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管理條例(2009年修訂)

四川省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管理條例於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管理條例(2009年修訂)
  • 地點:四川省
  • 類型:文獻
  • 章數:五章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鑑證機構,第三章 鑑證程式,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四川省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管理條例於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司法、行政執法公正進行,規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價格鑑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對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以下簡稱辦案機關)提出的涉案財物進行價格鑑定和認證。
本條例所稱涉案財物,是指辦案機關在辦理刑事、行政執法案件中涉及的各類有形財產、無形資產及財產性權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辦案機關在辦理案件中,對價格不明、價格有爭議或價格難以確定的涉案財物,應依法進行價格鑑證。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價格鑑證工作的監督管理,其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是辦理辦案機關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的專門機構。
第六條 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應遵循公平、公正、科學的原則。

第二章 鑑證機構

第七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取得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價格鑑證機構資質證。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涉案財物價格鑑證工作相應的管理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價格鑑證師執業資格證書或涉案財物價格鑑證員崗位證書的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不具備涉案財物價格鑑證資質的機構,不得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鑑證,辦案機關不得委託沒有涉案財物價格鑑證資質的機構進行涉案財物價格鑑證。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鑑證人員和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應當自行迴避:
(一)與涉案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與該鑑證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二)與涉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到鑑證結論公正性的。
第九條 涉案當事人申請價格鑑證人員迴避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決定;涉案當事人申請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迴避的,由其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決定。
當事人對迴避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價格鑑證機構的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提出複議。
第十條 價格鑑證機構、價格鑑證人員不得泄露價格鑑證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十一條 價格鑑證機構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章 鑑證程式

第十二條 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應當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辦案機關提出;
(二)價格鑑證機構受理;
(三)價格鑑證機構進行勘測、檢驗、確認、鑑定;
(四)價格鑑證機構出具價格鑑證結論書。
第十三條 辦案機關提出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時,應當出具價格鑑證委託書,並載明下列內容:
(一)價格鑑證目的和要求;
(二)價格鑑證範圍及基準日;
(三)價格鑑證事項名稱、種類、數量、來源等基本情況;
(四)其他有關情況和資料。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對價格鑑證委託書載明情況進行核對;如有異議,應當與辦案機關共同確認後,方可進行鑑證。
第十四條 價格鑑證機構受理價格鑑證後,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價格鑑證人員,依法開展價格鑑證工作。
價格鑑證人員在價格鑑證工作中,憑價格鑑證機構出具的介紹信和本人有效執業證件,可以查閱與價格鑑證有關的賬目、資料等。
第十五條 價格鑑證機構對價格鑑證的文物、郵票、字畫、貴重金銀飾品、珠寶及其製品等特殊財物,應當委託有關法定機構作技術、質量鑑定,並根據其提供的依據,作出價格鑑證。
第十六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價格鑑證結論書;與辦案機關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價格鑑證結論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價格鑑證範圍、基準日;
(二)價格鑑證依據;
(三)價格鑑證方法和過程;
(四)價格鑑證結論;
(五)對價格鑑證結論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價格鑑證結論書應當附價格鑑證機構資質證複印件和價格鑑證人員證書複印件。
價格鑑證結論書由價格鑑證人員和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簽名、註明日期、加蓋價格鑑證機構公章後生效。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涉案財物價格鑑證覆核裁定機構和分支機構,根據國家涉案財物價格鑑證覆核裁定有關規定進行覆核裁定工作。
第十九條 辦案機關收到價格鑑證結論書後,應當依法將結論書告知涉案財物當事人。涉案財物當事人對價格鑑證結論有異議的,自接到價格鑑證結論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可申請辦案機關提出補充鑑證、重新鑑證或覆核裁定;辦案機關確認異議理由成立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原價格鑑證機構提出補充鑑證或向上一級價格鑑證機構提出重新鑑證,也可向具備覆核裁定資質的機構提出覆核裁定。
辦案機關對價格鑑證結論有異議的,自接到價格鑑證結論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可向原價格鑑證機構提出補充鑑證或向上一級價格鑑證機構提出重新鑑證,也可向具備覆核裁定資質的機構提出覆核裁定。
價格鑑證機構或覆核裁定機構應當在受理補充鑑證、重新鑑證或覆核裁定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補充鑑證或重新鑑證結論書或覆核裁定結論書,並送交辦案機關。與辦案機關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跨地區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由共同上一級價格鑑證機構鑑證或由共同上一級價格鑑證機構授權相關價格鑑證機構鑑證。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行政區域內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由上一級價格鑑證機構進行:
(一)價格鑑證機構未設立的;
(二)價格鑑證機構未取得價格鑑證機構資質證的;
(三)價格鑑證機構因違法被責令整改的;
(四)價格鑑證機構被吊銷價格鑑證機構資質證的。
第二十二條 價格鑑證過程中,涉及到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按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進行計算,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按照當時、當地市場的中等價格計算。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取得價格鑑證資質的機構擅自進行價格鑑證的,其出具的鑑證結論無效,由價格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無違法所得的,並處以2000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價格鑑證機構違反本條例,導致價格鑑證結論失實或不公的,由其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宣布其價格鑑證結論無效;情節嚴重的,由有關機關給予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其整改,或吊銷其價格鑑證機構資質證,或建議頒證機關吊銷其價格鑑證機構資質證。
第二十五條 價格鑑證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由該價格鑑證機構的同級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價格鑑證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失密泄密、索賄受賄的,由該價格鑑證機構的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宣布其價格鑑證結論無效,並由有關機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委託沒有涉案財物價格鑑證資質的機構進行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的;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或非法干預價格鑑證,導致價格鑑證結論失實的,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宣布價格鑑證結論無效;情節嚴重的,由有關機關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價格鑑證機構及其價格鑑證人員、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根據其過錯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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