風險承擔範圍與幅度、履約擔保以及工程索賠等進行評審;
(五)評審機構形成初步評審結論,向項目建設單位反饋意見;
(六)評審機構根據評審結論和項目建設單位意見出具評審報告,作為簽訂施工發承包契約和履約的依據。
第十七條 項目竣工決(結)算評審程式:
(一)項目建設單位向評審機構提出申請,提供項目評審資料;
(二)評審機構對項目建設單位所提供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和完整性進行初步審查;
(三)評審機構現場核查項目基本情況;
(四)評審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定額)和規範,對項目內容進行評審,合理確定項目投資;
(五)評審機構對項目建設程式和組織管理情況進行審查;
(六)評審機構對項目資金的到位和使用情況進行評審;
(七)評審機構對項目財務管理與會計核算情況,以及竣工財務決算報表編制進行評審;
(八)評審機構對項目預(概)算執行情況,以及概算調整的必要性進行評審;
(九)評審機構形成評審結論,向項目建設單位、承包單位反饋意見;
(十)評審機構根據評審結論和項目建設單位、承包單位意見出具評審報告(意見),作為批覆項目工程結算、竣工決算的依據。
第十八條 項目後評價程式:
(一)評審機構制訂政府投資項目後評價年度計畫,確定後評價項目名單,報市政府批准後向項目建設單位下達項目後評價通知書;
(二)項目建設單位在30個工作日內向評審機構提交項目自評報告,並提供後評價所需資料;
(三)評審機構對項目建設單位所提供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和完整性進行初步審查;
(四)評審機構對項目建設實施進行核查、取證;
(五)評審機構對照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檔案以及相關契約的主要內容,對項目決策、建設目的、執行過程、效益、運行效果以及作用和影響等進行分析評價;
(六)評審機構形成分析評價結論,向項目建設單位反饋意見;
(七)評審機構向市政府提交項目後評價成果報告,作為規劃制定、投資決策、審批核准、項目管理的重要參考依據和政府投資決策責任追究的重要依據。
第十九條 評審機構出具的評審報告(意見),應當包括項目概況、評審依據、評審範圍、評審內容、評審程式、評審結論以及建議和存在的問題等。
評審機構在實施政府投資項目評審時,應當對市列重大項目、特殊專業項目和採用新技術、新工藝項目,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二十條 評審機構可以採取直接評審、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中介組織評審或者聯合評審的方式,進行政府投資項目評估和審查工作。
政府投資項目評審工作應當在《蘭州市建設工程項目審批流程(試行)》規定的時限內完成。
第二十一條 評審機構應當建立政府投資項目評審專業檔案制度,做好各類評審資料的歸集、存檔和管理工作,並保證其完整性。
第二十二條 項目建設單位對評審機構作出的評審結論有異議的,可向市政府提出異議申請,由市政府指定有關部門組織複評。
第二十三條 政府投資項目評審費用,列入市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四條 未經評審機構評審的政府投資項目,不得進行立項批覆、招標投標、契約簽訂、開工建設、資金撥付和竣工決算批覆。
第二十五條 項目建設單位和勘察、設計、施工等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評審機構向有關部門說明情況,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
(一)對項目建設必要性、可行性論述模糊不清,理由不充分的;
(二)超國家或行業建設標準的;
(三)不符合城市規劃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環保要求的;
(四)基礎配套設施不能滿足建設項目基本需求的;
(五)環境評價不能滿足項目建設要求的;
(六)設計規模或投資超批覆規模和投資的;
(七)無相應資質(資格)的;
(八)項目文本編制不能滿足評審需要的。
第二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項目建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評審機構提出意見報告市政府處理;情節嚴重的,提請紀檢監察機關依法實施責任追究:
(一)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未經評審而立項或批覆的;
(二)項目初步設計及概算未經評審而確定或批覆項目投資的;
(三)項目調整概算未經評審而調整項目投資的;
(四)未經評審而確定、批覆部門項目支出預算的;
(五)未經評審而組織招標投標活動的;
(六)未經評審而簽訂項目施工發承包契約的;
(七)未經評審而撥付項目建設資金或批覆工程竣工決算的;
(八)拒不配合以及干擾、阻礙政府投資評審工作的。
第二十七條 評審機構工作人員在政府投資項目評審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資從事公共課題研究、規劃計畫編制、防災減災等活動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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