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管理辦法

2001年12月6日經江蘇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12.10
  • 實施時間:2001.12.10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的管理,規範涉案財產價格鑑證行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證司法和行政執法活動的正常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是指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以下簡稱委託方)的委託,對刑事、民事案件及行政執法所涉及的案件、需要進行價格鑑證的各類資產的價格實施鑑定和認證。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活動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價格鑑證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價格鑑證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具體負責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涉案財產的價格鑑證工作,其他評估機構不得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業務。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開展價格鑑證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遵循獨立、公正、公開、高效的原則。
第七條 價格鑑證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價格鑑證機構資質後,方可從事價格鑑證工作。
價格鑑證人員必須取得省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價格鑑證人員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價格鑑證業務。
價格鑑證機構從事涉案價格鑑證業務不受其他價格評估行業機構資質限制,但從事相應涉案價格鑑證業務時,應當具有相應評估行業的專業評估人員。價格鑑證機構沒有相應資質的專業評估人員,則應當聘請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人員進行鑑證。
第八條 價格鑑證機構根據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的委託,按照《涉案財產價格鑑證委託書》的要求開展價格鑑證。
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方的名稱、地址,委託鑑證財產的品名、規格、型號、數量、來源、使用狀況,價格鑑證的目的、要求、基準日等,並加蓋委託方印章。
第九條 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委託後,應當認真審核委託書的各項內容及要求,查驗實物,審驗有關情況和資料,並與委託方共同確認。
價格鑑證機構一般不保留鑑證財產,如確需留存時,應當徵得委託方同意並辦理交接手續。
第十條 價格鑑證機構可以提請委託方協助查閱有關賬目、檔案等資料,也可以向與委託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或索取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對特殊涉案財產需要依法進行質量檢驗、鑑定的,經委託方同意,價格鑑證機構可以委託有關法定檢驗機構檢驗、鑑定。已有專門檢驗、鑑定證明檔案的,由委託方提供。
第十二條 價格鑑證機構從事價格鑑證,應當由兩名以上價格鑑證人員承辦,作出價格鑑證結論;對數額較大、情況複雜的價格鑑證項目,應當由三名以上價格鑑證人員組成的價格鑑證小組承辦,並經集體審議後作出價格鑑證結論。
第十三條 價格鑑證人員從事價格鑑證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將在鑑證活動中取得的資料或者了解的情況用於價格鑑證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委託方及有關當事人的秘密。
第十四條 涉案財產價格鑑證人員對涉案財產價格進行鑑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與案件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與鑑證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二)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價格鑑證活動公正進行的。
應當迴避的,委託方可以向價格鑑證機構提出要求價格鑑證人員迴避;當事人可以通過委託方提出要求價格鑑證人員迴避;價格鑑證人員也可以主動提出迴避。
涉案財產價格鑑證人員的迴避,由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十五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在接到鑑證委託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價格鑑證結論,並按照規定的格式和內容向委託方出具《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結論書》。《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結論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價格鑑證的目的、內容、範圍和基準日;
(二)價格鑑證的原則、依據及鑑證方法和過程要述;
(三)價格鑑證結論;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及有關材料;
(五)價格鑑證人員簽名,價格鑑證機構蓋章。
委託時對價格鑑證期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刑事案件涉案財產價格鑑證,一般應在七日內完成。
第十六條 價格鑑證機構依法出具的《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結論書》,可以作為認定價格、確定損失、收繳稅費、辦理產權登記過戶及賬務處理的依據。
第十七條 價格鑑證實行覆核裁定製度。對市、縣價格鑑證機構出具的價格鑑證結論有異議的,可以由委託方向省價格鑑證機構提出覆核裁定申請;對省價格鑑證機構出具的價格鑑證結論或覆核裁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由委託方向國家價格鑑證機構提出最終覆核裁定申請。
如果價格鑑證的有關事項發生變化,委託方需要對價格鑑證機構出具的價格鑑證結論提出補充鑑證或重新鑑證的,可以在接到價格鑑證結論書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價格鑑證機構提出申請。
涉案財產當事人或與涉案財產有關的其他機構,對價格鑑證機構出具的價格鑑證結論有異議,或因價格鑑證事項發生變化需要提出補充鑑證或重新鑑證的,可以在接到價格鑑證結論書之日起七日內,通過委託方提出申請。
價格鑑證機構收到委託方提出補充鑑證、重新鑑證或者覆核裁定的申請後,應當在十五日內出具結論,並書面告知委託方。
第十八條 價格鑑證機構從事刑事案件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由同級財政部門根據價格鑑證機構業務量大小,核定專項經費,並按財政部門有關預算支出的規定管理。
其他案件涉案財產價格鑑證費用,由委託方按照國家規定標準支付。應當由當事人支付的,可以由委託方根據有關規定向當事人收取,或者由委託方通知當事人直接支付。價格鑑證機構收取的價格鑑證費用,作為行政事業性收費,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
第十九條 委託方違反本辦法採取欺騙手段或者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致使價格鑑證結論失實的,價格鑑證機構不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條 對應當進行價格鑑證的涉案財產未委託價格鑑證機構鑑證而擅自認定、處置,致使辦案錯誤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一條 其他價格評估中介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進行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的,其出具的評估結論無效,並由價格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價格鑑證機構違反本辦法,致使價格鑑證結論失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省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提請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撤銷其價格鑑證機構資質證書。
由於價格鑑證機構失誤,致使價格鑑證結論失實的,價格鑑證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給涉案財產當事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三條 價格鑑證人員違反本辦法,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造成價格鑑證結論失實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可以撤銷其價格鑑證人員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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