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涉案物品價值認定辦法

《淄博市涉案物品價值認定辦法》在1999.01.04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涉案物品價值認定辦法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1.04
  • 實施時間:1999.01.04
第一條 為準確認定涉案物品價值,為司法、行政執法機關審理案件和查處違法行為提供合法證據,維護國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涉案物品,是指司法、行政執法機關辦理行政、民事、經濟、刑事案件過程中扣押、沒收、追繳的需要確認價格的物品,以及民事、經濟案件或者仲裁案件中當事人對價格不能達成一致需要確認價格的物品。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涉案物品的價值認定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區縣物價管理部門是涉案物品價值認定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涉案物品價值認定的監督管理,其所屬的涉案物品價值認定機構,負責涉案物品價值認定工作。
第五條 司法、行政執法機關及仲裁機構在審理案件、處理經濟糾紛過程中,對於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認的涉案物品需要確認價格的,應當委託價值認定機構認定。
第六條 價值認定機構出具的物品價值認定書,經司法、行政執法機關及仲裁機構確認,可以作為辦理案件的依據。
其他評估機構參與涉案物品的價格評估,其評估結果須經涉案物品價值認定機構確認。
第七條 價值認定機構及其價值鑑定人員必須按規定取得資格後,方可從事涉案物品價值認定工作。其資格的取得,按照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價格評估機構管理辦法》和《涉案物品價格鑑證人員資格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委託價值認定機構進行涉案物品價值認定,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立案偵察、查處的刑事案件和行政處罰案件,由負責辦理的檢察機關、公安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紀檢監察機關委託;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經濟、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委託;
(三)進行仲裁的案件,由受理案件的仲裁機構委託;
(四)事故損壞賠償物,由法律、法規授權處理的機關、單位或者當事人委託;
(五)調解組織受理的經濟糾紛,由調解組織或者當事人委託;
(六)不屬於上列範圍的物品價值認定,由當事人直接委託。
第九條 司法、行政執法機關及仲裁機構或者涉案當事人對涉案物品委託價值認定,應當提交價值認定委託書。
第十條 價值認定機構辦理涉案物品價值認定,可以要求委託人提供有關資料,可以向與委託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
第十一條 價值認定機構辦理涉案物品價值認定,應當由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共同承辦,出具的認定結論,必須經過內部審議。
根據涉案物品的類別,價值認定機構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參與認定。
第十二條 價值鑑定人員對涉案物品進行價值認定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與本案當事人有親屬關係的;
(二)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認定公正性的。
第十三條 涉案物品的價值認定,應當遵循下列計價原則:
(一)屬於政府定價的,按物價管理部門確定的價格計價;
(二)屬於政府指導價的,按物價管理部門規定的價格幅度和批量,並比照當地市場同類商品的中等價格水平計價;
(三)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按批量並比照當地市場同類和同等質量商品的中等價格水平計價。
第十四條 涉案物品價值認定,應當按照下列計價方法,以人民幣計算:
(一)流通領域的商品,以當地商業單位銷售價格計價;
(二)生產領域的產品,成品按當地商業單位銷售價格計價;半成品可根據其在生產過程中實際所處的階段,比照成品價格折算;
(三)農副產品,以當地商業單位、農貿市場銷售價格計價;
(四)金、銀、珠寶製作的工藝品,以當地專營單位銷售價格計價;
(五)非館藏文物、古玩、字畫、郵票,以當地專營單位銷售價格計價;
(六)廢品、劣質物品以當地主要物資回收單位收購價格計價;
(七)已陳舊、殘損或者使用過的物品,應當結合案發時的當地同類物品的價格和殘舊程度按有關規定折算;
(八)變賣、抵押的物品,根據有利於儘快實現價值的原則,以可變現的價格計價;
(九)涉案物品已滅失或者確已無法提供的,在價值認定時,應按有關規定計價。
第十五條 價值認定機構應當自接到價值認定委託書之日起7日內作出認定結論,並向委託人出具涉案物品價值認定書。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涉案物品價值認定書必須由鑑定人員簽字或者蓋章,並加蓋認定機構價值認定業務專用章。
第十六條 委託人對涉案物品價值認定書的認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認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原認定機構要求補充認定或者重新認定,也可直接向上一級價值認定機構申請覆核。
第十七條 涉案物品的價值認定委託書和涉案物品價值認定書等規範性價值認定文書,由物價管理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八條 價值鑑定人員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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