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的
管理,規範涉案物品價格鑑證行為,維護國家利益,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寧夏回族自治區價格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及仲裁機構在審理或調解刑事、民事、經濟、行政案件中,涉及的各種有形、無形資產。
本辦法所稱涉案物品價格鑑證(以下簡稱價格鑑證),是指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或者案件當事人(以下簡稱委託方)的委託,對刑事、民事、經濟、行政案件中,所涉及的各類有形、無形資產和服務價格進行的鑑定認證。
第三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價格鑑證,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價格鑑證,應當遵循客觀公正、準確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價格鑑證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價格鑑證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價格鑑證機構及人員
第六條 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以下簡稱價格鑑證機構)是指依法成立,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委託,從事涉案物品價格鑑證工作的事業法人單位。
第七條 價格鑑證機構實行價格鑑證資質審查和註冊登記制度。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申請資質審查,取得《涉案物品價格鑑證資質證書》並進行註冊登記。
價格鑑證機構從事涉案物品中房地產價格鑑證(評估)的,還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取得專業資質證書。
第八條 價格鑑證機構對涉案物品價格鑑證實行分級管理:
(一)自治區價格鑑證機構,負責自治區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及仲裁機構委託的涉案物品的價格鑑證;負責自治區內跨地、市行政區域涉案物品的價格鑑證;負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重大、疑難案件涉及的涉案物品的價格鑑證。
(二)設區的市、地區價格鑑證機構,負責地、市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及仲裁機構委託的涉案物品的價格鑑證;負責本地、市內跨縣行政區域涉案物品的價格鑑證。
(三)縣、市、區價格鑑證機構,負責縣、市、區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及仲裁機構委託的涉案物品的價格鑑證。
跨省(區)的價格鑑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從事價格鑑證的人員,應當經國家或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培訓、考核,取得《涉案物品價格鑑證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涉案物品價格鑑證工作。
從事涉案物品中房地產價格鑑證(評估)的人員,還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取得專業資格證書。
《涉案物品價格鑑證資格證書》實行年檢註冊登記制度。
第十條 價格鑑證人員,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有關價格政策,嚴格執業,恪守信用,誠實服務,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價格鑑證機構同時執業;
(二)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價格鑑證業務;
(三)不得利用職權影響價格鑑證工作公正進行;
(四)不得與當事人串通,弄虛作假,出具不真實的價格鑑證結論。
第三章 價格鑑證程式及方法
第十一條 價格鑑證應當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委託價格鑑證;
(二)受理價格鑑證;
(三)調查取證,現場實物勘驗;
(四)綜合評定,論證確認;
(五)作出價格鑑證結論。
第十二條 委託方申請價格鑑證,應當向價格鑑證機構提交價格鑑證委託書。價格鑑證委託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委託方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申請價格鑑證物品的品名、規格、型號、數量、來源、購置時間、購置地點及價格;
(三)委託價格鑑證的目的和鑑證基準日期;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及有關材料。
價格鑑證委託書應由委託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委託方公章。
第十三條 價格鑑證機構收到委託書後,應當對委託書內容及當事人提供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價格鑑證受理條件的,應當與委託方按照有關規定簽訂價格鑑證契約。
第十四條 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委託後,應當指定兩名以上的價格鑑證人員組成價格鑑證小組,承辦鑑證業務。對於需要進行專項鑑定的涉案物品,應聘請有關部門及專業人員進行專項檢驗或者參加價格鑑證。
第十五條 價格鑑證人員與鑑證物品的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價格鑑證公正進行的,應當迴避。
第十六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鑑證方法,根據涉案物品的鑑證目的、質量狀況、新舊程式、重置成本、使用價格,並參照當地同類物品基準日的價格進行鑑證:
(一)對適銷的物品,屬於國家定價的,按國家定價計算;屬於國家指導價的,以規定的基準價為基礎,參照市場價格水平計算;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按市場平均價格計算。
(二)對未完工的適銷物品,按完工程式和成本計算。
(三)對已使用或不適銷的物品,按其綜合成新率、尚存價值或殘值折合計算。
(四)對抵押抵債物品、變賣或拍賣的物品,結合市場情況,按適當比例折價計算。
(五)對事故損壞物品,按損壞程式和修復費用計算。
第十七條 價格鑑證機構作出價格鑑證結論後,應當以書面形式將價格鑑證結論交付委託方。價格鑑證結論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價格鑑證機構名稱、委託方名稱;
(二)價格鑑證範圍和內容;
(三)價格鑑證物品的現狀和現場實物勘驗說明;
(四)價格鑑證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
(五)價格鑑證程式、方法及結論;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及有關材料。
價格鑑證結論書應由價格鑑證人員和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簽字,加蓋價格鑑證機構公章,並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價格鑑證結論經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和仲裁機構確認後,作為其認定價格的依據以及變賣處理物品的底價。
第十九條 委託方對價格鑑證結論持有異議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收到價格鑑證結論書15日內,向原價格鑑證機構提出補充鑑證或者重新鑑證,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級價格鑑證機構申請進行覆核裁定。
第二十條 價格鑑證實行有償服務。具體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一條 未領取《涉案物品價格鑑證資質證書》或未按規定進行價格鑑證資質註冊登記,擅自接受價格鑑證業務的,由自治區物價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未領取《涉案物品價格鑑證資格證書》或未按規定進行價格鑑證資格年檢註冊登記,擅自從事價格鑑證業務的,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價格鑑證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規定的價格鑑證程式及方法進行價格鑑證的,由價格主管部門宣布價格鑑證結論無效,責令重新進行價格鑑證,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建議發證部門收回其《涉案物品價格鑑證資質證書》;給委託方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價格鑑證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建議發證部門收回其《涉案物品價格鑑證資格證書》;作出價格鑑證結論的,由價格主管部門宣布價格鑑證結論無效,並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明確規定應予處罰的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價格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確定價格的物品,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向價格鑑證機構申請進行價格鑑證;非涉案抵押物、抵債物、質押物、過期無主物、事故損壞物、保險理賠物、糾紛物的價格鑑證,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法律、法規對涉案國有資產評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