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條例

條例名稱:甘肅省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條例

通過時間:2008年11月28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條例
  • 外文名:無
  • 地點:甘肅省
  • 性質:條例
基本信息,條例條款,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意見的書面報告,

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甘肅省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條例
通過時間:2008年11月28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條例條款

第一條為了加強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管理,規範涉案財物價格鑑定行為,保障司法、行政執法和仲裁活動客觀公正,維護國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的價格鑑定,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認證中心為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的非營利性專門機構,依照規定許可權從事各類涉案財物價格鑑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涉案財物價格鑑定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是指價格認證中心接受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仲裁機構等有關機構(以下簡稱委託機構)的委託,對有形與無形資產、有償服務等涉案標的物進行價格鑑別、認定的活動。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價格認證中心應當依法取得國家認定的價格鑑定機構資質證書。
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的人員(以下簡稱價格鑑定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格,並按照國家規定註冊登記。
第七條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高效的原則。
價格認證中心和鑑定人員依法獨立進行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活動,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涉。
第八條價格認證中心在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轉讓受委託的價格鑑定業務;(二)塗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資質證書;(三)出具虛假的價格鑑定結論書;(四)給予委託機構回扣;(五)收受、索取當事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九條價格鑑定人員在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價格認證中心執業;
(二)以個人名義接受價格鑑定業務;(三)索取、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四)利用在價格鑑定活動中取得的相關信息資料從事價格鑑定以外的活動;(五)泄露國家及委託機構的秘密;(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條價格鑑定人員在涉案財物價格鑑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也可以申請其迴避:(一)案件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係;(三)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價格鑑定客觀公正。
價格鑑定人員的迴避由價格認證中心負責人決定;價格鑑定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其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一條委託機構委託價格鑑定,應當如實、全面提供有關資料,出具價格鑑定委託書。
價格鑑定委託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一)委託機構的名稱和地址;(二)需要進行價格鑑定的涉案財物的名稱、數量、規格、種類、型號、來源以及購置、建造、使用的時間及其他與該財物相關的情況;(三)價格鑑定的基準日;(四)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二條價格認證中心收到委託書後,應當對委託書的內容及涉案財物進行審核查驗,並當場作出是否接受委託的決定;當場不能決定的,於2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屬於本機構鑑定範圍的,價格認證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委託,並與委託機構簽定價格鑑定協定書。不能接受委託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價格認證中心因鑑定需要留存涉案財物時,應當徵得委託機構的同意並辦理留存手續。對留存的涉案財物,價格認證中心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鑑定結束後,應當及時返還。
第十四條價格認證中心接受委託後,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價格鑑定人員承辦。
第十五條價格認證中心應當根據涉案財物在價格鑑定基準日的重置價格、新舊程度、質量狀況、技術參數以及預期獲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規定對涉案財物進行價格鑑定:(一)涉案財物屬於政府定價的,按照政府定價計算;(二)涉案財物屬於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為基礎,參照當地實際價格水平計算;(三)涉案財物屬於市場調節價的,參照當時、當地同類財物的市場中等價格水平計算。
國家對計價標準和計算方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對已經滅失或者形態已經發生改變的涉案財物,可以根據委託機構認定或有關當事人共同認可的證據材料,比照價格鑑定基準日同類實物形態的價格水平進行價格鑑定。
第十七條價格認證中心對文物、郵票、字畫和貴重金屬、珠寶、玉石及其製品,以及無形資產等需要進行專業技術鑑定的涉案財物,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或者聘請相關專業人員進行技術鑑定,根據其提供的依據,作出價格鑑定結論。
第十八條價格認證中心應當按照價格鑑定協定書約定的期限出具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結論書。
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結論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一)委託機構、價格認證中心的名稱和地址;(二)價格鑑定的目的、內容、範圍和基準日;(三)價格鑑定的依據、方法和過程;(四)價格鑑定結論;(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價格鑑定結論書應當由價格鑑定人員、價格認證中心負責人簽名,並加蓋價格認證中心印章。
第十九條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財物或者新的影響價格鑑定結論的其他因素,需要對價格鑑定結論提出補充鑑定的,委託機構可以向原價格認證中心提出補充鑑定。
第二十條委託機構對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結論有異議的,自接到價格鑑定結論書之日起10日內,可以向原價格認證中心或者上級價格認證中心提出重新鑑定申請,也可以向省級以上價格認證中心提出覆核裁定。
覆核裁定機構應當在接受覆核裁定委託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覆核裁定結論書,並送交委託機構。委託機構與覆核裁定機構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由原價格認證中心重新鑑定的,應當另行指派價格鑑定人員鑑定。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價格認證中心和價格鑑定人員在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活動中有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行為的,有權向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舉報後於30日內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
第二十二條未依法取得價格鑑定相應資質的機構,擅自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的,其出具的鑑定結論無效,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無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數額難以認定的,可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價格認證中心有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其相應的資質證書。
