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管理辦法

呼和浩特市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管理辦法
  • 頒布日期:20000430 
  • 實施日期:20000430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基本信息,內容簡介,

基本信息

呼和浩特市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管理辦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
頒布日期:20000430  實施日期:20000430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經200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二000年四月三十日

內容簡介

第一條 為規範涉案物品價格鑑證行為,保護國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司法和行政執法活動的正常進行,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是指各級物價主管部門授權的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或者案件當事人(以下簡稱委託人)的委託,對涉案物品的價格進行的鑑定認證。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本市各級物價部門是所轄行政區域內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的主管部門。
涉案物品價格鑑證工作由物價主管部門授權的價格鑑證機構組織實施。其他任何機構或者個人不得對涉案物品進行價格鑑證。
第五條 涉案物品價格鑑證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價格政策,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
第六條 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必須取得自治區級以上物價主管部門頒發的《涉案物品價格鑑證評估機構資質證書》後,方可從事涉案物品鑑證業務。
從事價格鑑證的人員,必須持有國家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案物品價格鑑證人員資格證書》或自治區物價主管部門頒發的《價值認定執業資格證書》。
第七條 委託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對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確定價格的物品,以及價格不明、價格難以確定或有關當事人對價格有爭議和需要變賣處理的物品,都應當向價格鑑證機構申請進行價格鑑證。
第八條 委託人申請進行價格鑑證,應當向價格鑑證機構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並提交價格鑑證委託書。
《價格鑑證委託書》應當載明如下主要內容:
(一)委託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鑑證的理由和要求;
(三)涉案物品的品名、牌號、規格、種類、數量、來源,以及購置、生產、使用年限;
(四)鑑證範圍、基準日和鑑證目的;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九條 價格鑑證機構接到委託後,應對《價格鑑證委託書》載明的情況進行查驗,如有異議,應與委託人共同確認。
第十條 價格鑑證機構受理委託後,應當指定兩名以上的價格鑑證人員承辦。對於需要進行專項鑑定的涉案物品,可以委託有關部門或者聘請專業人員進行檢驗或者鑑定後方可進行價格鑑證。
第十一條 價格鑑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與價格鑑證事項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與該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二)與價格鑑證事項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鑑證活動公正進行的。
第十二條 價格鑑證人員憑鑑證機構介紹信和工作證件,可以提請委託人協助對實物進行現場勘察、測量,協助查閱有關帳目、檔案等。也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取證,被調查方不得拒絕或者提供虛假證明。
由兩名以上價格鑑證人員簽字的取證材料可以作為價格鑑證的依據。
第十三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根據涉案物品的鑑證目的、基準日當時、當地同類物品價格、質量、狀況、新舊程度、重置成本、使用價值進行價格鑑證:
(一)對流通領域的涉案物品,屬於政府定價的,按政府定價計算;屬於政府指導價的,按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為基礎,參照市場價格水平計算;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按市場中等價格計算;
(二)對生產領域的涉案物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折合計算;
(三)對已使用或已陳舊的涉案物品,按其綜合成新率,尚存價值或者殘值折合計算;
(四)對抵押抵債的涉案物品、變賣處理的涉案物品,結合市場情況,按適當比例折合計算;
(五)對事故損壞的涉案物品,按損壞程度的修復費用計算。
第十四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在接到價格鑑證委託書7日內作出價格鑑證結論。法律、法規對價格鑑證期限另有規定的,或與委託方另有約定的,在規定或約定期限內作出。
價格鑑證結論是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和仲裁機構認定價格的依據以及變賣物品的底價。
第十五條 價格鑑證機構在完成價格鑑證後,應當向委託方出具《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結論書》,鑑證結論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鑑證範圍和內容;
(二)鑑證依據;
(三)鑑證方法和過程簡述;
(四)鑑證結論;
(五)需要說明的問題及有關材料;
(六)價格鑑證日期、價格鑑證人員、主管領導簽名。
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結論書必須蓋有作出鑑證結論的價格鑑證機構的印章。
第十六條 委託人對價格鑑證結論有異議的,可在接到《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結論書》後15日內,提請價格鑑證機構重新簽證,重新鑑證仍有異議的可委託上一級物價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進行覆核裁定。
上一級物價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收到覆核申請後,應在15日內作出覆核結論,並出具《價格鑑證覆核結論書》。
第十七條 價格鑑證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規定的鑑證程式、方法進行鑑證的,該鑑證無效。並視情節輕重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價格鑑證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泄露秘密,致使鑑證結論實失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吊銷其執業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非涉案抵押物、過期無主物、事故損壞物、保險理賠物、無主物的價格鑑定,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珍貴文物、珍貴瀕危動物及其製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毒品、淫穢物品、槍枝、彈藥等不以價格數額作為定罪量刑標準的,不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涉案物估價另有規定的,適用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價格鑑證機構進行價格鑑證時,可以收取價格鑑證費。收取辦法和收費標準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物價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呼和浩特市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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