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管理條例

為了規範涉案物品價格鑑定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司法、行政執法的公正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四川省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管理條例》,以及結合實際管理執行情況,及時對本條例作出相關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管理條例
  • 時間:2002-06-25
  • 來源:四川省人大常委會信息中心
  • 地區:四川
條文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涉案物品價格鑑定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司法、行政執法的公正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以下簡稱委託機關)在辦理案件中涉及的扣押、沒收、追繳物品,糾紛物及無主物等物品。
本條例所稱的涉案物品價格鑑定,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涉案物品價格鑑定機構(以下簡稱價格鑑定機構)接受委託機關委託,對涉案物品價格進行評估、計算、確認。
第四條 委託機關在辦理案件中,對價格不明、價格有爭議或價格難以確定需要估價的涉案物品,應依法委託價格鑑定機構進行價格鑑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涉案物品價格鑑定應遵循公平、公正、科學的原則。
第二章 涉案物品價格鑑定機構及人員
第七條 價格鑑定機構應取得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涉案物品價格鑑定資質證書,方可從事涉案物品價格鑑定工作。
第八條 價格鑑定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取得涉案物品價格鑑定資質證書: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涉案物品價格鑑定工作相適應的章程及管理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涉案物品價格鑑定資格訂書的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涉案物品價格鑑定人員(以下簡稱價格鑑定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取得涉案物品價格鑑定資格證書: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具有經濟、會計、工程技術等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中級以上技術職稱;
(三)從事三年以上價格工作或從事一年以上價格鑑定工作;
(四)經過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人事主管部門統一培訓並考試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鑑定人員和價格鑑定機構負責人應當迴避:
(一)與涉案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與該委託鑑定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二)與涉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鑑定的;
(三)涉案當事人申請價格鑑定人員和價格鑑定機構負責人迴避的其他理由成立的。
價格鑑定人員的迴避由價格鑑定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鑑定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其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決定。
當事人對前款規定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價格鑑定機構的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提出複議。
第十一條 價格鑑定機構、價格鑑定人員不得泄露價格鑑定工作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十二條 涉案物品價格鑑定實行有償服務,有償服務的收費標準按國家、省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程式
第十三條 涉案物品價格鑑定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委託機關委託;
(二)價格鑑定機構受理;
(三)價格鑑定機構對委託鑑定事項進行勘測、檢驗、確認、鑑定;
(四)價格鑑定機構出具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結論書。
第十四條 委託機關委託時,應出具涉案物品價格鑑定委託書,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涉案物品價格鑑定委託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價格鑑定的目的和要求;
(二)價格鑑定的範圍及基準日;
(三)委託鑑定事項的名稱(包括牌號)、種類、數量、來源;
(四)價格鑑定費用的支付方式;
(五)委託機關的名稱、印章和委託日期;
(六)其他有關情況和資料。
價格鑑定機構應對委託書載明的情況進行核對,如有異議,應與委託機關共同確認後,方可進行鑑定。
第十五條 價格鑑定機構受理委託後,應指定兩名以上價格鑑定人員,依法開展價格鑑定工作;需要對委託鑑定事項進行質量檢驗或技術鑑定的,應先委託有關法定機構進行質量檢驗或技術鑑定。
第十六條 價格鑑定機構應在受理委託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結論書;法律、法規對期限有規定的或另有約定的從其規定或約定。
第十七條 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結論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價格鑑定的範圍、基準日和內容;
(二)價格鑑定的依據;
(三)價格鑑定的方法和過程;
(四)價格鑑定的結論;
(五)對價格鑑定結論有異議的處理方法和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結論書應附價格鑑定機構的資質證書及價格鑑定人員的資格證書複印件。
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結論書由價格鑑定人員和價格鑑定機構負責人簽名、註明日期加蓋價格鑑定機構公章後生效。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涉案物品價格鑑定覆核裁定機構和分支機構,根據國家涉案物品價格鑑定覆核裁定的有關規定進行覆核裁定工作。
第十九條 委託機關收到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結論書後,應當依法將結論書告知涉案物品當事人。涉案物品當事人對價格鑑定結論有異議的,自接到價格鑑定結論書之日起五日內,可以向委託機關提出重新鑑定或覆核裁定。委託機關應當自涉案物品當事人提出重新鑑定或覆核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價格鑑定機構提出重新鑑定,也可以向覆核裁定機構申請覆核裁定。
委託機關對價格鑑定結論有異議的,自接到價格鑑定結論書之日起十日內,可以要求原價格鑑定機構重新鑑定,也可以向覆核裁定機構申請覆核裁定。
價格鑑定機構或覆核裁定機構應當在收到重新鑑定要求或覆核裁定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重新鑑定結論書或覆核裁定結論書,並送交委託機關。法律、法規對期限有規定的或另有約定的從其規定或約定。
第二十條 跨地區的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由共同的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涉案物品價格鑑定機構鑑定。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行政區域內的涉案物品價格鑑定工作由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定機構進行:
(一)未設立價格鑑定機構的;
(二)價格鑑定機構未取得涉案物品價格鑑定資質證書的;
(三)價格鑑定機構因違法被責令停業整頓的;
(四)價格鑑定機構被吊銷涉案物品價格鑑定資質證書的。
第四章 涉案物品價格鑑定基本方法
第二十二條 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的基準日,由委託機關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價格鑑定機構對委託鑑定的文物、郵票、字畫、貴重金銀飾品、珠寶及其製品等特殊物品,應當委託有關法定機構作出技術、質量鑑定,並根據其提供的依據,作出價格鑑定結論。
第二十四條 對涉案物品的價格鑑定,應根據不同的鑑定目的,分別採用重置成本法、現行市價法、收益現值法、清算價格法等不同鑑定方法進行。
在價格鑑定過程中,涉及到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按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進行計算;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按同一時間、同一市場、同類物品的中等價格計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價格鑑定機構違反本條例,導致價格鑑定結論失實或不公的,由其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宣布其價格鑑定結論無效;情節嚴重的,由有關機關給予價格鑑定機構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其停業整頓或吊銷其涉案物品價格鑑定資質證書。