價格認證中心未按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和鑑定程式、方式進行價格鑑定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宣布其價格鑑定結論無效,責令退還鑑定費用,並可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其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二十四條價格鑑定人員有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價格認證中心對留存的涉案財物未盡到妥善保管義務,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六條涉案財物價格鑑定費用,由價格認證中心按照國家和省規定標準收取。
價格認證中心承擔刑事案件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的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價格認證中心對實行司法援助的案件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應當減收、緩收或免收鑑定費用和覆核裁定費用。
第二十七條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文書採用由省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甘肅省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
在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以及仲裁機構辦理案件過程中,經常涉及到涉案財物價格確認問題,其結果直接關係到罪與非罪的判定和罪刑的量定,關係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和責任認定。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絕大多數商品和服務的價格已經放開由市場調節,這給辦案過程中涉案財物的價格確認增加了難度。為了提高辦案效率和質量,客觀上需要有一個公正權威的價格鑑定機構來從事這項工作,接受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和仲裁機構等的委託,對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涉案財物進行價格確認,為辦理案件提供價格依據,保證司法、行政執法和仲裁活動的順利進行。這對於促進公正司法、依法行政和依法仲裁,維護國家利益,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
為了規範涉案財物價格鑑定工作,1994年以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發改委等有關方面曾先後頒發管理規定和規範性檔案,2000年國務院專門制定了《關於規範價格鑑證機構管理意見》。國家規定的實施,使我省的價格鑑定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目前全省價格鑑定工作仍然存在不少問題,特別是:(一)價格鑑定秩序較亂。社會上各類評估機構較多,一些不具備涉案財物價格鑑定資質和鑑定能力的社會中介機構,也紛紛參與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有的評估機構受經濟利益驅使,採取不正當的手段爭攬價格鑑定業務,嚴重地干擾了我省價格鑑定的秩序。(二)價格鑑定行為不規範。價格鑑定不按規定程式辦理,甚至隨意變更價格鑑定結論,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參與價格鑑定的機構缺乏統一的業務行為規範,不按規定要求和操作規程開展價格鑑定的現象時有發生。(三)價格鑑定管理不力。
上述問題的存在,已經嚴重影響到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的權威性和嚴肅性,不利於公正司法、依法行政和依法仲裁。因此,從我省實際出發,制定一部專門的地方性法規,切實
規範涉案財物價格鑑定行為,保障司法、行政執法和仲裁活動的順利進行,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
二、制定本條例的法規政策依據
1.《價格法》、《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
2.2000年,經國務院領導同意,國務院清理整頓經濟類社會中介機構領導小組下發了《關於規範價格鑑證機構管理意見》(國清〔2000〕3號)(以下簡稱國清3號文)。
3.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計委和公安部聯合發布了《關於統一贓物估價工作的通知》(法發〔1994〕9號);1997年,國家計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聯合發布了《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計辦〔1997〕808號);2005年,國家發改委會同法務部下發了《關於涉案財物價格鑑定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2008年國家發改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財政部《關於扣押、追繳、沒收及收繳財物價格鑑定管理的補充通知》(發改廳〔2008〕1392號)。
國家發改委制定的部門規章主要有:《涉案物品價格鑑定分級管理實施辦法》、《涉案物品覆核裁定管理辦法》、《價格鑑證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價格鑑證師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價格認證中心管理辦法》等。
三、起草過程
目前,全國已有23個省級人大或政府制定了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管理條例和辦法。2002年我局就開始了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立法工作。根據我省價格鑑定工作實際,經過大量調查研究,參考和借鑑外省相關法規規定和好的經驗做法的前提下,我們起草了初稿,通過多次徵求基層和有關部門意見,反覆修改完善,六易其稿,形成了報省政府的送審稿。省政府法制辦承辦後,向有關部門和十四個市州政府書面徵求意見,同時省政府法制網上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2007年11月,省政府法制辦會同我局邀請省人大財經委、法工委就本條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專題論證。2008年4月,省政府法制辦組織召開了專家論證會,邀請部分法學專家、律師界代表、省高級人民法院、省檢察院、省司法廳以及省人大財經委、法工委的同志參加。這期間,省政府法制辦會同我局,並邀請省人大財經委、法工委的同志提前介入對本條例進行多次修改,對各方所提意見進行充分採納。2008年9月1日省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進行了審議。會後,省政府法制辦根據審議意見對本條例進行再次修改,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四、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的概念和範圍。
依據國清3號文中關於“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業務主要來源於法院、檢察院、公安、海關、仲裁、行政執法機關或機構辦理的刑事、民事和經濟案件”的規定,條例草案對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的概念及鑑定範圍作了具體的規定,即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是指價格鑑定機構接受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仲裁機構等有關機構和當事人(以下簡稱委託人)的委託,對有形與無形資產、有償服務等涉案標的物進行價格鑑別、認定的活動。”
(二)關於涉案財物價格鑑定工作機構問題。
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的性質和特點,決定了這一工作嚴肅性、客觀性、權威性和公益性的要求均高於一般的財物價格評估。因此,國清3號文、國家部委的相關規章和政策檔案都確立了涉案財物價格鑑定工作的專屬性原則,明確規定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是國家司法機關指定的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機構,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和仲裁機構在辦理各自管轄的案件中,涉及到需要對案件標的物進行價格鑑定的,都應該指定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定機構鑑定。
因此,本條例草案第六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鑑定機構為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的專門機構,依照規定許可權從事各類涉案財物價格鑑定。”
(三)關於價格鑑定機構和人員的資質資格管理問題。
