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涉案物品價格評估管理辦法

《湖北省涉案物品價格評估管理辦法》在1998.09.15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涉案物品價格評估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9.15
  • 實施時間:1998.09.15
經1998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準確地對涉案物品進行價格評估,維護國家、集體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在辦理案件中,對涉案物品價格評估的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辦理的各類案件中涉及的物品。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涉案物品價格評估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案物品價格評估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涉案物品的價格由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事務所評估,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涉案物品價格評估事務。
從事涉案物品評估的價格事務所,必須取得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涉案物品價格評估機構資格證》。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按規定對涉案物品的價格評估人員組織統一考試。經考試合格者,由省價格主管部門註冊並頒發《涉案物品價格評估人員資格證》。未取得《涉案物品價格評估人員資格證》的,不得從事涉案物品的價格評估工作。
第六條 司法機關對需要進行價格評估的涉案物品,委託價格事務所評估。
行政執法機關對需要進行價格評估的涉案物品,應當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或拍賣前委託價格事務所評估。
委託價格事務所進行價格評估的,應當提交《涉案物品價格評估委託書》和相關資料。
第七條 價格事務所受理委託後,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價格評估人員評估,並可聘請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參與價格評估。涉及國有資產、土地使用權價格評估的,應由具備國資、土地部門批准的相應資格的人員評估。
第八條 價格評估人員對涉案物品進行價格評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者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的親屬、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涉案物品公正估價的。
第九條 價格事務所應當在接到《涉案物品價格評估委託書》之日起7日內作出評估結論,並將《涉案物品價格評估鑑證結論書》送達委託機關。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向委託機關作出說明。
第十條 委託機關對《價格評估鑑證結論書》有異議的,可在接到《涉案物品價格評估鑑證結論書》之日起15日內向原估價機構要求補充鑑定或重新鑑定,也可以向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事務所申請覆核。
價格事務所應當自接到委託重新鑑定或覆核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作出重新鑑定或覆核結論,並出具《涉案物品價格評估鑑證覆核結論書》。
按國家有關規定,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直屬價格事務所是涉案物品價格的最終覆核裁定機構。
第十一條 價格事務所對涉案物品出具的價格評估結論,作為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對涉案物品價格認定的依據。
第十二條 對涉案物品估價基準日期的確定,除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外,應以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指定的日期為準。
第十三條 對委託估價的涉案物品中諸如文物、郵票、字畫、金銀、珠寶及其製品和高新技術產品等特殊物品,價格事務所應首先委託有關專業技術部門作出技術、品質鑑定,並根據其提供的有關依據,作出價格評估結論。
第十四條 國家法律禁止交易買賣的物品,不得進行價格評估。
第十五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沒收的財物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上繳同級財政。對沒收的財物進行處理前,應委託價格事務所進行價格評估。
第十六條 價格事務所及其工作人員對估價工作中涉及到的有關資料和情況,應當保密。
第十七條 涉案物品的價格評估文書和《涉案物品價格評估人員資格證》由省價格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八條 價格事務所進行價格評估時,可收取價格鑑定費。價格鑑定費收取辦法和收費標準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價格事務所及其價格評估人員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致使價格評估結論失實的,由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重新評估,並可對價格事務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價格評估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未取得《涉案物品價格評估機構資格證》的單位,擅自從事涉案物品價格評估的,由價格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需要進行價格評估的涉案物品,未按規定委託估價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其委託估價;未經估價擅自處理的,按管理許可權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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