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辦法(2011年修正本)

2002年8月9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3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17日蘭州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3月28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等9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辦法(2011年修正本)
  • 頒布單位: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1.03.28
  • 實施時間:2011.03.28
(2002年8月9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3號發布 根據2010年12月17日蘭州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1年3月28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等9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行為,提高城市整體防空防災能力和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水平,確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戰備效益、社會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和有關法津、法規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維護、管理和平時利用。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為防空防災保障人員安全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防災指揮、醫療救護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可用於防空防災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第四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主管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維護、管理和平時利用工作。
縣、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管理許可權,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維護、管理和平時利用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土地、建設、財政、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工作。
第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民防空的需要和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的要求,結合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水平,按照平戰結合、地上地下結合、單建附建結合和配套建設的原則,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專項規劃,按規定程式報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在城市規劃制定過程中,人民防空部門應當會同規劃部門,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專項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中。
第六條 利用城市地下空間進行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的要求。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城市地下空間的規劃、開發利用和建設審批工作,負責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兼顧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城市公共綠地、廣場、地下交通幹線以及其他重大基礎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充分考慮人民防空要求,兼顧人民防空功能。
第七條 城市各類開發區、居住區、新城區、工業園區、大學城建設和舊城區改造以及經濟發展較快的鄉鎮應當依法落實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有關部門在審查初步設計時應當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加。
第八條 根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專項規劃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屬國防基礎設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中確定單獨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地域,在進行建設時應當預留人民防空工程必需的空間位置。
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需要連線城市道路、供水、排水、供熱、供電、通信等設施時,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配合,提供便利條件。
第九條 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其立項、設計、施工、監理、質量監督、造價管理、竣工驗收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單位、個人投資單獨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國家規定程式報批後,由投資單位或個人按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其建設進行監督,使之達到人民防空工程的相關標準。
第十一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下列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層以上(含10層)和基礎埋置深度超過3米以上(含3米)的9層以下的民用建築,按地面首層的建築面積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以外的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積標準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相關標準執行。
前款所稱民用建築是指除工業生產廠房及其配套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築。
防空地下室的修建規模、防護等級、戰時用途由市、縣、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管理許可權審批。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大型公共建築、高層建築和各類小區的初步設計審查工作,應當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加,對防空地下室設計進行專業審查。
第十三條 按照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確因下列條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設的,建設單位可以申請易地建設:
(一)採用樁基且樁基承台頂面埋置深度小於3米或者地下室空間淨高達不到規定標準的;
(二)按規定的指標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只占地面建築首層的局部,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且處理費用過高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過淺等地段的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於修建的;
(四)因建築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申請易地建設防空地下室,應當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並按規定報送相關資料。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易地建設防空地下室申請書和相關資料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經批准易地建設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按國家規定標準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除國家規定項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批准減、緩、免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收繳,全額上繳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六條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專項用於本市人民防空建設。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民防空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提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年度使用計畫,按規定程式報經批准後,由財政撥付使用。
第十七條 防空地下室的建設質量應當符合建築工程質量標準和人民防空工程質量標準。
防空地下室的質量監督,可以由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或委託具備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資格的質量監督機構進行。
從事防空地下室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國家、省相關機構認證的人防工程專業資質。
第十八條 市人民防空工程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防護設備管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防護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設備標準。
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設備銷售者,應當在辦理工商營業登記手續後,及時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人民防空工程內外使用的各種標(牌)示,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製作。
第十九條 防空地下室竣工後,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進行專業驗收,對驗收合格的出具認可檔案,建設單位憑認可檔案向建設行政和其他有關部門備案;未經專業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時利用,應當堅持有償使用、用管結合的原則。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戰時或遇到災害時根據防空、防災需要統一安排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隸屬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工程隸屬單位)管理所屬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時利用,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為城市防空防災、發展經濟和方便民眾生活服務。
平時利用防空地下室的單位和個人,使用者應當與工程隸屬單位簽訂書面租賃使用契約,並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屬人防主管部門管理的,使用者應當與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簽訂書面租賃使用契約,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人民防空工程平戰結合使用費。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戰結合使用費,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應當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維護、安全、消防的管理規定,不得改變人民防空工程的主體結構,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不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內部裝修,應當符合本條前款規定,並事先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分工負責、定期維護、保障使用、損害賠償、拆除補建的原則。
平時未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屬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投資修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維護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隸屬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平時已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承擔維護管理責任。
防空地下室的損害賠償、拆除補建和報廢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負責處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監督、配合檢查。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應急管理制度,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應急準備金。對危及地面安全和人民防空工程的隱患和事故,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在處置的同時應當報上級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及財政等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單位在進行維護管理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工程平戰功能轉換技術措施和實施方案,並按照維修保養制度,對平戰轉換構件進行檢查、維修、保養,熟悉平戰轉換技術措施,保證戰時在規定轉換時限內達到防護標準;
(二)明確人防工程權屬、控制用地界線,清除孔、洞、口以及內外通道障礙物,標明各種標識;
(三)加強對主要設備設施的檢查、維修和保養,消防和通風空調系統必須達到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定;
(四)對早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有開發利用價值的,應當開發利用;平時無開發利用價值但不存在安全隱患的,可以封堵,定期啟封檢查、維護、保養;平時無開發利用價值且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採取相關措施進行治理,保證安全。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因特殊原因需要拆除的,應當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許可權審批,並由拆除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不少於原面積、不低於原防護等級的標準補建;確因地質條件複雜、拆除面積小等原因難以補建的,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按應補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積所需造價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建設。
第二十六條 進行工程建設可能影響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時,建設單位應當採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術措施,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防空地下室設計未經專業審查擅自開工的;
(二)擅自變更經審查批准的防空地下室設計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防護設備的;
(四)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人防工程監理單位不具備人民防空工程監理資質的;
(六)人防工程竣工後不進行驗收的;
(七)改變防空地下室主體結構、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設備設施,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八條 防空地下室局部不合格或未按應建面積修建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造或補建,並對建設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隸屬單位或使用人未按相關規定和制度履行維護管理責任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進行工程建設,未採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術措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的相關規定,責令其限期改正、依法賠償損失,並對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規劃、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法定職責許可權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職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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