2004年6月通過的《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規定,省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對價格評估機構及評估人員實施資質資格認定管理,國家發改委對價格鑑證師實施登記註冊管理。根據國家現行的對價格評估機構及人員的資質和執業資格的管理規定,同時結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國家發改委、法務部《關於涉案財物價格鑑定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發改價格〔2005〕1318號)要求,為國家今後對該項工作的政策調整和變化預留下對接的路徑,以避免地方規定與國家政策不一致的被動,條例草案第七條規定,“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國家和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價格評估機構資質。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的人員(以下簡稱價格鑑定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格,並按照國家規定註冊登記。”
(四)關於價格鑑定的收費問題。
國清3號文、財政部有關檔案明確規定,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的鑑證費用由同級財政核定;其他涉案物品的鑑證費用實行“誰委託、誰付費”的原則。國家僅規定刑事案件的涉案財物價格鑑定費用需由財政撥付,因此,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涉案財物價格鑑定費用,由價格鑑定機構按照國家和省規定標準收取,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價格鑑定機構承擔刑事案件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的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本條例草案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甘肅省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涉案財物價格確認問題,其結果直接關係到罪與非罪的判定和量刑,關係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和責任認定,因此,亟需出台一部地方性法規來規範這項工作,這對於促進公正司法、依法行政和依法仲裁活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條例草案比較成熟,總體可行,同時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省物價局等單位,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財經委員會的審查意見,並對該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於10月22日將該條例草案修改稿徵求意見稿下發省直相關部門、市(州)人大常委會、立法聯繫點和立法顧問廣泛徵求意見。根據徵求的意見,對草案再次進行了修改。11月1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該法規進行了統一審議。現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報告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是價格領域的基本法,是制定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的主要立法依據,根據財經委員會的審查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第一條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作為立法依據之一。
二、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是指國家機關委託的司法行政案件中涉及財物的價值認定,屬於國家機關的職能,不包括當事人的委託,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財經委員會的審查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第四條中“和當事人”的表述,並將條例草案中的“委託人”全部修改為“委託機構”。
三、按照國家發改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財政部《關於扣押追繳沒收及收繳財物價格鑑定管理的補充通知》的要求,各級政府價格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為國家機關指定的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機構,名稱統一為“價格認證中心”,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中出現的“價格鑑定機構”統一修改為“價格認證中心”。
四、財經委員會提出,按照相關規定,價格鑑定機構資質證書由國家發改委認定和發放,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國家認定的價格鑑定機構資質證”。
五、法制委員會認為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價格鑑定的目的和要求與價格鑑定書的內容沒有直接的內在聯繫。因此,建議刪去第三項規定,即“(三)價格鑑定的目的和要求。”
六、根據財經委員會的審查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十七條中的“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或者聘請專業人員進行鑑定”修改為“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或者聘請相關專業人員進行技術鑑定”。
七、根據《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和財經委員會、法制委員會委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委託機構或當事人對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有異議的,自接到價格鑑定結論書之日起10日內,可以向原價格認證中心或者上級價格認證中心提出重新鑑定申請,也可以向省級以上價格認證中心提出覆核裁定”。
八、法制委員會認為,價格鑑定費用,由價格認證中心按照國家和省上的規定標準收取就可以了。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是政府的具體行為,法規不宜規定。因此,建議刪去第二十六條“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一句。
此外,還對部分文字進行了修改,對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草案二次審議稿。建議本次常委會審議通過。
草案二次審議稿和審議結果報告,請審議。

修改意見的書面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於2008年11月24日對《甘肅省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該條例很有必要,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充分吸收了一審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和財經委員會提出的意見、建議,可操作性進一步增強,內容更加完善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通過。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分組審議結束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研究修改。11月2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統一審議,並提出如下修改意見:
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認證中心為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的非營利性專門機構,依照規定許可權從事各類涉案財物價格鑑定”。
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價格認證中心應當依法取得國家認定的價格鑑定機構資質證書”。將第七條調整為草案表決稿的第六條,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的第六條調整為草案表決稿的第七條。
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刪去第九條第一款中關於“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技術操作規範,”的表述。
四、將第十二條中的“當事人”修改為“委託機構”。
五、刪去第二十條中的“或者當事人”的文字表述。
六、根據有關單位的意見,增加一款“由原價格認證中心重新鑑定的,應當另行指派價格鑑定人員鑑定。”作為草案表決稿第二十條第三款。
七、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可責令停業整頓”一句。
八、根據有關單位的意見,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價格鑑定人員有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還對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中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甘肅省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條例(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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