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涉案物品價格鑑定辦法

1999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涉案物品價格鑑定辦法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1.07
  • 實施時間:2000.01.07
第一條 為了規範涉案物品價格鑑定行為,維護國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司法和行政執法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在辦理刑事、行政案件中涉及的扣押、追繳、沒收等物品。
第三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涉案物品的價格鑑定,均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南京市價格主管部門是本市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的主管部門。
市、區、縣價格事務所(以下統稱價格鑑定機構)是具體負責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的機構。
第五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部門或者涉案物品的當事人(以下簡稱委託人)對於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涉案物品,應當委託價格鑑定機構進行價格鑑定。
第六條 涉案物品的價格鑑定,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
第七條 價格鑑定機構可以根據標的的具體情況,採用現行市價法、重置成本法、收益現值法、清算價格法等方法對涉案物品進行價格鑑定。
第八條 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的委託基準日,由價格鑑定機構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委託人委託價格鑑定機構對涉案物品進行價格鑑定時,應當填寫南京市價格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涉案物品價格鑑定委託書》。
第十條 《涉案物品價格鑑定委託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委託人自然狀況;
(二)價格鑑定的目的和要求;
(三)涉案物品的品名、牌號、型號、規格、種類、數量、來源以及使用狀況;
(四)獲得涉案物品的時間、地點;
(五)其他有關情況和資料。
委託人應當如實提供所需鑑定物品的有關資料,不得弄虛作假。
委託人提交的《涉案物品價格鑑定委託書》,必須有委託單位的印章或者當事人的簽名。
第十一條 價格鑑定機構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價格鑑定資格,並由省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核准發證後,方可從事涉案物品價格鑑定工作。
涉案物品價格鑑定人員必須取得國家頒發的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證書並註冊登記後,方可執業。
第十二條 價格鑑定機構接受委託後,應當按照《涉案物品價格鑑定委託書》載明的情況,對實物進行全面查驗,分類核定,查明與價格相關的事實,取得必要的證據和資料。
第十三條 價格鑑定機構根據價格鑑定的需要,可以提請委託人協助查閱有關的檔案及帳冊等資料,也可以向與委託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或者索取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價格鑑定機構辦理涉案物品的價格鑑定,應當由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共同承辦。對數額較大、情況複雜的涉案物品價格鑑定項目,應當組成三人以上的價格鑑定小組進行。
第十五條 對文物、郵票、字畫等特殊涉案物品的價格鑑定,依法須經專門鑑定的,價格鑑定機構應當要求委託人提供專門鑑定證明,或者經委託人同意,由價格鑑定機構委託有關專業部門或者聘請有關專業人員進行鑑定。專門鑑定發生的有關費用由委託人支付。
第十六條 價格鑑定機構在接受委託後,應當在七個有效工作日內作出《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結論書》,委託書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結論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價格鑑定的範圍和內容;
(二)價格鑑定的依據;
(三)價格鑑定方法和過程要述;
(四)價格鑑定結論;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及有關材料。
《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結論書》應當有價格鑑定人員簽名,加蓋價格鑑定機構印章。
第十八條 價格鑑定機構依法出具的《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結論書,經司法機關、行政執法部門確認,可以作為辦案的依據。
第十九條 涉案物品價格鑑定收費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價格鑑定人員開展涉案物品價格鑑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依照規定方法和程式進行,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資料或者了解的情況用於價格鑑定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委託人的秘密。
價格鑑定人員在進行涉案物品價格鑑定時,凡與委託案件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鑑定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一條 委託人對價格鑑定機構出具的《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結論書》有異議的,可以向原價格鑑定機構提出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也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覆核裁定機構提出覆核裁定。
第二十二條 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對需要進行價格鑑定的涉案物品擅自變賣、處分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委託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致使價格鑑定失實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給涉案物品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四條 價格鑑定機構及其價格鑑定人員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鑑定方法和程式進行鑑定,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五條 價格鑑定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虛假鑑定、泄露秘密,造成價格鑑定失實或者造成社會不良影響的,由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部門在辦理民事、經濟案件中涉及的糾紛、無主、抵押、留置、損害等物品的價格鑑定,以及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物品的價格鑑定,均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南京市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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