第二十六條 價格鑑定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由該價格鑑定機構的同級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價格鑑定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失密泄密、索賄受賄的,由該價格鑑定機構的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宣布其價格鑑定結論無效,並由有關機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吊銷其涉案物品價格鑑定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因價格鑑定機構或價格鑑定人員的過錯,造成價格鑑定結論失實或不公被宣布無效的,該價格鑑定機構應當退還收取的價格鑑定費。
第二十八條 委託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規定,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或非法干預價格鑑定,導致價格鑑定結論失實的,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宣布價格鑑定結論無效;情節嚴重的,由有關機關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價格鑑定機構及其價格鑑定人員、委託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根據其過錯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涉案無形資產和有償服務的價格鑑定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一 關於修改本條例的決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3號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管理條例〉的決定》(NO:SC091623)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9年9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9年9月25日
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四川省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除第三條外,將條例名稱和內容中全部“涉案物品”修改為:“涉案財物”,“鑑定”修改為:“鑑證”。條例中“《價格鑑證結論書》”、“《價格鑑證委託書》”和“《價格鑑證機構資質證》”均刪去書名號。
二、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司法、行政執法公正進行,規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三、將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對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以下簡稱辦案機關)提出的涉案財物進行價格鑑定和認證。本條例所稱涉案財物,是指辦案機關在辦理刑事、行政執法案件中涉及的各類有形財產、無形資產及財產性權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第四條“委託機關”改為“辦案機關”。
五、將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價格鑑證工作的監督管理,其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是辦理辦案機關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的專門機構。”
六、將第六條修改為:“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應遵循公平、公正、科學的原則。”
七、將第二章的標題修改為:“價格鑑證機構”。
八、將第七條與第八條合併,作為第七條,第(三)項修改為:“有三名以上取得價格鑑證師執業資格證書或涉案財物價格鑑證員崗位證書的人員。”增加一款“不具備涉案財物價格鑑證資質的機構,不得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鑑證,辦案機關不得委託沒有涉案財物價格鑑證資質的機構進行涉案財物價格鑑證”。
九、將第九條修改為兩條: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鑑證人員和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應當自行迴避:
(一)與涉案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與該鑑證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二)與涉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到鑑證結論公正性的。
第九條涉案當事人申請價格鑑證人員迴避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決定;涉案當事人申請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迴避的,由其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決定。
當事人對迴避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價格鑑證機構的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提出複議。”
十、將第十條後增加:“和個人隱私”。
十一、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價格鑑證機構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十二、將第三章、第四章合併為一章,標題為:“價格鑑證程式”。
十三、將第十二條(一)修改為:“辦案機關提出;”
十四、將第十三條修改為:“辦案機關提出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時,應當出具價格鑑證委託書,並載明下列內容:
(一)價格鑑證目的和要求;(二)價格鑑證範圍及基準日;(三)價格鑑證事項名稱、種類、數量、來源等基本情況;
(四)其他有關情況和資料。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對價格鑑證委託書載明情況進行核對;如有異議,應當與辦案機關共同確認後,方可進行鑑證。”
十五、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價格鑑證機構受理價格鑑證後,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價格鑑證人員,依法開展價格鑑證工作。
價格鑑證人員在價格鑑證工作中,憑價格鑑證機構出具的介紹信和本人有效執業證件,可以查閱與價格鑑證有關的賬目、資料等。”
十六、將第二十二條調整為第十五條。十七、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第十九條:“辦案機關收到價格鑑證結論書後,應當依法將結論書告知涉案財物當事人。涉案財物當事人對價格鑑證結論有異議的,自接到價格鑑證結論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可申請辦案機關提出補充鑑證、重新鑑證或覆核裁定;辦案機關確認異議理由成立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原價格鑑證機構提出補充鑑證或向上一級價格鑑證機構提出重新鑑證,也可向具備覆核裁定資質的機構提出覆核裁定。
辦案機關對價格鑑證結論有異議的,自接到價格鑑證結論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可向原價格鑑證機構提出補充鑑證或向上一級價格鑑證機構提出重新鑑證,也可向具備覆核裁定資質的機構提出覆核裁定。
價格鑑證機構或覆核裁定機構應當在受理補充鑑證、重新鑑證或覆核裁定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補充鑑證或重新鑑證結論書或覆核裁定結論書,並送交辦案機關。與辦案機關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八、將第十九條修改為第二十條:“跨地區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由共同上一級價格鑑證機構鑑證或由共同上一級價格鑑證機構授權相關價格鑑證機構鑑證。”
十九、將第二十一條刪去。
二十、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第二十二條:“價格鑑證過程中,涉及到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按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進行計算,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按照當時、當地市場的中等價格計算。”
二十一、法律責任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取得價格鑑證資質的機構擅自進行價格鑑證的,其出具的鑑證結論無效,由價格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無違法所得的,並處以2000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二、將第二十六條刪去。
二十三、在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後增加“委託沒有涉案財物價格鑑證資質的機構進行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的;”
此外,對部分條文作了文字修改,並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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