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條例

《深圳市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條例》在2002.08.16由深圳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條例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8.16
  • 實施時間:2002.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價格鑑證機構和鑑證人,第三章 價格鑑證依據與程式,第四章 價格鑑證結論與覆核鑑證,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涉案物品價格鑑證行為,維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證行政執法和司法活動的正常進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深圳市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深圳市進行涉案物品價格鑑證(以下簡稱價格鑑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以下簡稱委託機關)在辦理刑事、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下列物品:
(一)贓物;
(二)罰沒物;
(三)查封、扣押、追繳物;
(四)其他涉案物品。
本條例所稱的價格鑑證,是指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委託機關的委託,對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涉案物品,進行價格鑑定和認證的行為。
第四條 價格鑑證應當遵循合法、客觀、科學、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對價格鑑證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和指導。
第六條 價格鑑證機構的辦公及鑑證費用由財政全額核撥,涉案物品的價格鑑證不得收取鑑證費。

第二章 價格鑑證機構和鑑證人

第七條 委託機關在辦理刑事、行政案件中需要確認涉案物品價格的,應當進行價格鑑證。
第八條 價格鑑證工作,由市、區政府批准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負責,其他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價格鑑證工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價格鑑證人依法獨立進行價格鑑證。
委託機關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對價格鑑證人的鑑證活動進行干預。
第十條 價格鑑證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價格鑑證執業資格,並依法註冊,方可在價格鑑證機構從事價格鑑證工作。
第十一條 價格鑑證機構從事業務時,可以向委託機關查閱進行價格鑑證所需要的檔案和資料,進行現場勘察,要求委託機關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十二條 價格鑑證人在價格鑑證工作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執業規則和職業道德,保障價格鑑證結果的客觀、公正、及時。
第十三條 價格鑑證人應當依法履行保密義務。

第三章 價格鑑證依據與程式

第十四條 價格鑑證機構和價格鑑證人,應當根據下列規定確定涉案物品在價格鑑證基準日的合理價格:
(一)實行國家定價的,按國家定價認證;
(二)實行國家指導價的,以規定的中準價為基礎,參照市場價格水平計算,其價格水平應當在國家規定範圍內;
(三)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比照市場中等價格計算,合理的價格水平應當不低於在正常生產經營情況下生產企業的生產成本或者經銷企業的進貨成本,不超過一般的利潤率或者進銷差率,接近該商品的行業生產平均成本加社會平均利潤。
第十五條 價格鑑證基準日,一般應當為案件發生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價格鑑證機構對委託鑑證的文物、郵票、字畫、金銀珠寶及其製品等特殊物品,應當先送有關專業單位作出技術、質量鑑定,根據其鑑定結果,進行價格鑑證。
第十七條 下列物品不予價格鑑證:
(一)毒品、淫穢物品、槍枝彈藥、管制刀具等違禁品;
(二)館藏三級以上珍貴文物;
(三)國家規定的重點保護動植物及其製品;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不需要進行價格鑑證的物品。
第十八條 委託機關委託價格鑑證機構進行價格鑑證,應當提交書面委託書,並提供涉案物品及價格鑑證所需資料。
第十九條 委託書內容應當真實、合法。
委託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委託機關;
(二)委託目的和要求;
(三)涉案物品的名稱、規格、型號、數量等;
(四)案件發生時間和價格鑑證基準日;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二十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對委託書進行審查,屬於價格鑑證範圍的,應當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對同一委託事項,必須由兩名以上價格鑑證人進行價格鑑證。
第二十二條 被指定的價格鑑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或者鑑證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鑑證結論公正的,應當迴避。
委託機關認為有前款情形的,可以要求鑑證人迴避。是否迴避,由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作為鑑證人的,是否迴避,由其主管部門決定。
案件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要求鑑證人迴避的,可以向委託機關提出。
第二十三條 價格鑑證人應當根據價格鑑證的需要,查驗物品,進行市場調查,收集有關的證據材料,及時作出鑑證結論。

第四章 價格鑑證結論與覆核鑑證

第二十四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自接受價格鑑證委託之日起五日內向委託機關提交價格鑑證結論書,價格鑑證機構與委託機關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價格鑑證結論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價格鑑證物品的名稱、規格、型號、數量等;
(二)價格鑑證依據;
(三)價格鑑證方法和主要過程;
(四)價格鑑證結論;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和材料。
價格鑑證結論書應當由價格鑑證人簽名,價格鑑證機構加蓋公章。
第二十六條 價格鑑證結論所確認的涉案物品的價格,可以作為該涉案物品拍賣的保留價。
第二十七條 委託機關對價格鑑證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價格鑑證結論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覆核鑑證。案件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價格鑑證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原委託機關提出進行覆核鑑證的申請,並說明理由和依據。委託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受理並進行審查;如果認為不需要進行覆核鑑證的,應當給予申請人書面答覆。
覆核鑑證包括由原價格鑑證機構進行的重新鑑證和上一級政府批准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作出的覆核裁定。
第二十八條 委託機關提出覆核鑑證委託時,應當提交委託書,並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九條 價格鑑證機構進行重新鑑證,應當自接受重新鑑證委託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委託機關提交鑑證結論,價格鑑證機構與委託機關另有約定的除外。
價格鑑證機構進行重新鑑證,應當指定原鑑證人以外的兩名以上的鑑證人進行。
第三十條 覆核裁定機構受理覆核裁定委託後,應當通知原價格鑑證機構。
覆核裁定機構應當自受理委託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委託機關提交覆核裁定結論書,覆核裁定機構和委託機關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覆核裁定結論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接受覆核裁定委託的理由;
(二)覆核裁定依據;
(三)覆核裁定方法和主要過程;
(四)覆核裁定結論;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和材料。
覆核裁定結論書應當在交付委託機關的同時,送原價格鑑證機構。
第三十二條 原鑑證結論與覆核鑑證結論相牴觸的無效。
第三十三條 上級政府批准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已經作出鑑證結論的,不再受理覆核裁定委託。
第三十四條 價格鑑證機構發現其出具的價格鑑證結論或者覆核裁定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或者改正,並書面通知委託機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市、區政府批准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和未取得價格鑑證執業資格的人員從事價格鑑證的,由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價格鑑證人未依法履行保密義務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價格鑑證機構違法出具虛假鑑證結論的,其價格鑑證結論無效。主管部門根據情節對機構負責人予以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價格鑑證機構應當予以賠償。
對作出虛假鑑證結論的直接責任人員,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並可以建議上級主管機關註銷其價格鑑證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委託機關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或者委託不具備價格鑑證資格的機構進行價格鑑證的,其鑑證結論無效。造成不良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委託機關應當予以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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