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涉案財產價格鑑定管理辦法

《北京市涉案財產價格鑑定管理辦法》在1999.11.11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涉案財產價格鑑定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1.11
  • 實施時間:1999.12.01
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水域遊船安全管理規定〉等五十九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的規定本辦法作如下修改:
1、第四條修改為:“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機構和人員的資質、資格及執業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證機構承擔涉及國家利益和公益性服務的涉案財產價格鑑定工作。”
2、刪去第十六條中的“《北京市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機構資質證書》”。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涉案財產價格鑑定工作的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保證司法和行政執法活動的正常進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是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仲裁機構等委託方(以下簡稱委託方),對辦理、執行案件中涉及的財產價格委託價格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和確認。其他行政執法機關對辦理、執行案件中涉及的財產價格需要委託價格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和確認的,依照本辦法辦理。
法律、法規對涉案財產價格鑑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涉案財產價格鑑定的管理、監督工作。
第四條 涉案財產價格鑑定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指定的價格鑑定機構進行。
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機構必須取得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北京市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機構資質證書》後,方可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業務。
涉案財產價格鑑定人員必須經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考試合格,取得《涉案財產價格鑑定人員資格證書》後方可執業。
第五條 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及時、科學的原則。
第六條 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涉案財產價格鑑定的規定,嚴格執業,恪守信用,誠實服務,對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業務中涉及的情況和資料保密。
第七條 委託方委託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機構進行涉案財產價格鑑定的,應當在案件處理、審理、裁決過程中或者涉案財產強制執行前進行。
委託方在委託時應當出具《北京市涉案財產價格鑑定委託書》,並提供鑑定機構指定的鑑定樣品、資料及相應檔案。
第八條 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機構接受委託後,應當指定2名以上涉案財產價格鑑定人員依法進行涉案財產價格鑑定。
第九條 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機構應當在接到委託書之日起7日內作出鑑定結論,出具《北京市涉案財產價格鑑定結論書》,並送交委託方;委託時對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期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北京市涉案財產價格鑑定結論書》必須有涉案財產價格鑑定專職人員、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機構負責人的簽名和機構印章。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機構依據本辦法出具的《北京市涉案財產價格鑑定結論書》應當作為委託方處理、審理、裁決案件中確定涉案財產價格的依據。
第十條 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機構應當根據基準日當時、當地同類財產價格、質量、成新率、完工率等,對涉案財產價格進行鑑定。
涉案財產價格鑑定的基準日,應當由委託方根據案件發生時的實際情況確定。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一條 對涉案財產的價格鑑定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流通領域的涉案財產,屬於政府定價的,按政府定價計算;屬於政府指導價的,按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計算;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按市場平均價格計算。
(二)對生產領域的涉案財產,按原材料、完工程度和進貨成本折合計算。
(三)對有使用價值的偽劣物品,按成新率、實際使用價值或者殘值折合計算。
(四)對文物、藝術品、入境物品等特殊涉案財產,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計算。
(五)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機構根據委託方的要求,可以採用其他價格鑑定方法進行涉案財產價格鑑定,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二條 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機構需要對涉案財產進行質量檢驗和技術鑑定的,應當委託相應的法定專門機構辦理,並將其檢驗鑑定的結論作為附屬檔案提供給委託方。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指定涉案財產價格鑑定覆核裁定機構,根據國家涉案財產價格鑑定覆核裁定的規定進行覆核裁定。
第十四條 委託方對《北京市涉案財產價格鑑定結論書》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北京市涉案財產價格鑑定結論書》之日起15日內向原價格鑑定機構提出重新鑑定,或者向涉案財產價格鑑定覆核裁定機構提出覆核裁定。
重新鑑定或者覆核裁定應當在接到重新鑑定或者覆核裁定要求之日起15日內完成,並送交委託方。
委託方對覆核裁定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設立的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機構提出最終覆核裁定。
第十五條 涉案財產價格鑑定人員對涉案財產價格進行鑑定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委託方也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對涉案財產公正價格鑑定的。
委託方要求涉案財產價格鑑定人員迴避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六條 《北京市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機構資質證書》、《北京市涉案財產價格鑑定委託書》、《北京市涉案財產價格鑑定結論書》、《北京市涉案財產價格鑑定覆核結論書》等規範性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文書,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七條 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收費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因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致使涉案財產價格鑑定結論失實,造成當事人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由提供方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未經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指定,擅自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業務的,其所出具的涉案財產價格鑑定結論無效,並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機構、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致使涉案財產價格鑑定結論失實,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裁定結論無效,處以警告,並可對機構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對人員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涉案財產價格鑑定人員在鑑定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收回《涉案財產價格鑑定人員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 對於不以價格作為處理、審理案件依據的財產,不需進行涉案財產價格鑑定。
第二十三條 非涉案財產需要進行價格鑑定的,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