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管理條例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日期:2003年8月1日
  • 生效日期:2003年10月1日
基本信息,條例條款,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機構和人員,第三章程式,第四章法律責任,第五章附則,

基本信息

條例條款:江西省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管理條例
通過時間: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條例條款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涉案物品價格鑑證行為,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司法、行政執法和仲裁工作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是指,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仲裁機構(以下統稱委託單位)的委託,對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所涉及的各類有形物品進行的價格鑑定、認證和評估。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應當遵循合法、科學、公正、效率的原則,執行國家規定的計價標準、程式和方法。
第六條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出具的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結論,經委託單位依法確認後,作為辦理案件過程中認定涉案物品價格的依據。

第二章機構和人員

第七條從事涉案物品價格鑑證工作的機構,應當取得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資質證或者涉案物品價格鑑證覆核裁定機構資質證,並經省司法行政機關登記,方可從事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或者覆核裁定工作。
第八條從事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的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價格鑑證資格證書。
第九條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並依法承擔質證義務;
(二)不得泄露涉案秘密;
(三)不得利用職權影響價格鑑證工作公正進行;
(四)不得出具不真實的價格鑑證結論書。
涉案物品價格鑑證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執業,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業務。

第三章程式

第十條縣(、區)價格鑑證機構負責縣(市、區)直單位,以及其所在行政區域內其他單位委託的涉案物品價格鑑證工作。
設區的市價格鑑證機構負責設區的市市直單位和仲裁機構委託的,以及跨縣(市、區)的涉案物品價格鑑證工作。
省價格鑑證機構負責省直單位和中央駐贛機構委託的,以及跨設區市的涉案物品價格鑑證工作。
第十一條委託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進行鑑證的,應當提交委託書;委託書應當加蓋委託單位印章,並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委託人名稱和委託日期;
(二)鑑證物品名稱、規格、型號、數量、來源、購置或者建造時間;
(三)鑑證目的和鑑證基準日;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二條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委託後,應當指定2名以上取得涉案物品價格鑑證資格證書的人員進行鑑證。
對涉案房地產、土地等專業性較強的價格進行鑑證時,應當聘請相應專業人員參與鑑證活動。
委託單位應當及時將價格鑑證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
第十三條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委託後,需留存送鑒材料的,應當與委託單位辦理書面交接手續,妥善保管送鑒材料,並按照鑑證程式逐項建立檔案。
涉案物品價格鑑證人員應當依法受理和完成委託事項,不得調換、損毀送鑒材料;鑑證事項完成之後,應當及時將有關送鑒材料歸還委託單位。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物品價格鑑證人員應當自行迴避,委託單位及案件當事人也可以申請要求其迴避:
(一)是案件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鑑證公正的。
價格鑑證人員的迴避由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其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五條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委託後,應當按照與委託單位約定的時限進行鑑證,出具鑑證結論書;雙方沒有約定時限的,應當在下列時限內出具鑑證結論書:
(一)對鮮活物品的鑑證時限為1個工作日;
(二)對刑事案件所涉物品的鑑證時限為5個工作日;
(三)對其他案件所涉物品的鑑證時限為15個工作日。
第十六條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結論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委託單位名稱、鑑證物品和基準日;
(二)價格鑑證的原則、依據、方法、過程;
(三)鑑證結論;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結論書應當由價格鑑證人員簽名,並加蓋價格鑑證機構印章。
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結論書應當附具價格鑑證機構的資質證書和鑑證人員的資格證書複印件。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單位可以要求進行補充鑑證或者覆核裁定:
(一)有新的涉案物品或者材料的,可以委託原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進行補充鑑證;
(二)對鑑證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委託具有覆核裁定資質的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進行覆核裁定;
(三)經覆核裁定仍有異議的,可以委託省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進行裁定。
委託補充鑑證或者覆核裁定的,應當提交委託書,並提供送鑒材料。
第十八條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應當自接受委託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補充鑑證或者覆核裁定結論,出具鑑證或者裁定結論書。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負責覆核裁定的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將覆核裁定結論書抄送原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
第十九條委託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鑑證機構可以不進行鑑證、補充鑑證或者覆核裁定:
(一)委託書內容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要求,又不進行補充,無法進行鑑證的;
(二)送鑒材料不全致使無法進行鑑證的。
涉案物品進行價格鑑證後,鑑證物品滅失或者發生變化,致使當時物品狀況難以確定的,價格鑑證機構可以不進行補充鑑證或者覆核裁定。
有前兩款情形的,價格鑑證機構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涉案物品價格鑑證費用,按照國家及省規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委託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委託沒有涉案物品價格鑑證資質的機構進行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的;
(二)故意提供虛假材料導致價格鑑證結論失實的。
第二十二條不具備涉案物品價格鑑證資質的機構或者不具備涉案物品價格鑑證資格的人員,從事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的,鑑證結論無效,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可對該機構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鑑證結論無效,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發證機關依法暫扣或者吊銷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資質證書,並可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鑑證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涉案物品價格鑑證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應當退還收取的價格鑑證費,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資格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價格鑑證人員應當迴避而不迴避的;
(二)參與影響價格鑑證工作正常進行的活動,作出虛假鑑證結論的;
(三)工作不負責任造成鑑證結論失實,或者不在法定或約定的時限內進行鑑證,影響辦案的;
(四)泄露涉案秘密的;
(五)導致送鑒材料毀損、滅失,無法進行鑑證的。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的,其鑑證結論無效。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價格鑑證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涉案無形資產和服務需要進行價格鑑證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七條案件當事人認為涉案物品應當進行價格鑑證的,可以向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和仲裁機構申請鑑證;也可以參照本條例規定,直接委託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進行鑑證。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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